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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修正總說明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業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府授都建字第○九九一○○三五四五號函訂定下達,其後歷經三次 修正。茲為配合市政施政計畫,爰修正本規範相關規定以臻完備,其修 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經都市計畫指定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審議類型。 (修正規定第 二點)
二、調整報告書之設計圖樣內容項目。(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設計人應於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備妥模型。(修正規定 第七點)
四、核發審定書前應繳交項目、方式及合併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繳交之數 位模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點)
五、鄰近街廓量體模型與容積移轉前後之說明呈現方式。(修正規定第十 二點)
六、新增友善環境設計對策。(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七、調整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配置與項目、新增法定喬木米徑規定、
複層式綠化及格柵百葉間距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八、刪除車行道路及人行步道燈光照明之明度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九、調整屋頂層植栽綠美化方式、屋頂附建設施項目、欄柵間距及施工
綠籬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十、低碳停車位規定及機車停車位設置標準。(修正規定第二十點) 十一、刪除垃圾收集子車進出之通道及臨停操作空間之規定。(修正規定
第二十一點)
十二、調整招牌廣告物設計方式之說明內容。(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 十三、新增簡化審議程序項目。(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
十四、建築立面之公司商標設置、審定書裝訂方式及刪除違規處理方式。
(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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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名稱未修正。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臺中市(以下 簡 稱 本市 )實施 都 市 設計審議地區(不含 新市政中心及水湳機 場原址整體開發區,
以下簡稱本地區)之 建築物設計、景觀設 計、交通系統設計、
廣告招牌之設置、公 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 之審議,依都市計畫 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 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訂 定本規範。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 府 )為臺 中 市實施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地 區
(不含新市政中心及 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 發區,以下簡稱本地 區)之建築物設計、
景觀設計、交通系統 設計、廣告招牌之設 置、公有建物及設施 等事項之審議,依都 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 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 規定訂定本規範。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 圍如下:
(一)依臺中市公有建 築應送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 要點規定應辦理 都市設計審議之 公有建築。
(二 ) 公用 事業 ( 包括 電 信 局 、 航 空 站、大客車運輸 業之轉運站、公 私立大型醫院、
文 大 及 文 教 區 等 ) 建 築 申 請 案 之總樓地板超過 一 萬 平 方 公 尺 者。
(三)達以下規模之新
二、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 範圍如下:
(一)公有建築之審議 依臺中市公有建 築應送都市設計 委員會審議要點 規定辦理。
( 二)公 用 事業 (包括 電 信 局 、 航 空 站、大客車運輸 業之轉運站、公 私立大型醫院、
文 大 及 文 教 區 等 ) 建 築 申 請 案 之總樓地板超過 一 萬 平 方 公 尺 者。
(三)新建建築達以下 規模:
增訂第八款經都市計畫指 定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 審議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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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築:
1.新建建築樓層 高 度 超 過 十 二層(不含十 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六 千 平方公尺。
3.商業區新建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三 千 平方公尺者。
4.住宅區及商業 區 新 建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三 萬 平 方 公尺者。
(四)基地面積六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新 闢立體停車場。
但建築物附屬停 車 場 , 不 在 此 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 已申請或領有建 造執照,於建造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內,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一百六十 六條之一規定提 出之申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 之商業許可地區 依其開發審議規 範或相關回饋辦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1.新建建築樓層 高 度 超 過 十 二層(不含十 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六 千 平方公尺。
3.商業區新建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三 千 平方公尺者。
4.住宅區及商業 區 新 建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三 萬 平 方 公尺者。
(四)新闢立體停車場 基地面積六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附屬停 車場者,不在此 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 已申請或領有建 造執照,在建造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內,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一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二項 執照之申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 之商業許可地區 依其開發審議規 範或相關回饋辦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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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七)經簽奉市長核准 須提送都市設計 審議之重大建設 計畫。
(八)經都市計畫指定 提送臺中市政府 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審議者。
(七)其他重大建設計 畫經簽奉市長核 准,需實施都市 設 計 審 議 地 區 者。
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或 變更設計審議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設計委託書、都市設 計、建築、景觀設計 書圖(以下簡稱報告 書 ),及 依規 繳納 規 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
住址及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
地址、營(開)業 證 書 字 號 及 簽 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 落及使用用途。
三、申請人申請都市設計 及變更設計審議時,
應具備申請書、設計 委託書、都市設計、
建 築 、 景 觀 設 計 書 圖 , 並 依 規 繳 納 規 費。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
住址及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
地址、營(開)業 證 書 字 號 及 簽 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 落及使用用途。
現 行 規 定 後 段 改 列 第 二 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都市設計、建築、景 觀設計書圖應包括設 計目標、設計構想、
設計內容及必要的地 區環境分析、交通影 響分析說明,地區環 境分析應視個案提出 有 關 自 然 環 境 、 交 通、景觀或其他之影 響分析說明。
一、本點刪除。
二、現行規定部分內容與 第五點整併並改列為 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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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報告書之設計圖樣應 能 清 楚 表 達 設 計 概 念,項目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基地分析。
(三)容積移轉計畫。
( 四 ) 設 計 構 想 與 說 明。
(五)相關法令檢討。
(六)建築計畫。
(七)交通影響分析。
(八)附件與其他補充 說明。
前項各款項目,設計 人應至臺中市都市設 計服務網下載臺中市 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自 主查核表,逐項填核 並簽名確認。
五、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 達設計概念,所需內 容如下:
(一)基地分析部分請 說明設計標的位 置、套繪鄰近建 物位置、說明其 鄰近建物立面材 質顏色及建築風 格型式、鄰近建 築物車道出入口 位置、鄰近重要 自 然 及 人 文 資 源,並請套繪分 隔島植栽、行道 樹位置。並檢討 相鄰基地之帶狀 開放空間及人行 空 間 連 續 性 說 明。
(二)配置圖:以不小 於五百分之一之 比例尺為原則,
清楚表達建築物 和 周 圍 建 築 關 係,及各類出入 口之關係,說明 建築外部空間處 理,並解釋出入 口、通道、綠籬 與周圍道路動線 之聯繫關係。
(三)量體關係圖:以 透視圖或模型表 達建築物量體之 組合方式與主從 關係,並表達與 周圍建築物之和
一、調整點次。
二、第一項配合都市設計 審 議 規 範 自 主 查 核 表,將報告書項目修 正成八款分別表述。
二、增列第二項簽名確認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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諧關係。
( 四 ) 建 築 圖 : 以 平 面、立面或剖面 圖表達建築物內 部之動線聯繫、
空間組織、形式 及其與周圍建築 立面層次高度之 相互配合關係,
並說明外部材料 之質地與色調方 案,與門窗開口 方式。
(五)主要開放空間設 計圖:以不小於 百分之一之比例 尺為原則,清楚 說明開放空間中 各項活動、停留 節點設計及其他 開放空間之景觀 設計內容,並解 釋其與建築物之 相互關係,並請 書圖說明舖面、
植栽及各項景觀 元素材料規格。
五、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 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七 條規定,報告書須提 出低碳規劃專章送請 本會審議。
二十三、設計單位應依臺 中市發展低碳城 市自治條例第三 十七條規定於都 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專列低碳規劃 章節相關事項。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 案件之主辦機關,申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 稱都發 局 ) 為 受理 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 主辦機關,綜理完成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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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案件經綜理及經幹 事會議通過後,提送 本會審議。
及 經 幹 事 會 議 通 過 後,即提臺中市政府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審議。
七、設計人或經本會同意 之人員應於本會審議 時 備 妥 模 型 列 席 說 明。
七、本委員會審議時,設 計人或經本委員會同 意 之 人 員 應 列 席 說 明。
配合一百零一年第三十五 次小組幹事會,納入之通 案性會議決議,新增審議 時應備妥模型。
八、申請案件不合本地區 都市環境者,本會應 將其不合原因或修正 建議一次列舉通知申 請人,經申請人修改 後,再提複審。
八、本委員會認為申請案 件不合本地區都市環 境者,應將其不合原 因或修正建議一次列 舉通知申請人,供其 修改後,再提複審。
文字酌作修正。
九、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 應改正者,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 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後送請複審;屆 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送複審者,本 府得駁回申請。
九、申請審議報告書核定 案件如應改正,本府 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 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複 審;屆期前得申請展 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未送審者,
都發局得駁回該申請 案。
文字酌作修正。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審 議通過後,申請人應 於 本 府 核 發 審 定 書 前,提交審定書、簡 報電子檔案及數位模 型,並將前述資料上 傳至臺中市都市設計 服務網;數位模型應 與審定書內容相符,
並至少包含建築之外 型、色彩、門窗、綠 化植栽平面配置及開 放空間配置圖。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 審議通過後,應於核 發審定書前,再提交 報告書及簡報電子檔 案以供存檔備議。
合併現行規定第十一點,
並新增申請人上傳相關資 料至臺中市都市設計服務 網及審定書用印、簽名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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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本府核發之審定 書,應先經申請人及 設計人用印及簽名。
十一、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獲審議通過後,應 於核發審定書前再 提交數位模型送本 府備查。數位模型 之外型、色彩、門 窗、綠化植栽、開 放空間配置應與審 定書相符。
一、本點刪除。
二、部分內容與現行規定 第十點整併。
十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建 築工程,於建造執 照核發時建築基地 都市計畫尚無應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定。但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規定辦理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提高建 築物高度與層數,
依細部計畫規定仍 應報請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議者,
或有關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變更住宅區為 商業區,須提都市 設計審議者,其都 市設計審議之審查 內容為整體環境協 調性、夜間照明、
建築造型及綠美化 等四個項目。
十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建 築工程,原建照核 發時建築基地都市 計畫未有應送都市 設計審議規定,惟 現擬依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篇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 定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提高建築 物高度與層數,依 細部計畫規定仍應 報請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或有關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變 更 住 宅 區 為 商 業 區,需提都市設計 審議部分,審查內 容為:整體環境協 調性、夜間照明、
建築造型及綠美化 等四個項目提會審 議。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容積移轉確認面積 十三、容積移轉確認面積 一、調整點次。
二、修正鄰近街廓量體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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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審查案件,審查 項目如下:
(一)基地分析。
(二)量體規模。
(三)外部空間景觀 意象,並檢附 鄰近街廓量體 模擬圖,應同 時對照說明容 積移轉前後差 異性比較表及 外部友善環境 設計對策。
階段之審查案件,
審查項目說明:
(一)基地分析。
( 二 ) 量 體 規 模 說 明。
(三)外部空間景觀 意象說明,並 需檢附鄰近街 廓量體模型,
報告內容應對 照說明容積移 轉前後差異性 比較及友善環 境設計對策。
型與容積移轉前後之 說明呈現方式。
十三、前點容積移轉之外 部友善環境設計對 策,應增加綠化,
並包含下列設計之 一:
(一)智慧節能或綠 色運具:
1.以智慧節能 設 計 之 公 共 電 費 節 約 計 畫。
2.綠色運具或 綠能設施。
(二)開放空間之使 用:
1.於法定空地 增 設 供 鄰 里 使 用 之 友 善 空 間 或 設 施。
2.基地與鄰接 開 放 空 間 之 整 合 與 串 聯。
一、本點新增。
二、因應當前氣候變遷,
依通案性會議決議第 六十 點 (一百零七 年 第三 一四次 委員會 ) 及開放空間友善整體 環境設計方案,新增 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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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本會同 意事項。
前 項 所 稱 增 加 綠 化,係指下列各款 之一者:
(一)景觀陽臺或花 臺設置垂直綠 化達總戶數百 分之二十五以 上或臨建築線 側之景觀陽臺 或花臺設置垂 直綠化達總數 量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增加種植法定 喬木數量零點 五倍且米徑達 十二公分以上 之喬木。
(三)申請宜居建築 垂直綠化設施 達總戶數百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 放空間配置及綠化 事項:
(一)建築物留設之 法定退縮公共 開放空間,不 得設置影響視 覺景觀直線穿 透 性 之 障 礙 物。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 經本會審議同 意設置者,不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 放空間配置及綠化 事項
(一)法定退縮公共 開放空間不得 設置障礙物,
但經本委員會 許可者不在此 限。
(二)基地臨接人行 步道者,設計 時 應 注 意 下 列事項:
一、現行規定第一款與第 六款內容合併至第一 款。
二、增訂第六款複層式植 栽方式綠美化內容。
三、增訂第七款法定喬木 之米徑規定。
四、刪除現行規定第九款
。
五、調整現行規定第十款 款次為第九款,並增 訂格柵百葉景觀改善 設施之間距尺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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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限:
1. 街 道 家 具 、 告 示 牌、公有設 備 或 高 度 低 於 二 點 五 公 尺 樹 立式招牌。
2. 高 度 低 於 一 點 二 公 尺 且 深 度 小 於 法 定 退 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益 性 設施。
3. 寬 度 二 點 五 公 尺 內,得供一 輛 汽 車 駐 車 且 駐 車 彎 側 留 有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之 駐 車 彎。
(二)基地臨接人行 步道者,設計 時 應 注 意 下 列事項:
1. 建 築 物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配 合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整體設計。
1. 建 築 物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配 合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整體設計。
2.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應 配 合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整 體 設計。
3. 廢 氣 排 出 口、通風口 及 其 他 有 礙 觀 瞻 之 設 施 面 對 騎 樓 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設 置 時 應 配 合 立 面 整 體 設 計 綠 美 化 且 通 排 風 口 高 度 需 達 三 點 五 公尺以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 不得設置停車 場或供汽機車 出 入 之 斜 坡 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 行步道的一樓 立面,應考慮 細 部 建 築 設 計,俾使行人 步行愉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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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應 配 合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整 體 設計。
3. 廢 氣 排 出 口、通風口 及 其 他 有 礙 觀 瞻 之 設 施 面 對 騎 樓 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設 置 時,應配合 立 面 整 體 設 計 綠 美 化 且 通 排 風 口 高 度 須 達 三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 不得設置停車 場或供汽機車 出 入 之 斜 坡 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 行步道之一樓 立面,應配合 細 部 建 築 設 計。
(五)建築退縮帶狀 開放空間、騎 樓、迴廊、無 遮簷人行道等 人行空間,以 維持二點五公
(五)建築退縮帶狀 開放空間、騎 樓、迴廊、無 遮簷人行道等 人行空間,需 維持至少二點 五公尺人行步 道 淨 寬 為 原 則。
(六)建築物留設之 法定退縮公共 開放空間,除 搭配景觀整體 設 計 之 告 示 牌、樹立型廣 告、公有設備 等,不得設置 有礙通行、公 共活動或視覺 景 觀 之 障 礙 物。
(七)法定空地面積 每滿六十四平 方公尺,至少 植 樹 一 棵 喬 木。
(八)建築基地內之 實設空地扣除 依相關法令規 定無法綠化之 面積後應留設 二分之一以上 種植花草樹木 予以綠化;但 因設置無遮簷 人行道、裝卸 位、車道及現 有道路,致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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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以上人行步 道 淨 寬 為 原 則。
(六)應以複層式植 栽 方 式 綠 美 化,不得設置 高出地面十五 公分之花臺或 樹圍石,且應 留設雨水滲入 處。
(七)法定空地面積 每滿六十四平 方公尺,至少 植 樹 一 棵 喬 木,法定喬木 米徑以八公分 以上為原則。
(八)建築基地內之 實設空地扣除 依相關法令規 定無法綠化之 面積後,應留 設二分之一以 上面積種植花 草樹木予以綠 化;因設置無 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車道 及現有道路,
致實設空地未 達應種植花草 樹木面積者,
該實設空地須 種 植 花 草 樹 木,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綠
設空地未達應 種植花草樹木 面積者,則僅 限實設空地須 種 植 花 草 樹 木,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綠 建築基準之建 築基地綠化規 定以綠化總二 氧化碳固定量 及二氧化碳固 定量基準值做 檢討。
(九)建築物之外牆 顏色以單純、
柔和穩定之色 彩為原則。
(十)窗型冷氣機孔 或空調設備機 台 之 相 關 設 置,其立面設 計應考慮整體 景觀,並顧及 機械效益之配 合,以考量行 人視覺角度之 格柵百葉等景 觀改善設施美 化建築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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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準之建 築基地綠化規 定,以綠化總 二氧化碳固定 量及二氧化碳 固定量基準值 檢討。但依第 二點第七款送 審者,不在此 限。
(九)冷氣空調設備 機臺之立面設 計應考慮整體 景觀,顧及機 械效益,並以 行人視覺角度 設置間距十公 分以下之格柵 百葉等景觀改 善設施美化建 築立面。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 之人行步道設計、
燈光照明:
(一)人行步道須為 美觀圖案構成 之舖面,穿越 車道時,其舖 面及高程仍應 連續順平,並 應說明舖面顏 色 及 材 料 質 感。
(二)人行步道開闢 為進出車道使 用時應顧及現 有行道樹。
(三)建築基地法定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 之人行步道設計、
燈光照明
(一)車行道路燈以 高明度、高光 源為主。
(二)人行步道路燈 以柔和暖色,
低 光 源 為 原 則。
(三)人行步道須為 美觀圖案構成 之舖面,穿越 車道時,其舖 面及高程仍應 連續順平,並 應說明舖面顏
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第 二款之車行道路及人行步 道燈光照明之明度規定,
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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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縮範圍內之 喬木,樹冠底 離地淨高一點 八公尺以上,
根部保留適當 之透水面積及 覆土深度。
色 及 材 料 質 感。
(四)人行步道開闢 為進出車道使 用時應顧及現 有行道樹。
(五)建築基地法定 退縮範圍內之 喬木,樹冠底 離地淨高一點 八公尺以上,
根部保留適當 之透水面積及 覆土深度。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 建物造型及開 放空間整體設 計,至少設置 一處為原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 建物造型,實 施夜間燈光照 明計畫,並至 少檢附三時段 之分時控制模 擬。
(三)公園、人行步 道、停車場、
及廣場之設計 有高程差時,
應設置斜坡道 或電梯。
(四)於建築物窗口 及地面層出入 口設計遮陽及 庇雨設施者,
應於都市設計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 建物造型及開 放空間整體設 計,以至少設 置 一 處 為 原 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 建物造型,實 施夜間燈光照 明計畫,並至 少檢附三時段 之分時控制模 擬。
(三)公園、人行步 道、停車場、
及廣場之設計 有高程差時,
應設置斜坡道 或電梯,以利 通行。
(四)建築物窗口及 地面層出入口 之設計,如需
一、增訂第六款有關屋頂 附建設施項目、高度 及複層式植栽方式綠 美化內容之規定。
二、為符規範明確原則,
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 款、第九款「為原則」
之文字規定。
三 、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第 八 款,其後款次配合調 整。
四、修正現行規定第十一 款,考量安全性調整 施工圍籬規定。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十三款文字 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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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時一併提 出。
(五)汽車、機車、
腳踏車等之停 車設施應配合 建築物整體設 計。
(六)屋頂應於竣工 前綠化完成屋 頂花園,屋頂 附建設施得設 置太陽能板及 其固定設備或 未逾二點五公 尺之曬衣架。
屋頂層扣除屋 突、太陽能板 及固定設備等 構造物後之面 積,其屋頂綠 化面積比例應 達三分之一以 上,並以複層 式 栽 植 為 原 則。
(七)屋頂水箱、冷 卻塔之造型與 色彩應考慮配 合建築物整體 設計。
(八)地下室進、出 風口應以植栽 或搭配立面造 型配合整體設 計,排風方向 應避免直接排 向行人動線位 置。
遮陽及庇雨設 施,應於設計 審議時一併提 出。
(五)汽車、機車、
腳踏車等之停 車設施應配合 建築物整體設 計。
(六)屋頂應予實施 綠化為屋頂花 園,並應於竣 工 前 綠 化 完 成,並不得增 加任何附建設 施為原則。屋 頂綠化面積之 比例,每棟屋 頂 層 扣 除 屋 突、太陽能板 及固定設備等 構造物後之面 積,其屋頂綠 化之綠化比例 至少應達三分 之一以上為原 則。
(七)屋頂水箱、冷 卻塔之造型與 色彩應考慮配 合建築物整體 設計為原則。
(八)門窗及陽台原 則上不鼓勵附 加欄柵,但如 門窗及陽台附 加之欄柵不超 出各該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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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用設備、公 共 設 施 之 造 型、色彩、舖 面、植栽、街 道 傢 俱 之 規 劃、設計,應 送本委員會審 議。
(十)建築基地施工 圍 籬 應 置 綠 籬,並應以臨 十公尺以上計 畫道路側總長 度之二分之一 以上面積植栽 綠化,申請人 應維護管理至 請領使用執照 後拆除施工圍 籬時;配合市 政宣傳設置裝 置物者,綠化 面積比率得減 為百分之三十 以上。
(十一)地下室車道 出入口應設 置 防 水 閘 門。
(十二)建築基地沿 地界線設置 之圍牆,高 度不得超過 二點五公尺 為原則。但 特殊情況經 本會同意,
且高於二點
陽台之牆面一 公尺,且其顏 色應配合建築 物整體設計者 不在此限。
(九)地下室進、出 風口應以植栽 或搭配立面造 型配合整體設 計為原則,排 風方向應避免 直接排向行人 動線位置。
(十)公用設備、公 共 設 施 之 造 型、色彩、舖 面、植栽、街 道 傢 俱 之 規 劃、設計,應 送本委員會審 議。
(十一)施工期間,
建築基地施 工圍籬應置 綠圍籬,並 應以二分之 一以上面積 植栽綠化。
(十二)地下室車道 出入口應設 置 防 水 閘 門。
(十三)建築基地沿 地界線設置 之圍牆,高 度以不超過 二點五公尺 為原則,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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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尺部分 之透空率達 百分之七十 以上者,不 在此限。
殊情況經委 員 會 同 意 者,不在此 限;圍牆高 於二點五公 尺部分,透 空率應達百 分之七十以 上。
十七、公有建物建築基地 設置綠籬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一)本審議規範適 用範圍為依臺 中市公有建築 應送都市設計 委員會審議要 點規定,應提 送本委員會之 公有建築審議 案件。
( 二 ) 本 市 各 類 新 建、增建、改 建之公有建築 應送都市設計 審議之案件不 得設置圍籬。
但設置高度未 逾一百五十公 分,牆面鏤空 率扣除牆基達 百分之七十以 上,牆基高度 未逾四十五公 分之透空式設
十七、公有建物部分,建 築基地設置綠籬圍 牆,應符合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本審議規範適 用範圍為依臺 中市公有建築 應送都市設計 委員會審議要 點規定,應提 送本委員會之 公有建築審議 案件。
( 二 ) 本 市 各 類 新 建、增建、改 建之公有建築 應送都市設計 審議之案件原 則上不得設置 圍籬,除確有 設置需要者,
應為透空式設 計,其圍籬高 度不得高於一 百五十公分,
牆面鏤空率扣 除牆基須達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牆基高度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三款
「為原則」之文字規 定。
二、現行規定第五款移列 本文但書。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及第 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九頁
計圍籬,並經 本會審議認有 設置必要者,
不在此限。
(三)前款圍籬之設 置應配合附近 之人行步道及 開放空間,不 影響行人使用 開放空間,並 配合建築物之 材質、色彩、
造型等整體設 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 式得以植栽圍 籬方式設置。
但花臺設置高 度不得逾四十 五公分。
不得高於四十 五公分,並應 經本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始 得設置。
(三)前款圍籬之設 置應配合附近 之人行步道及 開放空間,以 不影響行人使 用開放空間為 原則,並配合 建 築 物 之 材 質、色彩、造 型 等 整 體 設 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 式得以植栽圍 籬方式設置,
惟花台設置高 度不得高於四 十五公分。
(五)經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十八、建築基地內地面層 綠化植栽之最低覆 土深度依下列規定 辦理,其他綠化植 栽部分依建築基地 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規定辦理:
(一)草皮、草本植 物 : 三 十 公 分。
(二)灌木:六十公 分。
十八、有關建築基地內地 面層綠化植栽之覆 土深度依下表之規 定,其他綠化植栽 部分依內政部營建 署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 技 術 規 範 之 規 定。
植 物 種 類
所 需 覆 土 最 低 深 度 標 準
表格改以文字規定,文字 並酌作修正。
第二○頁
(三)喬木:一百二 十公分。
草 皮 、 草 本 植 物
三 十 公 分
灌木 六 十 公 分 喬木 一 二 o
公分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
之地坪高程舖面,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 及無遮簷人行 道地坪應高於 相臨道路邊界 處十公分至二 十公分,並向 道路境界線方 向 設 置 洩 水 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 及無遮簷人行 道地坪為連續 舖面,且與相 鄰基地公共人 行步道地坪高 程齊平,進出 車道穿越時,
其舖面連續齊 平 並 設 置 斜 坡。道路設置 人行步道者與 基地退縮留設 人行步道齊平 設置。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 之 地 坪 高 程 之 舖 面,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共開放空間 及無遮簷人行 道地坪應高於 相臨道路邊界 處十公分至二 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 方向設置洩水 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 及無遮簷人行 道地坪應為連 續舖面,且應 與相鄰基地公 共人行步道地 坪高程齊平,
進出車道穿越 時,其舖面應 連續齊平並設 置斜坡。道路 設置人行步道 者應與基地退 縮留設人行步 道齊平設置。
文字酌作修正。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 及停車空間設置方 式: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 及停車空間設置方 式:
一、新增第一款低碳汽車 停車位規定,其後款 次配合調整。
第二一頁
(一)低碳汽車停車 位
1. 公 有 建 築 物 汽 車 停 車 位 應 有 百 分 之 十 二 比 例 規 劃 作 為 低 碳 汽 車 停 車位(餘數 以 一 輛 計 入)。
2. 汽 車 停 車 位 每 滿 五 十 格 以 上 應 設 置 一 格 低 碳 汽 車停車位。
(二)機車停車位:
1. 建 築 物 用 途 供 住 宅 使 用 部 分,以一戶 一 部 為 原 則;供商業 使 用 部 分,每一百 平 方 公 尺 樓 地 板 面 積 設 置 一 輛 ( 餘 數 以 一 輛 計 入)。
2. 機 車 車 道 坡 度 應 以 八 分 之 一 坡 度 留 設,單向車
(一)機車停車位數 量設置標準:
建築物用途為 供住宅使用部 分,每一百五 十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設置 一輛,應滿足 至少一戶一部 為原則;供其 他用途使用部 分,每一百平 方公尺樓地板 面 積 設 置 一 輛。(餘數以一 輛計入)。機車 車道坡度應以 八分之一坡度 留設,單向車 道寬度應不小 於 一 點 五 公 尺,雙向車道 寬度應不小於 二點五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 二條以上道路 時,應選擇次 要 道 路 設 置 汽、機車進出 口,因基地條 件特殊,經本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三)停車空間之汽 車出入口應銜 接道路,地下 室停車空間之
二、修正規定第二款,調 整機車位設置標準。
第二二頁
道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點 五 公 尺。服務達 五 十 部 以 上 之 車 道 應 為 雙 向 車道,且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二 點 五 公尺。但單 進 單 出 車 道 不 在 此 限。
3. 機 車 停 車 位 每 輛 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點 八公尺、寬 度 不 得 小 於 零 點 九 公尺。
(三)建築基地面臨 二條以上道路 時,應選擇次 要 道 路 設 置 汽、機車進出 口。但基地條 件特殊,經本 會同意者,不 在此限。
(四)停車空間之汽 車出入口應銜 接道路,地下 室停車空間之 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 度二公尺以上
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 度二公尺以上 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 鄰 接 騎 樓 ( 人 行步道)者,應 留設之緩衝車 道 自 該 騎 樓 (人行步道)內 側境界線起退 讓。
(四)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如設置平 面式停車場,
於面臨公共開 放空間時,應 做適當之綠美 化遮蔽處理。
第二三頁
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 鄰 接 騎 樓 ( 人 行步道)者,應 留設之緩衝車 道 自 該 騎 樓 (人行步道)內 側境界線起退 讓。
(五)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設置平面 式停車場,且 面臨公共開放 空間者,應作 適當之綠美化 遮蔽處理。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 於建築基地內設 置集中垃圾貯存 空間,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應於 基 地 地 面 層室內、外 或 其 上 下 一 層 之 室 內 無 妨 礙 衛 生 及 觀 瞻 處 以 集 中 方 式 設 置 垃 圾 貯 存空間,並 按 每 滿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居 室 面 積 設 置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貯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 於建築基地內設 置集中垃圾貯存 空間,且依下列 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 基 地 地 面 層室內、外 或 其 上 下 一 層 之 室 內 無 妨 礙 衛 生 及 觀 瞻 處 以 集 中 方 式 設 置 垃 圾 貯 存空間,並 按 每 滿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居 室 面 積 設 置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貯
刪除現行規定第四款垃圾 收集子車進出之通道及臨 停操作空間,其後款次配 合調整。
第二四頁
存 空 間 附 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最 低 淨 高 應 為 二 點 四 公 尺以上,且 應 設 置 通 風 處 理 及 排 水 設 備 接 通 污 水 處理設施。
(三)集中式垃圾 貯 存 空 間 設 置 於 法 定 空 地 者,應有適 當 之 景 觀 及 公 共 衛 生 維 護 設 施,且其場 所 須 接 通 建 築 線 或 基 地 內 通 路。
(四)集中式垃圾 貯 存 空 間 應 注 意 垃 圾 分 類 及 資源回收。
存 空 間 附 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最 低 淨 高 應 為 二 點 四 公 尺以上,且 應 設 置 通 風 處 理 及 排 水 設 備 接 通 污 水 處理設施。
(三)集中式垃圾 貯 存 空 間 設 置 於 法 定 空 地 者,應有適 當 之 景 觀 及 公 共 衛 生 維 護 設 施,且其場 所 需 接 通 建 築 線 或 基 地 內 通 路。
(四)集中式垃圾 貯 存 空 間 如 採 用 垃 圾 子 車 設 備者,應留 設 供 垃 圾 收 集 子 車 進 出 之 通 道 及 臨 停 操作空間。
(五)集中式垃圾 貯 存 空 間
第二五頁
應 注 意 垃 圾 分 類 及 資源回收。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 臺中市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設置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且以與建築 物量體相互協調 之設計方式,融 入當地資源特色 語彙為整體性設 計。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 臺中市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設置 辦法之規定,且 與建築物量體相 互協調之設計方 式,並融入當地 資源特色語彙作 整體性設計,表 現親切且活潑的 氣氛為原則。
調 整 設 計 方 式 之 說 明 內 容,並酌予文字修正。
二十三、本府得公告特定 區域內或一定規 模 以 上 之 建 築 物,應依內政部 營建署公告之智 慧建築設計技術 參考規範,提出 智慧建築設計送 請本會審議。
二十四、本府得公告特定 區域內或一定規 模 以 上 之 建 築 物,應依內政部 營建署公告之智 慧建築設計技術 參考規範,提出 智慧建築設計送 請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二十四、都市設計審議得 採都市設計審議 小組委員暨幹事 會之簡化審議流 程辦理項目及規 模:
(一)屬第二點第 八 款 規 定 須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1. 容 積 移 轉案件。
2. 住 變 商
一、本點新增。
二、都市設計審議得採簡 化審議程序之項目及 增訂專案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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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3. 基 地 面 積 未 達 兩 千 平 方 公 尺 且 建 築 樓 層 高 度 未 超 過 七 層 樓 非 公 眾 使 用 案 件 之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應 辦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案 件。
4. 其 他 經 本 會 授 權 辦 理 之 案 件
。 (二)變更設計:
依 本 會 核 准 案 件 之 變 更 設 計 作 業 檢 討 表,其變更 設 計 審 議 性 質 屬 得 授 權 小 組 委 員 暨 幹 事 會 審 議 者。
(三)配合本府政 策 提 升 優 質 環 境 及
第二七頁
友 善 性 且 經 都 發 局 認定者,得 採 專 案 方 式辦理。
二十五、附則:
(一)屬原則性規 定 並 經 本 會 審 議 同 意者,得不 適 用 本 規 範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規 定。
(二)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公 共設施、公 用 設 備 應 考 量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三)建築立面經 本 會 同 意 者,得設置 企業商標。
(四)臨時性建築 物 得 免 提 送 本 會 審 議。
(五)申請變更設 計 案 件 僅 就 變 更 部 分審議,未 變 更 部 分 不予審議。
(六)都市設計審 議 過 程 以 電 子 化 取
二十五、附則
(一)都市計畫說 明書、建築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 定。
(二)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公 共設施、公 用 設 備 應 考 量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三)凡經都市設 計 審 議 通 過 案 件 維 原則,如遇 有 變 更 設 計者,應依 臺 中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許 可 案 件 變 更 設 計 作 業 要 點 檢 討 表 填列,並由 設 計 單 位 檢 核 簽 章,再提交 本 委 員 會 審議,但得
一、現行規定第四款款次 調整為第一款。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改列 為第二十四點。
三、增訂第三款建築立面 設 置 企 業 商 標 之 規 定。
四、修正現行規定第九款 報告書裝訂方式,款 次調整為第六款。
五 、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第 五 款、第六款及第十款 規定,其後款次配合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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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紙本,申 請 核 發 審 定 書 以 紙 本 方 式 辦 理,總張數 應 為 一 百 張 內 並 雙 面列印。
以 簡 化 審 議 程 序 辦 理。
(四)本規範列明 為 原 則 性 之規定,如 申 請 案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得不受 此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限 制。建築設 計 如 有 益 於 都 市 景 觀、建築藝 術者,經本 委 員 會 之 審 議 同 意,得不適 用 本 規 範 全 部 或 一 部之規定。
(五)為促進本地 區 之 生 活 環 境 之 提 昇,本府得 隨 時 補 充 或 修 正 本 規範。
(六)審議基地若 先 行 動 工,本委員 會 得 移 轉 建 管 單 位 違 章 議 報 後 始 准 提 交 本 委 員
第二九頁
會審議。
(七)係屬臨時性 建築物,得 以 免 提 送 本 委 員 會 審議。
(八)有關變更設 計 部 分 僅 就 變 更 部 分審議,未 變 更 不 予 審議。
(九)都市設計審 議 報 告 書 應 以 雙 面 列 印 五 十 頁為原則。
(十)非屬本市都 市 設 計 審 議範圍,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提 送 都 市 設 計 審議者,經 本 委 員 會 許 可 者 得 依 其 規 定 審 查 項 目 提 委 員 會 審議。
第三○頁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實施都市設計 審議地區(不含新市政中心及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以下簡稱 本地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 置、公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之審議,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應辦 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公有建築。
(二)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站、公私 立大型醫院、文大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超過一萬 平方公尺者。
(三)達以下規模之新建建築:
1.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層(不含十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3.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4.住宅區及商業區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
(四)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闢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 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 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提出之申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相關回饋 辦法規定應辦理者。
(七)經簽奉市長核准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重大建設計畫。
(八)經都市計畫指定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審議者。
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或變更設計審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計
委託書、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以下簡稱報告書) ,及依
規繳納規費。
第三一頁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用途。
四、報告書之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概念,項目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基地分析。
(三)容積移轉計畫。
(四)設計構想與說明。
(五)相關法令檢討。
(六)建築計畫。
(七)交通影響分析。
(八)附件與其他補充說明。
前項各款項目,設計人應至臺中市都市設計服務網下載臺中市都市設 計審議規範自主查核表,逐項填核並簽名確認。
五、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告書須提出低 碳規劃專章送請本會審議。
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之主辦機關,申請案件經綜理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提送本會審議。
七、設計人或經本會同意之人員應於本會審議時備妥模型列席說明。
八、申請案件不合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本會應將其不合原因或修正建議 一次列舉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修改後,再提複審。
九、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應改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通 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屆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逾期未送複審者,本府得駁回申請。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於本府核發審定書前,提 交審定書、簡報電子檔案及數位模型,並將前述資料上傳至臺中市 都市設計服務網;數位模型應與審定書內容相符,並至少包含建築 之外型、色彩、門窗、綠化植栽平面配置及開放空間配置圖。
前項本府核發之審定書,應先經申請人及設計人用印及簽名。
第三二頁
十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於建造執照核發時 建築基地都市計畫尚無應送都市設計審議規定。但依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提高建築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者,或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住 宅區為商業區,須提都市設計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查內 容為整體環境協調性、夜間照明、建築造型及綠美化等四個項目。
十二、容積移轉確認面積之審查案件,審查項目如下:
(一)基地分析。
(二)量體規模。
(三)外部空間景觀意象,並檢附鄰近街廓量體模擬圖,應同時對 照說明容積移轉前後差異性比較表及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 策。
十三、前點容積移轉之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應增加綠化,並包含下 列設計之一:
(一)智慧節能或綠色運具:
1.以智慧節能設計之公共電費節約計畫。
2.綠色運具或綠能設施。
(二)開放空間之使用:
1.於法定空地增設供鄰里使用之友善空間或設施。
2.基地與鄰接開放空間之整合與串聯。
(三)其他經本會同意事項。
前項所稱增加綠化,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 臨建築線側之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數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增加種植法定喬木數量零點五倍且米徑達十二公分以上之喬 木。
(三)申請宜居建築垂直綠化設施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綠化事項:
第三三頁
(一)建築物留設之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影響視覺景 觀直線穿透性之障礙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會審議 同意設置者,不在此限:
1.街道家具、告示牌、公有設備或高度低於二點五公尺樹立式招 牌。
2.高度低於一點二公尺且深度小於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三分 之一之公益性設施。
3.寬度二點五公尺內,得供一輛汽車駐車且駐車彎側留有二點五 公尺以上人行步道空間之駐車彎。
(二)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2.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3.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面對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設置時,應配合立面整體設計綠美化且通排風口高度須 達三點五公尺以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坡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之一樓立面,應配合細部建築設計。
(五)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等人行 空間,以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淨寬為原則。
(六)應以複層式植栽方式綠美化,不得設置高出地面十五公分之 花臺或樹圍石,且應留設雨水滲入處。
(七)法定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喬木,法 定喬木米徑以八公分以上為原則。
(八)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
後,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面積種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因設
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車道及現有道路,致實設空地未
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該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
規定,以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檢
討。但依第二點第七款送審者,不在此限。
第三四頁
(九)冷氣空調設備機臺之立面設計應考慮整體景觀,顧及機械效 益,並以行人視覺角度設置間距十公分以下之格柵百葉等景 觀改善設施美化建築立面。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之人行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一)人行步道須為美觀圖案構成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舖面及 高程仍應連續順平,並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料質感。
(二)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道使用時應顧及現有行道樹。
(三)建築基地法定退縮範圍內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點八公 尺以上,根部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建物造型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至少設置一處 為原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建物造型,實施夜間燈光照明計畫,並至少檢 附三時段之分時控制模擬。
(三)公園、人行步道、停車場、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 置斜坡道或電梯。
(四)於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口設計遮陽及庇雨設施者,應於 都市設計審議時一併提出。
(五)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六)屋頂應於竣工前綠化完成屋頂花園,屋頂附建設施得設置太 陽能板及其固定設備或未逾二點五公尺之曬衣架。屋頂層扣 除屋突、太陽能板及固定設備等構造物後之面積,其屋頂綠 化面積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複層式栽植為原則。
(七)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八)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或搭配立面造型配合整體設計,
排風方向應避免直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九)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型、色彩、舖面、植栽、街道傢俱 之規劃、設計,應送本委員會審議。
(十)建築基地施工圍籬應置綠籬,並應以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側總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植栽綠化,申請人應維護管理
第三五頁
至請領使用執照後拆除施工圍籬時;配合市政宣傳設置裝置 物者,綠化面積比率得減為百分之三十以上。
(十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應設置防水閘門。
(十二)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為原 則。但特殊情況經本會同意,且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之透空率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十七、公有建物建築基地設置綠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 會審議要點規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建築審議案件。
(二)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之 案件不得設置圍籬。但設置高度未逾一百五十公分,牆面鏤 空率扣除牆基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高度未逾四十五公分 之透空式設計圍籬,並經本會審議認有設置必要者,不在此 限。
(三)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近之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不影響 行人使用開放空間,並配合建築物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 體設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圍籬方式設置。但花臺設置高度不 得逾四十五公分。
十八、建築基地內地面層綠化植栽之最低覆土深度依下列規定辦理,其 他綠化植栽部分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一)草皮、草本植物:三十公分。
(二)灌木:六十公分。
(三)喬木:一百二十公分。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舖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 公分至二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方向設置洩水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為連續舖面,且與相鄰基
地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穿越時,其舖面連
第三六頁
續齊平並設置斜坡。道路設置人行步道者與基地退縮留設人 行步道齊平設置。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一)低碳汽車停車位
1.公有建築物汽車停車位應有百分之十二比例規劃作為低碳汽 車停車位(餘數以一輛計入)。
2.汽車停車位每滿五十格以上應設置一格低碳汽車停車位。
(二)機車停車位:
1.建築物用途供住宅使用部分,以一戶一部為原則;供商業使用 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 (餘數以一輛計 入)。
2.機車車道坡度應以八分之一坡度留設,單向車道寬度應不小於 一點五公尺。服務達五十部以上之車道應為雙向車道,且寬度 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但單進單出車道不在此限。
3.機車停車位每輛之長度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零 點九公尺。
(三)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 車進出口。但基地條件特殊,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 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 入口鄰接騎樓(人行步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 行步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五)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且面臨公共開放空間 者,應作適當之綠美化遮蔽處理。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貯存空間,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礙 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百 平方公尺居室面積設置零點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最低淨高應為二點四公尺以上,且
第三七頁
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污水處理設施。
(三)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 公共衛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須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之規定辦 理,且以與建築物量體相互協調之設計方式,融入當地資源特 色語彙為整體性設計。
二十三、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內政部 營建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智慧建築設計 送請本會審議。
二十四、都市設計審議得採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委員暨幹事會之簡化審議 流程辦理項目及規模:
(一)屬第二點第八款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1.容積移轉案件。
2.住變商案件。
3.基地面積未達兩千平方公尺且建築樓層高度未超過七層樓 非公眾使用案件之細部計畫規定應辦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4.其他經本會授權辦理之案件。
(二)變更設計:依本會核准案件之變更設計作業檢討表,其變更 設計審議性質屬得授權小組委員暨幹事會審議者。
(三)配合本府政策提升優質環境及友善性且經都發局認定者,得 採專案方式辦理。
二十五、附則:
(一)屬原則性規定並經本會審議同意者,得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障礙 設施。
(三)建築立面經本會同意者,得設置企業商標。
(四)臨時性建築物得免提送本會審議。
(五)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僅就變更部分審議,未變更部分不予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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