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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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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6-1 對 現 有 違 建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有 關 違 章 建 築 分 為 舊 、 新 兩 種 , 依 內 政 部 公 佈 以 民 國 47 年 2 月 10 日 為 劃 分 日 期 ,凡 是 於 民 國 47 年 2 月 10 日 以 所 為 之 違 章 即 為 「 舊 違 建 」, 在 上 時 間 以 後 之 違 建 為 新 違 建 。 基 於 「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 之 原 則 , 其 處 理 方 式 不 同 , 茲 分 別 建 議 如 下 :

一 、 舊 違 建 處 理 模 式 之 建 議 :

由 於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 其 使 用 材 料 簡 陋 , 且 歷 經 數 十 年 , 每 遇 豪 雨 、 颱 風 , 受 損 嚴 重 , 違 建 戶 常 利 用 颱 風 侵 襲 之 機 會 , 政 府 特 許 修 繕 准 其 修 理 , 不 但 影 響 市 容 之 觀 瞻 與 環 境 衛 生 , 易 予 違 章 建 築 戶 可 乘 之 機 會 , 將 原 違 章 建 築 加 高 擴 大 , 為 有 效 防 止 違 章 建 築 , 對 於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 如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 仍 依 法 拆 除 , 若 因 災 害 申 請 修 繕 時 , 應 予 嚴 格 規 定 , 茲 建 議 如 下 :

1.佔 用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舊 違 建 , 政 府 如 因 公 益 開 闢 公 共 設 施 時, 應 優 先 以 先 建 後 拆 , 由 政 府 建 國 民 住 宅 , 以 長 期 低 利 率 貸 款 或 低 價 租 違 建 戶 , 代 替 補 償 金 , 解 決 違 建 戶 居 住 問 題 。

2.舊 違 建 如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應 優 先 排 定 計 劃 執 行 拆 除 。

3.舊 違 建 者 如 非 經 修 理 不 能 居 住 , 不 論 其 佔 用 公 、 私 地 , 均 應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 才 可 准 予 申 請 修 繕 , 否 則 依 法 拆 除 。

4.依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法 第 十 一 條:「 舊 違 章 建 築, 其 妨 礙 都 市 計 劃、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防 空 疏 散 、 軍 事 設 施 及 對 市 容 觀 瞻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 得 由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實 地 勘 察 , 劃 分 下 列 地 區 分 別 處 理 : 一 、 必 須 限 期 拆 遷 地 , 二 、 配 合 實 施 都 市 計 劃 拆 遷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須 整 理 地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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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前 項 地 區 經 勘 定 後 , 應 函 請 上 級 政 府 備 案 , 並 應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拆 遷 或 整 理 。 」 之 規 定 處 理 。

二 、 對 於 現 存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研 擬 :

此 類 違 章 建 築 指 在 民 國 47 年 2 月 10 日 以 後 所 實 施 之 都 市 計 劃 範 圍 內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建 造 , 且 屬 實 質 建 築 而 言 。 這 類 違 章 建 築 應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 依 違 建 種 類 分 門 別 類 , 優 先 次 序 , 是 否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市 容 觀 瞻 以 及 居 住 環 境,提 出 分 年 限 至 五 年 內,列 預 算 案 強 制 確 實 執 行 拆 除 , 為 加 強 違 建 之 拆 除 , 以 抑 制 違 建 無 期 限 之 蔓 延 , 在 法 令 未 修 改 前 , 建 議 下 列 措 施 , 以 資 處 理 :

1.各 縣 市 政 府 應 確 實 清 查 違 建, 排 定 優 先 次 序 分 年 拆 除 之 實 施 經 費 , 按 年 增 列 拆 除 經 費 ,並 增 加 機 動 拆 除 工 具 及 車 輛 ,其 未 增 加 者,由 各 縣 市 政 府 動 用 預 備 金 支 應 。

2.各 縣 市 政 府 應 依 分 年 拆 除 計 劃 執 行 拆 除,每 年 由 內 政 部 之 違 建 督 導 小 組 從 嚴 考 核 , 未 依 計 劃 拆 除 者 , 應 嚴 處 相 關 人 員 。

3.如 執 行 拆 除 之 違 建 物 因 構 造 特 殊, 堅 固 面 積 龐 大 , 拆 除 隊 無 力 拆 除 者, 以 專 案 發 包 , 由 營 造 廠 商 拆 除 , 其 拆 除 經 費 再 向 違 建 戶 收 取 。

4.對 於 建 管 規 費 之 收 入 經 費, 如 執 照 規 費, 違 規 使 用 罰 款, 應 修 法 令 提 出 一 定 比 例 , 做 為 執 行 拆 除 經 費 , 以 補 經 費 之 不 足 。

5.各 縣 市 政 府 之 首 長 如 無 法 配 合 在 五 年 內 分 期 執 行 拆 除 現 存 之 違 建 時 ,中 央 補 助 款 應 酌 予 減 少 補 助,其 拆 除 經 費 由 中 央 專 案 補 助 撥 入 縣 市 政 府 ,作 執 行 拆 除 違 建 預 算,則 相 信 在 五 年 內 可 將 違 建 拆 除 完 成,恢 復 市 容 環 境 及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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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6-2 對 遏 止 違 建 防 範 模 式 之 研 擬 :

一 、 隨 報 隨 拆 之 落 實 :

台 灣 地 區 歷 經 數 十 年,積 存 違 建 數 量 未 拆 除 已 累 積 數 十 萬 件 ,對 於 現 存 違 建 , 各 縣 市 政 府 以 按 優 先 次 序 分 類 執 行 拆 除 中 , 至 於 正 在 施 工 中 之 新 違 建, 應 以 隨 報 隨 拆 , 才 能 有 效 遏 止 違 建 發 生 。 就 以 台 北 縣 為 例,因 限 於 人 力 及 機 具 設 備 不 足 , 目 前 每 日 一 組 人 員 僅 對 轄 區 內 十 個 縣 轄 市 (板 橋 、 三 重 、 中 和 、 永 和 、 新 店 、 新 莊 、 土 城 、 汐 止 、 蘆 洲 、 樹 林 等 十 市 )人 口 密 集 之 地 區 ,工 務 局 工 程 隊 每 日 擇 一 地 區 的 方 式 ,會 同 當 地 公 所 查 報 員 ,將 新 違 建 之 查 報 ,認 定 拆 除 一 貫 作 業 完 成 ,但 由 於 人 力 之 不 足 ,無 法 全 面 巡 迴 執 行 隨 報 隨 拆 業 務, 盼 增 加 編 制, 每 日 依 一 組 巡 迴 各 鄉 鎮 市, 才 能 遏 止 新 違 建 發 生 。 二 、 對 於 施 工 中 違 建 之 工 人 及 起 造 人 , 應 以 現 行 犯 逮 捕 移 送 法 辦 :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三 條 :「 依 本 法 規 定 勒 令 停 工 之 建 築 物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復 工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復 工 ,經 制 止 不 從 者 ,除 了 強 制 拆 除 其 建 築 物 或 勒 令 恢 復 原 狀 外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或 科 或 併 科 三 萬 以 下 罰 金 」。 由 於 各 地 公 所 經 查 報 ,勒 令 停 工 之 違 建 者 ,均 置 之 不 理 ,仍 建 造 之 完 成, 且 建 築 主 管 未 能 確 實 執 行, 移 送 法 辦 。 造 成 濫 建 者,目 無 法 紀 及 僥 倖 心 理, 故 應 修 改 建 築 法 ,擅 自 建 造 之 違 章 建 築 經 制 止 不 從 仍 繼 續 施 工 者 ,應 會 同 警 察 單 位 , 以 現 行 犯 逮 捕 移 送 法 辦 , 才 可 遏 止 違 建 一 再 發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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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6-3 違 建 處 理 最 佳 模 式 之 研 礙 :

依 內 政 部 90 年 1 月 提 供 資 料 , 台 灣 地 區 各 縣 市 違 建 拆 除 率 僅 為 百 分 之 四 十,迄 89 年 6 月 30 日 止, 尚 未 拆 除 違 建 有 280,628 件,雖 然 各 縣 市 政 府 有 訂 定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優 先 次 序 , 但 其 拆 除 效 率 仍 無 法 嚇 阻 新 違 建 發 生 , 故 對 於 違 建 之 處 理 模 式 有 調 整 之 必 要 。 茲 建 議 如 下 :

一 、 違 建 應 以 發 包 強 制 拆 除 :

違 章 建 築 係 屬 違 法 行 為 , 對 於 現 存 違 建 因 各 縣 市 政 府 限 於 機 具 設 備 、 人 力 、 財 力 無 法 即 時 有 效 拆 除 , 且 拆 除 時 受 地 方 首 長 及 民 代 阻 擾 , 其 拆 除 無 法 落 實 , 效 率 不 彰 , 故 應 依 查 報 單 內 資 料 , 現 有 違 建 之 構 造 材 類 料 、 類 別 、 面 積,由 各 各 縣 市 政 府 依 各 鄉 鎮 市 門 牌 分 期 分 年 列 預 算,以 公 開 招 商 發 包 方 式 , 強 制 拆 除 , 經 建 管 單 位 驗 收 通 過 後 , 支 付 拆 除 費 用 , 再 依 建 築 法 第 96 條 之 1 規 定: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 向 違 建 戶 收 取 拆 除 費 用,歸 還 墊 款。

以 此 種 發 包 方 式 處 理 拆 除 工 作 , 其 優 點 不 受 人 情 壓 力 影 響 且 可 徹 底 拆 除 , 拆 除 廢 物 亦 一 併 清 理 , 恢 復 原 有 市 容 , 廠 商 才 可 依 約 拿 到 拆 除 款 , 若 以 發 包 方 式 處 理 , 相 信 現 存 違 建 在 五 年 內 可 全 部 執 行 完 成 。

二 、 產 權 移 轉 時 , 應 自 行 拆 除 違 建 才 可 辦 理 過 戶 :

1.有 關 違 章 建 築 之 產 權 移 轉 之 登 記 作 法 , 由 各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動 會 同 地 政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報 之 違 章 建 築,應 通 知 地 政 機 關 停 止 其 產 權 移 轉 ,對 於 現 有 違 建 之 建 築 物 產 權 移 轉 ,應 檢 具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或 無 違 建 證 明 , 始 得 辦 理 。

2.對 於 現 有 違 建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通 知 違 建 戶 應 自 行 拆 除 違 建 , 恢 復 原 狀 , 或 主 動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拆 除 , 其 費 用 由 違 建 戶 負 擔 , 取 得 無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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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建 證 明 才 可 辦 產 權 過 戶 。 三 、 違 建 建 築 物 應 課 徵 重 稅 :

違 建 經 認 定 後 ,除 通 知 地 政 單 位 外 ,應 通 知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課 稅 比 一 般 房 屋 稅 高 2~5 倍, 使 違 建 戶 認 為 無 利 可 圖, 可 減 少 違 建 之 產 生,且 非 法 之 建 築 物 提 高 稅 率 , 以 符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四 、 違 建 法 令 之 宣 導 :

違 建 行 成 原 因 , 除 部 份 明 知 故 犯 外 , 世 有 部 分 除 對 建 築 法 令 缺 乏 認 識 , 以 及 申 請 建 照 手 續 之 繁 雜 , 此 類 誤 觸 法 令 之 者 , 政 府 如 利 用 村 里 民 大 會 召 集 , 家 庭 訪 談 , 戶 口 校 正 等 機 會 , 廣 為 宣 傳 , 豈 有 所 助 益 。 又 違 建 搭 蓋 之 物 管 區 警 員 、 村 里 幹 事 , 與 民 眾 經 常 接 觸 人 員 如 能 隨 時 提 醒 通 報 , 必 可 防 止 洩 報 , 目 前 僅 端 賴 檢 警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才 查 報 , 影 響 違 建 取 締 至 鉅 。

五 、 減 少 民 意 代 表 關 說 :

為 貫 徹 違 建 順 利 拆 除 工 作 , 減 少 民 意 代 表 之 關 說 及 人 情 包 袱 與 壓 力 , 宜 加 強 法 令 之 宣 導 , 使 違 建 戶 均 能 充 分 瞭 解 , 違 建 市 都 市 之 「 癌 」, 今 天 不 拆 明 天 就 後 悔 , 對 都 市 之 景 觀 、 公 共 衛 生 、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違 建 戶 本 身 都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 以 減 少 違 建 拆 除 關 說 阻 力 。

六 、 增 加 拆 除 機 具 設 備 為 宜 :

政 府 增 加 編 制 進 用 人 員 後 , 受 法 令 之 保 障 , 非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 步 能 任 意 令 其 去 職 , 因 此 增 加 一 個 編 制 額 , 即 增 加 政 府 長 期 經 費 負 擔 , 因 此 增 加 一 個 編 制 倒 不 如 增 加 一 部 現 代 化 之 機 具 , 更 經 濟 、 更 有 效 。 故 繼 長 遠 之 觀 點 而 言 , 不 宜 冒 然 增 加 人 力 。

七 、 拆 除 經 費 宜 由 中 央 補 助 :

違 章 建 築 型 態 日 興 月 異 , 不 論 為 高 樓 大 廈 , 磚 造 平 房 實 非 人 力 及 簡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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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機 具 所 能 拆 除 , 因 此 為 增 加 違 建 拆 除 作業 能 力 , 必 須 添 購 拆 除 機 具 , 以 機 器 代 替 人 力 , 加 速 違 章 拆 除 能 力 , 使 違 建 能 迅 速 拆 除 , 當 然 添 購 大 型 機 具 , 必 須 實 列 經 費 , 惟 因 縣 市 政 府 財 政 困 難 , 且 常 遭 受 議 會 刪 減 預 算 ,為 解 決 問 題 , 宜 由 中 央 補 助 為 宜 。

( 八 ) 中 央 法 令 修 改 部 份 :

甲 、 建 築 法 :

1.為 遏 阻 違 章 建 築 , 必 須 對 承 攬 違 建 之 暨 造 人 , 承 造 人 予 以 處 法 , 現 行 營 造 業 管 理 規 則 及 土 木 包 工 業 管 理 辦 法 中 雖 有 註 銷 其 登 記 之 規 定 , 惟 效 率 不 彰 , 應 於 建 築 法 中 增 訂 罰 鍰 或 行 政 刑 法 之 規 定 。

2.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 第 一 項 之 拆 除 費 用 , 依 現 行 規 定 係 由 建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 惟 執 行 困 難 , 宜 增 加 第 三 項 , 就 建 物 所 有 人 所 有 人 應 負 擔 之 拆 除 費 用 及 代 清 除 費 用 , 於 行 政 執 行 無 效 果 時 , 得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

乙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1.為 簡 化 違 建 查 報 、 勘 查 認 定 之 程 序 , 應 修 改 現 行 辦 法 , 明 定 違 章 建 築 之 查 報 , 勘 查 及 認 定 應 一 次 完 成 , 認 定 違 建 者 , 應 處 以 建 築 物 造 價 千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罰 鍰 , 並 勒 令 停 工 , 如 屬 實 質 違 建 則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拆 除 之 。

2.基 於 舉 發 不 法 , 人 人 有 責 及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並 提 高 生 活 品 質 之 共 識 , 應 增 列 條 文 , 明 定 各 縣 市 政 府 應 設 置 專 用 信 箱 及 舉 發 專 線 電 話 , 受 理 違 章 之 檢 舉 。

丙 、 建 築 師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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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條 列 一 款 , 對 違 反 者 應 予 以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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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本研究經由文獻回溯、資料蒐整、訪問調查及分析研判其成果均已陳述於前列章節,

本章僅就結論擇要列述如下:

7-1 結 論

一、違章建築不論就稅賦公平、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公共安全、都市防災等各層面,

均具有確切之「負面」影響,乃屬無庸置疑之事實,且為「法」所不容。然,違 建取締非但效果不彰,(詳第三章表 3-7 以台北縣拆除率僅 37.7%年存活違建尚有 62.3%之譜,已累積尚未拆除還有 103,846 件),且逐年有增加之趨勢。

二、經本研究分析結果獲知構成違建衍生問題之主因,可歸納如下:

(1)民眾對於建築法令之認知不足。

(2)民眾對「守法」觀念之錯誤偏差,多數持有投機及關說有效之僥幸心態。

(3)「民代」關說,導致違建取締執行偏差、不公。

(4)經費、人力之編列不足,取締執行無落實。

三、經問卷調查結果:

(1)對於違章建築認為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者佔 84.18% (圖 5-9),可見民眾對違章建 築認為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佔大部份。

(2)民眾發現他人搭建違章建築所持的態度,會提出檢舉者佔 43.98%,不會提出 檢舉者有 46.94%(圖 5-10),由此可見取締違建不能僅靠民眾檢舉才取締,應 慣徹轄區查報員巡查制度。

四、違章建築成幾何數上升原因:

係因台灣省政府於 72 年 7 月 14 日發佈「台灣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准 許民眾在認定基準範圍內建造房屋免申請許可,惟實施當初民眾對於法令見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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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民眾認為違建是合法,於是各式各樣違建併案雜生,徒增違建認定困難,且 在地方政府在有限人力,查報,認定拆除,已無法嚇阻違建增長之快速,究其原 因係因違建拆除認定放寬誤導民眾搭蓋違建風潮在上開違建拆除認定基準發佈 前台北縣歷年來僅積壓 3 萬件尚未拆除,但七十二年上開基準發佈後至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廢止,違建已直線上升到七萬六千件未拆除。足見違建無減反增,是「違 建拆除認定基準」發佈,為違建急速上升重要原因之一。

本研究針對違章處理模式,研判應就事前防範及事後取締兩方面並重著手,方能達成 目標及成效。

五、違建事前防範處理模式之研擬

(1)政府應利用媒體,村里民大會應為宜導相關性之政策及建築法令,並於縣市 政府配合建築師公會等義務性「增建申請建照」之諮詢單位,避免民眾誤蹈法 令。

(2)強制專款編列預算,加強拆除機具、人力之編列,並列入追蹤、考核力求脅 阻防範績效。

(3)違建查報、認定、拆除作業應設置專責單位一貫化,建立指揮、配合、聯繫 上之事權統一,力求行政效率化及落實化。

(4)政府應籌設高層級之「監察及檢調稽查小組」定期稽查各縣市之違章處理績 效,杜絕民代關說之績習幣病,必要時並予公佈名單。

六、違建發生後處理模式之研擬

(1)房屋產權於過戶之際,應義務性自主填具「合法產權証明」及「公共安 全 合 法 証 明 」始 得 處 理 過 戶 手 續 , 上 述 兩 項 証 明 應 由「 建 管 」、「 消 防 」、

「 地 政 」 三 單 位 共 同 核 發 。

(2)違建經認定後,係屬違法行為,故於認定同時拆除前應通報稅捐機關並課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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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重稅,除可達成脅阻效果外並合乎社會之公平正義原則。

(3)既存之原有違建應逐年編列預算以發包方式拆除,其拆除費用可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強制性向違建戶收取拆除覺用歸還墊款,達成脅阻效果。

7-2 建 議

一、由本研究可瞭解違建位置有多種,如法定空地違建(或防火間隔違建),雜項工 程(如圍牆、駁坎、昇降機),天井、室內夾層、陽台、露台違建,均屬明確違 建,惟政府在有限人力,物力取締下無法落實,故基於維持良好居住品質,又不 影響公共安全及結構安全,對市容觀瞻亦不造成負面影響者,並非所有違建皆罪 不可赦,例如:○1 陽台加窗○2 露台加窗及頂蓋○3 雜項圍牆等違建。以上若屬無礙 公共安全及公眾權益者,且執行單位對這些違建,除非有民眾繼續不斷陳情,取 締也採較放任的態度,故本研論文建議適當修改法令,才能符合現實的環境及民 眾需求。

二、經本研究獲知違章建築之課題其所涉及之層面甚廣,非單一主管機關所能勝任,

為有效達成事前防範及事後之脅阻效果,建議政府立法籌組高層級之專責機構,

並仿照先進國家之「物業管理」辦法,統一事權全責處理,期能於短期達成最佳 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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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研 究

參 考 書 目 :

1.張 德 周 : 建 築 管 理 法 規 暨 實 務 ( 第 六 次 增 修 版 ) 2.台 灣 省 改 進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與 處 理 研 究 報 告 1983 年 3.藍 宇 文 : 違 章 建 築 &留 實 務 1995 年

出 版 :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社 (第 三 版 )

4.藍 宇 文 : 台 北 市 違 建 管 理 之 取 締 效 果 研 究

出 版 : 銘 傳 管 理 學 院 企 業 管 理 學 類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995 年 5.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暨 有 關 稅 賦 問 題 之 探 討

出 版 : 土 地 事 務 月 刊 第 314 期 1997 年 8 月

6.黃 志 偉 : 如 何 從 不 動 產 登 記 資 料 判 斷 夾 層 屋 為 合 法 或 違 法 出 版 : 土 地 事 務 月 刊 第 317 期 1997 年 11 月

7.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之 研 究 (一 )

出 版 : 現 代 地 政 第 203 期 1998 年 5 月 8.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之 研 究 (二 )

出 版 : 現 代 地 政 第 204 期 1998 年 6 月 9.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之 研 究 (三 )

出 版 : 現 代 地 政 第 205 期 1998 年 7 月 10.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之 研 究 (四 )

出 版 : 現 代 地 政 第 206 期 1998 年 8 月 11.李 南 : 違 建 問 題 何 時 了 ?

出 版 : 聯 合 月 刊 第 33 期 1984 年 4 月 12.卓 鐸 : 都 市 違 建 的 再 檢 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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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研 究

出 版 : 聯 合 月 刊 第 41 期 1984 年 12 月 13.陳 子 雲 : 解 決 違 建 難 題 之 趨 見

出 版 : 台 灣 地 政 120 期 1996 年 2 月

14.黃 志 偉 : 違 章 建 築 暨 有 關 稅 賦 問 題 之 探 討 出 版 : 土 地 事 務 月 刊 第 314 期 1997 年 8 月 15.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違 建 夾 層 屋 處 理 對 策

出 版 : 空 間 雜 誌 1995 年 10 月 42 期

16.工 商 時 報 : 整 頓 違 建 必 須 謀 定 後 動 1998 年 7 月 10 日 17.工 商 時 報 : 加 蓋 違 建 建 築 物 禁 產 權 移 轉 不 溯 既 往 1998.7.9 18.聯 合 報 : 違 建 政 策 新 舊 有 別 確 定 1998 年 7 月 9 日

19.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 89 年 10 月 所 彙 編 :「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應 注 意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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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研 究

附 錄 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民 國 8 8 年 6 月 2 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8 8 7 3 6 7 0 號 修 正 )

第 一 條 : 本 辦 法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七 條 之 二 規 定 訂 定 之 。

第 二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違 章 建 築 , 為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 依 法 應 申 請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能 建 築 , 而 擅 自 建 築 之 建 築 物 。

第 三 條 : 違 章 建 築 之 拆 除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執 行 之 。

直轄市、縣 (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置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在 轄 區 執 行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事 項 。 鄉 (鎮 、 市 、 區 )公 所 得 指 定 人 員 辦 理 違 章 建 築 之 查 報 工 作 。

第 四 條 :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遇 有 違 反 建 築 法 規 之 新 建 、 增 建 、 改 建 、 修 建 情 事 時 , 應 立 即 報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處 理 , 並 執 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辦 理 之 事 項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因 查 報 , 檢 舉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違 章 建 築 情 事 而 在 施 工 中 者 , 應 立 即 勒 令 停 工 。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及 拆 除 人 員 ,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 佩 帶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核 發 之 識 別 證 ; 拆 除 人 員 並 應 攜 帶 拆 除 文 件 。

第 五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應 於 接 到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報 告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實 施 勘 查 , 認 定 必 須 拆 除 者 , 應 即 拆 除 之 。 認 定 尚 未 構 成 拆 除 要 件 者 , 通 知 違 建 人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補 行 申 請 執 照 。 違 建 人 之 申 請 執 照 不 合 規 定 或 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拆 除 之 。 第 六 條 : 依 規 定 應 拆 除 之 違 章 建 築 , 不 得 准 許 緩 拆 或 免 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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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研 究

第 七 條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時 , 敷 設 於 違 章 建 築 之 建 築 物 設 備 , 一 併 拆 除 之 。 經 公 告 或 書 面 通 知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之 違 章 建 築 , 如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迴 避 拆 除 時 , 拆 除 人 員 得 會 同 自 治 人 員 拆 除 之 , 並 由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維 持 秩 序 。

第 八 條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後 之 建 築 材 料 , 除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沒 入 者 外 , 其 餘 應 公 告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違 章 建 築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限 期 自 行 清 除 , 逾 期 不 清 除 者 , 視 同 廢 棄 物 處 理 。

第 九 條 : 人 民 檢 舉 違 章 建 築 , 檢 舉 人 姓 名 應 予 保 密 。

第 十 條 : 建 築 師 、 營 造 業 及 土 木 包 工 業 設 計 、 監 造 或 承 造 違 章 建 築 者 , 依 有 關 法 令 處 罰 。

第 十 一 條 : 舊 違 章 建 築 , 其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防 空 疏 散 、 軍 事 設 施 及 對 市 容 觀 瞻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 得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實 地 勘 查 、 劃 分 左 列 地 區 分 別 處 理 :

一 、 必 須 限 期 拆 遷 地 區 。

二 、 配 合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拆 遷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須 整 理 地 區 。

前 項 地 區 經 勘 定 後 , 應 函 請 上 級 政 府 備 查 , 並 以 公 告 限 定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拆 遷 或 整 理 。 新 舊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 依 省 、 直 轄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經 以 命 令 規 定 並 報 內 政 部 備 案 之 日 期 。

第 十 二 條 : 舊 違 章 建 築 在 未 依 規 定 拆 除 或 整 理 前 , 得 准 予 修 繕 , 但 不 得 新 建 、 增 建 、 改 建 、 修 建 。

前 項 舊 違 章 建 築 之 修 繕 , 得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辦 法 行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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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研 究

第 十 三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所 需 經 費 , 應 按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第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五 條 : 國 軍 眷 區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第 十 六 條 :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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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二 建 築 法

( 民 國 84 年 8 月 2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

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 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

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 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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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

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 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 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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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 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 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 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 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 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 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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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 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 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 指導、考核之責。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 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 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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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 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 縣 (局) 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

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 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 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 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三十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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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

二 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 建築地址。

四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 建築物用途。

六 工程概算。

七 建築期限。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 之一。

五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 施工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 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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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 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 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 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 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 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 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 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 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 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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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 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 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 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 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 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 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 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 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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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四十五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 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 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 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 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 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 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 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 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 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 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四十七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 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 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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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建築。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 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四十九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 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 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 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 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 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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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 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 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 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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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 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 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對該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六十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 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 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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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 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其未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 設備或措施。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 共安全。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在列規定: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 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 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 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 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六十八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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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 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 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 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 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 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七十條之 一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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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圖。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 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 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七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 備圖說。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 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 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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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 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 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 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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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 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 其他合法證明。

第八十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 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 駁回。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 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 拆除。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 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八十三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 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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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 公眾交通。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 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 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 續。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 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 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 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 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34)

罰鍰。

第九十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 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 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 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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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 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之 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之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 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 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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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 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 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六條 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 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 物處理。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七條

之一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七條 之二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 定。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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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九條 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 之。

第一百零一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百零二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 限制︰

一 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 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 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 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 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38)

第一百零三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 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 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 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9)

附 錄 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七 章 雜 項 工 作 物

附 錄 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七 章 雜 項 工 作 物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 適 用 範 圍 ) 本 章 適 用 範 圍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 高 架 遊 戲 設 施 及 纜 車 等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 煙 囪 之 構 造 ) 煙 囪 之 構 造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篇 。 建 築 設 備 編 有 關 避 雷 設 備 及 本 編 第 五 十 二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 煙 囪 高 度 ) 之 規 定 外 ,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磚 構 造 及 無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應 補 強 設 施 , 未 經 補 強 之 煙 囪 , 其 高 度 應 依 本 篇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二 、 石 綿 管 、 混 凝 土 管 等 煙 囪 , 在 管 之 塔 接 觸 應 以 鐵 管 套 連 接 , 並 應 加 設 支 撐 用 框 架 或 以 斜 拉 線 固 定 。

三 、 高 度 超 過 十 公 尺 之 煙 囪 應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鐵 造 。 四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煙 囪 之 鋼 筋 保 護 層 厚 度 應 為 五 公 分 以 上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斜 拉 線 應 固 定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樁 或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或 經 防 腐 處 理 之 木 樁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 廣 告 牌 塔 、 裝 飾 塔 、 廣 播 塔 或 高 架 水 塔 等 )

廣 告 牌 塔 、 裝 飾 塔 、 廣 播 塔 或 高 架 水 塔 等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 主 要 部 分 之 構 造 不 得 為 磚 造 或 無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各 部 分 構 造 應 符 合 本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篇 及 建 築 設 備 篇 之 有 關 規 定 。

三 、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外 牆 之 廣 告 牌 不 得 堵 塞 本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之 各 種 開 口 及 妨 礙 消 防 車 輛 之 通 行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 駁 崁 ) 駁 坎 之 構 造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之 有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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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七 章 雜 項 工 作 物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應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石 造 或 其 他 不 腐 爛 材 料 所 建 造 之 構 造 , 並 能 承 受 土 壤 及 其 他 壓 力 。

二 、 卵 石 造 駁 坎 裡 層 及 卵 石 間 應 以 混 凝 土 填 充 , 使 石 子 和 石 子 之 間 能 緊 密 結 合 成 為 整 體 。

三 、 駁 崁 應 設 有 適 當 之 排 水 管 , 查 出 水 孔 裡 層 之 周 圍 應 增 以 小 石 子 層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 高 架 遊 戲 設 施 ) 高 架 遊 戲 設 施 之 構 造 , 除 應 符 合 建 築 構 造 編 之 有 關 規 定 外 ,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支 撐 或 支 架 用 於 吊 掛 車 廂 、 纜 車 或 有 人 乘 坐 設 施 之 構 造 , 其 主 要 部 分 應 為 鋼 骨 造 或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第 一 款 之 車 廂 、 纜 車 或 有 人 乘 坐 設 施 應 構 造 堅 固 , 並 應 防 止 人 之 墜 落 及 其 他 構 造 部 份 撞 觸 時 發 生 危 害 等 。

三 、 滾 動 式 構 造 接 合 部 分 均 應 為 可 防 止 脫 落 之 安 全 構 造 。

四 、 利 用 滑 車 昇 降 之 纜 車 等 設 備 者 。 其 鋼 纜 應 為 二 條 以 上 , 並 應 為 防 止 鋼 纜 與 滑 車 脫 離 之 安 全 構 造 。

五 、 乘 坐 設 施 應 於 明 顯 處 標 明 人 數 限 制 。

六 、 在 動 力 被 切 斷 或 控 制 裝 置 發 生 故 障 可 能 發 生 危 險 事 故 者 , 應 有 自 動 緊 急 停 止 裝 置 。

七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在 安 全 上 之 必 要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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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四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之 一

附 錄 四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 住 宅 、 集 合 住 宅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樓 板 挑 空 設 計 者 , 挑 高 部 份 之 位 置 、 面 積 及 高 度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 挑 高 部 份 住 宅 單 位 限 設 一 處 , 應 設 於 客 廳 或 客 廳 上 方 , 並 限 於 建 築 物 面 向 道 路 、 公 園 、 綠 地 等 深 達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法 定 空 地 或 其 他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方 向 設 置 。

二 、 挑 高 部 份 每 處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各 處 面 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該 基 地 內 建 築 物 允 建 總 容 積 樓 地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三 、 挑 高 樓 層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六 公 尺 , 其 旁 側 之 未 挑 空 部 份 上 、 上

樓 層 高 度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六 公 尺 。

四 、 同 一 戶 空 間 變 化 需 求 面 採 不 同 樓 板 高 度 之 複 層 式 構 造 設 計 時 , 其 樓 層 高 度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四 • 二 公 尺 。

五 、 建 築 物 設 置 不 超 過 各 該 層 樓 地 板 2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或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夾 層 者 , 僅 得 於 地 面 層 或 最 上 層 擇 一 處 設 置 。

挑 高 部 分 計 入 容 積 率 之 建 築 物 , 其 挑 空 部 分 之 位 置 、 面 積 及 高 度 得 不 予 限 制 。

住 宅 、 集 合 住 宅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未 設 計 挑 空 者 , 除 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情 形 外 , 地 面 一 層 樓 層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四 • 二 公 尺 , 其 餘 各 樓 層 之 樓 層 高 度 均 不 得 超 過 三 • 六 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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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五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附 錄 五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台 灣 省 建 設 廳 民 國 7 2 年 7 月 1 4 日 府 建 字 第 3 7 8 7 7 號 函 發 佈 民 國 81.1.10 廢 止 )

一 、 本 基 準 依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

二 、 左 列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免 申 請 許 可 。 但 涉 及 私 權 問 題 者 ,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負 責 。

( 一 ) 建 築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空 地 上 , 以 竹 、 木 或 金 屬 材 料 為 骨 架 , 設 置 臨 時 性 可 隨 時 拆 卸 遷 移 之 遮 雨 、 遮 陽 棚 架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 並 未 占 用 道 路 、 騎 樓 地 、 防 火 間 隔 或 妨 礙 停 車 空 間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之 使 用 者 。

( 二 ) 建 築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空 地 上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 五 公 尺 , 並 未 占 用 道 路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 騎 樓 地 、 停 車 空 間 或 防 水 間 隔 面 積 不 超 過 左 列 標 準 者 :

1.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 2.未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四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 三 ) 合 法 建 築 物 平 型 屋 頂 上 ,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並 經 建 築 師 鑑 定 為 安 全 者 。 但 在 四 樓 集 合 住 宅 或 五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平 台 搭 建 者 , 其 面 積( 包 括 原 有 屋 頂 突 出 物 ) 不 得 超 過 屋 頂 平 台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 其 位 置 不 得 阻 塞 樓 梯 通 往 屋 頂 避 難 平 台 之 通 道 及 出 口 。

( 四 ) 合 法 建 築 物 內 將 原 有 加 強 磚 造 樓 房 之 木 造 樓 地 板 改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者 。

( 五 ) 合 法 建 物 原 有 屋 頂 之 修 建 , 其 高 度 未 增 加 者 。 但 非 加 強 磚 造 或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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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五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六 )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陽 台 加 窗 後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非 承 重 牆 拆 除 者 。

( 七 ) 合 法 建 築 物 原 來 高 度 限 制 線 截 角 經 補 齊 , 與 建 築 物 外 緣 牆 壁 平 齊 且 經 建 築 師 鑑 定 為 安 全 者 。

( 八 ) 原 有 一 樓 合 法 建 築 物 面 前 道 路 施 工 加 高 路 面 , 因 填 高 地 板 面 而 相 對 增 加 其 屋 頂 高 度 並 符 合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者 。

( 九 ) 建 造 圍 牆 , 其 高 度 不 超 過 一 . 八 公 尺 , 並 未 佔 用 道 路 、 騎 樓 地 或 妨 礙 停 車 空 間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之 使 用 者 。

( 十 ) 在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或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編 定 之 農 牧 用 地 、 林 業 用 地 及 養 殖 用 地 內 ,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及 其 附 表 一 規 定 所 容 許 使 用 之 項 目 與 附 帶 條 件 以 預 鑄 水 泥 柱 、 竹 、 木 、 草 、 塑 膠 、 玻 璃 纖 維 材 料 、 石 棉 板 等 或 其 他 金 屬 材 料 搭 蓋 專 供 農 業 生 產 之 寮 舍 者 。 三 、 本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 指 定 地 區 公 告 不 商 用 第 二 點 部 分 或

全 部 之 規 定 。

四 、 政 府 興 建 之 國 民 住 宅 不 適 用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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