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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 實驗教育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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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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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 實驗教育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訂定之。

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教育部報院修 正版103.08.25)第六條:「為促進 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 教育 得視 需要 辦理 下列 實驗 教育 :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 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 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 校 附設 之國 民中 學部 、國 民小 學部

(以下簡稱學校)得以全部或部分班 級,就下列事項,辦理實驗教育: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區域及國際合作。

十、母語、雙語或原住民、新住民 文化之特色課程。

十一、其他依法規規定或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准各類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 事項。

一、本條規定實驗教育之範圍及內容 事項。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二條。增列「以全部或部分班 級,」之文字以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名 稱之規定範圍。

第三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前徵得學生 本 人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一、規定實驗教育應遵守之原則。

二、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六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九條、高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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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免經 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 請退出實驗教育時,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學生已成年者,

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父母 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 態及結果等實驗教育資料。

四、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 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 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教育,並 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 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

種 族 、 年 齡 或 家 庭 背 景 之 不 同,而有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 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 身心發展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 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事 項。

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第二條。

第四條 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 實驗教育前,應提出實驗計畫,報各 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程。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一、規定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其核 准。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四條。

(3)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實驗研究人員 背景資料。

十三、終止實驗教育後之 處 理 措 施。

前項實驗計畫期程最長為六年;國 民中小學一貫辦理者,期程最長為九 年。

第五條 學校辦理全部班級之實驗教 育者,其學生總人數,國民中學不得 超過二百四十人;國民小學,不得超 過四百八十人;國民中小學全校學生 總 人數 ,不 得超 過七 百人;其 生師 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一、本條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 之學校其學生總數之限制條件。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實 驗教育之實驗計畫,得召開教育實驗 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 人 ,其 中一 人為 主 席 ,由 委員 互推 之;其餘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 驗教 育之 教育 行政 人 員 、學 者專 家、具實驗教育經驗之學校校長或教 師、校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及 熱 心 教 育 人 士 聘

(派)兼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 述意見。

一、本條規定實驗教育審議會之組織 及職權。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六條修正文字。

第七條 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實 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課程綱要規 定之限制。但課程之排定,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畢(修)業之條 件。

學校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其 學生學習評量,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依實驗計畫由學校擬訂學生學 習 評量 之規 定, 報各 該主 管機 關核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之課程得不 受課程綱要之限制,但應符合學生畢

(修)業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 育者,學生學習評量之方式。

三、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七條修正文字。

(4)

定。

第八條 學校得辦理區域合作,並應 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 管主管機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 書。

區域合作學校 隸屬 不同主管機關 時,各校應事先檢具實驗計畫及合作 契約書,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召集學 校之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區域合作之辦理 方式。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實驗計畫及合作 契約書之核定。

三、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八條。

第九條 召集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 設區域合作規劃委員會,並指定教師 兼辦區域合作工作。

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 實驗研究工作。

前二項教師,學校得依規定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後,減少授課時數。

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相互指派教師 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 基本授課時數計算,經報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數,

每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一、第一項規定區域合作委員會之設 置。

二、第二項規定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 究工作。

三、第三項兼辦區域合作實驗工作之 教師之減授時數。

四、第四項規定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 之放寬兼代課時數。

五、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九條。

第十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於每 一 學年 度結 束時 ,提 出期 中實 驗報 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

提出成果報告書;其實驗報告及成果 報告書,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辦 理區域合作實驗教育之學校,由召集 學校提報。

一、本條規定實驗教育期中實驗報告 及成果報告書之提出。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 評估小組,依學校之實驗計畫,評定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成效。

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 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 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訪視評估小組之 組成。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評定之方式。

三、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一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該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實驗計畫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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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計畫,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 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對促進國 民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 案獎勵。

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

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學校實驗教育經評定成績優良者,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 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補助與專案獎勵。

二、第二項規定實驗計畫工作人員之 進用。

三、 第三 項規 定實 驗教 育成 果之 推 廣。

四、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二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 之實驗教育,認有違反第三條各款規 定之一,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者,經 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後,應對學校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教育。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有前項情形損害 實驗對象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審 議,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實 驗對象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各款規定 之一,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時,主管 機關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 規規定對實驗對象採取必要之補救措 施。

三、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師資培育法第十七條及本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及本辦法施行前已 依特殊教育目的設立之實驗學校,不 受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規定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之 學校。

二、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四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其 校名有「實驗」字樣之學校,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辦理或 開始辦理實驗教育;未繼續辦理或開 始辦理者,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 除「實驗」二字。

前項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除前條規定之學校外,應自 中華民國○○○年○月○日起,符合 第 五條 所定 學生 人 數 及生 師比 之規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校名有「實驗」

字樣之學校,應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 實驗教育,否則應變更名稱。

二、第二項規定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 實驗教育之學校,除前條規定之學校 外,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起,符合第五條所定學生人數及生師 比之規定,否則應變更名稱。

三、第三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全 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始得於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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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學 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 育 之學 校, 始得 於校 名中 冠上 「實 驗」

二字。

中冠上「實驗」二字。

四、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辦法第十五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年○月○日施行。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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