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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及干城地區都市設計審議 規範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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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及干城地區都市設計審議 規範修正總說明

「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及干城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業經本府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府授都建字第○九九一○○三五四五號函訂定 下達。並經一百年六月七日府授都設字第一○○○一○四四四二號函修 正下達。為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四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干城商業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案」及「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等修正規定,爰修正 規範名稱及不合時宜之規定,以臻完備;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訂本規範之訂定依據。(第一點) 二、 修正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第二點)

三、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應備書件、項目及設計圖樣。(第四點) 四、 說明案件改正通知與改正期限。(第九點)

五、 說明案件通過應繳交項目。(第十一點) 六、 說明容積移轉案件審查項目。(第十三點)

七、 說明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及綠化、人行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及其他審議事項。(第十四點至第十六點)

八、 說明公有建物圍牆設置規定。(第十七點)

九、 說明植栽覆土深度及地坪高程規定。(第十八點至第十九點) 十、 說明交通規劃、垃圾貯存空間及招牌廣告物規定。(第二十點至第

二十二點)

十一、 說明低碳專章應載明事項法源。(第二十三點)

十二、 說明智慧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法源。(第二十四點)

十三、 說明相關附則。(第二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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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頁

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及干城地區都市設計審議 規範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都市設 計審議規範

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及干城 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發布實施之「變 更 台 中 市 都 市 計畫(干城商業 地區)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修正規 範名稱。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臺中市實施都市設計審 議地區(不含新市政中心,

以下簡稱本地區)之建築物 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 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公 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之審 議,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 行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規範。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臺中市實施都市設計審 議地區(不含新市政中心及 干城地區,以下簡稱本地 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 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 牌之設置、公有建物及設施 等事項之審議,特訂定本規 範。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中 市 施 行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二、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 下:

(一)公有建築之審議依臺中市 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 會審議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 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 站、公私立大型醫院、文大 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 總樓地板超過一萬平方公尺 者。

(三)新建建築達以下規模:

1.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 十二層(不含十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 面 積 超 過 六 千 平 方 公 尺。

二、審議範圍

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公有建築部分,依據臺中市 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 會審議要點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需經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 之地區,或依其他規定需經 本委員會審議者,從其規定 辦理審議。

(三)住宅或商業使用為主之建 築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層(不 含十二層),或住宅為主建築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六 千 平 方 公 尺,商業為主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審議範圍配 合一百零四 年七月「臺 中市轄區內 各都市計畫

(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 都市計畫法 臺中市施行 自治條例制 定)專案通 盤檢討書」

核 定 本 修 正。

二、依本規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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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頁

3.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 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者。

4.住宅區及商業區新建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 方公尺者。

(四)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 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 築物附屬停車場者,不在此 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 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 有效期間內,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執照之申 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 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 相 關 回 饋 辦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者。

(七)其他重大建設計畫經簽奉 市長核准,需實施都市設計 審議地區者。

或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 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 站、公私立大型醫院、文大 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 總樓地板超過一萬平方公尺 者。

(五)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 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 築物附屬停車場者,不在此 限。

(六)其他重大建設計畫經簽奉 市長核准,需實施都市設計 審議地區者。

法原意及利 執 行 明 確 性,調整第 三款內容,

亦無違反上 開土管及立 法原意。

三、經查上開都 市設計審議 範圍內容,

建建築樓層 高度超過十 二 層 未 載 明"不含十 二層"等文 字,為避免 後續疑義,

故於第二點 第三款第一 目補充說明 不含十二層 等 文 字 內 容。

三、項次順序酌 予調整,刪 除原條文第 二款,新增 修正後條文 第 五 、 六 款。

三、申請人申請都市設計及變更 設計審議時,應具備申請 書、設計委託書、都市設 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

並依規繳納規費。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 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 (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 用途。

三、申請人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時,應具備申請書、設計委 託書、都市設計、建築、景 觀設計書圖,並依規繳納規 費。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 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 (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 用途。

酌 以 新 增 申 請 審議案件性質。

四、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 四、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 一、配合交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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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頁

書圖應包括設計目標、設計 構想、設計內容及必要的地 區環境分析、交通影響分析 說明,地區環境分析應視個 案提出有關自然環境、交 通、景觀或其他之影響分析 說明。

書圖應包括設計目標、設計 構想、設計內容及必要的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環境影響 評估應視個案提出有關交 通、氣候、污染、景觀或其 他之影響評估說明。

響 評 估 審 查,故增加 交通影響分 析說明。

二、為避免與環 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環 境影響評估 名稱造成混 淆,故文字 酌修為地區 環境影響分 析。

三、酌以修正氣 候、污染項 目為自然環 境。

五、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 概念,所需內容如下:

(一)基地分析部分請說明設計 標的位置、套繪鄰近建物位 置、說明其鄰近建物立面材 質顏色及建築風格型式、鄰 近建築物車道出入口位置、

鄰近重要自然及人文資源,

並請套繪分隔島植栽、行道 樹位置。並檢討相鄰基地之 帶狀開放空間及人行空間連 續性說明。

(二)配置圖:以不小於五百分之 一之比例尺為原則,清楚表 達建築物和周圍建築關係,

及各類出入口之關係,說明 建築外部空間處理,並解釋 出入口、通道、綠籬與周圍 道路動線之聯繫關係。

(三)量體關係圖:以透視圖或模 型表達建築物量體之組合方 式與主從關係,並表達與周 圍建築物之和諧關係。

(四)建築圖:以平面、立面或剖 面圖表達建築物內部之動線 聯繫、空間組織、形式及其 與周圍建築立面層次高度之

五、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 概念,所需內容如下:

(一)基地分析部分請說明設計 標的位置、套繪鄰近建物位 置、說明其鄰近建物立面材 質顏色及建築風格型式、鄰 近建築物車道出入口位置、

鄰近重要自然及人文資源,

並請套繪分隔島植栽、行道 樹位置。並檢討相鄰基地之 帶狀開放空間及人行空間連 續性說明。

(二)配置圖:以不小於五百分之 一之比例尺為原則,清楚表 達建築物和周圍建築關係,

及各類出入口之關係,說明 建築外部空間處理,並解釋 出入口、通道、綠籬與周圍 道路動線之聯繫關係。

(三)量體關係圖:以透視圖或模 型表達建築物量體之組合方 式與主從關係,並表達與周 圍建築物之和諧關係。

(四)建築圖:以平面、立面或剖 面圖表達建築物內部之動線 聯繫、空間組織、形式及其 與周圍建築立面層次高度之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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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頁

相互配合關係,並說明外部 材料之質地與色調方案,與 門窗開口方式。

(五)主要開放空間設計圖:以不 小於百分之一之比例尺為原 則,清楚說明開放空間中各 項活動、停留節點設計及其 他 開 放 空 間 之 景 觀 設 計 內 容,並解釋其與建築物之相 互 關 係 , 並 請 書 圖 說 明 舖 面、植栽及各項景觀元素材 料規格。

相互配合關係,並說明外部 材料之質地與色調方案,與 門窗開口方式。

(五)主要開放空間設計圖:以不 小於百分之一之比例尺為原 則,清楚說明開放空間中各 項活動、停留節點設計及其 他 開 放 空 間 之 景 觀 設 計 內 容,並解釋其與建築物之相 互 關 係 , 並 請 書 圖 說 明 舖 面、植栽及各項景觀元素材 料規格。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 議案件之主辦機關,綜理完 成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即 提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審議。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 議案件之主辦機關,綜理完 成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即 提本委員會審議。

酌 以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名稱。

七、本委員會審議時,設計人或 經本委員會同意之人員應 列席說明。

七、本委員會審議時,設計人應 列席說明。

本 點 新 增 列 席 說明之人員。

八、本委員會認為申請案件不合 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應將其 不合原因或修正建議一次 列舉通知申請人,供其修改 後,再提複審。

八、本委員會認為申請案件不合 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應將其 不合原因或修正建議一次 列舉通知申請人,供其修改 後,再提複審。

本點未修正。

九、申請審議報告書核定案件如 應改正,本府應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 事 項 改 正 完 竣 後 送 請 複 審;屆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送 審者,都發局得駁回該申請 案。

九、申請案件如應改正,本府應 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後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 者,都發局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退回。

一、酌以修正申 請案件之定 義。

二、考量交通或 環境影響評 估等相關審 查 作 業 時 間,故新增 屆期前得申 請展延六個 月並以一次 為 限 等 內 容。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通 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前,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通 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前,

維 持 原 規 定 內 容原意,酌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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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頁

再提交報告書及簡報電子 檔案以供存檔備議。

再提交報告書及簡報電腦 檔案以供存檔備議。

正文字。

十一、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 通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 前再提交數位模型送本府 備查。數位模型之外型、

色彩、門窗、綠化植栽、

開放空間配置應與審定書 相符。

十一、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 通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 前再提交比例尺五百分之 一基地模型一座送本局備 查。模型之外型、色彩、

門窗、綠化植栽、開放空 間配置應與審定書相符,

並註明申請人、設計人及 地號。

一、修正提交之 基地模型為 數位模型。

二、模型提交單 位文字由本 局酌修為本 府。

十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原建 照核發時建築基地都市計 畫未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規定,惟現擬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提高建築 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 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有關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變更住宅區為商業 區,需提都市設計審議部 分,審查內容為:整體環 境協調性、夜間照明、建 築造型及綠美化等四個項 目提會審議。

十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原建 照核發時建築基地都市計 畫未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規定,惟現擬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提高建築 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 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審查內 容 為 :「 整 體 環 境 協 調 性」、「夜間照明」、「建築 造型」及「綠美化」等四 個項目提會審議。

現 行 規 定 第 十 二、十三點之審 查內容相同,故 合 併 至 第 十 二 點。

十三、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住宅 區為商業區」需提都市設 計審議部分,審議項目書 圖內容請就「整體環境協 調性」、「夜間照明」、「建 築造型」及「綠美化」等 四個部分提會審議。

一、本點刪除。

二、配合調整至 第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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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頁

十三、容積移轉確認面積階段之 審 查 案 件 , 審 查 項 目 說 明:

(一)基地分析。

(二)量體規模說明。

(三)外部空間景觀意象說明,並 需檢附鄰近街廓量體模型,

報告內容應對照說明容積移 轉前後差異性比較及友善環 境設計對策。

十四、容積移轉確認面積階段之 審 查 案 件 , 審 查 項 目 說 明:

(一)基地分析。

(二)設計初步概念。

(三)量體規模說明。

(四)外部空間景觀意象說明,並 需 檢 附 鄰 近 街 廓 量 體 模 型,報告內容應對照說明容 積移轉前後差異性比較及 友善環境回饋設計對策。

一、點次調整。

二、審查項目刪 除第二款及 部分文字酌 修。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 配置及綠化事項

(一)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不 得設置障礙物,但經本委員 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 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 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 整體設計。

2.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 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 設計。

3.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 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面 對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設置時應配合立面整體 設計綠美化且通排風口 高度需達三點五公尺以 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 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 坡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的一 樓立面,應考慮細部建築設 計,俾使行人步行愉悅。

(五)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 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等 人行空間,需維持至少二點 五公尺人行步道淨寬為原 則。

(六)建築物留設之法定退縮公

一、本點新增。

二、現行規定第 十五點、第 十六點配合 一百零四年 七月「臺中 市轄區內各 都 市 計 畫

(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 都市計畫法 臺中市施行 自治條例制 定)專案通 盤檢討書」

修正,及現 行審查住宅 及商業使用 之設計規範 多有重覆,

故本次修訂 將二點合併 檢討,並修 訂名稱及各 款次序與文 字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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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頁

共開放空間,除搭配景觀整 體設計之告示牌、樹立型廣 告、公有設備等,不得設置 有礙通行、公共活動或視覺 景觀之障礙物。

(七)法定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 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喬 木。

(八)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 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 化之面積後應留設二分之 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予以 綠化;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 道、裝卸位、車道及現有道 路,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 花草樹木面積者,則僅限實 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 基地綠化規定以綠化總二 氧化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 固定量基準值做檢討。

( 九 )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顏 色 以 單 純、柔和穩定之色彩為原 則。

(十)窗型冷氣機孔或空調設備 機台之相關設置,其立面設 計應考慮整體景觀,並顧及 機械效益之配合,以考量行 人視覺角度之格柵百葉等 景觀改善設施美化建築立 面。

十五、以商業使用為主之使用分 區

(一)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 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 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 整體設計。

2.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 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 設計。

3.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 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不

一、本點刪除。

二、配合調整至 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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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頁

得面對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步道設置。

(二)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 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 坡道。

(三)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的一 樓立面,應考慮細部建築 設 計 , 俾 使 行 人 步 行 愉 悅。

十六、以住宅使用為主之使用分 區

( 一 )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人 行 步 道 者,其主要出入口應配合人 行步道整體設計。

(二)建築物應配合公共開放空 間,集中留設法定空地,不 得設置有礙通行、公共活動 或視覺景觀之障礙物。

(三)前點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 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

該 樹 需 為 圓 形 樹 冠 之 喬 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八 公尺以上,根部保留適當之 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 四 )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顏 色 以 單 純、柔和穩定之色彩為原 則。

(五)窗型冷氣機孔等空調設備 機台之設置,其立面設計應 考慮整體景觀,並顧機械效 益之配合,以考量行人視覺 角度之格柵百葉等景觀改 善設施美化建築立面。

一、本點刪除。

二、配合調整至 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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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頁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之人行 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一)車行道路燈以高明度、高光

源為主。

( 二 ) 人 行 步 道 路 燈 以 柔 和 暖 色,低光源為原則。

(三)人行步道須為美觀圖案構 成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 舖 面 及 高 程 仍 應 連 續 順 平,並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 料質感。

(四)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道 使用時應顧及現有行道樹。

(五)建築基地法定退縮範圍內 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 點八公尺以上,根部保留適 當之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審查內 容 類 別 綜 整,現行規 定第二十一 點調整至修 正規定第十 五 點 第 四 款。

三、配合審查內 容 類 別 綜 整,現行條 文第五款調 整至修正規 定第十六點 第二款。

四、配合審查內 容 類 別 綜 整,現行條 文第七款調 整至修正規 定第十四點 第一款。

十七、道路、平面停車場及永久 性空地

(一)車行道路燈以高明度、高光 源為主。

(二)人行道路燈以柔和暖色,低 光源為原則。

(三)人行道須為美觀圖案構成 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舖 面及高程仍應連續順平,並 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料質 感。

(四)行道樹之喬木,其樹冠形 狀,及淨高規格同第十五點 第三款說明;帶狀公園之植 栽著重立體綠美化。

(五)公園、帶狀公園、人行步 道、停車場、及廣場之設計 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坡 道,以利通行。

(六)廣場、平面停車場須種植樹 木,其樹冠水平投影所占面

一、本點刪除。

二、配合調整至 第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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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頁

積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其 樹冠形狀及淨高規格同第 十五點第三款說明,廣場之 舖面材質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透水舖面。

(七)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障 礙物。但下列項目經本委員 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1.露天咖啡座、噴泉、書 報亭、賣花亭、海報亭、

路燈。

2.其他經本委員會許可之 項目。

前項所稱之障礙物不包括 無床基之樹木。

(八)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 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

等人行空間,需維持至少 二‧五公尺人行通道淨寬 為原則。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建物造型及 開放空間整體設計,以至少 設置一處為原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建物造型,實 施夜間燈光照明計畫,並至 少檢附三時段之分時控制 模擬。

(三)公園、人行步道、停車場、

及 廣 場 之 設 計 有 高 程 差 時,應設置斜坡道或電梯,

以利通行。

(四)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 口之設計,如需遮陽及庇雨 設施,應於設計審議時一併 提出。

(五)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 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 設計。

(六)屋頂應予實施綠化為屋頂 花園,並應於竣工前綠化完 成,並不得增加任何附建設 施為原則。屋頂綠化面積之

十八、其他設施

(一)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 口之設計,如需遮陽及庇雨 設施,應於設計審議時一併 提出。

(二)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 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 設計。

(三)屋頂應予實施綠化為屋頂 花園,並應於竣工前綠化完 成,並不得增加任何附建設 施,但經本委員會許可者不 在此限。

(四)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 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 體設計為原則。

(五)門窗及陽台原則上不鼓勵 附加欄柵,但如門窗及陽台 附加之欄柵不超出各該門 窗、陽台之牆面,且其顏色 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並 經本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 限。

一、點次及款次 調整。

二、配合歷年委 員會審議通 案性決議修 正,增訂修 正規定第一 款 、 第 二 款、第六款 第二目及酌 修 部 分 文 字,以符合 實際現況使 用。

三、配合審查內 容 類 別 綜 整,現行規 定第十七點 第五款調整 至修正規定 第三款,並 刪除帶狀公 園項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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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頁

比例,每棟屋頂層扣除屋 突、太陽能板及固定設備等 構造物後之面積,其屋頂綠 化之綠化比例至少應達三 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七)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 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 體設計為原則。

(八)門窗及陽台原則上不鼓勵 附加欄柵,但如門窗及陽台 附加之欄柵不超出各該門 窗、陽台之牆面一公尺,且 其顏色應配合建築物整體 設計者不在此限。

(九)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 或搭配立面造型配合整體 設計為原則,排風方向應避 免直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 型、色彩、舖面、植栽、街 道傢俱之規劃、設計,應送 本委員會審議。

(十一)施工期間,建築基地施工 圍籬應置綠圍籬,並應以 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植栽 綠化。

(十二)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應設 置防水閘門。

(十三)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 之圍牆,實體部份之高度 以不超過二點五公尺為 原則,但經委員會同意 者,不在此限;圍牆高於 二點五公尺部分,透空率 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 或雕塑造型配合整體設計 為原則,排風方向應避免直 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七)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 型、色彩、舖面、植栽、街 道傢俱之規劃、設計,應送 本委員會審議。

(八)施工期間,建築基地施工圍 籬應置綠圍籬,並應以二分 之一以上面積植栽綠化。

(九)地下室通道開口應設置防 水閘門。

(十)發電機排風口應避免直接 排向中庭等開放空間,應考 量連接至屋頂層或採用過 濾式排煙系統,避免影響行 人。

新增設計有 高差時應設 置電梯之項 目。

四、修正規定第 八款新增訂 定門窗及陽 台附加之欄 柵不超出各 該門窗、陽 台之牆面一 公尺。

五、修正規定第 九、十二款 配合實務作 業 之 合 理 性,文字酌 以修正及第 十 三 款 刪 除。

六、另依「建築 基地圍牆設 置原則」增 訂修正規定 第十三款。

十七、公有建物部分,建築基地 設置綠籬圍牆,應符合下 列規定辦理:

(一)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 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議 要 點 規 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 建築審議案件。

(二)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

十九、公有建物部分,建築基地 設置綠籬圍牆,應符合下 列規定辦理:

(一)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 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議 要 點 規 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 建築審議案件。

(二)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

一、點次調整及 文字酌修。

二、配合特殊情 況之使用,

故新增第五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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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頁

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 審議之案件原則上不得設 置圍籬,除確有設置需要 者,應為透空式設計,其圍 籬高度不得高於一百五十 公分,牆面鏤空率扣除牆基 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四 十 五 公 分,並應經本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設置。

(三)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 近 之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以不影響行人使用開放 空間為原則,並配合建築物 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體 設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 圍籬方式設置,惟花台設置 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 審議案件原則上不得設置 圍籬,除確有設置需要者,

應為透空式設計,其圍籬高 度 不 得 高 於 一 百 五 十 公 分,牆面鏤空率扣除牆基須 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高 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並 應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始得設置。

(三)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 近 之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以不影響行人使用開放 空間為原則,並配合建築物 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體 設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 圍籬方式設置,唯花台設置 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

十八、有關建築基地內地面層綠 化植栽之覆土深度依下 表之規定,其他綠化植栽 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建 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 範之規定。

植物種類 所需覆土最低深 度標準

草皮、草本植 物

三十公分

灌木 六十公分 喬木 一二o公分

二十、有關建築基地內各類綠化 植栽之覆土深度依下表 之規定:

植物種類 所需覆土最低深 度標準

草皮、草本植 物

三十公分

灌木(木本植 物)

六十公分

喬木(木本植 物)

一二o公分

一、點次調整。

二、為免覆土深 度限制,影 響建築物立 體 綠 化 效 果,故增訂 地面層綠化 植栽外之覆 土深度。

二十一、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 道使用時應顧及現有 行道樹。

一、本點刪除。

二、原第二十一 點調整至第 十五點第四 款。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 高程之舖面,應依下列規 定:

二十二、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 坪高程之舖面,應依下 列規定:

點次調整。

(14)

第一四頁

(一)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 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 邊 界 處 十 公 分 至 二 十 公 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方向 設置洩水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 行道地坪應為連續舖面,且 應與相鄰基地公共人行步 道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 穿越時,其舖面應連續齊平 並設置斜坡。道路設置人行 步道者應與基地退縮留設 人行步道齊平設置。

(一)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 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 邊界處十二公分至二十公 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方向 設置洩水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 行道地坪應為連續舖面,且 應與相鄰基地公共人行道 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穿 越時,其舖面應連續順平並 設置斜坡。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 空間設置方式:

( 一 ) 機 車 停 車 位 數 量 設 置 標 準:建築物用途為供住宅使 用部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並 應滿足至少一戶一部為原 則;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每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設置一輛。(餘數以一輛 計入)。機車車道坡度應以 八分之一坡度留設,單向車 道寬度應不小於一點五公 尺,雙向車道寬度應不小於 二點五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 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 汽、機車進出口,因基地條 件特殊,經本委員會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 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 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 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 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 樓(人行步道)者,應留設 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 步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如設置 平面式停車場,於面臨公共 開放空間時,應做適當之綠

二十三、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 車空間設置方式:

( 一 ) 機 車 停 車 位 數 量 設 置 標 準:建築物用途為供住宅使 用者,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並應 滿 足 至 少 一 戶 一 部 為 原 則;供其他用途使用者,每 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設置一輛。(餘數以一輛計 入)。車道坡度應以八分之 一坡度留設,單向車道寬度 應不小於一‧五公尺,雙向 車道寬度應不小於二‧五公 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 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 汽、機車進出口。

(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如設置 平面式停車場,於面臨公共 開放空間時,應做適當之景 觀綠化遮蔽處理。

一、點次及款次 調整。

二、配合歷年委 員會審議通 案性決議項 目修正,增 訂第三款規 定,原第三 款修正為第 四款。

(15)

第一五頁

美化遮蔽處理。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 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 貯存空間,且依下列規 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 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 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 中 方 式 設 置 垃 圾 貯 存 空 間,並按每滿五百平方公尺 居室面積設置零點五平方 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 最低淨高應為二點四公尺 以上,且應設置通風處理及 排水設備接通污水處理設 施。

(三)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 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 景 觀 及 公 共 衛 生 維 護 設 施,且其場所需接通建築線 或基地內通路。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 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 供垃圾收集子車進出之通 道及臨停操作空間。

(五)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 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二十四、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 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 貯存空間,且依下列規 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 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 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 中 方 式 設 置 垃 圾 貯 存 空 間,並按每滿五百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設置O、五平方 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餘數應計入)

(二)做商業使用者應依前項規 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 之附設面積以各棟建築物 為計算單位,且應設置通風 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 溝,其最低淨高應為二.四 公尺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 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 景 觀 及 公 共 衛 生 維 護 設 施,且其場所需接通建築線 或基地內通路。

(五)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 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 供垃圾收集車進出之車道 及臨停操作空間。

(六)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 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一、點次及款次 調整。

二、因案件類型 非僅為住宅 及 商 業 使 用,故將現 行規定第二 款刪除。

三、修正設置垃 圾貯存空間 之面積基準 及排水設備 應連接污水 處理設施。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臺中市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設置辦法之規定,且與 建築物量體相互協調 之設計方式,並融入當 地資源特色語彙作整 體性設計,表現親切且 活潑的氣氛為原則。

二十五、招牌廣告物應與建築物 量體相互協調,且建議 採正面式設計方式,並 融入當地資源特色語 彙作整體性設計,表現 親切且活潑的氣氛為 原則。

一、點次調整。

二、補充說明應 依臺中市招 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設置 辦 法 之 規 定。

(16)

第一六頁

二十三、設計單位應依臺中市發 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於都 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專 列低碳規劃章節相關 事項。

一、本點新增。

二、依「臺中市 發展低碳城 市 自 治 條 例」第三十 七條規定,

應配合低碳 城市之理念 進行規劃,

以達到有效 利用資源、

節約能源及 減少碳排放 之目標,故 增訂都市設 計審議應載 明低碳專章 事項。

二十四、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 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 築物,應依內政部營建 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 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 智慧建築設計送請本 委員會審議。

一、本點新增。

二、依「臺中市 發展低碳城 市 自 治 條 例」第三十 八條規定,

納入智慧建 築應提送都 市設計審議 法源。

二十五、附則

(一)都市計畫說明書、建築法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 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 障礙設施。

(三)凡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案 件,如遇有變更設計者,應 依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許 可案件變更設計作業要點 檢討表填列,並由設計單位 檢核簽章,再提交本委員會 審議,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 辦理。

(四)本規範列明為原則性之規

二十六、附則

(一)都市計畫說明書、建築法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 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 障礙設施。

(三)凡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案 件,如遇有變更設計者,應 依「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許 可案件變更設計作業要點 檢討表」填列,並由設計單 位檢核簽章,再提交本委員 會審議。

(四)本規範列明為原則性之規 定,如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

一、點次調整。

二、依臺中市臨 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新 增第七款,

臨時性建築 物得以免提 送本委員會 審議。

三、新增第八款 至第十款補 充說明變更 設計審議範 疇、規定都 市設計審議

(17)

第一七頁

定,如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 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 規定限制。建築設計如有益 於都市景觀、建築藝術者,

經本委員會之審議同意,得 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

(五)為促進本地區之生活環境 之提昇,本府得隨時補充或 修正本規範。

(六)審議基地若先行動工,本委 員會得移轉建管單位違章 議報後始准提交本委員會 審議。

(七)係屬臨時性建築物,得以免 提送本委員會審議。

(八)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僅就變 更部分審議,未變更不予審 議。

(九)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應以 雙面列印五十頁為原則。

(十)非屬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 圍,依其他相關法令提送都 市設計審議者,經本委員會 許可者得依其規定審查項 目提委員會審議。

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 規定限制。建築設計如有益 於都市景觀、建築藝術者,

經本委員會之審議同意,得 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

(五)為促進本地區之生活環境 之提昇,本府得隨時補充或 修正本規範。

(六)審議基地若先行動工,本委 員會得移轉建管單位違章 議報後始准提交本委員會 審議。

報告書之頁 數及非屬本 市都市設計 審議範圍,

依其他相關 法令提送都 市設計審議 者之審查規 定。

(18)

第一八頁

臺中市不含新市政中心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中市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不含 新市政中心,以下簡稱本地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 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公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之審議,依都市 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 公有建築之審議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 點規定辦理。

(二) 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站、公私 立大型醫院、文大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超過一萬 平方公尺者。

(三) 新建建築達以下規模:

1. 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層(不含十二層)。

2. 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3. 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4. 住宅區及商業區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

(四) 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附屬停 車場者,不在此限。

(五)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 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執照之申請案。

(六) 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相關回饋 辦法規定應辦理者。

(七) 其他重大建設計畫經簽奉市長核准,需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者。

三、申請人申請都市設計及變更設計審議時,應具備申請書、設計委託 書、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並依規繳納規費。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章。

(二) 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19)

第一九頁

(三) 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用途。

四、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應包括設計目標、設計構想、設計 內容及必要的地區環境分析、交通影響分析說明,地區環境分析應 視個案提出有關自然環境、交通、景觀或其他之影響分析說明。

五、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概念,所需內容如下:

(一) 基地分析部分請說明設計標的位置、套繪鄰近建物位置、說明其 鄰近建物立面材質顏色及建築風格型式、鄰近建築物車道出入口 位置、鄰近重要自然及人文資源,並請套繪分隔島植栽、行道樹 位置。並檢討相鄰基地之帶狀開放空間及人行空間連續性說明。

(二) 配置圖:以不小於五百分之一之比例尺為原則,清楚表達建築物 和周圍建築關係,及各類出入口之關係,說明建築外部空間處理,

並解釋出入口、通道、綠籬與周圍道路動線之聯繫關係。

(三) 量體關係圖:以透視圖或模型表達建築物量體之組合方式與主從 關係,並表達與周圍建築物之和諧關係。

(四) 建築圖:以平面、立面或剖面圖表達建築物內部之動線聯繫、空 間組織、形式及其與周圍建築立面層次高度之相互配合關係,並 說明外部材料之質地與色調方案,與門窗開口方式。

(五) 主要開放空間設計圖:以不小於百分之一之比例尺為原則,清楚 說明開放空間中各項活動、停留節點設計及其他開放空間之景觀 設計內容,並解釋其與建築物之相互關係,並請書圖說明舖面、

植栽及各項景觀元素材料規格。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主辦 機關,綜理完成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即提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

七、本委員會審議時,設計人或經本委員會同意之人員應列席說明。

八、本委員會認為申請案件不合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應將其不合原因或 修正建議一次列舉通知申請人,供其修改後,再提複審。

九、申請審議報告書核定案件如應改正,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屆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送審者,都發局得駁回該申請案。

(20)

第二○頁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通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前,再提交報告 書及簡報電子檔案以供存檔備議。

十一、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獲審議通過後,應於核發審定書前再提交數位 模型送本府備查。數位模型之外型、色彩、門窗、綠化植栽、開放 空間配置應與審定書相符。

十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原建照核發時建築 基地都市計畫未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惟現擬依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提高 建築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或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住宅區為商業 區,需提都市設計審議部分,審查內容為:整體環境協調性、夜間 照明、建築造型及綠美化等四個項目提會審議。

十三、容積移轉確認面積階段之審查案件,審查項目說明:

(一) 基地分析。

(二) 量體規模說明。

(三) 外部空間景觀意象說明,並需檢附鄰近街廓量體模型,報告內容 應對照說明容積移轉前後差異性比較及友善環境設計對策。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綠化事項

(一) 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障礙物,但經本委員會許可者不 在此限。

(二) 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2. 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3. 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面對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設置時應配合立面整體設計綠美化且通排風口高度需 達三點五公尺以上。

(三) 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坡道。

(四) 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的一樓立面,應考慮細部建築設計,俾使行 人步行愉悅。

(五) 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等人行空間,

(21)

第二一頁

需維持至少二點五公尺人行步道淨寬為原則。

(六) 建築物留設之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除搭配景觀整體設計之告 示牌、樹立型廣告、公有設備等,不得設置有礙通行、公共活動 或視覺景觀之障礙物。

(七) 法定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喬木。

(八) 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但因設置無遮簷人 行道、裝卸位、車道及現有道路,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草樹 木面積者,則僅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規定以綠化總二氧化 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做檢討。

(九) 建築物之外牆顏色以單純、柔和穩定之色彩為原則。

(十) 窗型冷氣機孔或空調設備機台之相關設置,其立面設計應考慮整 體景觀,並顧及機械效益之配合,以考量行人視覺角度之格柵百 葉等景觀改善設施美化建築立面。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之人行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一) 車行道路燈以高明度、高光源為主。

(二) 人行步道路燈以柔和暖色,低光源為原則。

(三) 人行步道須為美觀圖案構成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舖面及高程 仍應連續順平,並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料質感。

(四) 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道使用時應顧及現有行道樹。

(五) 建築基地法定退縮範圍內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點八公尺以 上,根部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十六、其他設施

(一) 公共藝術配合建物造型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以至少設置一處為 原則。

(二) 建築物應配合建物造型,實施夜間燈光照明計畫,並至少檢附三 時段之分時控制模擬。

(三) 公園、人行步道、停車場、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

坡道或電梯,以利通行。

(22)

第二二頁

(四) 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口之設計,如需遮陽及庇雨設施,應於 設計審議時一併提出。

(五) 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六) 屋頂應予實施綠化為屋頂花園,並應於竣工前綠化完成,並不得 增加任何附建設施為原則。屋頂綠化面積之比例,每棟屋頂層扣 除屋突、太陽能板及固定設備等構造物後之面積,其屋頂綠化之 綠化比例至少應達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七) 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為原 則。

(八) 門窗及陽台原則上不鼓勵附加欄柵,但如門窗及陽台附加之欄柵 不超出各該門窗、陽台之牆面一公尺,且其顏色應配合建築物整 體設計者不在此限。

(九) 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或搭配立面造型配合整體設計為原 則,排風方向應避免直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十) 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型、色彩、舖面、植栽、街道傢俱之規 劃、設計,應送本委員會審議。

(十一) 施工期間,建築基地施工圍籬應置綠圍籬,並應以二分之一以 上面積植栽綠化。

(十二) 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應設置防水閘門。

(十三) 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實體部份之高度以不超過二點 五公尺為原則,但經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圍牆高於二點 五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十七、公有建物部分,建築基地設置綠籬圍牆,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 審議要點規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建築審議案件。

(二) 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

原則上不得設置圍籬,除確有設置需要者,應為透空式設計,其

圍籬高度不得高於一百五十公分,牆面鏤空率扣除牆基須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牆基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並應經本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23)

第二三頁

(三) 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近之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以不影響行 人使用開放空間為原則,並配合建築物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 體設計。

(四) 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圍籬方式設置,惟花台設置高度不得高 於四十五公分。

(五)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八、有關建築基地內地面層綠化植栽之覆土深度依下表之規定,其他 綠化植栽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之舖面,應依下列規定:

(一) 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公 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方向設置洩水坡。

(二) 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相鄰基 地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穿越時,其舖面應連續 齊平並設置斜坡。道路設置人行步道者應與基地退縮留設人行步 道齊平設置。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一) 機車停車位數量設置標準:建築物用途為供住宅使用部分,每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並應滿足至少一戶一部為 原則;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 輛。(餘數以一輛計入)。機車車道坡度應以八分之一坡度留設,

單向車道寬度應不小於一點五公尺,雙向車道寬度應不小於二點 五公尺。

(二) 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車進 出口,因基地條件特殊,經本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 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

植物種類 所需覆土最低深度標準

草皮、草本植物 三十公分

灌木 六十公分

喬木 一二o公分

(24)

第二四頁

騎樓(人行步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步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四)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如設置平面式停車場,於面臨公共開放空間 時,應做適當之綠美化遮蔽處理。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貯存空間,且依下 列規定:

(一) 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礙衛生 及觀瞻處以集中方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百平方公尺 居室面積設置零點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 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最低淨高應為二點四公尺以上,且應設 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污水處理設施。

(三) 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 衛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需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四) 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 子車進出之通道及臨停操作空間。

(五) 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之規定,

且與建築物量體相互協調之設計方式,並融入當地資源特色語彙作 整體性設計,表現親切且活潑的氣氛為原則。

二十三、設計單位應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專列低碳規劃章節相關事項。

二十四、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內政部 營建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智慧建築設計送請 本委員會審議。

二十五、附則

(一) 都市計畫說明書、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障礙設施。

(三) 凡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案件,如遇有變更設計者,應依臺中市都

市設計審議許可案件變更設計作業要點檢討表填列,並由設計單

位檢核簽章,再提交本委員會審議,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

(25)

第二五頁

(四) 本規範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得 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建築設計如有益於都市景觀、建築藝 術者,經本委員會之審議同意,得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 定。

(五) 為促進本地區之生活環境之提昇,本府得隨時補充或修正本規 範。

(六) 審議基地若先行動工,本委員會得移轉建管單位違章議報後始准 提交本委員會審議。

(七) 係屬臨時性建築物,得以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

(八) 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僅就變更部分審議,未變更不予審議。

(九)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應以雙面列印五十頁為原則。

(十) 非屬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依其他相關法令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者,經本委員會許可者得依其規定審查項目提委員會審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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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術 科試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