法
律
與
法
制
論兩岸海上保險委付之比較與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f Abandonment in Marine
Insurance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s
羅俊瑋(Lo, Chun-Wei)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研究生壹、前 言
委 付 為 海 上 保 險 特 有 之 制 度 , 其 起 源 於1 6 世 紀 , 當 時 認 為 船 舶 在 一 定 期 間 未 返 航 視 為 滅 失 , 由 保 險 人 賠 付 保 險 金 , 而 被 保 險 人 則 將 保 險 標 的 的 權 利 讓 與 保 險 人1。 本 文 係 對 委 付 制 度 加 以 說 明 , 並 比 較 兩 岸 《 海 商 法 》 就 委 付 制 度 規 定 之 差 異 。 中 國 《 海 商 法 》 長 達2 7 8 條 條 文 , 其 僅 用 二 條 條 文 ( 2 4 9 及 2 5 0 條 ) 對 委 付 加 以 規 定 , 其 如 何 對 此 複 雜 之 制 度 加 以 運 作 , 實 值 觀 察 。 我 國 《 海 商 法 》 對 於 委 付 之 規 定 , 雖 較 中 國 《 海 商 法 》 完 全 , 但 仍 有 部 分 未 經 規 定 清 楚 。 因 此 本 文 就 英 國1 9 0 6 年 《 海 上 保 險 法 》 、 德 國 《 商 法 典 》 及 日 本 《 商 法 》 加 以 觀 察 , 期 望 借 鏡 相 關 之 規 定 。摘 要
依據損害填補原則,當保險標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尚未確認,被保險人得不到任何損害 賠償。但由於海上保險特性,在短時間內欲證明上述損失係困難重重。此時,拒絕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對被保險人所投入之資金將處於凍結狀態,其將導致嚴重之結果。因此,當 保險標的遭受全損已不可避免時,法律上允許認作全部損失,被保險人可請求全部保險金 額,實屬客觀之需要。本文即對兩岸海上保險委付之制度加以討論。 關 鍵 字 : 委 付 、 部 分 損 失 、 全 部 損 失 、 實 際 全 損 、 推 定 全 損 1 梁宇賢,海商法論,三民書局,1997年再修訂初版,頁689。貳、海上保險之損失
ㄧ 、 英 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之規定
㈠海上保險之損失
海 上 保 險 之 損 失 , 有 部 分 損 失 (partial loss) 與 全 部 損 失 ( total loss) 之 區 分 。 依 據 英 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6條規定: 「1 . 損 失 可 分 為 全 部 損 失 , 或 部 分 損 失 , 凡 損 失 情 形 , 依 下 列 規 定 非 全 部 損 失 者 , 應 認 為 部 分 損 失 。 2.全部損失,可分為實際全損,與推定全損兩種。 3.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全部損失包括實際全損,與推定全損。 4 . 於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全 部 損 失 賠 償 , 而 證 據 顯 示 僅 許 部 分 賠 償 時 ,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 被 保 險 人 僅 能 獲 得 部 分 損 失 之 賠 償 。 5 . 於 貨 物 到 達 目 的 港 , 因 標 誌 或 其 他 記 號 之 塗 銷 , 不 能 認 辨 時 , 其 損 害 應 認 為 部 分 損 失 , 而 非 全 部 損 失2。 」
㈡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
實 際 全 損 , 按 英 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7條規定:
「1 . 當 保 險 標 的 已 毀 損 , 或 因 重 大 損 害 已 失 去 原 有 形 體 效 用 , 或 永 久 不 能 再 由 被 保 險 人 回 復 時 , 即 為 實 際 全 損 。
2.關於實際全損之情形,無須為委付之通知3。 」 ㈢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
所 謂 推 定 全 損 , 按 英 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0條規定:
「1 .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保 險 標 的 物 有 實 際 全 損 之 可 能 , 因 而 委 付 者 , 或 欲 2 56. Partial and total loss
1、A loss may be either total or partial. Any loss other than a total loss, as hereinafter defined, is a partial loss.
2、A total loss may be either an actual total loss, or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3、Unless a different intention appears from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an insurance against total loss includes a constructive, as well as an actual, total loss.
4、Where the assured brings an action for a total loss and the evidence proves only a partial loss, he may,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recover for a partial loss.
5、Where goods reach their destination in specie, but by reason of obliteration of marks, or otherwise, they are incapable of identification, the loss, if any, is partial, and not total.
3 57. Actual total loss
1、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destroyed, or so damaged as to cease to be a thing of the kind insured, or where the assured is irretrievably deprived thereof, there is an actual total loss.
免 除 實 際 全 損 , 所 需 費 用 ,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物 價 額 者 , 即 謂 推 定 全 損 。 2.下列情況為推定全損: ⑴被保險人因承保之海難致失去其船舶或貨物占有,而不易回復時,或可 回 復 , 而 其 回 復 之 金 額 , 超 過 標 的 物 之 價 額 時 。 ⑵船舶因承保之海難所致,而受損害,損害之修繕價額,超過其保險價額 時 。 計 算 修 繕 價 額 , 船 舶 因 共 同 海 損 所 應 受 之 分 攤 , 不 得 扣 減 , 但 船 舶 修 繕 完 成 , 救 助 費 用 應 負 擔 之 。 ⑶貨物受損害,其修繕價額,及繼續運送費用,超過到達目的地時應有之 價 值 時4。 」 二 、 中 國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中 國 《 海 商 法 》 第2 4 5 條 規 定 : 「 保 險 標 的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滅 失 , 或 者 受 到 嚴 重 損 壞 完 全 失 去 原 有 形 體 、 效 用 , 或 者 不 能 再 歸 被 保 險 人 所 擁 有 的 , 為 實 際 全 損 。 」 第2 4 6 條 規 定 : 「 船 舶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 認 為 實 際 全 損 已 經 不 可 避 免 , 或 者 為 避 免 發 生 實 際 全 損 所 需 支 付 的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價 值 的 , 為 推 定 全 損 。 貨 物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 認 為 實 際 全 損 已 經 不 可 避 免 , 或 者 為 避 免 發 生 實 際 全 損 所 需 支 付 的 費 用 與 繼 續 將 貨 物 運 抵 目 的 地 的 費 用 之 和 超 過 保 險 價 值 的 , 為 推 定 全 損 。 」 第2 4 7 條 復 規 定 : 「 不 屬 於 實 際 全 損 和 推 定 全 損 的 損 失 , 為 部 分 損 失 。 」 三 、 我 國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按 我 國 《 海 商 法 》 就 海 上 保 險 之 規 定 , 其 並 未 就 實 際 全 損 或 推 定 全 損 加 以 定 義 。 然 據 我 國 保 險 法 第7 3 條 規 定 : 「 保 險 標 的 , 得 由 要 保 人 , 依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費 4 60.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defined
1、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reasonably abandoned on account of its actual total loss appearing to be unavoidable, or because it could not be preserved from actual total loss without an expenditure which would exceed its value when the expenditure had been incurred.
2、In particular,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1)、Where the assured is deprived of the possession of his ship or goods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and ①、it is unlikely that he can recover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or
②、the cost of recovering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when recovered; or
(2)、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a ship, where she is so damag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that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would exceed the value of the ship when repaired. In estimating the cost of repairs, no deduction is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those repairs payable by other interests, but account is to be taken of the expense of future salvage operations and of any future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which the ship would be liable if repaired; or (3)、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where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and forwarding the goods
率 及 條 款 , 作 定 值 或 不 定 值 約 定 之 要 保 。 保 險 標 的 , 以 約 定 價 值 為 保 險 金 額 者 , 發 生 全 部 損 失 或 部 分 損 失 時 , 均 按 約 定 價 值 為 標 準 計 算 賠 償 。 保 險 標 的 未 經 約 定 價 值 者 , 發 生 損 失 時 , 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實 際 價 值 為 標 準 , 計 算 賠 償 , 其 賠 償 金 額 ,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 」 第7 4 條 規 定 : 「 第 7 3 條 所 稱 全 部 損 失 , 係 指 保 險 標 的 全 部 滅 失 或 毀 損 , 達 於 不 能 修 復 或 其 修 復 之 費 用 ,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恢 復 原 狀 所 需 者 。 」 其 並 未 對 推 定 全 損 為 定 義 。
参、委付之定義
一 、 概 說 承 認 委 付 制 度 , 其 係 為 商 業 之 所 需 , 及 避 免 被 保 險 人 舉 證 與 理 賠 計 算 之 困 難 。 商 業 中 考 慮 海 上 貨 物 運 送 需 投 入 大 量 資 金 及 具 有 高 風 險 , 所 以 設 計 委 付 制 度 , 使 保 險 人 負 擔 部 分 風 險 。 從 避 免 舉 證 困 難 及 繁 瑣 之 理 賠 計 算 , 可 看 出 損 害 填 補 之 精 神5。 於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須 舉 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及 損 害 之 範 圍 , 損 害 大 小 於 實 務 中 需 透 過 保 險 公 證 理 算 實 際 損 害 金 額 , 但 在 海 上 保 險 , 舉 證 及 計 算 損 害 金 額 十 分 不 易 , 因 此 透 過 委 付 制 度 解 決 這 些 問 題 , 使 損 害 填 補 制 度 獲 得 維 持 。 海 上 保 險 中 的 委 付 , 指 在 推 定 全 損 的 情 況 下 , 被 保 險 人 將 保 險 標 的 的 一 切 權 利 讓 與 保 險 人 , 以 此 取 得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之 制 度 。 此 為 海 上 保 險 中 特 有 之 賠 償 制 度 。 二 、 我 國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我 國 《 海 商 法 》 第1 4 2 條 規 定 : 「 海 上 保 險 之 委 付 ,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發 生 第 1 4 3 條 至 第1 4 5 條 委 付 原 因 後 , 移 轉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一 切 權 利 於 保 險 人 , 而 請 求 支 付 該 保 險 標 的 物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之 行 為 。 」肆、委付之物上代位性
一 、 概 說 代 位 權 於 我 國 《 民 法 》 與 《 保 險 法 》 均 有 規 定 。 《 民 法 》 第2 4 2 條 規 定 : 「 債 務 人 怠 於 行 使 其 權 利 時 , 債 權 人 因 保 全 債 權 ,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 行 使 其 權 利 。 但 專 屬 於 債 務 人 本 身 者 , 不 在 此 限 。 」 此 為 權 利 代 位 之 規 定 。 《 民 法 》 第8 8 1 條 規 定 : 5 陳淑惠,「我國海上保險委付制度之研究─法律與實務之偏差及其修正芻議」,政大保險研究所碩士 論文,民國77年,頁9-11。「 抵 押 權 , 因 抵 押 物 滅 失 而 消 滅 。 但 因 滅 失 得 受 之 賠 償 金 , 應 按 各 抵 押 權 人 之 次 序 分 配 之 。 」 學 說 稱 此 為 物 上 代 位 之 規 定 。 《 保 險 法 》 第5 3 條 規 定 : 「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損 失 發 生 ,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 保 險 人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 但 其 所 請 求 之 數 額 , 以 不 逾 賠 償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第 三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家 屬 或 受 僱 人 時 , 保 險 人 無 代 位 請 求 權 ; 但 損 失 係 由 其 故 意 所 致 者 , 不 在 此 限 。 」 本 條 規 定 為 法 定 之 權 利 讓 與 , 但 其 亦 具 物 上 代 位 之 效 果6。 保 險 人 之 代 位 求 償 權 係 本 於 法 律 規 定 而 生 , 在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 其 請 求 權 於 保 險 人 履 行 保 險 賠 償 金 之 給 付 義 務 後 , 當 然 、 直 接 地 移 轉 予 保 險 人 , 使 其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位 行 使 。 保 險 法 上 物 上 代 位 和 抵 押 權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質 不 同 。 保 險 法 上 的 物 上 代 位 , 保 險 人 於 支 付 全 部 保 險 賠 償 後 , 可 取 得 保 險 標 的 的 所 有 權 和 其 他 一 切 權 利 ; 而 抵 押 權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 則 指 抵 押 物 轉 為 他 種 形 態 時 , 抵 押 權 的 效 力 可 及 於 抵 押 物 的 代 位 物 。 海 上 保 險 之 委 付 , 亦 具 有 前 述 之 物 上 代 位 性 。 中 國 《 海 商 法 》 第2 5 6 條 規 定 : 「 除 本 法 第 2 5 5 條 的 規 定 外 , 保 險 標 的 發 生 全 損 , 保 險 人 支 付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的 , 取 得 對 保 險 標 的 的 全 部 權 利 ; 但 是 , 在 不 足 額 保 險 的 情 況 下 , 保 險 人 按 照 保 險 金 額 與 保 險 價 值 的 比 例 取 得 對 保 險 標 的 的 部 分 權 利 。 」 從 此 條 文 規 定 觀 之 , 其 亦 表 現 出 海 上 保 險 代 位 求 償 權 之 物 上 代 位 性 。 二 、 物 上 代 位 物 上 代 位 之 法 理 依 據 , 學 說 有 下 列 見 解 : ㈠禁止利得 保 險 制 度 係 在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事 故 所 受 之 損 害 , 若 標 的 物 已 全 部 喪 失 , 即 保 險 利 益 全 部 滅 失 , 縱 其 殘 餘 物 有 價 值 , 亦 推 定 為 全 損 。 因 此 不 問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有 殘 餘 物 存 在 , 只 要 得 推 定 為 全 損 即 給 付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 但 若 保 險 標 的 已 失 經 濟 效 用 , 而 保 險 人 理 賠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後 , 仍 許 被 保 險 人 保 有 該 具 價 值 之 殘 餘 物 , 將 使 被 6 物上代位是否屬保險代位之一種?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權利代位,並無明文規定物上代位,因 此保險人是否可以主張物上代位?少數學者認為由於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並沒有物上代位。但多數 學者肯定物上代位係屬保險代位之一種,其理由有如下述: 1、貫徹損害填補原則:損害填補原則在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不當得利,因此如否定保險 人可以主張物上代位,將使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2、如不肯定物上代位,為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勢必要求保險人理賠時扣除殘餘物或變形物之價值,其 勢必要對殘餘物或變形物進行估價,其將影響理賠之速度,使保險穩定被保險人經濟生活之目的無 法達成。 3、保險法中未規定,不表示不能透過法理來適用,各國之保險法規中均肯定物上代位之功能,此即可 當成法理來適用。 4、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適用,於汽車車體保險及竊盜保險,已有物上代位之約定。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而 獲 得 利 益 , 因 此 物 上 代 位 之 存 在 , 係 為 防 止 被 保 險 人 不 當 得 利 。 ㈡技術說 保 險 標 的 失 去 經 濟 上 效 用 , 但 仍 有 殘 餘 物 或 變 形 物 , 在 理 賠 時 應 扣 除 殘 餘 物 價 值 , 再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及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 但 是 殘 餘 物 價 值 計 算 不 易 , 除 時 間 及 金 錢 之 耗 費 外 , 易 造 成 糾 紛 , 因 此 在 技 術 上 求 變 通 , 使 保 險 人 給 付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時 , 可 取 得 殘 餘 物 或 變 形 物 之 所 有 權 。 相 對 於 禁 止 利 得 說 , 技 術 說 適 用 全 部 保 險 與 一 部 保 險 , 而 禁 止 利 得 說 在 一 部 保 險 則 無 法 說 明 。 一 部 保 險 在 全 損 時 , 被 保 險 人 雖 獲 得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 但 是 其 仍 有 未 獲 填 補 之 損 害 , 此 時 殘 餘 物 價 值 未 超 過 未 填 補 之 損 害 , 縱 將 殘 餘 物 留 給 被 保 險 人 亦 不 生 不 當 得 利 , 但 一 部 保 險 使 給 付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之 保 險 人 , 可 比 例 取 得 殘 餘 物 之 部 分 , 此 為 禁 止 得 利 說 無 法 解 釋7。 ㈢小結 權 利 代 位 與 物 上 代 位 係 為 貫 徹 損 害 填 補 原 則 之 規 定 , 技 術 說 是 為 落 實 禁 止 不 當 得 利 所 設 計 之 措 施 , 因 此 難 以 單 一 學 說 解 釋 物 上 代 位 , 因 此 應 以 兩 者 並 存 , 認 為 物 上 代 位 在 防 止 被 保 險 人 不 當 得 利 , 且 不 因 計 算 理 賠 金 額 過 程 延 誤 理 賠 速 度 。
伍、委付之要件
一 、 須 具 備 法 定 原 因 陸 上 保 險 通 常 於 實 際 全 損 時 , 方 可 主 張 全 額 保 險 金 之 理 賠 , 海 上 保 險 在 船 舶 、 貨 物 及 運 費 設 有 委 付 制 度 。 且 將 損 失 至 何 種 程 度 或 那 些 要 件 構 成 推 定 全 損 而 可 主 張 委 付 加 以 明 訂 , 使 委 付 要 件 得 以 明 確 而 減 少 爭 議 , 因 此 委 付 應 具 備 法 定 原 因 。 德 國 《 商 法 典 》 第861條規定: 「1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被 保 險 人 將 保 險 標 的 權 利 轉 讓 給 保 險 人 後 , 有 權 要 求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 ⑴船長失蹤; ⑵當保險標的遇到下述危險:船舶或貨物受到封鎖、被交戰國捕獲、由政 府 法 令 扣 留 或 被 海 盜 搶 奪 , 並 且 從 捕 獲 、 扣 留 和 搶 奪 時 起 , 在 下 列 期 限 內 未 能 獲 釋 : ①在 歐 洲 港 口 或 歐 洲 海 域 , 包 括 地 中 海 、 黑 海 、 亞 速 海 的 所 有 港 口 時 為 7 陳榮一,「論保險人物上代位」,保險專刊,第7輯,民國76年3月,頁92-93。6個月; ②在 好 望 角 和 合 恩 角 內 側 的 其 他 海 域 時 為9個月; ③在 好 望 角 和 合 恩 角 外 側 的 其 他 海 域 時 為12個月。 2.期限從被保險人將失蹤情況通知保險人之日起計算。」 第862條規定: 「1 . 船 舶 開 航 後 , 經 過 法 定 失 蹤 期 限 而 未 能 抵 達 目 的 港 , 且 在 此 期 限 內 利 益 人 未 接 獲 有 關 此 船 消 息 , 船 舶 視 為 失 蹤 。 2.失蹤期限如下: ⑴出發港和目的港均為歐洲港口,帆船期限為6個月;機動船為4個月; ⑵始發港或目的港之一不是歐洲港口,並且位於好望角或合恩角內側,期 限 為9個月;位於好望角或合恩角外側,為12個月; ⑶出發港或目的港均非歐洲港口,根據航程期限的長短確定失蹤期限,航 程 未 及2 個 月 , 失 蹤 期 限 為 6 個 月 ; 航 程 不 到 3 個 月 , 失 蹤 期 限 為 9 個 月 ; 航 程 超 過3個月,失蹤期限為12個月。 3.如有爭議,應以較長的期限為準。 第8 6 3 條 規 定 : 「 失 蹤 期 限 應 從 航 程 開 始 之 日 起 算 。 如 開 航 後 , 得 到 有 關 船 舶 的 消 息 , 期 限 應 從 最 後 得 到 消 息 時 起 算 , 或 依 據 可 靠 消 息 從 船 舶 最 後 出 現 地 點 開 始 計 算 。 」 ㈠我國《海商法》之規定 1.船舶委付之原因 我 國 《 海 商 法 》 第1 4 3 條 規 定 : 「 被 保 險 船 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時 , 得 委 付 之 : ⑴船舶被捕獲時。 ⑵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⑶船舶行蹤不明已逾2個月時。 ⑷船舶被扣押已逾2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扣 押 , 不 包 含 債 權 人 聲 請 法 院 所 為 之 查 封 、 假 扣 押 及 假 處 分 。 」 2.貨物委付之原因 第144條規定:「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⑴ 船 舶 因 遭 難 , 或 其 他 事 變 不 能 航 行 已 逾 2 個 月 而 貨 物 尚 未 交 付 於 受 貨 人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時 。
⑵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2個月時。 ⑶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 費 用 總 額 合 併 超 過 到 達 目 的 地 價 值 時 。 」 3.運費委付之原因 第145條規定:「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㈡中國《海商法》之規定 中 國 《 海 商 法 》 第2 4 9 條 規 定 : 「 保 險 標 的 發 生 推 定 全 損 , 被 保 險 人 要 求 保 險 人 按 照 全 部 損 失 賠 償 的 , 應 當 向 保 險 人 委 付 保 險 標 的 。 」 所 謂 之 推 定 全 損 , 依 同 法 第2 4 6 條 規 定 : 「 船 舶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 認 為 實 際 全 損 已 經 不 可 避 免 , 或 者 為 避 免 發 生 實 際 全 損 所 需 支 付 的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價 值 的 , 為 推 定 全 損 。 貨 物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 認 為 實 際 全 損 已 經 不 可 避 免 , 或 者 為 避 免 發 生 實 際 全 損 所 需 支 付 的 費 用 與 繼 續 將 貨 物 運 抵 目 的 地 的 費 用 之 和 超 過 保 險 價 值 的 , 為 推 定 全 損 。 」 ㈢兩岸法律之比較 關 於 委 付 的 原 因 , 中 國 《 海 商 法 》 僅 規 定 保 險 標 的 推 定 全 損 為 委 付 的 原 因 , 且 只 對 船 舶 與 貨 物 之 推 定 全 損 作 簡 單 之 定 義 。 而 船 舶 、 貨 物 以 及 運 費 發 生 推 定 全 損 原 因 不 同 , 因 此 中 國 《 海 商 法 》 規 定 於 實 務 中 應 如 何 操 作 , 有 待 觀 察 。 而 我 國 法 中 並 未 就 推 定 全 損 為 規 定 , 但 其 規 定 得 為 委 付 之 法 定 原 因 , 其 一 旦 符 合 法 定 之 委 付 原 因 , 即 可 主 張 委 付 。 二 、 須 有 委 付 之 表 示 委 付 只 是 被 保 險 人 向 保 險 人 求 償 方 法 之 一 , 因 此 是 否 主 張 委 付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決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符 合 法 定 原 因 時 可 主 張 委 付 。 但 委 付 影 響 保 險 人 之 權 益 , 因 此 主 張 委 付 時 , 被 保 險 人 應 向 保 險 人 為 委 付 之 意 思 表 示 。 至 於 其 意 思 表 示 應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通 知 即 可 , 兩 岸 《 海 商 法 》 對 此 並 未 規 定 。 英 國1 9 0 6 年 《 海 上 保 險 法 》 第 6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 委 付 之 通 知 ,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 或 以 書 面 及 言 詞 共 同 為 之 , 凡 能 表 示 委 付 被 保 標 的 物 之 意 義 者 , 即 為 適 當 , 委 付 不 得 附 有 任 何 條 件8。 」 三 、 就 標 的 全 部 為 之 委 付 須 就 保 險 標 的 物 全 部 為 之 , 即 所 謂 委 付 之 不 可 分 性9。 由 於 委 付 將 法 律 關 8 Notice of abandonment may be given in writing, or by word of mouth, or partly in writing and partly by
word of mouth, and may be given in any terms which indicate the intention of the assured to abandon his insured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insurer.
9 73年臺上字第3535號判決:「海上保險之委付,係指保險人所負擔之危險發生,保險標的物全部損失
或有全部損失之虞時,要保人將其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全部保險金額之給付,故委付在原則上應就 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此為委付之完整性或不可分性。申言之,保險標的物如有一部分未發生海上 保險事故時,要保人即不得主張將全部保險標的物委付於保險人,而請求全部保險金額之給付。」
係 與 程 式 加 以 簡 單 化 , 因 此 若 被 保 險 人 針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一 部 委 付 之 主 張 , 將 使 其 原 意 無 法 達 成 。 因 此 我 國 《 海 商 法 》 第1 4 6 條 規 定 , 委 付 應 就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全 部 為 之 。 若 數 種 保 險 標 的 物 中 只 有 其 中 一 種 發 生 委 付 之 原 因 , 則 只 須 就 該 標 的 物 為 全 部 委 付 即 可 , 不 及 於 未 發 生 委 付 原 因 之 其 他 標 的 物 。 委 付 不 得 附 有 條 件 。
陸、委付之效力
由 於 海 上 保 險 之 特 殊 性 , 因 此 委 付 制 度 之 存 在 , 可 以 便 利 航 運 業 者 於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 能 儘 速 獲 得 理 賠 , 使 資 金 不 虞 匱 乏 , 確 保 其 經 營 , 因 此 委 付 主 要 的 效 力 , 即 在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與 保 險 金 額 之 給 付 。 一 、 我 國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委 付 之 法 律 性 質 , 有 學 者 主 張 委 付 是 契 約 , 因 被 保 險 人 向 保 險 人 提 出 的 委 付 , 須 經 保 險 人 承 諾 方 為 有 效1 0。 也 有 認 為 其 係 單 獨 行 為11。 我 國 《 海 商 法 》 第1 4 7 條 規 定 : 「 委 付 經 承 諾 或 經 判 決 為 有 效 後 , 自 發 生 委 付 原 因 之 日 起 , 保 險 標 的 物 即 視 為 保 險 人 所 有 。 委 付 未 經 承 諾 前 ,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一 切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 保 險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採 取 救 助 、 保 護 或 回 復 之 各 項 措 施 , 不 視 為 已 承 諾 或 拋 棄 委 付 。 」 我 國 最 高 法 院7 4 年 臺 上 字 第 1 8 7 7 號 判 決 稱 : 「 海 上 保 險 之 委 付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發 生 法 定 委 付 原 因 時 , 得 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一 切 權 利 移 轉 於 保 險 人 , 而 請 求 支 付 該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而 言 ( 參 照 《 海 商 法 》 第 1 8 2 條 ) 。 又 委 付 經 承 諾 或 經 判 決 為 有 效 後 , 自 發 生 委 付 原 因 之 日 起 , 保 險 標 的 物 , 即 視 為 保 險 人 所 有 ( 參 照 《 海 商 法 》 第1 8 8 條 ) 。 足 見 委 付 須 經 保 險 人 之 承 諾 或 經 判 決 為 有 效 後 , 因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一 切 權 利 移 轉 於 保 險 人 , 始 發 生 委 付 之 效 力 。 」 從 最 高 法 院 之 此 號 判 決 而 言 , 可 認 為 實 務 對 於 委 付 之 性 質 係 採 契 約 說 。 至 於 保 險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為 被 保 險 人 為 委 付 意 思 表 示 之 目 的 , 因 此 委 付 生 效 後 , 保 險 人 即 確 定 的 要 給 付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 也 就 是 於 實 際 全 損 時 之 保 險 金 。 雖 然 我 國 《 海 商 法 》 中 有 委 付 規 定 , 但 此 規 定 究 係 強 行 規 定 或 任 意 規 定 ? 委 付 制 度 係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而 設 計 之 制 度 , 因 此 只 要 不 影 響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 係 可 以 透 過 當 事 人 特 約 變 更 或 補 充 適 用 。 只 不 過 必 須 在 不 違 反 利 得 禁 止 之 原 則 下 始 可 。 如 此 可 以 擴 大 或 限 制 委 付 之 原 因 , 使 立 法 目 的 可 以 達 成 , 更 可 瞭 解 損 害 填 補 是 委 付 制 度 之 理 論 基 10 林群弼,海商法,三民書局,2003年4月,頁710。 11 劉宗榮,海商法,三民書局,1996年4月,頁712。礎12, 我 國 實 務13 見 解 亦 同 。 二 、 中 國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中 國 《 海 商 法 》 第2 4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保 險 標 的 發 生 推 定 全 損 , 被 保 險 人 要 求 保 險 人 按 照 全 部 損 失 賠 償 的 , 應 當 向 保 險 人 委 付 保 險 標 的 。 保 險 人 可 以 接 受 委 付 , 也 可 以 不 接 受 委 付 , 但 是 應 當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將 接 受 委 付 或 者 不 接 受 委 付 的 決 定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 」 三 、 兩 岸 法 律 之 比 較 我 國 《 海 商 法 》 將 委 付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一 旦 為 保 險 人 明 示 承 諾 , 這 一 法 律 行 為 即 成 立 ,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撤 銷 。 第1 4 8 條 規 定 : 「 委 付 之 通 知 一 經 保 險 人 明 示 承 諾 ,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撤 銷 。 」 中 國 《 海 商 法 》 也 將 委 付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但 該 法 條 使 用 「 撤 回 」 , 而 非 撤 銷 , 其 似 不 符 合 契 約 法 原 理 。 按 契 約 中 , 要 約 一 旦 為 相 對 人 接 受 , 要 約 人 只 能 撤 銷 , 而 撤 回 只 適 用 於 要 約 尚 未 到 達 或 與 要 約 同 時 到 達 時 ; 宜 將 此 處 撤 回 改 為 撤 銷 。 中 國 《 海 商 法 》 第2 5 0 條 規 定 : 「 保 險 人 接 受 委 付 標 的 , 被 保 險 人 對 委 付 財 產 的 全 部 權 利 和 義 務 轉 移 給 保 險 人 。 」 即 保 險 人 接 受 委 付 , 賠 償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取 得 保 險 標 的 的 一 切 權 利 , 同 時 負 擔 保 險 標 的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 而 被 保 險 人 雖 喪 失 保 險 標 的 的 一 切 權 利 , 但 也 免 去 保 險 標 的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 德 國 《 商 法 典 》 第8 6 6 條 規 定 : 「 委 付 通 知 必 須 是 無 保 留 和 無 條 件 , 否 則 無 效 ; 並 且 事 故 發 生 時 保 險 標 的 遭 受 海 上 災 難 , 委 付 效 力 涉 及 整 個 保 險 標 的 。 如 保 險 為 不 足 額 保 險 , 被 保 險 人 只 能 按 比 例 委 付 保 險 標 的 。 委 付 通 知 不 可 撤 銷 。 」
柒、委付之通知
ㄧ 、 兩 岸 《 海 商 法 》 之 規 定 委 付 通 知 應 何 時 發 出 , 兩 岸 《 海 商 法 》 均 缺 乏 相 關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標 的 12 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自版,民國85年10月,頁444。 董玉雲,「我國海上保險委付之研究─兼論與代位求償權之關係」,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88年1月,頁147。 13 70年臺上字第3962號判決: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被保險人即得 委付其船舶而請求全額之保險金,《海商法》第183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兩造如有特約時,即應依 特約之約定。本件兩造所訂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共為523萬8,000元,而特約條款第1條第2項末段記 載:「除非船隻之收復或修繕費用達到本保險單載明之船體及機器價值(包括附加設備),被保險人 不得以推定全損要求賠償」。則此項特約條款,自有排除《海商法》第18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 損 後 , 有 義 務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加 以 瞭 解 相 關 情 事 。 一 旦 獲 得 可 靠 消 息 , 被 保 險 人 決 定 索 賠 全 部 損 失 , 就 應 該 及 時 發 出 委 付 通 知 。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未 及 時 發 出 委 付 通 知 , 其 可 能 喪 失 發 出 委 付 通 知 的 權 利 , 保 險 人 就 只 能 按 照 部 分 損 失 賠 付 。 二 、 英 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之規定 英 國1 9 0 6 年 《 海 上 保 險 法 》 第 6 2 條 第 2 至 9 項 規 定 : 「 委 付 之 通 知 , 應 於 收 到 損 害 之 可 靠 消 息 後 , 於 合 理 期 間1 4 內 迅 速 為 之 。 如 損 害 之 消 息 , 倘 屬 可 疑 時 , 被 保 險 人 應 有 相 當 時 間 以 便 調 查 。 委 付 之 通 知 , 應 於 收 到 損 害 之 可 靠 消 息 後 ,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 迅 速 為 之 , 如 損 害 之 消 息 , 倘 屬 可 疑 時 , 被 保 險 人 應 有 相 當 時 間 以 便 調 查 。 於 委 付 之 通 知 送 到 後 而 遭 保 險 人 拒 絕 接 受 者 , 被 保 險 人 之 權 利 , 並 不 因 之 而 受 影 響 。 委 付 通 知 之 接 受 , 得 由 保 險 人 明 示 接 受 , 或 由 保 險 人 默 示 接 受 , 但 於 收 到 委 付 之 通 知 後 , 保 險 人 未 為 任 何 表 示 時 , 不 得 認 為 接 受 之 表 示 。 委 付 之 通 知 於 被 接 受 後 , 該 項 委 付 不 得 再 為 撤 銷 , 該 項 接 受 , 即 絕 對 的 承 認 損 害 之 義 務 , 並 承 認 委 付 之 通 知 無 誤 。 於 被 保 險 人 收 到 損 害 消 息 時 , 如 保 險 人 並 無 因 委 付 之 通 知 取 得 利 益 之 可 能 者 , 此 項 委 付 之 通 知 得 為 免 除 。 保 險 人 得 拋 棄 委 付 通 知 之 權 利 。 保 險 人 將 標 的 物 再 保 險 時 , 對 於 再 保 人 無 須 為 委 付 之 通 知15。 」 三 、 德 國 《 商 法 典 》 之 規 定 德 國 《 商 法 典 》 第8 6 4 條 規 定 : 「 委 付 的 通 知 , 必 須 在 委 付 通 知 期 限 內 送 達 保 險 人 。 在 失 蹤 情 況 下 , 如 目 的 港 為 歐 洲 港 口 ; 或 在 捕 獲 、 扣 留 的 情 況 下 , 發 生 在 歐 洲 港 , 或 歐 洲 海 域 , 包 括 地 中 海 、 黑 海 或 亞 速 海 的 所 有 港 口 或 海 域 , 委 付 通 知 期 限 為6 個 月 ,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 委 付 通 知 期 限 應 為 9 個 月 。 委 付 通 知 期 限 的 起 算 與 終 止 依 據 第8 6 1 條 和 第 8 6 2 條 的 規 定 。 在 再 保 險 情 況 下 , 委 付 通 知 期 限 的 被 保 險 人 將 委 付 通
14 合理時間是事實問題,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沒有統一固定的期限。See E. R. Hardy Ivamy, Marine
Insurance, 3rd ed., London, Butterworths, 1979, pp. 420-422.
15 (2)、Notice of abandonment may be given in writing, or by word of mouth, or partly in writing and partly
by word of mouth, and may be given in any terms which indicate the intention of the assured to abandon his insured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insurer. (3)、Notice of abandonment must be given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after the receipt of reliable information of the loss, but where the information is of a doubtful character the assured is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make inquiry. (4)、 Where notice of abandonment is properly given, the rights of the assured are not prejudiced by the fact that the insurer refuses to accept the abandonment. (5)、The acceptance of an abandonment may be either express or impli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insurer. The mere silence of the insurer after notice is not acceptance. (6)、Where notice of abandonment is accepted the abandonment is irrevocable. The acceptance of the notice conclusively admits liability for the loss and the sufficiency of the notice. (7)、Notice of abandonment is unnecessary where, at the time when the assured receives information of the loss, there would be no possibility of benefit to the insurer if notice were given to him. (8)、Notice of abandonment may be waived by the insurer. (9)、Where an insurer has re-insured his risk, no notice of abandonment need by given by him.
知 送 達 原 保 險 人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算 。 」 四 、 日 本 《 商 法 》 之 規 定 日 本 《 商 法 》 第8 3 6 條 規 定 : 「 被 保 險 人 欲 提 出 委 付 時 , 須 在 3 個 月 內 向 保 險 人 發 出 通 知 。 前 項 期 間 , 於 適 用 第8 3 3 條 第 1 項 、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時 , 由 被 保 險 人 得 知 其 事 由 之 時 起 算 。 於 再 保 險 , 第1項的期間,由其被保險人接到自己的被保險人發出的 委 付 通 知 之 時 起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