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暴婦女撤銷民事保護令因素與影響之研究
—以高雄市為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研究人員:柳宜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婚暴婦女撤銷民事保護令影響之研究—以高雄市為例
高雄市政府 97 年度研究報告提要表
研 究 人 員 柳宜吟 申請日期 97 年 1 月 11 日
研究題目 婚暴婦女撤銷民事保護令影響之研究—以高雄市為例
內
容
摘
要
一一一
一、、、、研究緣起與目的研究緣起與目的研究緣起與目的研究緣起與目的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 law)自 1998 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實施後至今已屆 十年(以下簡稱家暴法),當中家暴法中的重要特色-保護令
(protection order)亦運作了九年餘。由於保護令制度的設 立,為我國家庭暴力防治與協助工作邁入了一個新的里程碑,
並為婚暴婦女打開了希望的大門與求助的管道。
家暴法在該法中引進「保護令」制度,使我國家庭暴力防 治與協助工作邁入了一個新的里程碑,改變過去婚暴者除了忍 耐以外只能選擇離家才能脫離暴力的命運,亦使婚暴者能得到 更多的實質協助(蔡正道,200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條 文中明列出保護令的種類及項目,明定婚暴者在人身安全、財 產保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權益請求及保障,並可聲請相關 費用與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等。保護令的設計,可說是現代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核心,為最具體及具強制力的機制,從而也是 試圖為婚暴者解決、減緩婚暴困境的重要門扉。保護令的功能 讓婦女得以透過法律來挑戰男性加諸己身的威脅與操控;大部 分的女性覺得自己受到法律程序上的支持,且因法院、新資源 的挹注,使她們位於較佳的談判地位,也讓婚暴婦女能憑藉著
期待司法能保護她們免於再度受到施虐者的傷害。因此,我們 假定所有的民事保護令聲請案都是在有必要的狀況下,才著手 進行各項聲請動作,那麼,究竟是什麼理由,讓這些婚暴婦女 在歷經百轉千折、不管身心、時間都極具耗費下,旋即又採取 撤銷的動作?上述有關保護令對婚暴婦女權益的保護和處境的 影響,乃是國內家庭暴力實務工作者及從事家暴防治研究之學 者,刻不容緩且亟待解決的議題。
再者,司法體系是唯一可以在法律上保護婚暴婦女權益的 單位,而婚暴社工對於婚暴婦女的協助則是最直接且互動與關 係也最緊密。在法院審理婚暴案件的過程中,法官與社工人員 分屬兩類保護受暴婦女的專業人士,因此,兩者間彼此專業上 的協調將會是司法保護中的關鍵。惟因長久以來社政體系與司 法體系缺乏溝通與對話的管道,使得兩者專業間彼此無法相互 瞭解,進而影響提供婚暴婦女更周全的服務。是而本研究期待 透過了解司法、社政體系以及婚暴婦女三者對於撤銷保護令之 看法,讓司法人員、社工人員發揮最大的效能以服務、協助婚 暴婦女。
本研究旨在了解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原因與影響,因 此,針對以下的問題深入探討:
(一)了解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後之現況。
(二)探討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因素與影響。
(三)探討社工人員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見解。
(四)探討法官對於審理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考量與見解。
(五)探討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內涵,並提出建言。
二二二
二、、、、研究方法與過程研究方法與過程研究方法與過程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研究係以探索為目的,運用質化研究方式進行個別深度 訪談,計訪談三位家事庭法官、十位社工人員以及三位婚暴婦 女。針對上述受訪對象的經驗與看法,藉由生態理論架構之個
人、家庭、社會結構及社會文化進行分析。
三 三三
三、、、、研究發現與建議研究發現與建議研究發現與建議研究發現與建議
本研究之主要研究發現如下:
(
((
(一一一一))))婚暴婦女聲請婚暴婦女聲請婚暴婦女聲請婚暴婦女聲請撤銷撤銷撤銷撤銷保護令保護令保護令保護令之原因之原因之原因之原因
婚暴婦女會選擇撤銷保護令背後的原因是多元的,就衝突 論的解釋來說,婚暴婦女在感受到婆家及社會給予的壓力後,
內心充滿了掙扎、矛盾與衝突,且又因婦女在家庭地位中較不 被重視,以及相對所握有的資源較少,進而在兩相權衡之下,
為減少內心的不安與無奈而撤銷保護令。
本研究透過婚暴婦女之陳述中發現,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 的原因可分為以下三方面:(1)個人方面:逃離暴力、條件交 換、對施虐者情感依賴。(2)家庭方面:親友勸說的壓力。(3)
社會結構方面:加害人對於司法的畏懼。(4)社會文化方面:
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夫妻角色的認知偏差等。
其次,就社工人員對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原因的觀察,則 有以下四個面向:(1)個人因素:條件交換、經濟因素、維護 雙方關係以及給加害人一個機會。(2)家庭因素:施虐者對家 中成員恐嚇或施壓、親友壓力。(3)社會結構因素:加害人處 遇計劃,以及加害人對司法的畏懼。(4)社會文化因素:婚暴 婦女對於上法院之負面觀感與維持家庭和諧的價值觀。
最後,法官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亦有以下四點觀察:
(1)個人因素:關係結束、施虐者恐嚇或施壓、條件交換、關 係改善以及給加害人一個機會。(2)家庭因素:包括維護家庭 和諧與人情壓力。(3)社會因素:法令的限制以及無法執行處 遇計畫。(4)社會文化因素:擔心社會大眾的負面觀感。
綜上可知,婚暴婦女、社工員及法官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
女、社工及法官都是持相同的觀點。(2)在家庭方面,則多是 為了維持家庭和諧及親友勸說的壓力。(3)在社會結構方面,
則是因為加害人對司法的畏懼與加害人處遇計畫。最後,在(4)
社會文化方面,則呈現出多項迷思的現象。
(
((
(二二二二))))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影響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影響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影響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影響
婚暴婦女在撤銷保護令後,不論其結果為何,其身心皆已 飽受重創。對於選擇離開的受虐婦女而言,雖然離開暴力,但 是接踵而來的問題,如孩子的教養、經濟問題、傷害的復原等 等,都令已是傷痕累累的她們,沉重不已!
有關社工人員對於撤銷保護令對婚暴婦女可能產生影響的 觀察,可分為正面與負面兩部分。就正面而言,有雙方關係改 善、被害人知悉法律的重要性進而產生約束的作用、雙方壓力 減輕等功能。至於負面的影響,則包括被害人恐將失去保護傘、
加害人會以其他暴力行為對待被害人,以及及親子關係惡化等 等。
此外,社工人員對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影響與看法,尚 有以下觀察。首先,婚暴婦女在撤銷保護令的歷程中,可以重 新與施虐者調整關係。其次,社工人員認為婚暴婦女撤銷保護 令的行為,恐會造成未來婚暴婦女再次受暴聲請保護令時,使 法官對其產生負面觀感,而影響其權益。第三,社工人員的態 度乃以尊重案主自決為考量,進而盡力提供協助。第四,社工 人員建議提供相對人服務,提升加害人對保護令的認識,避免 加害人因錯誤的認知,對被害人產生暴力行為。最後,社工人 員認為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後應持續關注與追蹤,以了解掌握 婚暴婦女的人身安全。
至於本研究受訪之法官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的影響與 看法,亦可分為正面與負面兩部份。在正面影響方面,法官認 為撤銷保護令後,家庭關係會較和諧,但是在家庭和諧下,婦 女權益是否會被犧牲或忽視,仍有待討論。在負面影響方面,
則是婚暴婦女將面臨施虐者威脅或再次受暴的風險中。因此,
就法官的觀點而言,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時,應將自我的人身 安全納入首要考量!
本研究發現,保護令在執行保護婚暴婦女上,已發揮一定 的保護功能與嚇阻暴力,值得繼續推廣施行,但是在實務上仍 有許多困境及不足之處有待改進,以下茲就本研究發現提出四 點建議:
(((
(一一一一))))個人層面個人層面個人層面個人層面
1.拒絕暴力、勇於求助。
2.獨立自主、勇於做自己。
3.協助婚暴婦女增強權能。
(((
(二二二二))))家庭層面家庭層面家庭層面家庭層面
1.提供親子諮商服務
2.擴展人際網絡,建立支持系統 3.提供家庭重建服務計畫
(((
(三三三三))))社會結構社會結構社會結構社會結構
1.成立家庭暴力專屬聯署辦公中心。
2.制定加害人處遇計畫配套措施。
(1)編列預算有條件補助費用。
(2)彈性規劃課程時間與方式。
(3)針對不同教育程度的加害人施予不同的課程。
3.建置聲請保護令之資料庫,定期追蹤與關懷。
6.短期上,應明定聲請保護令前須接受專業人士諮詢以及 撤銷時需告知專責社工人員,長期上,則建議修法禁止 撤銷保護令。
7.針對遭受婚暴而尚未取得公民權的外籍配偶制定相關協 助法令。
(
((
(四四四四))))社會文化層面社會文化層面社會文化層面社會文化層面
1.加強對社會大眾宣導教育,解構家庭暴力迷思。
2.建構暴力零容忍之社會文化。
最後,本研究在考量到相關研究仍付之闕如,而婚暴婦女 權益可能會被忽視的顧慮下,仍勉力而為。但由於願意接受訪 談的婚暴婦女十分有限,因此本研究僅為初探,未來仍有待進 一步了解與澄清。然而,即便如此,本研究仍期待相關的研究 發現能有拋磚引玉的效果,引發更多人對於此議題的討論與研 究。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2
第一節 問題陳述………12
第二節 研究動機………15
第三節 研究目的………16
第四節 名詞界定………18
第二章 文獻探討………20
第一節 婚姻暴力之相關理論………20
第二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概述………27
第三節 民事保護令的實施現況………44
第四節 保護令與婚姻暴力之相關研究………55
第三章 研究方法與設計………64
第一節 研究方法的選擇………64
第二節 研究架構………65
第三節 研究對象………65
第四節 資料收集的方法………70
第五節 資料分析方法………73
第四章 訪談資料分析與討論……… 76
第一節 婚暴婦女婚暴歷程與保護令經驗……… 76
第二節 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的原因……… 90
第三節 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的影響……… 112
第四節 社工與法官對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的見解………… 125
第五章 討論與建………133
第一節 研究討論……… 133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39
第三節 研究限制與未來研究方向……… 144
參考文獻……… 146
附錄一:法官的訪談大綱……… 156
附錄二:社工的訪談大綱……… 157
附錄三:婦女的訪談大綱……… 158
附錄四:訪談邀請函………160
附錄五:訪談同意書………161
圖表索引
表 1-1-1 全國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統計表 ... 13
表 2-2-1 我國保護令相 關規定一覽表 ... 32
表 2-2-2 美國重要治療加害人的方案 ... 41
表 2-2-3 高雄市 90-96 年度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量... 44
表 2-2-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0-96 年度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狀況 ... 44
表 2-3-1 民事保護令聲請案件統計表 ... 45
表 2-3-2 各類民事保護令的聲請比率統計表... 46
表 2-3-3 民事保護令終結件數與終結情形統計表... 47
表 2-3-4 民事保護令終結事件聲請人別統計表... 48
表 2-3-5 民事保護令法院終結事件中准許核發內容統計表... 49
表 3-3-1 參與研究之婚暴婦女基本資料 ... 67
表 3-3-2 參與研究之社工人員基本資料表 ... 69
表 3-3-3 參與研究之法官基本資料表 ... 70
表 4-1-1 參與研究之婚暴婦女基本資料表 ... 78
圖 2-1-1 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生態學觀點分析/C A R L S O N ) 25
圖 2-2-1 保護令聲請與撤銷之司法流程(研究者自行繪製)... 36
圖 2-2-2 保護令撤銷流程圖(研究者自行繪製)... 38
圖 2-2-3 防治中心的人力佈置圖 ... 51
圖 3-2-1 本研究之架構圖 ... 65
圖 3-4-1 本研究之研究程序 ... 71
第 第 第
第一 一 一 一章 章 章 章 緒論 緒論 緒論 緒論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問題陳述問題陳述問題陳述問題陳述
自有婚姻制度以來,婚姻暴力的問題就如影隨形,不曾間斷,古今 中外皆然。過去婚姻暴力問題在台灣一直被認為是「家務事」不被重視,
甚至受到忽略。受婚姻暴力之婦女,一旦與配偶形成了暴力的互動關係 後,因文化壓迫以及缺乏相關資源與法律奧援下,婚暴婦女往往無法得 到支持與保護,不僅孤立、求助無門、身心受熬,且往往易陷入暴力漩 渦之下,注定成為其終生揮之不去的夢靨。
台灣的家庭暴力問題究竟到底有多嚴重呢?依據內政部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的統計報告,發現其通報案件正逐年攀升中(參見表 1-1-1),以 2006 年為例,台灣平均每天有 183 件家暴案件發生,而每 8 分鐘就有一位家庭成員遭受暴力;其中婚姻暴力更遠高於其他暴力達 41,517 件,約佔 62%,女性受害人更高達 8 成。相關研究也指出婦女受 家庭暴力之嚴重性。馮燕(1992)在一份全國性的抽樣調查研究中發現,
在 1,316 名受訪的婦女中有 460 名(佔 35%)承認自己遭受婚姻暴力,
更有 130 名(佔 10%)承認自己曾經驗嚴重的暴力傷害。台灣省社會處
(1993)在婦女生活狀況的調查結果中發現,有 17.8﹪的已婚婦女表示 曾遭先生施暴。另專責於婦女保護之台北市康乃馨專線的資料顯示,每 年接獲 3,000 通以上婚暴婦女的求助電話。內政部 1998 年「婦女生活狀 況調查」發現,3.59%的已婚婦女,一年內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經驗,其中 0.7%的已婚婦女在一年內有十次以上的婚暴經驗。
由上述資料顯示出家庭暴力之嚴重性以及絕非偶發事件,且上述之 研究與相關統計與真正發生的案件數仍有距離,因為婚姻暴力的官方統 計數字內藏著極高的黑數,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認為:婚姻暴力案件可 能是所有犯罪中,犯罪黑數最高的,與性侵害案件相較,婚姻暴力案件 的黑數,是性侵害案件黑數的十倍(Durbin, 1974,引自黃富源,2000)。
準此,我國婚姻暴力案件可能只是真實案件中的冰山一角(黃富源,
2000)。其更顯示出許多婚暴婦女的故事並不只是單純的個案,而是普遍
表 1-1-1 全國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統計表 年份 全國家庭暴力總通報
人數
婚姻暴力案件數
*
婚姻暴力之比 率*
1999 11,205 2000 28,224 2001 34,348
2002 36,590 26,329 71.9%
2003 42,409 31,929 75.2%
2004 49,362 33,927 68.7%
2005 60,965 39,564 64.9%
2006 63,274 38,757 61.3%
2007 68,421 40,494 59.2%
*婚姻暴力案件數、婚姻暴力之比率 1999-2001 無統計數據 資料來源: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2008)
近年來,隨著女性意識的覺醒及婦權運動的興起,家庭暴力問題的 嚴重性及普遍性逐漸成為社會主要關心的議題,更因數起震驚社會的婦 女 婚 暴 案 件 ,促使 我 國 頒 布 「家庭 暴 力 防 治 法」(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 law)(以下簡稱家暴法),而家暴法自 1998 年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及總統公布實施後至今已屆十年,當中家暴法中的重要特色-保護令
(protection order)亦運作了九年餘。國內家庭暴力防治制度的運作,不 僅創下了亞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創舉,亦促成了政策制定由下而上、由民 間再至政府的典範(沈慶鴻,2005)。再者,為了彰顯人權,家暴法經由 修法已於 2007 年 3 月將立法目的由原來的:「為促進家庭和諧」修改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明訂立法的目的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家暴法主要目的,而予
以刪除。
家暴法的通過不僅為婚暴婦女點亮了一盞明燈,且藉由保護令制度 的執行,為婚暴婦女敞開了希望的大門;其不僅將家庭內的暴力行為重 新定義為犯罪行為,為向來「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的傳統 提出挑戰,甚至也為違反保護令政策者提出罰則,如此突破性的做法不 僅展現了政府公權力正式介入家庭,也為婚暴婦女權益的保障和預防暴 力的再發生做出努力(李仰欽,2001),自此也讓受暴者能離開婚暴情境,
接受正式的支援及服務。且家暴法實施以來,經由家暴相關專責單位之 努力宣導與執法下,更是開啟社會大眾對家庭暴力相關議題的重視與關 注。依據司法院之統計資料(司法院,2007),2006 年全國各地方法院民 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終結件數共 18,067 件。由以上統計資料可看出,聲 請民事保護令已成為家庭暴力受暴者尋求救濟的主要途徑。
然保護令的聲請過程對於婚暴婦女而言,並非皆是一帆風順,在許 多研究中發現,婚暴婦女在聲請保護令之前,早已遭受婚暴多次,並且 已經遍尋非正式網絡以及正式網絡的幫助,法院往往是她們最後的選擇─
而且是不得不的決定(張雅富,2004;秦紀樁,2002)。此外婦女婚暴 的本質已非一般的衝突,更涉及嚴重的生命威脅;促使她們下定決心聲 請保護令。由於越來越嚴重的家庭暴力,婦女婚暴在隱忍無望且無處逃 脫下,奮力一搏-聲請保護令。因此,當她們決定提出保護令聲請時,
皆希望藉由保護令的核發,得以保護自己與子女的安全。
但保護令聲請過程中,婚暴婦女必須進入不熟悉的法律世界與司法 程序,在司法審理過程,婚暴婦女必須為自己證明婚暴的事實,然婚姻 暴力之發生往往是不定時的,常使得婚暴婦女措手不及未能及時蒐證,
或必須讓自己再次陷入暴力當中,以獲取驗傷單證明;另一方面,其發 生地點在私密的家庭場域當中,外人無從窺之,此除了不易找到人證以 外,有關精神上的暴力舉證更是困難;加上聲請保護令之舉動,勢必引 發相對人的憤怒甚至報復,而在保護令審理期間,是婚暴婦女無法受到 保護的空窗期,使之人身安全遭受莫大威脅,種種問題造成婚暴婦女困 擾不已或裹足不前。林欣緯(2005)針對高雄市家暴婦女求助歷程的研
己壓力太大,而不得不撤回的情形(沈慶鴻,2001)。
根據司法院 2007 年統計資料顯示,2006 年民事保護令終結案件 18,067 件當中,撤回聲請案件為 3,594 件,約為兩成,這些遞出聲請旋即 又撤回的案件數量,其代表的意涵為何?沈慶鴻(2005)在其「由撤回、
駁回案件反思婚暴保護令之執行概況」的研究中指出:在其所收集的 49 件撤回案中,發現多數的保護令案件聲請人在撤回聲請時,多數未說明 理由,只寫出「撤回」兩字,因此,實在無法由其撤回狀中了解其聲請 後又撤回的原因;而下述所歸納出的八項研究發現,則係其整理自部分 有陳述理由之撤回狀中,其內涵如下:未註明撤回理由、撤回原聲請狀,
改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已協議離婚、已和解(願意給相對人改過的機會、
誤會冰釋)、相對人已搬出、相對人未再動手、相對人服刑中、因為保護 令的審理將傳訊子女,怕配偶報仇,故撤回。上述之各項原因並非互相 獨立或單一存在。另根據陳殿輝(2001)的研究指出:被害人會因為安 全因素、時效及法官不友善的態度而撤回保護令案件的聲請,亦再次說 明了撤回動作並非單一因素促成的,由此顯示出許多婚暴者雖提出保護 令聲請,但其過程中仍有許多阻礙與困難,使其放棄聲請保護令保障自 身的安全。
然許多婚暴婦女在歷經身心煎熬與冗長的司法程序後,終於取得了 一只保護令得以保護自身或小孩的同時,卻在短暫的保護令有效時間 內,提出聲請撤銷保護令之舉動,對於這些婦女而言,究竟其撤銷保護 令的原因為何?在保障婚暴婦女人權與提昇婦女福利考量下,以及國內 缺乏相關研究與論述,讓有意協助婚暴婦女脫離暴力之相關人員,無所 適從,因此,針對此議題有深入探究之重要性。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研究動機研究動機研究動機研究動機
從人類的發展與經驗當中,家庭應是提供庇護與溫暖的避風港,是 紓緩家庭成員壓力與安全的處所,而美滿婚姻家庭則被視為,女人一生 幸福所在與終生的依靠。然而,當這個予人庇護與溫暖的地方不斷上演 著暴力、虐待和痛苦的悲劇時,婚暴婦女和孩子們常陷於無盡的恐懼中,
當所謂的歸宿、依靠破滅時,不和諧的婚姻關係對婚暴婦女各方面的影
響是很深遠的。再者,家庭為社會、國家的基礎,如何保障家庭成員在 家庭中安全的生活,進而促進家庭和諧,實有以公權力適當介入之必要。
家暴法在該法中引進保護令制度,使我國家庭暴力防治與協助工作 邁入了一個新的里程碑,改變過去婚暴者除了忍耐以外只能選擇離家脫 離暴力的命運,亦使婚暴者能得到更多的實質協助(蔡正道,2001)。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條文中明列出保護令的種類及項目,明定婚暴者在 人身安全、財產保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權益請求及保障,並可聲請 相關費用與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等。保護令的設計,可說是現代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核心,為最具體及具強制力的機制,從而是試圖為婚暴者解 決、減緩婚暴困境的重要門扉。因此,保護令制度是否落實並發揮功能,
攸關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成敗(許瑞助,2001)。保護令的功能是讓婦女透 過法律去挑戰男性加諸己身的威脅與操控;大部分的女性覺得自己受到 程序上的支持,且因法院、新資源的挹注使她們位於較佳的談判地位,
使得婚暴婦女能憑藉著保護令的保護,降低再次婚暴的風險進而保護自 身的安全。
由以上得知,當受暴婦女決心藉由司法來保護自己時,期待司法能 保護他們免於再度受到施虐者的傷害。因此,我們假定所有的民事保護 令聲請案都是在有必要的狀況下,才著手進行各項聲請動作的,那麼究 竟是什麼理由,讓這些婚暴婦女在歷經百轉千折、不管身心、時間都極 具耗費下,旋即又逕行採取撤銷的動作,就婚暴婦女權益的保護和處境 的影響,是國內家庭暴力實務工作者及從事家暴防治研究之學者,刻不 容緩亟待解決的議題。
國內現有「保護令」相關的研究和期刊目前雖正在累積中,然其以 婚暴婦女為主題的研究卻相當缺乏,對於聲請保護令撤回和撤銷之研究 更是付之闕如,因此,為提供不同面向的思考,本文擬由保護令被撤銷 的角度來思考保護令的執行狀況,以為關懷保護令運作者與婦女保護工 作者之參考。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研究目的研究目的
在初期遭受婚姻暴力時,常常是以忍耐的方式來面對;當婚暴婦女向外 求助時,往往承受婚姻暴力已有一段時間了。在父權主義的社會下,她 們的求助行為常帶給她們莫大的壓力,因為向外求助不只是在對外表示 反抗配偶,另一方面,也是在反抗社會文化傳統的觀念。婚暴婦女內心 抱持著可能被他人視為家務事予以拒絕的恐懼;除此之外,較傳統的婦 女,甚至必須與自己根深蒂固的婚姻迷思有一番內心的掙扎,才得以有 勇氣求助。許多有形、無形的障礙使得婚暴婦女不敢向外求助,那麼,
究竟是什麼因素促使她們在克服種種障礙且向外求助後卻又撤銷保護 令?如果撤銷保護令是婚暴婦女自決下的結果,那麼婦女機構能在婚暴 婦女決定撤銷時,提供何種可能的協助呢?雖然多數的婦女機構在保護 令制度展開後,工作量均明顯增加,然而為服務保護令不同終結狀況的 受暴者,婦女機構實有必要發展完善的結案和追蹤系統,掌握受暴者在 服務階段中的動態,如此才能確實評估服務之成效(沈慶鴻,2005)。
再者,司法體系是唯一可以在法律上保護婚暴婦女權益的單位,另 外,婚暴社工對於婚暴婦女的協助是最直接且互動與關係也最多。在法 官審理婚暴案件的過程中,法官與社工人員是兩類主要保護受暴婦女的 專業人士,因此兩者間彼此專業上的協調將會是司法保護中的要點,惟 長久以來社政體系與司法體系缺乏溝通與對話的管道,造成無法瞭解彼 此的想法,進而影響提供婚暴婦女更周全的服務。因此,本研究期待透 過了解司法、社政以及婚暴婦女對於撤銷保護令的看法,能讓司法人員 與社工人員發揮最大的效能以服務與協助受暴婦女。
綜合以上論述,本研究的目的:
壹、了解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後之現況。
貳、探討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因素與影響。
參、探討社工人員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見解。
肆、探討法官對於審理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考量與見解。
伍、探討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內涵,並提出建言。
本研究期能以探索性的方式發掘問題所在,以拋磚引玉增加此領域 更多的研究者,並提供對保護令制度改進之參考,以達到有效保護婚暴 婦女之良意。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名詞界定名詞界定名詞界定 名詞界定
壹、保護令(protection order)
係指法院為保護特定人使其免受侵擾、傳喚或發現真實(discovery)
之命令或裁判;而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則係指法院為保護特定人免受家 庭暴力之命令或裁判而言,且保護令通常係由民事庭法官所核發,故又 稱為民事保護令(civil protection order)(高鳳仙,1996)。
貳、婚姻暴力(marital violence)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家庭暴力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系血親 或系姻親。依該法之定義,廣義的婚姻暴力乃指配偶、前配偶或現有、
曾有同居關係者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婚姻暴力不僅 指現配偶之間的虐待行為,還包括前配偶、同居男女之間的虐待行為,
另外尚可分為夫對妻的暴力行為與妻對夫的暴力行為,本研究所指的婚 姻暴力乃包括:已婚婦女遭受配偶、離婚婦女遭受前配偶,以及同居婦 女遭受男友,在以下任三方面的傷害行為,只要符合任一種都可稱之為 婚姻暴力。
一、身體傷害:以身體或其他器具毆打、攻擊對方,使對方身體與健康 受到傷害。身體虐待程度可從輕微的推、擠、打巴掌到謀殺。
二、精神虐待:以辱罵、貶抑的方式,口語、非口語威脅、破壞物品、
三、性虐待:以武力或身體的暴力強迫對方從事性活動,或用身體及器 具傷害對方的胸部或陰部。
參、受虐婦女(abused woman)
係指曾遭遇配偶、前配偶或同居男友暴力傷害的婦女,不論其目前 是否仍持續遭受暴力中。本研究之研究對象包括遭配偶與前配偶暴力傷 害的受虐婦女,有的已離婚脫離受虐關係,有的則仍持續遭受暴力中。
其暴力行為除了包括身體傷害、被迫性性行為或用武力威脅去控制另外 一個人之外,同時也包含了口語上及非口語上的威脅,以使對方的身體 或心理、情緒上皆受到傷害。
肆、婚姻暴力民事保護令相對人
本研究所謂之婚姻暴力民事保護令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係指 配偶或前配偶與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間,實施暴力行為,觸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為家庭暴力者。被害人與加害人在民事保護令中以聲 請人、相對人稱之,本文中將以施暴者、加害人、施虐者等名詞來代表 婚姻暴力加害人;而以受暴者、被害人、受虐者、受害人等名詞來代表 婚姻暴力受害人。
伍、撤銷
法院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事後始發現於裁定之初認定事實有誤 或情事變更,或被害人行使「程序處分權」要求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 法院亦原核發保護令效力無繼續存在必要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暫 時保護令部分)撤銷原核發之保護令。
本研究係指婚暴婦女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失效前,因情況變更,
嗣後不願續為聲請時,以聲請書狀向法院表明「撤銷」保護令。「撤銷」
保護令須經由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審理裁定准許後,聲請人 方能撤銷保護令。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文獻探討 文獻探討 文獻探討
本研究主要探討婚暴婦女撤銷民事保護令影響之探究,分析婚暴婦女 在撤銷民事保護令之因素以及撤銷後所遭遇的問題與影響,並藉由審理民 事保護令之法官對於裁定是否撤銷聲請保護令之考量,與撤銷保護令對於 婚暴婦女有何影響,了解婚暴社工人員在陪伴婚暴婦女一路走來後,所觀 察到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後對其影響之見解。此外,亦期待經由研究了解 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因素與影響,以提供相關單位未來在提供婚暴婦女 服務時參考。因此,本章文獻探討共分為四個部份:第一節探討婚姻暴力 之相關理論,期透過學術理論以了解婚暴婦女受暴以及撤銷保護令的原 因;第二節介紹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以說明民事保護令內容與 相關規定;第三節為民事保護令的施行現況,藉由了解保護令實施的現狀 探討婚暴婦女運用保護令的情形;第四節進行我國保護令與婚姻暴力相關 研究之討論,藉由檢視我國相關研究,作為本研究之參酌。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婚姻暴力之相關理論婚姻暴力之相關理論婚姻暴力之相關理論 婚姻暴力之相關理論
許多人對於婚姻暴力,最直觀的思考、也是最常浮現心頭的想法是:
「婚姻暴力是什麼?為什麼會有婚姻暴力呢?它是如何產生的?」。無論 在國外或台灣,這問題都引起許多爭議,許多學者試著從不同角度觀點來 探討及解釋婚姻暴力的成因,從歷史發展來看,早期對於婚姻暴力成因的 研究,著重在個人因素之探討,而後逐漸轉變為強調人際互動或社會情境 層面之解釋,直至近來則注重社會文化因素之分析。陳婷蕙(1997)針對 婚暴婦女脫離受虐關係的因應行為的研究中,建議社會工作人員對於婦女 保護工作需深入了解婚姻暴力問題本質,方能收其成效。因此,要如何才 能預防及徹底解決婚姻暴力問題,首先必須先充分瞭解夫妻間產生暴力之 原因;其次是對於婚暴婦女不願脫離其暴力環境因素之探討。以下茲從個 人、家庭、社會三方面就各個相關解釋婚姻暴力理論的內容說明之。
壹、個人層面觀點
此派學者認為婚姻暴力之所以會產生,主要是來自加害人個人之心 理、生理之異常、或以婚暴婦女之個人特質為婚姻暴力發生之原因。暴力 行為的產生乃來自於個人,茲將這些引發婚姻暴力的個人內在因素,分述 如后(張平吾,1997):
(一)人格特質上之缺陷:如自我控制力薄弱、低自尊、低挫折容忍力、不 成熟心理、抑鬱狀態及其他精神心理障礙。
(二)個人適應社會之技巧低劣:如溝通技巧不良、面對壓力調適不足及人 際關係處理不佳。
(三)個人不良習性:如酗酒、藥物成癮及犯罪行為。
(四)個人經濟因素:如失業及經濟貧困等。
在受虐者部份有:低自尊、宿命觀、低自我評價、自責、壓抑情緒、
被動不積極、在人際關係方面較孤獨、與社會孤離等,另許多相關文獻提 到,此種受虐特質也可能是受暴或長期處於受暴情境中的結果而非形成原 因(周月清,1995;王麗容,1999)。
而加害人部份,早期有關家庭暴力成因探討之相關論述,大部分將暴 力行為歸因於加害者個人之生理或心理上有障礙,同時許多研究也指出,
婚姻暴力行為中之加害者,常有心理上的疾病,甚至有濫用藥物及嚴重酒 癮的情形,因酒精及藥物等物質之使用,可能使加害者變得更瘋狂及失去 控制。此理論將婚姻暴力問題窄化為個人的病理問題,深信婚姻暴力之行 為是屬私人性質,需藉由個人治療模式處理之,而忽略其他影響因素。
貳、家庭層面觀點 一、家庭暴力理論
家庭暴力論的觀點主要是運用社會學的功能論與衝突論的觀點,來說 明婚姻暴力的現象,這些理論觀點包括:系統理論(general system theory)、
資源論(resource theory)"、交換或社會控制論 (exchange/social control theory)及次文化論(subculture of violence theory)等。基本上,家庭暴力論 的觀點主張,所有的家庭成員都能是家庭暴力的幫兇,同時也都有可能成
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為暴力是源自於社會文化規範及核心家庭結構,
不斷弱化了原有的支持系統所導致的結果(Kurz,1993)。
家庭暴力觀點是結合了衝突論與功能論的觀點,強調每個家庭成員都 會經驗到許多的壓力,而這些壓力正是觸發婚姻暴力的關鍵。舉例來說:
當配偶正處於工作壓力、失業、經濟不穩定、或健康狀況不良等壓力情境 時,通常婚姻暴力發生的機率就愈高。同時,在日常生活中潛藏著許多的 暴力因子如:電視節目、風俗習慣、或傳說故事,這些都會透過模仿學習 過程,讓家庭成員習得以暴力行為,來解決家庭成員之間的衝突。當家庭 成員運用暴力來解決彼此之間的溝通或衝突問題時,例如,父母處罰兒 童,那麼兒童就會在不知不覺中,內化了這種以暴力來解決問題的模式,
形成了所謂的家庭內的暴力循環。
二、衝突論
Straus和Gelles(1986)兩人是從衝突論的觀點說明婚姻暴力的現象,他 們認為「家庭」本身就是一個權力系統(the family is a power system),家 庭中的每個成員的自我決定權,其實是與其所擁有與控制的資源多寡有著 密切關連。婚姻暴力的現象之所以形成,主要是與家庭結構的特質及家庭 成員所經驗到的壓力,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Gelles,1993;Yick,2001;Y115,1999)。從資源分配不對稱的觀點觀察,缺乏 資源的一方往往會比較容易經驗到壓力,而當經驗到壓力之際,就比較容 易會運用父權體制中慣有的權威行為,來處理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動關係,
此時暴力就發生了(Yick,2001)。
參、社會制度層面
一、女性主義理論 (feminism patriarchal/cultural perspective)
此學派以父權思想作為婚姻暴力之原因,認為男女兩性社會結構之差 異是導致婚姻暴力的關鍵。基本上,女性主義對於婚姻暴力的論述,是建 立在「權力」(power)與「性別」(gender)兩個核心觀點(引自潘淑滿,
2007)。在資本父權社會中,男性支配的意識形態,會受到既存的經濟、
許多女性主義者如:Betty Freidan(1963)等人均指出:婚姻暴力乃是源 自婚姻關係中性別權力結構不平等所致,在社會普遍瀰漫的「男優女劣」
及「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價值觀下,如果女性要追求自我實踐,必然 會挑戰傳統性別角色與權力不平等的事實,所以婚姻衝突是女性追求獨立 自主過程不可避免的事實。這種婚姻中兩性權力不平等的事實,讓男人有 了合法權力透過暴力行為來控制女人,這種婚姻暴力的現象,其實是反映 了父權社會結構中兩性權力不平等的事實,而暴力正是男人用來延續其在 資本社會中的社會地位的手段(陳芬苓,2001)。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中可發現由於社會文化規範之歧視(社會大眾 被灌輸著男性居於優先及主導地位,女性則為男性附傭,位於從屬地位、
成為次等性別之觀念)、社會制度的不平等(社會的法律、宗教、經濟制 度、就業及組織等,均對女性產生不公平的現象,箝制女性獨立自主的人 格,強化對女性的歧視及暴力行為)及女性經濟上弱勢地位(傳統社會男 主外、女主內的家庭生活型態,使得女性在經濟上必須依賴男性,以獲得 生活之憑藉)等社會結構之不良因素,促成了父權社會秩序及家庭中性別 不平等的結構。在父權意識型態(男尊女卑、男強女弱、男進女退)下,
男性重視成就與權力的維持,而女性重依賴,只要能維持男性對女性之權 威與權力,使用暴力是被容許的,此造就了人類社會長久以來男性使用暴 力對待女性以維繫及支持其權力地位之習慣。又加上這些現象經常被視為 家務事,婚姻暴力也因此為社會所容忍與接受。此外,因社會結構不良因 素的澄清,亦使得受虐婦女為何停留於施虐丈夫身旁。
因此,Pagelow(1984)認為,任何婚姻暴力防治法或相關制度的建 立,都必須要建立在幫助受虐婦女達到獨立生活目標為宗旨,才能真正幫 助受虐婦女遠離暴力(潘淑滿,2007)。
二、社會結構理論(social structure theory)
此派學者從社會結構因素去解釋婚姻暴力的產生,強調婚姻暴力之所 以形成並非個人的特質所造成,而是社會結構下的產物。因為我們的社 會、經濟、政治運作過程直接或間接地促成了父權社會秩序與家庭結構,
在父權體制社會中,因對女性地位之歧視,在規範與制度(如法律與風俗 習慣)中亦多所設限,使女性處於安全及經濟上對男性之依賴與從屬關 係。社會結構不良因素可歸納為文化規範歧視、社會制度不公平和女性經
濟弱勢等三部份。對於婚姻暴力婦女問題,將婦女個人認知至所處之社會 文化與制度的脈絡中去理解是必須的;經由父權、寬恕及鼓勵暴力的男性 文化、習得暴力的「正當」使用的範疇,使女性可能在有婚姻實質的男女 關係中遭到暴力的攻擊並成為制度的受害者。所以社會結構鉅觀的解釋觀 點認為:婚姻暴力的產生,是源自於結構壓力和文化對暴力規範之失當,
呼應了「婚姻暴力是社會問題」的論點(周月清,1994)。茲將社會結構 之不良因素分述如后(鄭瑞隆,1999):
(一)社會文化規範之歧視:在傳統社會文化中,社會化過程灌輸其成員 男性優先及主導之理念,女性之價值則僅屬於從屬地位,即女性是 男性的附庸,女性成為次等的性別。
(二)社會制度不平等:社會文化中之法律、宗教、經濟制度、就業及組 織等,均對女性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宰制了女性獨立自主的人格,
強化了對女性歧視及暴力行為。
(三)女性在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傳統上女性持家、男性外出工作使女性 在經濟上必須長期依賴男性,以獲得生活之憑藉。在傳統父權文化 觀念中,女性是屬於父親或丈夫的財產,一直扮演被控制及可恣意 訓戒的角色。雖然在女性婦權運動和男女平權主義推動及關注下,
婚姻暴力中之女性被虐的問題漸漸引起公眾討論及注意,但因刑事 司法體系及社會仍為男性所支配,女性地位仍有意無意地被忽略。
父權思想使得女性永遠屈從於男性之下,在兩性不平等(男尊女 卑、男強女弱、男進女退)意識下,男性會貶抑女性,壓迫女性,
對女性存有許多錯誤的刻板印象。因此,造就了人類社會長久以來 男性輕蔑女性,用暴力對待女性以維繫及支持其權力地位的習慣。
透過上述對社會結構不良因素的澄清,說明了婦女為何停留在婚暴中 一個更清楚的圖像。此外,因經濟的弱勢與社交的孤立更使婚暴婦女毫無 資源走出暴力,而文化規範歧視,尤其單向要求婦女的傳統婚姻信念,如 維持家庭的完整性責任及被貼上離婚標籤的不堪等等,更使得婚暴婦女對 於求助裹足不前。
解釋個體與環境互動最周全、最詳盡的學說,由Urie Bronfenbrenner 在一九七○年代末期所提出的。此理論原用來說明個體發展的生態環境,
Bronfenbrenner(1979)強調個人的發展來自個體與環境的互動,其互動模式 不只介於同一層環境系統中,而是多層環境系統中的交互作用。每個系統 直接或間接與其他系統互動,且複雜地影響個人發展。因此探究個體行為 模式時,必須由個體、家庭、環境等各個層面來探討,不僅可得到較多的 線索,並能獲取更深度的資料。
1984年,Carlson(引自陳殿輝,2002))首先提出生態學的架構,用 來分析家庭暴力的發生,他從個人、家庭、社會結構及社會文化四個不同 的社會系統來解釋。其中包括其家庭背景、人格、世界觀,及其是否有酒 癮習慣。家庭系統指的是個人所在之家庭動力、角色、互動模式、夫妻關 係與親戚的關係;社會結構則指個人所在社會的經濟狀況、趨勢、鄰居特 質和社會價值觀、工作環境和有關法治的實施;社會文化則指所在社會大 環境的文化價值觀、信念、社會標準,譬如:對性別看法,包括是否接受 暴力行為,是否有固執角色認定,對家庭夫妻角色是否有偏差認定等。如 圖2-1-1所示。
圖 2-1-1 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生態學觀點分析/C a r l s o n ) 資料來源:陳殿輝(2002)
社會文化
文化規範、信念、價值觀,如:對性別看法、對暴力的觀點、僵化 的角色印象、對家庭夫妻角色是否有偏差認定
社會結構
社會經濟狀況、趨勢、鄰居的特質、社會價值觀、工作 環境以及法律部分
家庭
動力、角色、互動模式、夫妻關係、親戚關係、
親友關係 個人
家庭背景、人格、是否酗酒、價值觀
四、系統理論
系統理論提出「人在情境中」的觀點,特別重視情境的存在和評估。
所謂情境係指個人隨時隨地可認知到其所處環境並發展獨特的因應行 為。人由情境中決定如何處理與回饋其所認知外在世界的互動訊息,包括 生理、心理、社會文化和政治環境。
Belsky (1980)根據 Bronfenbrenner (1977 及 1979)及 Tinbergen
(1951)的早期作品,將家庭暴力組成一個四個層面的多元系統:個人層 面、微視層面、外在層面以及巨視層面。Dutton(1988)則將社會系統分 為四個次系統,包括巨視系統、中視系統、微視系統及個人因素,其系統 內涵包括:
(一)巨視系統:社會文化、信念。
(二)中視系統:個人所處的外在社會環境。
(三)微視系統:家庭。
(四)個人因素:個人心理反應及行為傾向。
Straus(1973)亦以系統理論(General Systems Theory)來解釋家 庭暴力,其從個人、微視與巨視面的相互影響探討暴力產生及引發的過 程,視家庭暴力為系統間環環相扣所導致的持續性情境,而其所檢視之系 統因素則包括個人因素、家庭因素(微視系統)及社會因素(巨視系統)
(引自周月清,1995:43-48)。
綜合上述理論,婚姻暴力問題之發生,其原因往往是多重的而非單一 的,不僅是當事人本身所引起的問題,還包含了家庭、社會環境以及文化 背景等,同時上述因素也會影響受虐者後續求助行為之抉擇。因此,本研 究試圖從個人、家庭、社會三個面向,檢視、探討婚姻暴力及行為的成因,
希冀透過上述的學理探究,能提供解釋、說明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之行為 依據。
第二節第二節
第二節第二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概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概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概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制度概述
根據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當家庭內發生暴力行為時,受害人可 依法聲請民事保護令。因此,家暴法所引進的保護令規定,對於受暴者來 說不啻為一個保障人身安全與自身權益的利器;對於助人專業者而言,也 多了一項協助被害人的工具(王秋嵐,2000)。然對此一制度,許多人尚 感陌生,因此本節以下將依序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背景、保護令之意 義、類型、核發內容、保護令的聲請與撤銷之司法流程、審理程序、撤銷 保護令流程以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說明。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背景
相較於英美國家積極立法防治家庭暴力,由於我國無法突破傳統社會 迷思,對於家庭暴力事件始終未能有效因應,使得家庭暴力被認為是家務 事,而受虐者的親戚、街坊鄰居、朋友甚至是執法的警務人員,又往往忽 略家庭暴力的本質,一味用「床頭吵床尾合」來勸合不勸離。而處理家庭 暴力人員的觀念,又常抱持「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例如警察常以「這 是家裡頭的事」為理由而拒絕處理;而法官在審理不堪同居虐待的離婚訴 訟中,常持嚴苛的認定,使受虐婦女無法尋求離婚解決,故傳統迷思是造 成家庭暴力不斷發生的主因。
台灣婚姻暴力現象發展的經驗,主要是依賴著西方的發展經驗,1987 年劉可屏教授發表了「虐妻問題」,才引起了學術界開始以不同的角度去 探討台灣的婚姻暴力問題,但仍未獲得社會的關注,直到 1993 年的鄧如 雯殺夫案及 1996 年的彭婉如遇害事件,才引起整個社會對於婦女受暴問 題的重視。在各界婦女團體積極奔波行走之下,1998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 完成立法,並在隔年開始全面實施,同時在各縣市政府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讓台灣婦女權益的保障往前邁進了一大步。但在這之前大多是以志 工關懷且較無結構的形式去處理婚暴婦女的問題,像是婦女會、生命線…
等。本研究整理多位學者資料,茲將台灣婚姻暴力的防治工作分為以下五 個階段:
一、模糊階段(1987 年以前)
我國政府並未設立專責的機構去處理婚姻暴力問題,或是為婚姻暴
力受虐者提供相關的醫療、安置等服務,婚姻暴力問題在此時期並未受 到社會的重視與關注,社會大眾在此時普遍認為婚姻暴力只是夫妻偶爾 發生的爭執,或是少數家庭因溝通不良而產生的正常現象,甚至默許丈 夫有管教妻子的特權(黃頌善,2006)。民國三十八年基隆市政府社會 局的社福科,是首先對受虐婦女提供服務的政府部門;民國六十七前台 北市「華明心理輔導中心」成立並加入服務行列(楊鸞真,2004)。
整體來說,此階段婚姻暴力防治工作的內容與方式都是片段、零碎 的,且缺乏明確的管理制度與處理模式,工作人員的角色定位也模糊不 清(黃頌善,2006)。
二、草創階段(1987-1989 年)
此階段為政府明確介入並嘗試提供受虐婦女保護服務工作之開 始。民國 76 年學者劉可屏研究相關婦女受暴問題,發現婚姻暴力深具 嚴重性,並發表了「虐妻問題」一文,被認為是學術界研究的啟蒙(楊 鸞真,2004)。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了「北區婦 女服務中心」,將婚姻暴力問題的處理正式列入服務項目之中,接著在 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開設康乃馨專線負責處理相關的婚姻暴力問題,並出 版了婦女防暴手冊與進行媒體宣傳,同年高雄市也設立了婦女服務專 線,以電話諮詢方式提供個案及時便利服務。
在這個時期的婚姻暴力防治工作,由於社會大眾對婚姻暴力問題的 了解相當有限,對於這方面的議題仍會感到陌生與避諱,因而處於走一 步算一步的混沌時期(黃頌善,2006)。
三、萌芽階段(1990-1992 年)
民間團體積極介入,並和政府工作共同提供受虐婦女保護工作的重 要基礎階段。民國七十九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婦女福利中心規劃了 專業的發展及建構了服務網絡,結合外國庇護中心現況,進而委託善牧 基金會成立台灣第一個受虐婦女緊急庇護中心;民國八十年台北市開辦 婚暴婦女醫療補助;民國八十一年開辦婚暴婦女法律諮詢與訴訟費用補
市婦女會等民間團體逐漸開始關懷家庭暴力問題、協助遭夫遺棄、虐待 或需緊急安置的婦女及其子女(楊鸞真,2004)。
這個階段雖然稍具有跨部門服務之網絡形式,但是在各專業領域介 入的程度卻是相當的參差不齊,其中最大的鴻溝,在於社會上缺乏改變 家庭暴力的無知與接受度所進行的大眾教育,以及扭轉充斥社會與媒體 暴力的光榮形象(黃頌善,2006)。
四、成長階段(1993-1997 年)
此期間是社會大眾逐漸關懷家庭暴力受虐者,家庭暴力議題成為政 府部門、學者專家、民意代表及一般民眾開始討論並付諸行動的時期(楊 鸞真,2004)。因民國八十二年鄧如雯殺夫案件的發生,讓婦女運動團 體大量投入婚姻暴力防治工作的議題,並引起了婦女之間的連鎖效應,
包括在法律的修訂、制定,到爭取女權反對傳統父權體制等,試圖達到 變革社會傳統制度的目的。台北市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在民國八十五年 成立了「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推動小組」;婦女救援基金會也投入 婚姻暴力婚暴婦女的保護扶助,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也研擬「家庭 暴力防治法草案」,推動國家介入家庭暴力事件之合法化。
這時期的工作模式焦點開始將原本以受害者為中心的工作取向轉 換至施虐者及目睹兒童身上。而婦女運動團體訴求的議題,也由「反男 性暴力與父權體制」擴大到「婦女人身安全」及「婦女人權」的保障。
(黃頌善,2006)。
五、法制階段(1998 年至今)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家庭暴力防治法完成立法,並於隔年開始全面實 施。政府相關部門開始展開各項籌備、教育、宣導、訓練等工作,家庭 暴力已不再是家務事,而是法律、社會問題,並以正式的社會機制及公 權力積極的介入婚姻暴力事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因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過施行,於八十九年 四月在各分局刑事組成立「家庭暴力防治官」專門負責提供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除了彙整家庭暴力案件之外,並須協助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提
供受暴者各項服務網絡諮詢工作,對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提供 身心安全的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後,不僅提供政府單位積極介入 家庭暴力案件的依據,更建構了整合性服務網絡的系統化服務模式與協 調聯繫的機制,使我國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進入新的里程碑,邁向一個網 絡建立的時代,朝向更專業的科技整合方向前進。(楊鸞真,2004) 貳、保護令制度
一、民事保護令之意義
保護令(protection order)是指由法院核發之一種禁制令(injunction)
或者是命令(order),以防止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為不法暴力、恐嚇及威 脅、騷擾、接觸、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其他不當之身體等 侵害。保護令在採用英美法制度之各國中,是一種適用非常廣泛之「法 律制度」,特別是指由法院核發之『命令』,用以禁止或限制某一個人之 行為,以保護(或確保)其他個人之權益。
我國民事保護令主要取材自英美法系,經社會、司法、法務、警政、
教育等專家及實務人員之會同研商,後經立法院增刪而成。在家庭暴力 案件中,保護令係指法院所為保護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命令或裁判而 言,且通常由民事庭法官所核發,所以稱為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在有家 庭暴力法之國家中扮演極重要的角色,可以說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最直接 與最常用之法律救濟途徑(高鳳仙,2000)。但是「保護令制度」之最 終目的,並不是要對家庭暴力之「加害者」加以嚴厲之處罰,而是著重 對「受害者」予以妥善保護(洪遠亮,2004)。
我國為亞洲第一個引進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國家,民事保護令不僅為 我國法制史上之創舉,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最主要之精髓與制止暴力 的手段;對受暴者及其家人來說,保護令是保障人身安全與自身權益的 護身符;對助人專業者而言,也多了一種協助受暴者的有利工具。聲請 保護雖為事後的消極性補救,但在立法目的與實質運作意涵中仍具有保 護被害人以及預防家庭暴力再發生的積極性與主動性的意義。
二、保護令之種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2007年三月五日三讀通過修正,其中將保護令分 類由原來的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修訂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以及緊急保護令三種。保護令之分類為因應家庭暴力不同的危險急迫程 度所設定,各有其不同之聲請程序、法定要件以及核發方式等,以求周 延保護不同需求之家庭暴力受害者。下文茲將各類保護令之聲請、審 理、執行、刑事程序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表 2-2-1 我國保護令相 關規定一覽表
種 類 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 1.檢察官
2.警察機關 3.主管機關 4.當事人
5.若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 者或因故難以委 任代理人者,其法 定代理人、三親等 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 聲請
1.檢察官 2.警察機關 3.主管機關 4.當事人
5.若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 者或因故難以委 任代理人者,其法 定代理人、三親等 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 聲請
1.檢察官 2.警察機關 3.主管機關
聲請時間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全日
聲請格式 書面 書面 書面、言詞、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傳送
承辦法官 家事法庭法官 家事法庭法官 值日法官 是否開庭 開庭,審理程序不
公開
視個案情節及不 同法官審理時間 而定:
1.證據及資料齊 全,不開庭即可核 發,數日內即可收 到
2.如需補交證件 或開庭調查,則較 費時日
不開庭
核發要件 有家庭暴力事實 且有必要
有家庭暴力事實 且有必要
依警察人員到庭 或電話陳述家庭 暴力事實,有正當 理由足認被害人 有受家庭暴力之
「急迫危險」
核發時間 1.4 小時內先傳真
2.翌日補寄保護 令
表 2-2-1我 國 保 護 令 相 關 規 定 一 覽 表 ( 續 )
種 類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緊 急 保 護 令 核 發 之
保 護 條 款
1. 禁 止 加 害 人 施 暴
2. 禁 止 加 害 人 通 話 、 通 信 、 騷 擾 、 跟 蹤 等 非 必 要 行 為 3. 命 令 加 害 人 遷
出 住 所
4.命 令 加 害 人 遠 離 特 定 場 所 以 及 特 定 距 離 5.定 生 活 、 職 業
及 教 育 上 物 品 暫 時 使 用 權 6.定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護 權 暫 時 歸 屬 7.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探 視 方 式 或 禁 止 探 視
8. 給 付 租 金 、 子 女 扶 養 費 9. 交 付 醫 療 、 輔
導 、 庇 護 所 或 財 物 損 害 費 用 10. 加 害 人 戒 癮 、 精 神 治 療 、 心 理 輔 導 等 處 遇 計 畫 11.命 令 負 擔 律
師 費
12. 禁 止 查 被 害 人 及 其 暫 時 監 護 權 子 女 戶 籍 、 學 籍 、 所 得 來 源 相 關 資 訊
1. 禁 止 加 害 人 施 暴
2. 禁 止 加 害 人 通 話、通 信 、 騷 擾、跟 蹤 等 非 必 要 行 為 3. 命 令 加 害 人
遷 出 住 所 4. 命 令 加 害 人
遠 離 特 定 場 所 以 及 特 定 距 離
5.定 生 活、職 業 及 教 育 上 物 品 暫 時 使 用 權
6.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護 權 暫 時 歸 屬
1.禁 止 加 害 人 施 暴 2. 禁 止 加 害 人 通
話、通 信、騷 擾 、 跟 蹤 等 非 必 要 行 為
3. 命 令 加 害 人 遷 出 住 所
4. 命 令 加 害 人 遠 離 特 定 場 所 以 及 特 定 距 離
5. 定 生 活 、 職 業 及 教 育 上 物 品 暫 時 使 用 權
6.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護 權 暫 時 歸 屬
生效時間 自「核發」時起生 效,亦即保護令作 成時,而非送達時
自「核發」時起 生效,亦即保護 令作成時,而非
自「核發」時起生效,
亦即保護令作成時,
而非送達時或確定時
或確定時 送達時或確定時 有效期
間
由法院酌定,一 年以內。失效前 得聲請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為 一年以下
於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或駁 回聲請時失其 效力
於法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
執行單 位
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
三、保護令內容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 通常保護令:
(一)限制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 力。
(二)禁止接觸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 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遠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
(五)暫時使用權: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 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七)暫時探視令: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給付令: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給付令: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
庇護所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防治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給付令: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令: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 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其他保護令: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的 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 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由保護令內容可知其用意係為防治受暴者再受暴力侵害,並避免因 受暴或聲請保護令而附帶之權益損害,進而藉由處遇計畫治療輔導施暴 者,根本改善施暴潛在原因,以達到長期保護受暴者之目的。為防止具 體條款之周延性不足,更加入第 13 款概括條款,得核發其他保護被害 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以達到滴水不漏的保護。
四、保護令的聲請與撤銷之司法流程
法院受理保護令(不論是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後,均 先進行程序審查,亦即在指定審理日前,依書狀內容審查其聲請是否合 法,若不合法可予以補正,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欠缺原屬不能補正之 要件者,則逕行裁定駁回,無需進行審理程序。反之,聲請程序審查合 法時,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法院即應通知兩造雙方進行審理程序;若係 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事件,法院則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 前,依聲請人書面聲請而核發。
圖 2-2-1 保護令聲請與撤銷之司法流程(研究者自行繪製)
五、保護令之核發
(一)核發程序
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 要者;或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若能依聲請人之聲明或警察人 員到庭或電話之陳述,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以認定家庭暴力事件 且有必要者,則進行核發程序。
(二)核發要件
保護令之核發要件為何,涉及保護令准否核發,係聲請人最關心之 問題。對於保護令之核發要件,聲請人負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對於其 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證明或釋明之責。
(三)保護令所適用之法理
核發保護令
撤銷保護令 首次開庭審理
遞出聲請訴狀
法院程序審理
合法 不合法
駁回聲請
警察執行 撤回保護
令 駁回聲請
之開始,需依當事人之聲請,法院不主動介入;再者,就審理的對象及 範圍來看,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即核發 何種類保護令,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至於當事人所請求核發之保護 令具體內容,僅係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則得視具體個案情況核發最符 合當事人需要之保護令內容;最後,就程序之終結來看,民事保護令事 件之開始,既任由當事人自行處分,是而在民事保護令程序進行中,當 事人若認為無繼續進行之必要,亦可任由當事人自行處分(撤回)。
2.職權探知主義的適用
鑒於保護令之公益性、迅速性及繼續性之要求,保護令之審理乃賦 予法官較大的權限而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認作為裁判基礎資料之提出 與蒐集,並非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縱使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提出 之證據,法院亦可依職權加以蒐集與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 及證據,必要時並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企盼法官於個案能盡調查之能事,以便發現真實,使被害人得到 最妥善的保護及協助。
3.自由心證主義
在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證據的取捨及證據價值的認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採取自由心證主義,由法官 自由裁量,法律並不加以拘束,惟仍應遵循相關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不可恣意擅斷。
六、保護令之執行與罰則
家暴法第 21 條規定,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金錢給付之 保護令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之現行犯應逕行逮捕之,非現行犯但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 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 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違反保護令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若具保、責付、釋放或緩刑者,檢察官或 法官得命被告附帶遵守其他保護受害人之命令。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
仍有賴確實執法,對加害人勿枉勿縱,方能達到限制施暴者、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
七、審理保護令事件之程序法理
家暴法第 13 條規定,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除緊急、暫時保護令 事件得不經審理程序外,通常保護令,均須經審理程序,其審理不公開,
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離訊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可 聲請其親屬或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並陳述意見。於審理終結前,並 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此外,保護 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程序。同時,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 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而延緩核發保護令。
八、撤銷保護令之流程
家庭暴力受害者於法院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因情況變更,嗣後 不願續為聲請時,需以聲請書狀向法院表明「撤銷」保護令,同時繳交 一千元之費用。「撤銷」保護令須經由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 審理。
圖 2-2-2 保護令撤銷流程圖(研究者自行繪製)
撰寫民事撤銷狀
郵寄或至法院遞狀
法官審閱是否需要出庭
不需出庭 需出庭
同意撖銷 駁回聲請 法官裁定
保護令制度是家暴法的重心,其目的是防治家庭暴力行為與保護被 害人權益。對於婚暴婦女而言,不論是否要脫離受虐關係,保護令制度,
提供有別於刑事制裁的保護機制,並且藉由公權力的介入,提供婚暴婦 女較積極的方法自保。然根據國內相關研究發現,其仍有許多亟需改進 之處,例如:聲請程序繁複、審理時間冗長、核發的內容不足、相關網 絡單位人員的執行態度、觀念不佳…等,皆影響婚暴婦女對於保護令的 聲請意願與負面觀感,因此,本研究期透過了解、檢視保護令制度,以 為未來提出建言之參酌。
參、加害人處遇計畫
防治家庭暴力之有效方法,並非要求被害人姑息忍讓,而是改變加 害人的施暴習性。因此,被害人得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使加害人可以自願或依法院之命令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或治療,違反者應負擔 刑事責任(高鳳仙,2007)。
蓋加害人會有暴力行為,乃來自於個人之人格特質、心理層面、精 神狀態或不良習慣,基本上是一種病態的行為。為了矯治其行為,藉由 上述各項輔導或治療的機制,協助矯治加害人,避免個人因素再次產生 暴力,以保障被害者的權益。
另外,當加害人被裁定須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時,若加害人無意願 執行計畫,可能會造成雙方的關係緊張或衝突。再者,實務上法官在審 理是否撤銷保護令時,也會考量被害人執行加害人處遇的情形,因此,
加害人處遇計畫對於婚暴婦女撤銷保護令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性。國內 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參酌美國相關經驗而制定,本研究參閱國內外相關 加害人處遇計畫文獻資料,發現各有其差異之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國外加害人處遇計畫
Roberts& Kurst-Swanger(2002)提到美國法律中,對於家庭暴力 已經有了很多的討論,包括要求法院強迫加害人出席治療、處遇方案;
確認收養家庭是否有家暴背景;要求加害人支付相關處遇費用(如心理 治療、身體醫療部份);訓練各式專家學者;禁止雇主歧視受害者等。
目前美國重要治療加害人的方案,較多是融合女性主義與心理治療模式 而成。共分以下四種模式,詳見表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