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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解釋探討受刑人 之發受書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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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 稿

由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解釋探討受刑人 之發受書信權

The Discussion of Inmates’ Right to Send and Receive Letter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the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 756

德國雷根斯堡大學法學博士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教授 德國雷根斯堡大學法學博士 長庚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法學教授

黃惠婷

陳英淙

(2)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摘要

黃惠婷、陳英淙

監獄行刑剝奪受刑人自由,卻不表示剝奪所有自由。在監服刑以使受刑人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與外界溝通聯繫屬不可或缺的方式。現行法規 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檢閱書信侵犯秘密通訊自由,監獄在沒有正 當、具體的理由下,無差別檢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為 了監獄安全、秩序與矯治工作,監獄規定各種限制須遵守上述原則,尤其過度禁止原 則,建議積極立法肯定受刑人之通信權利。又現行法授權監獄長官認為發受書信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得令受刑人刪除後再行發出,否則不得發受,並透過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解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範圍,規定內容部分抽象或不符合時宜,建議於監 獄行刑法中規定以「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限制發送書信。最後,在比例原則要 求下,檢閱書信建議區分特殊信件與一般信件、區分禁止與停止發受書信以及對書信 與包裹檢查分別規定,以權衡受刑人權利與行刑目的之間的衝突。人道與和善的行刑 環境應是監獄制度追求的目標,其規劃與建置是讓受刑人於恢復自由後,能對自己生 活負責做準備,將來再度融入社會且不再犯罪,故受刑人之各種權利行使在不違背此 目的下,不應禁止或限制。

關鍵字: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表現自由、監獄紀律、法律保留原則、明確

性原則、比例原則

(3)

矯政期刊

 第

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Abstract

Huei-Ting Huang, Ying-Chung Chen

The punishment of imprisonment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the deprivation of one’s liberty only.

Other rights shall be retained except for those necessarily limited by laws. The functions of penal imprisonment involve rehabilitating offenders. Prisoner attachment to family and friends is one of the most effective ways of rehabilitation, and keeping in touch with those outside the prison walls through letters is the most common method. Based on current laws in Taiwan, prisoners can receive and send approved letters while serving their sentence. However, to read and examine prisoners’

letters by prison officers may infringe prisoners’ privacy. If there are no regulations or any other reasonable reasons to examine and read their letters, it will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order to maintain facility security, order and control, the prison authorities have set up several regulations. However, all regulations must obey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s, especially when the limitations of prisoners’

rights are involved. Hence, prisoners’ right to confidentiality of legal correspondence should be enacted into law. Additionally, based on Prison Act in Taiwan, if the content is suspicious of violating regulations of prison, the inmate has to delete the suspected part before sending. When the prison authorities assess whether the content violates regulations of prison, they will refer to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Prison serving Act. However, based on the Act, the term "risks of disrupting prison discipline" is either too ambiguous or out of dat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mend the article of Prison Act. Only when the content of letters poses threats to security and order of institutions can the authorities hold the letters. Last but not least,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order to balance inmates’ human rights and the purposes of imprisonment, it suggests that while prison officers examine and read inmates’ letters, the prison authorities should set up different clear regulations between special and general letters, between probation and cessation of sending and receiving letters, and between letters and packages. Humane conditions and treatments should be given to inmates to help them nurse their responsibilities, which not only assists them to be reintegrated into society after release but also prevents them from committing crimes in the future.

Therefore, all of inmates’ rights shall be retained except for those necessarily restricted by laws.

Keywords:

Inmates, confidentiality of legal correspondence, freedom of expression,

prison discipline,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

(4)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壹、前言

大法官於民國

106

12

1

日作出釋字第

756

號(下稱本解釋文),內容有關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之解釋,解釋爭點有三:

1.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是否違反 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

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

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及第

11

條保障之表現自由?本解釋文主要是針對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

66

條,因監獄長官無差別地檢閱受刑人發受的書信,衍生是否對受刑人的權利造 成過度限制之疑義。然而,本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為了實現此目的,難道不能檢閱書信嗎?在時移境遷下,監獄 行刑目的與受刑人權利保障應如何權衡,乃為本文探究的重點。

本法第

2

條明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

雖然受刑人在監服刑不至於完全被剝奪與外界接觸的可能,卻也應該有條件為之。不 可否認地,對受刑人而言,與監獄外的人接觸往往有如是拯救的定錨,甚至有時是身 處囚室之受刑人唯一的生存意義。監獄讓受刑人能與他人溝通,建構人道、和善與人 性化之刑罰執行空間,應是基本的要求,尤其是與外界的人聯繫,又與親人的聯繫屬 特別重要。因為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與其他受刑人或監獄管理員等,較難以有如親 人般建立起正常關係,能透過多元與廣泛地管道參與外界親人的生活,應是每位受刑 人最期待的方式,是以,受刑人與外界的溝通聯繫往往被視為再社會化的萬靈丹。 至於溝通聯繫的管道可以是親友來監探視、書信往返、電話及遠距接見,也可以透過 閱讀書報、觀賞電影及收聽廣播,甚至使用電子郵件。本解釋文主要是針對受刑人 的書信檢閱,故以下將說明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並提出修法建議,以供立法與實務參 考。至於本解釋文另涉及受刑人之意見自由,因囿於篇幅,非本文論述之主軸,合先 敘明。

1 

Ebert, Das öffentliche Telefon im geschlossenen Vollzug, 1999, S.102ff.

2 黃徵男,

21

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

2010

,頁

241

;黃徵男

/

賴擁連,

21

世紀監獄學:理論、

實務與對策,

2015

,頁

278

(5)

矯政期刊

 第

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貳、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解釋

一、釋憲緣起

聲請人邱○順於民國

100

12

2

日依本刑法通信相關規定,想寄出

16

張名 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友人,信函內容係其在押期間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 感想,經台北看守所檢閱信函部分內容,認有影響機關聲譽,於

100

12

14

請聲請人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認其信函內容並無妨礙監獄紀律之 虞,台北看守所拒絕其申請寄信及告知須修改信函內容之處分,已侵害聲請人之言論 及通訊自由,爰於

100

12

26

日向台北看守所提出申訴書,請求法務部矯正署 准予寄出該信函。

案經台北看守所於

101

1

12

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評 議決定:請聲請人再行檢視信函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台北看守所自當重行審查辦理。

聲請人不服,認台北看守所僅以前開書函函復處理,而申訴審查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 迄未為任何處分,於

101

3

5

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應命台 北看守所准予寄出其

100

12

2

日之信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遂請求大法官宣告本法第

6

條、第

66

條、本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第

81

條第

3

項與第

82

條等規定違憲。

二、解釋文要旨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 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 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 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 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 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 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 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

(6)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 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66

條所 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

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 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如受刑 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 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 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 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 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 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 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各該規定與憲 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 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參、受刑不是剝奪所有自由權

本法第

66

條原條文是「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 者,不許其發受。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分妨害監獄紀律者,得令刪 除後,再行發受。」於民國

82

年認為第

1

項「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 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是以,本條肯定受刑人的發受書信權利,

且現行條文對維護監獄紀律從可以完全禁止受刑人發受書信,改為有條件允許,對受 刑人的自由權保障向前邁一步,只是監獄長官對受刑人的書信一律檢閱,是否侵害受 刑人的權利,屬本解釋文的爭點之一。

(7)

矯政期刊

 第

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一、發受書信屬秘密通訊自由權

隨著科技網路不斷精進,通訊不再限於傳統的郵件,電報、電話、電子郵件及 簡訊等,均屬之。然人民無論使用何種通訊媒體,都受到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 的保障,保障的是個人或非公開通訊的信賴,又因雙方當事人受限空間的隔閡,有賴 於第三者傳達,故保障的是「私人遠距通訊」。國家基於地位雖然有可能獲知通訊的 內容,但人民的通訊交流不應該因此被中斷或有所改變。秘密通訊自由同時保障個人 的人格權,甚至是人性尊嚴,目的是讓每個人得以私下、避免公開地進行交流。只 是秘密通訊自由高於一般人格權,甚至是資訊自決權或隱私權,其保護範圍首推書信 秘密。書信是每個人與他人或多數特定接收人透過通訊聯結而體現的媒介物,含有私 下、不被公開的訊息交流,透過寄送可以傳送到對方,其可以文字或標記傳達消息、

思想與意見,且不管製造方式與外表形式,皆屬之,故包含明信片和印刷品。 通訊秘密也涵蓋郵件秘密,郵件是透過郵政機關寄發訊息與小型貨物,因此包 含信件、小包、包裹與貨樣,不含非物體傳送的郵政服務。不論是信件或郵件,秘密 通訊自由的保障開始於信件或郵件的遞出或送到郵政機關,結束於收件人的接收。惟 沒有特定收件人或傳送給大眾者,則非屬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內,至於傳送者是國家 或私人機構,則非所問。是以,秘密通訊自由一方面保障通訊內容不為人知悉,且內 容為何,亦非重點,可以是商業或政治內容,甚至使用任何語言或圖片等,都在保障 範圍內;另一方面也保障有關通訊地點、時間、種類與方式的訊息,尤其是電話通 訊。我國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通訊保障與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 限。」

本解釋文的理由指出:「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 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

3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2016, Art,10 Rn.1.

4 

Jarass/Pieroth, aaO., Art,10 Rn.3.

5 

Jarass/Pieroth, aaO., Art,10 Rn.4.; v.Mangoldt/Klein/Starck, Bonn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1, 1999, Art.10 Rn.26f.

(8)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 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縱使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

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但「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 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 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是以,受刑人 秘密通訊自由基本權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並確認 任何人不因國籍、宗教、年齡、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而有所不同。秘密通訊自由保 障的範圍不僅是通訊內容不得拆開、閱讀、透視內容、轉知第三者、竊聽、隱匿或扣 押等刺探或破壞,對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是否真實,在未徵得當事人同意下,傳送 機關或人員也應予以尊重,並保障任何人都享有此項基本權,也含未成年人與被照護 人,其前提是必須存有通訊過程的相對人,如發信者或發信者指定的收信者,故監 獄受刑人享有秘密通訊自由權,怠無疑義。

二、發表文稿屬表現自由權

聲請人邱

0

順想寄出

16

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友人,信函內容係其在 押期間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感想,並計畫出版成回憶錄。本解釋文理由說明:

「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 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 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 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 聯。」「又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係鑑於言論及其他表現 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 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 家對之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憲法第

11

條標示四種自由權,計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因皆涉及人民將 自己內心的「意見」形諸於外的自由權利,只是以不同方式表達,各以語言、學術研

6 吳庚

/

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

2016

年,頁

195

Jarass/Pieroth, aaO., Art,10 Rn.9f.

(9)

矯政期刊

 第

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究、書面文字以及以文字或圖片對外公開與流傳,統稱為「意見自由」。人類是一種 有知覺、能思考與自我意識的高等生物,具有對自我與周遭環境進行思考的能力。人 類因為思考,所以發明語言,以利於與他人溝通思想,因為關心社會與國家,所以議 論國是,意見自由成為國家是否為自由民主國家的一項重要指標,言論自由又是意見 自由中最重要的權利且具有「防禦權」的色彩

言論自由主要是價值判斷,價值判斷不論與何種事物有關聯或內容為何,都屬 保障範圍,其可以是有關政治或非政治、公共事務或私人事件、理性或非理性、有價 值或無價值等,甚至是侮辱或誹謗的內容,只是後者基於權利限制而為刑法所禁止。

向來有爭議的是,事實主張是否也受到言論自由所保障,本次釋憲案的爭議內容是有 關在押期間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感想,「個人回憶錄」究竟是事實主張還是價 值判斷?學術上對二者的區別是,事實主張可以是真實,也可以是虛偽;言論表達則 無關真實或虛偽。誠如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是以,只有事實才有真實與否問題。部分學者則認為,事實主張不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內,只是不容忽略的是,事實主張通常或默示與價值判斷連結,至少 個人決定何時、何地或如何主張事實,也是具有價值的特色,因此,學術上另有認為,

區分事實主張與價值判斷通常是不可能實現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言論自由的意義與本質在於保障意見的精神對抗,其 是自由民主國家規範的基本條件,並對事實主張或價值判斷採折衷見解,即擴張解釋 言論的概念。只要表達的是自己立場或主張,也是言論自由保障的對象,因為言論組 成部分常常連結或混和事實傳達或主張,此連結或混和特別發生在事實主張,即為言 論形成的前提。如果表達不是價值判斷或是形成言論之重要部分,例如統計調查,則 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此外,證實或明知是虛偽事實主張不受言論自由保障,

因為不正確的消息是不值得保護的對象。而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與真相的證明無關,亦 即事實的客觀正確性不重要,因為言論自由可以是錯誤主張的自由,錯誤主張是出於 草率、漠不關心地面對真相,其有如常見的假新聞,因此,只有事實主張與意見表達

7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

2015/5

,頁

271

以下。

8 

Kingreen/Poscher,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017, Rn.650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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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毫無關連或明知是虛偽,才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至於意見的表達方式或散布可以透過 語言、文字、圖畫或其他新的方法等,甚至在網路上對不特定接收人的通信也屬之,

保障範圍同時也涵蓋言論公開的時間、地點的選擇以及意見可以讓相對人接收。 本案聲請人的回憶錄是有關其在押期間的個人親身經歷及生活感想,個人親身 經歷可以是事實主張,或多或少也摻雜價值判斷,生活感想則是價值判斷,因此

16

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受到言論與表現自由保障。然而,言論自由較其他基本 權更容易與政治或行政機關有關係,同時也容易遭濫用,故保障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只是監獄限制受刑人此自由權時,除非為了維護特定目的,且手段屬必要與適當外,

方無違憲之虞,對其限制屬以下探討之課題。

肆、自由權之限制

一、以「特別權力關係」概念限制之可能性

監獄長官依現行法檢閱受刑人所有發受之書信,可否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合憲?

特別權力關係始於德意志,依德國學者

Mayer

之定義是「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

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之義務」,「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使加入 特別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其與一般權力關係的概念相對,並歸納為三 大類,分別是公法上職(勤)務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及基於監督權之利用關係。特 別權力關係的相對人比一般權力關係之人民更具有附屬性,且較無主張個人權利之餘 地,而行政權則有較大的自主性,不受法律保留之拘束10。基於公法上原因,在特 別權力關係內的成員高度從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因而喪失主體性,負有涵括一般 權力關係而無定量的義務。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基於特別權力對其內部成員得為包含懲 戒或獎勵的指令,且非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因為欠缺裁判規範,致未能 依「法」審判。對於其成立特別權力關係依據、或設定此關係之目的、或該關係本質 所必要之範圍內,內部成員依法或自願放棄受基本權的保護11

9 

Kingreen/Poscher, aaO., Rn.654ff.

10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13

,頁

196

11 賴恆盈,告別特別權力關係(上)-兼評大法官六八四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

197

期,

2011/10

,頁

11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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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二次大戰之後,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民主與法治國原則之下予以調整,重點是 限縮其範圍,特別是營造物利用關係限於學校關係與刑罰執行關係。有學者將特別權 力關係主體所為之行為區分為「基本關係」與「經營關係」,前者是具有設定、變更 或終止特別權力關係效力之行為;後者是特別權力關係主體為了達成該關係之特定行 政目的,所為之各種管理營運之行為,該關係內部的成員需接受特別權力關係主體之 指示與分配,對違反者並施以懲戒處分12。其次,在特別權力關係範圍內,個人權利 固然應受到合理之限制,但涉及基本權利限制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另強調特別權 力關係事項並非全然不得爭訟,認為上述二分法區分的標準不夠明確,已不再採用,

而係以相關措施是否產生某種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個人地位為準,倘若受到影響,即 允許爭訟13

早期國內學者承襲日本擴大特別權力關係適用的見解,認為特別權力關係有 五項特徵: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義務不確定性、有特別規則、有懲戒權以及不得爭 訟14。而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改變對國內產生明顯的影響,有關可否爭訟問題,

陸續有大法官釋字第

243

266

312

338

382

430

號解釋。至於在傳統特別權力 關係範圍中,原本拒絕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監獄受刑人享有行政救濟之關係,也面臨 崩解,釋字第

653

號解釋認為,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訴訟請求救濟之羈押法規定,

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釋字第

691

號解釋為「受刑人不服行政 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 行政法院審之。」此號解釋雖解決假釋之救濟問題,但有關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受刑人 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是否得以爭訟?直到最近的釋字第

755

號解釋,方才塵埃落定:「監 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

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特別權力關係發源於德國,其他如法國、瑞士與奧地利等國或不存在此概念,

或認為是純屬多餘的上位或聚合概念。此概念雖已經大幅修正,但有不少學者以「特

12 德國

Ule

學者之見解,參考賴恆盈,同註

11

,頁

120

以下。

13 吳庚,同註

10

,頁

199

以下。

14 吳庚,同註

10

,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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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別義務關係」、「加重依附關係」、「人事結合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取代之。

國內學者建議以「特別法律關係」全面取代「特別權力關係」作為特定關係之上位概 念或屋脊概念,涵蓋範圍有公務員關係、軍事服役關係、在學關係與監獄受刑人關係 等。其特徵有:其本質與其他公法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存有當事人之對立與相互間之 權利義務,只是不再強調單方的「權力」特色;義務之履行與權利之享有不具有絕對 的對價關係,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權利之享有,惟應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為了維持公 務有效運作,肯定特別規則存在之必要,但應符合目的合理以及涉及基本權利限制之 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權利受到侵害,得依法 定程序尋求訴訟救濟15

二、限制目的具合理性

秘密通訊自由的不可侵犯性首先建立在防禦權上,保障的是免於在無權限下獲 知通訊內容或經由第三者利用的信賴。任何人對於他人通訊內容的獲悉、紀錄、儲 存、傳輸與利用都是對權利的干預,唯有基本權為了合法的公共目的且有授權的法律 基礎,干預方屬正當16。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見於本法第

66

條以下,各種限 制須於基本權利保障與過度禁止原則下進行,監控不僅須視個案而定,且因為是基於 受刑人的危險性而為;換言之,監控通訊不能是沒有促因、沒有理由下的全面性對所 有通訊進行。決定標準是保障個別實質私人領域優於形式上的隱私,前者如婚姻、家 庭或生活伴侶等17,這也是為何本法第

62

條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 為限,例外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本解釋文理由提及:「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 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 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由於現代監獄不再只是消極監禁人犯防止脫逃,更 負有完成行刑的目的,積極地透過各種處遇計畫與矯治手段,讓受刑人改過向上復歸 社會。因此,監獄具有四大功能:應報、嚇阻、隔離以及感化。然人權意識逐漸抬頭,

15 吳庚,同註

10

,頁

220

以下。

16 

v. Mangoldt/Klein/Starck, aaO., Art.10 Rn.57.

17 

v. Mangoldt/Klein/Starck, aaO., Art.10 Rn.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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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受刑人不會應身分而喪失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如何在人權保障與實現行刑目的之間 取得平衡,在大法官做出解釋後有必要進行檢視。監獄除了須具備完善的安全防衛體 系與健全的矯正品質外,管教人員之工作效能更是決定犯罪矯治成敗的重要關鍵,如 何有效經營管理,實屬重要課題18

秘密通訊自由權不同於良心自由與內心信仰自由,而是如同其他自由權一樣,

可以從外部予以限制權利,故憲法第

23

條作為限制此權利的依據,通保法遂有而一 系列之規定,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該法第

7

條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 有監察特定對象的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 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基於犯罪偵查目的,通保法第

5

條與第

6

條規 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特定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甚至在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2

3

規定,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傳統「特別權 力關係」理論,除了不得爭訟外,另主張無須法律授權,得以行政規則或特別規則限 制相對人之自由權利,只是在釋字第

380

號解釋後已受到動搖。至於法律保留原則雖 已成為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並成為學者之共識,然司法實務推展遲緩19,並 未全面落實,而本法有關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規定經釋字第

756

號解釋後,對其限制應 遵守法治國原則。

依本法第

66

條規定,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發受之書信。檢閱含檢查與閱讀,本 解釋文指出「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 背。」誠如上述,秘密通訊自由包含書信與郵件秘密,監獄內戒護工作最重要的是人 犯的管理,其中對違禁品之管制屬必要。監所違禁品是依法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 違禁物或管制物,以及有危害監所之安全秩序、戒護管理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虞者。

18 黃徵男,監獄學-經營與管理,

2001

,頁

2

以下。

19 吳庚,同註

10

,頁

21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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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依法不得持有者如毒品、槍砲、刀械等,影響監所安全與戒護管理之物,如酒類、現 金、金飾、刀片、剪刀、賭具、鋸片、繩索、鏡子、錄音機或無線電等,危害受刑人 身心健康之物如強力膠或檳榔等20。監獄常見的問題與現象很多與書信、郵件發受 有關,例如人犯透過特殊管道在監獄內從事違禁品買賣、接見時親友經由各種方法幫 人犯夾帶或傳遞違禁品、家屬或冒名者在郵包中私藏毒品或違禁品、私藏或傳遞或使 用通訊器材遙控在外不法行為、私藏凶器或賭具或可供逃亡之物,私自高價販菸圖利 等21。針對郵包,監獄管理是以

X

光金屬探測器過濾是否有夾帶違禁品22,符合目 的性限制。但書信內容則需透過閱讀,才能確認是否有不法情事,例如內容是否涉及 與證人或共犯串供、教唆湮滅刑事證據或逃亡、教唆他人犯罪或誹謗機關或他人名譽 等。是以,基於監獄行政管理目的,監獄長官可以檢閱受刑人發受書信,但施以無差 別式、一律拆閱書信,乃是完全否定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權,恐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 則要求23,而這也正是現行監獄行刑法遭受質疑之處。

伍、現行法之疑義與修法建議

一、積極肯定受刑人之通信權利

權利保障屬原則,例外情形才得以限制,例如通保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 法。」進而才有第

5

條監聽之授權基礎。本法未有保障原則之宣示,第

1

條僅說明執 行徒刑拘役之目的,「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第九章接見及通信則是直接規範秘密通訊自由的限制與禁止,現行規定強調受 刑人之義務,與早期「特別權力關係」思維不無關聯。

本法第

62

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 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受刑人與其他人發受書信須有特別理由,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說明「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

20 黃徵男,同註

18

,頁

94

以下。

21 黃徵男,同註

18

,頁

98

以下。

22 黃徵男,同註

18

,頁

98

23 學者指出,如果完全否定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陳新民,同註

7

,頁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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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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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監獄紀律者為限。」因此,受刑人與親屬或家屬以外的人發受書信還必須符合必要性,

實務上例如辦理結婚與離婚、實施訴訟、法律上或業務上重大利害關係或有利改善更 生等24。然限制原因如果在於過濾受刑人之社會人際網路,反而是過度干預其人格權 與自由權,從受刑人教化的目的而言,監獄應肯定並促進受刑人與監獄外的人交流,

而非如現行法傾向限制。由於接見與通信是受刑人與外面人士聯絡感情與抒發情緒的 重要管道,不僅有益其身心發展及維持監禁情緒之穩定,利於教化,且對其將來融入 復歸社會族群中具有不可抹滅的正面功效,才不至於與外面社會的發展脫節,造成人 際疏離,又與受刑人感情密切或心靈抒發的對象不見得是親屬或家屬,因此,接見與 通信皆屬必要,不應輕易剝奪。

其次,本解釋僅提及「檢閱」書信疑義,卻未旁及同屬干預密秘通訊自由權的 收發書信次數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是依本法第

20

條而定,因此,累進處 遇是為了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所以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該條例第

54

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此限制恐牴 觸母法可以與「家屬」通信,因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明定親屬與家屬不同,

後者依民法第

1123

條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本條例不當地再限縮通信對象。為了維持監獄安全 或秩序,因無法限制由外界寄與受刑人之信件次數,故監獄對受刑人寄發通信數量與 對象有較多的限制,而對收受通信數量與對象的限制較少。本條例限制受刑人寄發書 信之次數: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第二級受刑 人每三日一次及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第

59

條則是寄發書信之特准,典獄長於教 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例如受刑人發受書信之 對象與次數太少,在一定期間可以額外准發受書信的對象與次數25。現行法分級限 制寄發書信在於鼓勵受刑人向上,達於第一級將不予限制,但限制寄發書信方法,屬 剝奪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機會,有違再社會化目的,且以限制次數作為改善受刑人的 措施,與監獄行刑目的無關連,恐欠缺正當性。建議修改第

62

條為「受刑人依本法 規定,享有與監獄以外之人接見與通信的權利。」第

66

條為「受刑人享有發受書信 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刑人發受書信應經由監獄立即寄發或轉送。」

24 李清泉

/

林健陽

/

陳玉書等合著,監獄行刑法釋義,

2013

,頁

261

25 李清泉

/

林健陽

/

陳玉書等合著,同註

24

,頁

262

以下。

(16)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二、干預權利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國家的特定措施必須有明文的法律授權,才能干預人民權利,

係民主與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要求行政機關是否干預以及如何作為都應遵守此原 則。除非有特別規定,法律內容的規定密度應隨著基本權干涉的強度而提高;易言之,

對基本權干預越嚴重,國會制定的法律內容被要求越詳細。干預行政的法律保留也包 含事實與間接的基本權干預,必要的規定密度也與事實與間接的干預強度有關係26。 本解釋文理由即說明,「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 定。」本法第

66

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 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解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的意 義,其係指書信內容有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中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 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以及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本解釋 文於理由中書中指出,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 引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下列之規定,「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 之行為」、「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和睦相處,不得有 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 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以及「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

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 旨不符。

同理,對本法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

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 細節性次要事項,本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以,本解釋文理由說明,相關機關如認現行規定所列「有 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其他如本法

26 陳英淙,由法治國概念探討憲法法治國原則之內涵,警大法學論集,第二十一期,民國

100

10

月,頁

81

以下。

(17)

矯政期刊

 第

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 (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 (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 (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1

稿 施行細則第

80

條所稱「特別理由」,亦屬秘密通訊自由權的限制要件,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建議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的禁止或限制,應以法律形式規定在本法中。

三、禁止與限制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之意涵

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皆 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不能是難以理解,也必須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其目的與功能有二:一者,可以控制國家干預是否合法;

易言之,干預必須依據授權法律,而授權之法律不能違背憲法規定;二者,人民對施 加於自身的不利措施,經由通知而可以及早預作相關準備與處理,即人民應當事先知 道,什麼事情將要發生,後者的功能彰顯法律的安定性,旨在國家權力的決定與效果 應該具有可預見性與可預測性。國家干預作為應透明化、可預測性與可預見性,特別 是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尤其是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對個人基本權的保障屬於法治國家 的任務。

至於明確原則應達於何種程度,則視規範基本權的重要性以及個別規範範圍的 性質而定,干預越嚴重,對干預授權基礎的明確性要求越高。但不排除可以使用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條款與裁量權限,只要行政作為可以令人民可預測、對一定的干 預範圍可預見、可估量以及有救濟的可能性、或從規範的整體關聯可具體得出規範的 要件與法律效果即已足27。權利干預的授權必須足夠地明確,相對人可以明顯認識 其法律地位與知所行止,瞭解限制的條件與範圍。限制的具體要求是干預的種類與嚴 重必須確定與清楚,例如在犯罪預防範圍內必須界定有關的犯罪以及對嫌疑事實的要 求28

明確性原則與過度禁止有關,限制秘密通訊自由權只有當至少為了保障同等級 競合的法益以及干預具有正當性,才允許限制29。受刑人與自由社會人士享有的自 由程度不同,得對其通信自由施以禁止或限制,只是禁止與限制規定應明確。對受刑

27 陳英淙,同註

26

,頁

91

以下。

28 

Jarass/Pieroth, aaO., Art,10 Rn.16f.

29 

v.Mangoldt/Klein/Starck, aaO., Art.10 Rn.7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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