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為鼓勵民間參與興辦教育事業,公立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之教育型態,已 儼然成為當前教育發展之趨勢。該型態透過引進民間辦學的活力與彈性,鬆綁 現有學校之課程、人事等相關規定,將學習內容豐富化而不落俗套,促進國民 教育階段辦學之良性競爭,厚植國家之競爭力。
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 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前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 之。」惟當前中央主管機關迄未發布、施行相關法律或法規作為各縣市政府之依 循,基此,特擬訂「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草案,其要旨如下:
一、本條例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所稱委託私人辦理、受託人及受託學校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本府應提供受託學校同級學校相當經費之全部或一部,超出公立收費 者,應報本府教育局核定。並追求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 性、多元性及創新性等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受託學校之學區為自由入學類型。於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校長、教職 員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設備相關規定,準用私 立學校法規定。另在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享有 自主權。(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專案評估、公聽會、公告之程序。(草案第六至七條)
七、申請人提出經營申請時,其申請計畫應記載之事項。(草案第八條)
八、收受核定委託後,申請人與本府締結行政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草 案第九至十條)
九、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草案第十一條)
十、原受託學校之校長、教職員、約聘僱人員、工友及勞工之安置。(草案第十二 條至十三條)
十一、受託學校校長、教職員工之聘用原則。(草案第十四條至十五條)
十二、為避免包庇任用之情事,明文禁止特定身分之人擔任學校總務、會計、人 事等特定重要職務,若係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於簽約前或校長 到任前已擔任者,調整其職務或工作,。(草案第十六條)
十三、受託學校應保障原校學生就讀並比照公立學校收費直至畢業;報名人數 過多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入學優先順序。(草案第十七條)
十四、受託學校經費收支、保管與運用之規定及限制。(草案第十八條至十九 條)
十五、校產、校舍及受託財產之管理,及委託期滿返還之義務。(草案第二十 條)
十六、本府對受託學校之評鑑方式及評鑑法律效果。(草案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二 條)
十七、受託人續約時應提供之資料及應踐行程序。(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八、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之權益,明定指派之指派應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 任及受託學校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之移交(草案第二 十四條)
十九、本府得終止行政契約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委託於民間經營屆滿前欲終止契約之情形。(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七條)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條例名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 自治條例草案
參酌本市政策方向而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 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本府 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 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 辦學特性,針對土地、校舍、教 學設備之使用、雜費與各項代收 代辦費、課程、校長、教職員進用 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 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 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 簽訂契約,將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本府委託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之定義。
另以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 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 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 教育之雙軌制。
二、依私立學校法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 經營多所學校,故學校財團法人即 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學,無需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透過委託辦理,爰 明定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 學校不得為本自治條例之受託人。
三、為確保委託辦學之成效及保障學生 權益,故明定受託人資格,不得有
辦理學校之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 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 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不得為受 託人。
三、受託學校:以推廣優質 教育為目的,由受託人辦理之學 校。
前項第二款私法人或民間機 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 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 條各款情形之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 情形之一。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本府得 提供同級學校相當經費之全部或 一部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比照公 立學校收費為原則。超出公立學 校收費者,經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後,始得為之。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 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
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 及創新性。
一、為提升國民教育品質,推廣優質平 價,並且保障國民教育之公共性,
爰明定本府應提供同級學校相當之 經費全部或一部予受託學校。
二、為避免私人經營濫提升收費額度,
致使優質教育的本意扭曲,故明定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比照公立學校 收費為原則。若欲超出公立收費之 範圍,則須經本府教育局核定,避 免家長選擇權成為特定人之權利。
三、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
第五條 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 學學區劃分條整及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之自由入學類型。
受託學校之雜費與各項代收 代辦費、校長、教職員進用與待 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 則與教學設備相關規定,準用私 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受託學校對於課程規劃、教 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 評量等,均享有自主權,依教育 部頒布課程綱要設計發展學校特 色課程。
受託學校在教師聘任、招 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一、受託學校無學區限制,屬自由學區 學校,招收全臺南市有意願就讀該 校之學生。
二、為提升私人辦理國民教育之彈性,
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學校準用私立 學校法相關之規定,期形成多元且 具特色之新學校型態。
三、為期受託學校發展出有特色的教 育,故賦予受託學校於課程規劃、
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 評量等,均享有自主權。惟為避免 其流於空泛,故明定應依教育部頒 布課程綱要設計發展學校特色課 程。
四、為明確讓受託學校承擔國民教育之 責任與義務,避免因市場化及招生 壓力,造成性別歧視,爰於第二項
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讓學 校未來在聘任教師、招生和課程與 教學方面均能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 之內涵。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章名 第六條 本府就學校之委託私人辦
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 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 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 會。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 構、團體就特定學校之委託私人 辦理,得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核准 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公聽 會。
一、為提升專案評估之正確性,有擴大 參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 參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
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 人士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 意見,以避免疏漏及爭取支持。
二、為避免政府獨斷專案評估及公聽會 之權,特此提供民眾參與之管道於 第二項,俾引進民間活力注入。
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本 府應公告法律依據、委託資格、
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 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 理申請。
明定本府之專案評估後,應公告並受理 申請之事項。
第八條 前條申請,申請人應提出經 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 體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 預期效益。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
經歷及專長。
四、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 制。
五、人員進用規定。
六、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七、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 教學設備計畫。
八、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 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九、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 劃。
為建立公正及公平之評選過程,及維繫 辦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提 出申請計畫及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組 甄審委員會進行複審。
十、收費之標準及其訂定方 式(含弱勢學生照顧之範 圍及比例)。
十一、本府所定其他相關事 項。
前項申請案,本府應組甄審 委員會審核,經核定後,通知申 請人,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收受 日起一個月內成立甄審委員會,
並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核定事 宜。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委託辦 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本 府簽訂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本府應協助事項。
四、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 事項。
五、收費之標準(含弱勢學 生照顧之範圍及比例)。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十、契約發生爭議時之管轄 法院。
十一、附件。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與本府簽 訂契約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屆期未完成者,本 府得廢止核定。
為避免本府與受託人簽訂之契約未臻縝 密,致適用契約易生疑義,或有彼此權 利義務欠缺明確之虞,爰明定該契約內 容應包括之簽約事項,以杜爭議。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契約後三個 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本府教育 局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 受聘意願書。
明定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相關事項,並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後,始得招生,及屆期未完成者,本府 得解除契約。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 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 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 事項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 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本府 得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以六 年為一期。委託期滿,符合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再申請續 約。
明定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
第三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章名 第十二條 本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 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 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 日前,應由本府教育局參酌其 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依其適 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學校現有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聘用或依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 人員,由本府教育局予以專案 安置或解聘(僱)。
原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施行前遴用之編制內現任職 員,應於委託日前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
一、為保障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 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 內校長、教職員之人員之權益,特 以第一項規定予以專案安置或依法 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原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約僱之人員,為保障其工作權 及落實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委託日 予以專案安置。
第十三條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 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含技工、駕駛)應由本 府參酌其意願予以移撥安置,
或於委託日前依其適用之退休 法規標準結算其退休金。
原學校其他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 律規定給付資遣費。
一、為保障原學校工友之工作權及其他 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委託日前 應由本府予以移撥安置。
二、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 託日其勞動契約終止,故於第二項 規定應依法規定給付資遣費。
第十四條 受託學校得依校務發展及 辦學特色需要,應聘請具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 擔任校長。
受託學校依校務發展及辦 學特色需要,聘請之特定科 目、領域專長人員,應具教師 證書,惟具特殊專長而未具教 師證書者,報經本府教育局核 定後,始得聘任。
一、受託學校重於開創性,聘用之校長 應廣納人才,開創教育之多元,為 校長聘任之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 校長之聘任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 色之需要,聘任有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
二、受託學校重於開創性,惟聘用教師 無限定資格,則人員良窳不齊,罔 顧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 有教師資格,未具教師資格者應經 本府教育局核定,俾保障學生就學 權。
第十五條 受託學校應依其規模,擬 定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 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
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為維持教學品質,受託學校應擬訂學校 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及人事管理規章 等重要章則,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第十六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 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或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 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或人 事職務。但擔任總務、會計或 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 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 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 員,本府應命受託人或校長立 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 未立即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解 除其職務。
一、為避免包庇、任用親友之情事,爰 於第一項明定禁止特定身分之人擔 任學校主任秘書、總務、會計、人事 等特定重要職務,其係簽約前或校 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 或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
應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四章 招生及原校學生保障 章名 第十七條 本府與受託學校訂定契
約,應保障原校學生就讀受託 學校之資格直至畢業,並比照 公立學校收費。不願就讀受託 學校者,於該經營學年度由本 府安排就讀學校。
報名入學人數超過招生名 額時,應本公平、公正、公開 之原則,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一、受託學校應保障原校學生之就學權 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保障原校學 生就讀,並採公立收費。若不願就 讀者,由本府安排就讀鄰近學校。
二、受託學校報名入學人數過多時,以 抽籤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之。
第五章 校產及經費運用 章名 第十八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應成
立專戶存儲,其收入應納入專 戶,並不得寄託或借貸予受託 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 構。
為期受託學校妥適管理其關於校務發展 之資金,爰明定受託學校應設置專戶存 儲,並限制專戶寄託或借貸與受託經營 者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九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應由受託學校設置 經費稽核小組監督,經費稽核 小組成員應有半數以上由非兼 任行政職之教師充任之;其管 理及監督要點,由本府教育局 定之。
學校經費之監督機制。
第二十條 關於校產及校舍,由本府 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製作財 產清冊後,點交予受託人管 理,並得派員對財產及其使用 情形為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含 盤點及檢核),受託人不得拒 絕,並應善盡管理責任,未善 盡管理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委託經營期滿不再續約或 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 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 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 營權無條件返還、讓予並點交 予本府教育局,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本府已移撥之經費,受 託人應辦理決算及繳回。
一、學校校產校舍管理之監督機制。
二、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 約時,受託經營者應返還及點交之相關 規定。
第六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本府教育局應組成評鑑
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 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 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 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 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
一、為提升受託學校之辦學績效,建立 評鑑及獎懲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 本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輔導 及評鑑,且於第二項明定該評鑑得 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 應公布評鑑結果,使學生家長知悉 受託學校辦學績效,以利正確選
布評鑑結果。評鑑優良者,
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 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 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 過者,本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及獎勵要點,
由本府教育局另定之。
擇,另該評鑑結果並作為予以獎 勵、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之依據。
二、第三項明定由本府訂定輔導、評鑑 及獎補助辦法。
第七章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 滿之處理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府得參酌前條評鑑成
績,於委託期間屆滿時優先 續約。
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學校,爰明定本 府得參酌前條評鑑成績,作為參考續約 之依據,俾使優秀之經營得以延續。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 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 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 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 等,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續 約。
明定受託人辦理期滿後,擬續約之程 序。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 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 獲同意,或無意願續約,或 經本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終止契 約者,由本府接管,並指派 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 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 任為止。
前項情形,除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 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
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 等,於一個月內移交本府教 育局。
受託人委託辦理期間屆滿,申請續約未 獲同意,或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或受 託人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終 止契約者,將對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影 響甚大,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本府接管,
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至新任校長遴 選接任為止。
第二十五條 受託學校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本府得終止契約並 接管之: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 未經本府同意,支用專戶從
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教職員工之工作 權,爰以規定本府得終止委託並接管之 情形。
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學校發生財務 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 者,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或 委託經營契約情節重大,經 調查屬實者。
五、擅自將受託學校轉 讓他人經營管理。
六、受託學校發生其他 足以嚴重影響受託學校經營 及其學生權益之情事。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 契約、依契約所訂或行政程 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 於學年度結束一年前,向本 府申請,提經甄審委員會審 議後,由本府終止契約並接 管之。
為保障學生權益,爰明定終止契約之預 告期間。
第八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公辦民營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本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 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 使用、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職員進用與待遇、
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 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契約,將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本府委託辦理學校之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
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以推廣優質教育為目的,由受託人辦理之學校。
前項第二款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本府得提供同級學校相當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予 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比照公立學校收費為原則。超出公立學校收費 者,經報本府教育局核定後,始得為之。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
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五條 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調整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 自由入學類型。
受託學校之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校長、教職員進用與待遇、行政 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設備相關規定,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 定辦理。
受託學校對於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
均享有自主權,依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設計發展學校特色課程。
受託學校在教師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之內涵。
第二章 申請、審查及設立
第六條 本府就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
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得 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公聽會。
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本府應公告法律依據、委託資格、期間、權 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第八條 前條申請,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經歷及專長。
四、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五、人員進用規定。
六、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七、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八、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九、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收費之標準及其訂定方式(含弱勢學生照顧之範圍及比例)。
十一、本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案,本府應組甄審委員會審核,經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收受日起一個月內成立甄審委員會,並於二 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核定事宜。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本府簽訂
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四、收費之標準(含弱勢學生照顧之範圍及比例)。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十、契約發生爭議時之管轄法院。
十一、附件。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屆期未完成者,本府得廢止核定。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屆期未完成者,本府得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以六年為一期。委託期滿,符合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得再申請續約。
第三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本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 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前,應由本府教育 局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學校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由本府教育局予以專案安置或解聘(僱)。
原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編制內現任職員,應於 委託日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十三條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 技工、駕駛)應由本府參酌其意願予以移撥安置,或於委託日前依其 適用之退休法規標準結算其退休金。
原學校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
第十四條 受託學校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應聘請具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
受託學校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之特定科目、領域專
長人員,應具教師證書,惟具特殊專長而未具教師證書者,報經本府 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聘任。
第十五條 受託學校應依其規模,擬定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及人事管 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本府教育局核定。
第十六條 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但擔任總務、會計或 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 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本府應命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 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四章 招生及原校學生保障
第十七條 本府與受託學校訂定契約,應保障原校學生就讀受託學校之資格 直至畢業,並比照公立學校收費。不願就讀受託學校者,於該經營學 年度由本府安排就讀學校。
報名入學人數超過招生名額時,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採 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五章 校產及經費運用
第十八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應成立專戶存儲,其收入應納入專戶,並不 得寄託或借貸予受託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九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由受託學校設置經費稽核 小組監督,經費稽核小組成員應有半數以上由非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充 任之;其管理及監督要點,由本府教育局定之。
第二十條 關於校產及校舍,由本府教育局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製作財產 清冊後,點交予受託人管理,並得派員對財產及其使用情形為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含盤點及檢核),受託人不得拒絕,並應善盡管理責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經營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 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無條件返還、讓 予並點交予本府教育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本府教育局已撥之經費,
受託人應辦理決算及繳回。
第六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第二十一條 本府教育局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 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 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優良者,
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
複評未通過者,本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及獎勵要點,由本府教育局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本府依前條評鑑結果,得與受託人 優先續約。
第七章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 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 計畫等,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續約。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或 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終 止契約者,由本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 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前項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 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於一個月內移交本府教 育局。
第二十五條 受託學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府得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未經本府同意,支用專戶從事營利或違 法行為。
二、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 權益。
三、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本府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契約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
五、擅自將受託學校轉讓他人經營管理。
六、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受託學校經營及其學生權 益之情事。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契約所訂得終止契約者,應於 學年度結束一年前,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提經本府教育局審議後,
由本府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