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
第一節 商業言論自由
第一項 商業言論的意涵
「 商 業 言 論 」 的 內 涵 、 定 義 究 竟 為 何 ? 迄 今 仍 然 頗 具 有 爭 論 性 , 論 者 間 均 無 法 提 出 一 個 完 整 且 值 得 信 服 的 定 義 , 事 實 上 隨 著 商 業 模 式 發 展 多 樣 化 與 科 技 的 進 步,強 迫 界 定「 商 業 言 論 」定 義 的 實 益 並 不 大 。 因 此 不 妨 從 學 說 與 實 務 曾 提 出 的 相 關 論 述,作 為 吾 人 思 考「 商 業 言 論 」 意 涵 時 的 基 礎 :
林 子 儀 教 授 認 為,「 凡 是 宣 傳 或 推 廣 某 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言 論,而 其 目 的 在 『 直 接 』 刺 激 該 項 物 品 或 服 務 的 交 易 , 以 獲 取 商 業 利 益 者 , 均 是 所 謂 的『 商 業 性 言 論 』。一 般 最 常 見 的 就 是 商 業 廣 告,並 非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者 的 所 有 言 論 都 是 商 業 性 言 論 。 譬 如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者 可 能 發 表 一 些 政 治 性 的 主 張 或 社 會 公 益 的 的 言 論 , 就 非 商 業 性 言 論 。 ……另 外 , 並 非 所 有 商 業 活 動 者 的 廣 告 都 屬 商 業 性 言 論 。 因 為 廣 告 可 以 是 政 治 性 的 , 也 可 以 是 文 化 的 , 而 並 非 完 全 是 直 接 以 商 業 交 易 為 目 的115。 」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使 用 「 商 業 言 論 」 一 詞 , 但 僅 用 以 代 稱 「 藥 物 廣 告 」, 將 之 形 容 為 「 具 商 業 上 意 見 表 達 之 性 質 」。 同 號 解 釋 由 吳 庚、蘇 俊 雄、城 仲 模 大 法 官 提 出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則 有「 商 業 言 論 通 常 以 追 求 經 營 者 之 利 潤 為 主 要 目 的 」 的 論 述 。
115 林 子 儀 , 〈 商 業 性 言 論 言 論 自 由 〉 , 《 美 國 月 刊 》 , 第 2 卷 8 期 , 1987 年 12 月 , 頁 25。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曾 於 判 決116中 說 明 「 商 業 言 論 乃 從 事 商 業 交 易 的 提 議 」( Speech proposing a commercial transaction; the proposal of a commercial)。 惟 亦 有 學 者 直 接 將 廣 告 與 商 業 言 論 劃 上 等 號117。
第二項 憲法的發展軌跡
壹 、 美 國
一 、 不 同 時 期 的 保 障
美 國 法 院 對 於 商 業 言 論 是 否 受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中 有 關 言 論 自 由 的 的 保 障 , 以 及 保 護 密 度 高 低 , 態 度 並 非 始 終 如 一 。 學 者 整 理 歷 年 實 務 見 解,將 美 國 法 院 對 於 商 業 言 論 的 態 度 劃 分 為「 保 障 否 定 期 」、
「 保 障 肯 定 期 與 強 化 期 」 與 「 保 障 退 化 期 」118三 個 時 期 , 可 以 得 知 商 業 性 言 論 與 其 他 類 型 的 言 論 相 比 , 在 美 國 憲 法 實 務 上 受 保 障 的 程 度 , 較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
1942 年 的 Valentine v. Chrestensen119一 案 為 早 期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拒 絕 將 商 業 性 言 論 納 入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保 障 範 圍 , 最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案 件。於 本 案 中,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商 業 廣 告 屬 於「 低 價 值 的 言 論 」, 並 不 受 到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的 保 障 ; 認 為 紐 約 市 條 例 禁 止 在 街 道 上 發 送
116 See eg.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425 U.S. 748( 1976) , Cincinnati v. Discovery,507 U.S. 410( 1993)
117 G. Stone, L. Seidman, C. Sunstein & M. Tushnet, Constitutional Law, 1139, Aspen, 4t h ed. 2001. 國 內 的 林 世 宗 教 授 亦 採 類 似 見 解 , 直 接 以 「 廣 告 」 解 釋 商 業 言 論 之 概 念 , 指 出 商 業 言 論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或 利 潤 所 為 廣 告 其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言 語 或 文 字 。 」林 世 宗 ,《 美 國 憲 法 的 言 論 自 由 之 理 論 與 闡 釋 》, 自 版 , 1996 年 , 頁 199。
118 各 時 期 之 區 分 用 語 與 案 例 內 容 介 紹 , 參 考 黃 銘 傑 , 〈 美 國 法 上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商 業 廣 告 -兼 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27 卷 2 期 , 頁 347-392。
119 316.U.S.52( 1942)
散 布 商 業 性 傳 單 的 規 定 為 合 憲,並 指 出:「 政 府 對 於 街 道 的 使 用 不 能 為 不 當 的 抑 制 或 禁 止 , 係 因 為 街 道 乃 自 由 地 從 事 資 訊 交 流 、 意 見 交 換 的 場 所。不 過 憲 法 對 於 純 粹 的 商 業 廣 告 並 未 課 予 上 述 限 制( impose no restraint on government as respect purely commercial advertising)
120。 」 但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並 未 就 「 為 何 同 樣 是 言 論 , 政 治 性 的 言 論 就 受 到 保 障 , 商 業 性 的 言 論 則 否 」 為 詳 盡 的 說 理 。
不 過,認 為 商 業 性 言 論 不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見 解,到 了 1964 年 已 有 所 鬆 動 ,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該 年 的 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121一 案 中,首 度 提 到 商 業 廣 告 若 含 有「 公 共 利 益 的 資 訊 」,亦 受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的 保 障。接 著,於 1970 年 的 Pittsburgh Press Co. v. Pittsburgh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122一 案 中 對 於 商 業 言 論 當 然 不 受 言 論 自 由 保 護 的 立 場 已 經 有 所 保 留 。遲 至 1975 年 的 Bigelow v. Virginia123一 案,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才 正 式 承 認 商 業 性 廣 告 屬 於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所 保 護 的 言 論 , 其 認 為 州 政 府 限 制 於 報 紙 刊 登 墮 胎 廣 告 的 規 定 是 違 憲 的,並 進 一 步 將 Valentine 案 的 見 解 作 限 縮 解 釋,認 為 Valentine 案 只 是 說 明 了 商 業 性 言 論 可 以 受 到 政 府 「 合 理 」 的 限 制 , 並 非 絕 對 不 受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權 的 保 障 。
這 樣 的 見 解 到 了 隔 年,也 就 是 1976 年 的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124案 中 獲 得 強 化 。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從 「 資 訊 接 收 權 ( right to recieve)」 的 觀 點 , 再 次 明 白 宣 示 商 業 性 言 論 為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所 保 障 的 對 象 , 認 為 維 吉 尼 亞 州 禁120 Id. at 54.
121 376.U.S. 254( 1964)
122 413 U.S. 376( 1973)
123 421 U.S. 809( 1975)
124 425 U.S. 748( 1976)
止 合 法 藥 商 刊 登 對 於 處 方 藥 品 價 格 的 廣 告 規 定 為 違 憲 , 最 主 要 的 理 由 在 於 商 業 性 言 論 擁 有 的「 資 訊 價 值 」,並 不 亞 於 政 治 性 言 論,特 別 是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 即 便 是 價 格 的 廣 告 亦 含 有 值 得 憲 法 保 護 的 觀 念 。
因 此 , 商 業 性 言 論 受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的 保 障 , 已 成 定 論 , 只 有 保 障 程 度 強 弱 的 問 題 , 而 沒 有 是 否 受 到 憲 法 保 護 的 問 題 。
二 、 Central Hudson Test
1980 年 著 名 的 Central Hudson Gas& Electronic Corp. v.Public
Service Comm’n. New York
125案 , 可 以 說 是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就 商 業 性 言 論 所 為 之 判 決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個,提 出 了 著 名 的「 Central Hudson Test」126。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將 商 業 性 言 論 規 制 的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分 為 下 列 四 個 階 段127:
( 1 ) 言 論 須 合 法 且 無 誤 導 ;
( 2 ) 政 府 利 益 有 實 質 重 要 性 ( governmental interest is substantial);
( 3 )規 範 直 接 有 助 於 提 升 所 稱 之 政 府 利 益( regulation directly advances the governmental interest asserted);
125 447 U.S. 557( 1980)
126 本 案 案 例 事 實 略 為 : 1973 年 12 月 , 紐 約 公 共 服 務 事 業 委 員 會 為 因 應 石 油 的 短 缺 , 降 低 石 油 的 需 求 , 因 此 發 布「 禁 止 電 力 公 司 所 有 促 銷 電 力 的 廣 告 」的 規 定 , 後 來 雖 然 石 油 禁 運 已 經 結 束 , 但 紐 約 公 共 服 務 事 業 委 員 會 於 1977 年 2 月 仍 認 為 該 規 定 為 有 效 , 應 繼 續 實 施 。 Central Hudson 公 司 請 求 州 法 院 終 止 這 項 行 政 命 令 , 州 法 院 認 為 美 國 對 於 節 省 原 油 有 持 續 性 的 需 要 , 因 此 該 規 定 具 有 正 當 性 , 判 決 州 政 府 勝 訴 。 最 後 Central Hudson 公 司 一 路 上 訴 至 最 高 法 院 , 而 有 本 案 判 決 。
127 Id. at 570-571 , 中 文 翻 譯 係 參 考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
( 4 )規 範 並 不 過 當( it is not more extensive than is necessary to serve that interest)。
因 此 , Central Hudson Test 相 當 於 「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 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128」,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 立 法 目 的 必 須 是 「 實 質 或 重 要 政 府 利 益 ( substantial or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 手 段 不 嚴 苛 要 求 屬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但 至 少 必 須 是 與 目 的 有 「 實 質 關 聯 性 」 的 手 段 。
貳 、 我 國
一 、 大 法 官 解 釋
( 一 ) 釋 字 二 0 六 號 解 釋129( 1986/6/20)
我 國 大 法 官 釋 憲 實 務 中,最 早 與「 廣 告 」有 關 的 案 例,係 釋 字 二 0 六 號 解 釋,該 號 解 釋 係 針 對 醫 師 法 中 就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而 為 醫 療 廣 告 者,由 主 管 機 關 就 該 醫 療 廣 告 處 以 罰 鍰 之 規 定 是 否 合 憲 作 出 解 釋。惟 大 法 官 從 憲 法 第 十 五 條、第 二 十 二 條、第 二 十 三 條 以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之 規 定,認 為 系 爭 法 律 為 合 憲,並 未 就 商 業 性 言 論 作 出 闡 釋 。
( 二 )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130( 1996/11/08)
128 美 國 法 院 實 務 的 審 查 基 準 , 大 致 上 有 三 種 , 國 內 論 述 介 紹 豐 富 , 因 此 僅 簡 單 說 明 如 下 :
最 寬 鬆 的 「 合 理 審 查 基 準 ( 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 目 的 只 要 是「 合 法 利 益 」 即 為 以 足 , 目 的 審 查 上 則 要 求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需 有 一 定 合 理 關 聯( 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最 嚴 格 的 是「 嚴 格 審 查 基 準( strict scrutiny test)」,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 目 的 必 須 是 「 相 當 急 迫 且 非 常 重 要 的 政 府 利 益 (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手 段 則 必 須 是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介 於 二 者 之 間 的 , 則 是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 林 子 儀 ,〈 言 論 自 由 的 限 制 與 雙 軌 理 論 〉, 收 錄 於 《 現 代 國 家 與 憲 法 李 鴻 禧 教 授 祝 賀 論 文 集 》, 頁 648 以 下 。
129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續 編 (三 ), 司 法 院 出 版 , 頁 115-122。
本 號 解 釋 首 先 肯 定 藥 物 廣 告 係 為 獲 得 財 產 而 從 事 之 經 濟 活 動 , 涉 及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 並 具 商 業 上 意 見 表 達 性 質 , 應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之 保 障 。 惟 因 與 國 民 健 康 有 重 大 關 係 ,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 應 受 較 嚴 格 之 規 範 。 易 言 之 , 大 法 官 認 為 藥 物 廣 告 係 受 到 憲 法 對 於 財 產 權 及 言 論 自 由 的 雙 重 保 障 。
其 次 , 大 法 官 認 為 藥 物 廣 告 之 商 業 言 論 自 由 仍 不 能 與 其 他 言 論 受 到 同 等 程 度 的 保 障,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表 示:「 言 論 自 由, 在 於 保 障 意 見 之 自 由 流 通 , 使 人 民 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 及 自 我 實 現 之 機 會 , 包 括 政 治 、 學 術 、 宗 教 及 商 業 言 論 等 , 並 依 其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之 保 護 範 疇 及 限 制 準 則 。 其 中 非 關 公 益 形 成 、 真 理 發 現 或 信 仰 表 達 之 商 業 言 論 , 尚 不 能 與 其 他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等 量 齊 觀 。 藥 物 廣 告 之 商 業 言 論,因 與 國 民 健 康 有 重 大 關 係,自 應 受 較 嚴 格 之 規 範。」
對 於 系 爭 法 令 的 合 憲 性 問 題,大 法 官 認 為:「 藥 事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 是 為 了 確 保 藥 物 廣 告 之 真 實 ,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 而 事 前 送 審 之 規 定 則 係 為 了 專 一 事 權 , 使 就 藥 物 之 功 能 、 廣 告 之 內 容 即 對 市 場 之 影 響 等 情 事 , 依 一 定 程 序 為 專 業 之 審 查 ,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 與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自 由 及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生 存 權 、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尚 屬 相 符 。 」 至 於 藥 事 法 施 行 細 則 地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 大 法 官 則 認 為 並 未 逾 越 母 法 之 授 權 範 圍 , 亦 未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因 此 系 爭 兩 項 法 令 均 符 合 憲 法 規 範 。
解 釋 文 最 後 提 出 了 規 範 藥 物 廣 告 的 原 則 :「 廣 告 係 在 提 供 資 訊 , 而 社 會 對 商 業 訊 息 之 自 由 流 通 亦 有 重 大 利 益 , 故 關 於 藥 物 廣
130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續 編 (十 ), 司 法 院 出 版 , 頁 257-278。
告 先 須 經 核 准 之 事 項 、 內 容 及 範 圍 等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衡 酌 規 範 之 必 要 性 , 依 比 例 原 則 隨 時 檢 討 修 正 。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由 吳 庚 、 蘇 俊 雄 、 城 仲 模 共 同 提 出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與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發 表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 由 吳 庚 等 三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的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 對 於 解 釋 文 認 為 「 商 業 性 言 論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保 障 的 言 論 自 由 」 之 結 論 , 表 示 贊 同 。 但 是 對 於 解 釋 文 並 未 對 藥 事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採 取 「 事 前 審 查 」 加 以 指 摘 , 表 示 不 同 看 法 。 三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事 前 檢 查 對 於 言 論 自 由 造 成 事 前 限 制 , 無 法 通 過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 應 屬 違 憲 。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雖 同 意 多 數 意 見 的 解 釋 結 論 , 但 其 認 為 商 業 性 言 論 不 受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保 障 , 並 提 出 八 點 說 明 之 。 首 先 ,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認 為 依 據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之 理 論 , 藥 物 廣 告 不 具 任 何 應 受 保 護 的 價 值 ; 其 次 , 指 出 商 業 性 言 論 是 否 應 受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 即 是 是 在 美 國 的 學 說 與 實 務 , 向 有 爭 議 , 並 且 外 國 法 制 未 必 當 然 適 用 於 我 國 ; 再 就 商 業 性 言 論 之 意 義 欠 缺 明 確 性 、 具 有 商 業 促 銷 牟 利 性 質 觀 之 , 商 業 性 言 論 都 不 應 受 到 言 論 自 由 的 保 障 。 因 此 認 為 藥 物 廣 告 之 性 質 實 屬 商 業 行 為 範 圍 , 為 私 經 濟 之 一 環 ,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無 關 。
( 三 )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131( 2004/05/07)
本 號 解 釋 係 針 對 菸 害 防 制 法 第 八 條 命 業 者 標 示 尼 古 丁 等 含 量 警 語 之 規 定 是 否 違 憲 以 及 是 否 有 違 「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132」 之 爭 議 , 作 出 解 釋 。
131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續 編 (十 七 ), 司 法 院 出 版 , 頁 319-360。
132 關 於 此 部 分 不 在 本 文 討 論 範 圍 之 內 , 請 參 考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
大 法 官 首 先 指 出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積 極 表 意 之 自 由 , 及 消 極 不 表 意 之 自 由 , 其 保 障 之 內 容 包 括 「 主 觀 意 見 之 表 達 」 及
「 客 觀 事 實 之 陳 述 」。
其 次 , 大 法 官 說 明「 商 品 標 示 」的 性 質 :「 商 品 標 示 為 提 供 商 品 客 觀 資 訊 之 方 式 ,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 ,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之 合 理 經 濟 抉 擇 。 是 以 商 品 標 示 如 係 為 促 進 合 法 交 易 活 動 , 其 內 容 又 非 虛 偽 不 實 或 不 致 產 生 誤 導 作 用 者 , 其 所 具 有 資 訊 提 供 、 意 見 形 成 進 而 自 我 實 現 之 功 能 , 與 其 他 事 務 領 域 之 言 論 並 無 二 致 , 應 屬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之 範 圍 ,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所 肯 認 。 」
就 菸 害 防 制 法 中 強 迫 業 者 為 商 品 標 示 的 目 的,大 法 官 認 為「 國 家 課 予 菸 品 業 者 於 其 商 品 標 示 中 提 供 重 要 客 觀 事 實 資 訊 之 義 務 , 係 屬 對 菸 品 業 者 不 標 示 特 定 商 品 資 訊 之 不 表 意 自 由 之 限 制 。 惟 此 項 標 示 義 務 , 有 助 於 消 費 者 對 菸 品 正 確 了 解 。 且 告 知 菸 品 中 特 定 成 分 含 量 之 多 寡 , 亦 能 使 消 費 者 意 識 並 警 覺 吸 菸 行 為 可 能 造 成 之 危 害 , 促 其 審 慎 判 斷 , 作 為 是 否 購 買 之 參 考 , 明 顯 有 助 於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目 的 之 達 成。 」因 此,「 國 家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獲 得 真 實 而 完 整 之 資 訊 、 避 免 商 品 標 示 內 容 造 成 誤 導 作 用 、 或 為 增 進 其 他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 自 得 立 法 採 取 與 目 的 達 成 有 實 質 關 聯 之 手 段 , 明 定 業 者 應 提 供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性 之 重 要 商 品 資 訊 。 」
另 外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與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分 別 提 出 協 同 意 見 書 ,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同 意 系 爭 法 規 合 憲 的 結 論 , 但 是 就 「 單 純 商 品 標 示 並 非 言 論 自 由 所 保 障 之 範 圍 」 以 及 「 商 業 言 論 規 範 的 審 查 密 度 」 提 出 意 見 :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認 為 , 單 純 商 品 標 示 並 非 言 論 自 由 所 保 障 之 範 圍 , 並 援 引 美 國 法 院 發 展 實 務 為 證 , 指 出 「 該 等 判 決 保 障 之 不 表 意 自 由 , 涉 及 個 人 內 心 信 念 或 思 想 之 強 制 表 態 以 及 個 人 隱 私 資 料 之 被 迫 公 開 , 均 與 從 事 經 濟 活 動 之 商 業 言 論 無 涉 。 」 另 外 , 亦 指 出 美 國 聯 邦 及 州 對 商 業 的 管 理 中 極 多 強 制 公 開 之 規 定 , 如 對 食 物 成 分 或 藥 物 之 標 示 或 警 示,少 有 以 言 論 自 由 挑 戰 的 原 因:「 就 真 理 發 現 而 言 , 法 院 考 慮 業 者 之 廣 告 可 以 幫 助 消 費 者 作 合 理 的 選 擇 , 故 認 禁 止 廣 告 之 法 律 須 予 以 至 少 中 密 度 之 審 查 , 業 者 又 如 何 能 反 過 來 主 張 言 論 自 由 而 反 對 較 一 般 廣 告 更 有 真 實 性 商 品 成 分 之 之 標 示 ? 恐 怕 這 才 是 美 國 對 商 品 成 分 揭 示 等 真 相 公 開 之 規 定 少 以 言 論 自 由 規 格 加 以 審 查 之 原 因 。 」
就「 商 業 言 論 規 範 的 審 查 密 度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先 引 述 美 國 的 Central Hudson Test 與 其 後 在 Board of Trustees, State Univ. Of New York v. Fox133 案 中 的 修 正,進 而 論 及:「 …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認 為 商 業 言 論 『 非 關 公 意 形 成 , 真 理 發 現 或 信 仰 表 達 之 商 業 言 論 , 尚 不 能 與 其 他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等 量 齊 觀 』 之 說 法 , 在 本 號 解 釋 已 不 再 強 調 , 是 否 走 向 個 案 彈 性 審 查 , 有 待 觀 察 。 該 號 解 釋 之 藥 物 廣 告 與 本 案 之 菸 品 標 示 , 同 與 國 民 健 康 有 重 大 關 係 , 則 為 相 同 之 點 。 該 號 解 釋 只 稱 其 應 受 較 嚴 格 之 規 範 , 在 本 案 則 以 『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 並 未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 實 際 操 作 中 度 審 查 之 比 例 原 則 。 … … 」
最 後 ,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認 為 將 商 品 標 示 定 位 為 商 業 言 論 , 並 非 必 然 之 選 擇 ,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商 品 標 示 使 用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 將 使 得
133 492 U.S. 469( 1989)
未 來 大 多 數 的 規 範 不 能 通 過 審 查 。 其 指 出 :「 正 確 標 示 商 品 成 分 , 應 為 推 銷 商 品 之 業 者 避 免 誤 導 , 基 於 商 業 上 誠 信 原 則 以 及 透 明 性 原 則 應 有 之 義 務 , 否 則 整 個 商 品 構 成 誤 導 而 相 關 廣 告 將 不 受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 如 有 以 法 律 規 範 之 必 要 , 如 本 案 之 菸 害 防 制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 亦 可 以 一 般 商 業 規 範 之 低 度 審 查 標 準 加 以 審 查 即 可 。 否 則 以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之 嚴 格 , 將 來 必 有 頗 多 政 府 要 求 業 者 提 供 正 確 商 品 資 訊 標 示 之 規 範 , 不 能 通 過 釋 憲 審 查 而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遑 論 將 其 擴 及 適 用 於 性 質 相 同 之 商 業 真 相 揭 示 規 定 , 則 影 響 更 大 , 應 審 慎 為 之 。 」
( 四 ) 釋 字 六 二 三 號 解 釋134( 2007/01/26)
本 號 解 釋 涉 及 「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 第 29 條135之 刑 罰 處 罰 手 段 是 否 合 憲 作 出 解 釋。就 商 業 性 言 論 而 言,大 法 官 指 出「 商 業 言 論 所 提 供 之 訊 息,內 容 為 真 實,無 誤 導 性,以 合 法 交 易 為 目 的 而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作 出 經 濟 上 之 合 理 抉 擇 者,應 受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惟 憲 法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立 法 者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得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 促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訊 息 , 固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 , 惟 係 促 使 非 法 交 易 活 動 , 因 此 立 法 者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 自 可 對 之 為 合 理 之 限 制 。 … … 」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 促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訊 息 , 乃 促 使 人 為 有 對 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之 訊 息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至 於 其 他 描 述 性 交 易 或 有 關 性 交 易 研 究 之 言 論,並 非 直 接 促 使 人 為 性
134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23
135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 「 以 廣 告 物 、 出 版 品 、 廣 播 、 電 視 、 電 子 訊 號 、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 散 布 、 播 送 或 刊 登 足 以 引 誘 、 媒 介 、 暗 示 或 其 他 促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訊 息 者 ,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
交 或 猥 褻 行 為,無 論 是 否 因 而 獲 取 經 濟 利 益,皆 不 屬 於 促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訊 息,自 不 在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範 之 範 圍。由 於 與 兒 童 或 少 年 為 性 交 易,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之 人 相 互 間 為 性 交 易,均 構 成 違 法 行 為,因 此 促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訊 息,係 促 使 其 為 非 法 交 易 活 動,立 法 者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自 可 對 之 為 合 理 之 限 制136。 ……」
二 、 學 者 的 評 釋
學 者 就 釋 字 二 0 六 號 解 釋 的 評 釋,並 不 多 見,李 念 祖 教 授 認 為,
「 商 業 言 論 的 概 念 在 我 國 憲 法 解 釋 上 的 發 展 模 式 , 與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於 1976 年 以 前,並 不 認 為 商 業 言 論 為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的 範 圍,有 些 相 似 。 ……137」
有 較 多 的 學 者 曾 表 示 意 見 的 , 是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例 如 林 子 儀 教 授 認 為138, 從 本 號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 大 法 官 認 為 言 論 應
136 此 外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提 出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亦 頗 值 得 注 意 。 其 批 判 大 法 官 歷 來 對 商 業 言 論 的 審 查 論 述 , 有 循 環 論 證 的 疑 慮 , 並 指 出 至 少 有 兩 個 值 得 檢 討 之 處 : 「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認 為 商 業 言 論 與 實 現 自 我 、 溝 通 意 見 、 追 求 真 理 及 監 督 各 種 政 治 或 社 會 活 動 之 功 能 得 以 發 揮 的 言 論 有 所 差 距 , 似 乎 仍 然 受 士 、 農 、 工 、 商 階 級 意 識 所 支 配 。 這 個 盲 點 在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獲 得 修 正 ,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認 為 , 商 業 言 論 與 其 他 領 域 的 言 論 並 無 二 致 , 但 是 仍 然 認 為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商 業 言 論 是 合 法 的 言 論 。 這 個 盲 點 持 續 到 本 號 解 釋 , 多 數 意 見 依 舊 主 張「 商 業 言 論 所 提 供 之 訊 息 , 內 容 為 真 實 , 無 誤 導 性 , 以 合 法 交 易 為 目 的 而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作 出 經 濟 上 之 合 理 抉 擇 者 , 應 受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 憲 法 所 要 審 查 的 是 , 法 律 是 否 過 度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 如 果 憲 法 卻 回 答 , 因 為 法 律 保 護 你 , 我 才 保 護 你 , 人 民 不 禁 要 問 , 那 我 何 必 來 向 憲 法 求 救 ? 憲 法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 如 果 應 該 有 界 限 , 並 進 而 有 限 制 準 則 , 所 依 據 的 不 是 有 無 法 律 規 定 , 法 律 是 否 應 該 保 護 或 限 制 基 本 權 , 取 決 於 憲 法 是 否 認 為 有 保 護 的 必 要 , 以 法 律 是 否 認 可 , 決 定 憲 法 是 否 應 該 保 護 , 是 降 低 憲 法 的 位 階 , 而 且 是 倒 果 為 因 , 而 不 可 避 免 地 會 導 致 循 環 論 證 。 多 數 意 見 對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保 護 界 限 的 論 述 之 所 以 重 蹈 覆 轍 , 因 為 沒 有 查 覺 不 是 「 憲 法 保 障 合 法 言 論 , 而 應 該 是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言 論 合 法 」 ……」 。
137 李 念 祖 , 〈 菸 品 標 示 管 制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研 究 〉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7 卷 1 期 , 2005 年 8 月 , 頁 7。
138 林 子 儀 ,〈 言 論 自 由 導 論 〉,《 台 灣 憲 法 之 縱 剖 橫 切 》, 元 照 出 版 , 2002 年 ,
「 依 其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之 保 護 範 疇 及 限 制 之 準 則 」, 並 認 為 商 業 性 言 論 , 不 應 獲 得 有 關 「 公 意 形 成 、 真 理 發 現 或 信 仰 表 達 」 之 言 論 之 同 等 程 度 的 保 障 等 論 述 可 知 , 大 法 官 係 「 首 次 」 採 取 了 類 似 美 國 「 雙 階 理 論 」 的 觀 點 。 但 是 由 於 之 後 的 釋 字 五 0 九 號 解 釋 未 見 雙 階 理 論 之 說 明 , 且 相 關 案 例 太 少 , 並 無 法 確 知 大 法 官 是 否 會 持 續 地 運 用 雙 階 理 論 處 理 相 關 的 言 論 自 由 問 題 。
李 建 良 教 授 則 是 提 出 兩 項 質 疑139, 認 為 大 法 官 將 言 論 區 分 「 商 業 性 言 論 」與「 關 涉 公 意 形 成、真 理 發 現 或 信 仰 表 達 的 言 論 」,認 為 前 者 的 「 價 值 」 低 於 後 者 , 從 而 肯 定 藥 物 廣 告 事 前 審 查 制 度 的 合 憲 性。對 照 美 國 理 論,是 否 能 率 然 以 商 業 廣 告 屬「 低 價 言 論 」,而 宣 告 限 制 商 業 廣 告 規 定 合 憲 , 非 無 疑 義140。 另 外 , 依 言 論 內 容 的 「 價 值 判 斷 」 作 區 分 , 是 否 具 有 憲 法 上 基 礎 , 頗 值 懷 疑 , 且 標 準 模 糊 , 可 能 導 致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內 涵 被 稀 釋 的 危 險 。 再 者 , 若 謂 商 業 廣 告 屬 於 一 種「 言 論 」,則 憲 法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的「 事 前 禁 止 審 查 」原 則,對 其 亦 應 有 適 用 餘 地 , 系 爭 有 關 事 前 核 准 的 規 定 應 屬 違 憲 , 否 則 本 號 解 釋 承 認 商 業 性 言 論 屬 於 一 種 言 論 , 即 失 去 其 意 義141。
另 以 專 文 深 入 評 釋 本 號 解 釋 者 , 以 黃 銘 傑 教 授 為 代 表142, 其 認 為 本 號 解 釋 認 定 商 業 廣 告 亦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的 對
頁 155-156。
139 李 建 良 , 〈 論 基 本 權 利 的 位 階 次 序 與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 , 《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三 輯 , 劉 孔 中 , 陳 新 民 主 編 ,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出 版 , 2002 年 , 頁 176-181。
140 李 建 良 , 〈 論 基 本 權 利 的 位 階 次 序 與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 , 《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三 輯 , 劉 孔 中 , 陳 新 民 主 編 ,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出 版 , 2002 年 , 頁 177。
141 李 建 良 , 〈 論 基 本 權 利 的 位 階 次 序 與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 , 《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三 輯 , 劉 孔 中 , 陳 新 民 主 編 ,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出 版 , 2002 年 , 頁 178-180。
142 黃 銘 傑 , 〈 美 國 法 上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商 業 廣 告 -兼 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 第 27 卷 2 期 , 頁 347-392。
象 , 此 種 擴 大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範 疇 的 解 釋 態 度 值 得 肯 定 。 惟 對 於 商 業 廣 告 為 何、如 何、以 何 種 程 度 受 到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的 保 障,則 多 有「 語 焉 不 詳 或 有 意 省 略 」 處 , 而 留 下 不 少 問 題 點 有 待 澄 清 。 另 外 , 黃 教 授 亦 藉 由 美 國 的 判 例 與 學 說 檢 討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後 , 對 該 解 釋 提 出 下 列 四 項 質 疑 : 1. 言 論 有 價 值 高 低 之 分 ; 2. 商 業 性 言 論 應 受 較 低 程 度 保 障 ; 3. 利 益 衡 量 觀 點 之 闕 如 ; 4. 父 權 主 義 思 想143。 黃 銘 傑 教 授 並 主 張 , 商 業 言 論 的 價 值 並 不 亞 於 政 治 性 言 論 , 因 此 質 疑 將 言 論 作 高 價 值 與 低 價 值 之 區 分144。
就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 李 念 祖 教 授 認 為 , 本 號 解 釋 係 延 續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發 展 出 多 數 意 見 的 例 子 , 確 立 商 業 言 論 應 與 他 種 言 論 同 樣 受 到 憲 法 保 障 的 立 場 , 雖 未 對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的 言 論 或 商 業 言 論 提 供 完 整 的 內 涵 式 定 義 , 但 是 卻 首 度 指 明 該 條 所 稱 之 言 論 包 括「 主 觀 意 見 表 達( 菸 品 警 語 )」與「 客 觀 事 實 陳 述( 菸 品 成 分 標 示 )」兩 個 外 延 部 分145。此 外,對 於 大 法 官 於 本 號 解 釋 中 有 關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步 驟 說 理 詳 細 完 整 , 表 示 肯 定146。
惟 李 念 祖 教 授 並 不 同 意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以 為 本 案 解 釋 之 多 數 意 見
143黃 銘 傑 ,〈 美 國 法 上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商 業 廣 告 -兼 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 第 27 卷 2 期 , 頁 382-390。
144其 指 出 : 「 無 論 是 美 國 判 例 或 是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皆 認 為 商 業 廣 告 或 商 業 性 言 論 之 價 值 不 若 其 他 言 論 , 從 而 僅 賦 予 較 低 程 度 之 保 障 。 惟 本 文 認 為 , 就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之 終 極 目 標 係 為 促 進 個 人 的 自 我 實 現 之 觀 點 而 言 , 商 業 性 言 論 的 價 值 並 不 次 於 政 治 性 言 論 等 ; 甚 者 , 鑑 於 今 日 一 般 人 民 對 於 政 治 事 務 所 抱 持 的 冷 漠 與 不 信 任 之 態 度 , 在 個 人 自 我 實 現 之 目 標 上 , 商 業 性 言 論 的 價 值 或 有 凌 駕 於 政 治 性 言 論 等 之 趨 勢 。 在 此 情 勢 下 , 吾 人 實 應 捨 去 商 業 性 言 論 僅 具 有 低 度 價 值 的 偏 見 , 並 著 眼 於 商 業 性 言 論 與 個 人 自 律 、 自 主 的 選 擇 間 之 密 切 關 係 , 而 賦 予 商 業 性 言 論 更 多 的 保 障 。 此 一 視 點 , 於 高 度 資 訊 化 的 現 代 社 會 中 尤 為 重 要 。 」請 參 考 黃 銘 傑 ,〈 美 國 法 上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商 業 廣 告 -兼 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 第 27 卷 2 期 , 頁 391。
145李 念 祖 ,〈 菸 品 標 示 管 制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研 究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 第 17 卷 1 期 , 2005 年 8 月 , 頁 7-9。
146李 念 祖 ,〈 菸 品 標 示 管 制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研 究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 第 17 卷 1 期 , 2005 年 8 月 , 頁 20-23。
係 使 用「 中 度 的 審 查 基 準 」從 事 審 查 之 解 讀,而 認 為 基 於 三 項 理 由 , 大 法 官 於 作 成 本 案 解 釋 時 , 業 已 傾 向 於 使 用 「 更 接 近 嚴 格 的 審 查 基 準 」 而 為 審 查147: 首 先 , 言 論 自 由 既 為 最 重 要 的 基 本 人 權 , 當 然 應 該 使 用 嚴 格 的 審 查 基 準 加 以 保 障 。 既 然 商 業 言 論 與 應 與 其 他 事 物 領 域 之 言 論 相 同 保 障 , 則 若 將 商 業 言 論 與 他 種 言 論 採 取 不 同 審 查 基 準 , 邏 輯 上 有 欠 一 貫 。 其 次 , 本 號 解 釋 就 比 例 原 則 操 作 完 整 , 為 歷 來 解 釋 之 最 ; 司 法 者 就 立 法 者 之 判 斷 從 事 具 體 詳 盡 的 深 入 分 析 , 構 成 嚴 格 的 審 查 , 若 本 案 僅 為 中 度 審 查 , 則 不 啻 以 為 嚴 格 的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於 我 國 憲 法 解 釋 中 不 存 在 。 最 後 , 大 法 官 使 用 「 重 大 公 益 」 及
「 明 顯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等 字 眼 , 並 未 完 全 蹈 襲 美 國 法 院 「 重 要 或 實 質 政 府 利 益 」、「 實 質 關 連 性 」 的 用 語 , 或 難 依 美 國 之 標 準 決 定 其 係 採 中 度 或 嚴 格 之 基 準 。
三 、 本 文 之 觀 察
( 一 ) 商 業 言 論 受 憲 法 所 保 障
從 釋 字 釋 字 二 0 六 號 解 釋 之 脈 絡 , 似 乎 並 無 法 得 知 當 時 的 第 五 屆 大 法 官 究 係 「 有 意 」 拒 絕 將 商 業 言 論 納 入 憲 法 保 障 , 抑 或 為 「 無 心 」排 除。李 念 祖 教 授 亦 僅 曰「 有 些 相 似 」,並 且 沒 有 進 一 步 說 明 理 由 , 應 當 只 是 概 略 地 將 本 號 解 釋 與 美 國 的 商 業 性 言 論 早 期 發 展 軌 跡 作 一 類 比 , 並 非 真 謂 大 法 官 於 本 號 解 釋 中 認 為 商 業 性 言 論 不 受 憲 法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 另 外 , 若 從 本 號 解 釋 聲 請 書 觀 察 聲 請 人 所 列 理 由 , 完 全 未 提 及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的 言 論 自 由 , 僅 主 張 醫 師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財 產 權 等 規 定 , 似 乎 亦 得 推 知 大 法 官 為 何 未 論 及 言
147李 念 祖 ,〈 菸 品 標 示 管 制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研 究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 第 17 卷 1 期 , 2005 年 8 月 , 頁 25-27。
論 自 由 的 概 念 而 將 本 案 歸 入 財 產 權 解 釋 之 原 因148。 由 第 六 屆 大 法 官 作 成 的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多 數 意 見 開 宗 明 義 地 肯 定 商 業 言 論 受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 當 時 雖 然 仍 有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的 強 烈 反 對 , 然 而 到 了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之 後 , 已 不 見 有 大 法 官 對 憲 法 「 是 否 」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有 所 爭 論 。
至 於 憲 法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的 理 由 , 前 後 略 有 不 同 。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文 中 雖 然 未 見 詳 細 理 由 說 明 , 惟 若 參 考 三 位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 可 知 憲 法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之 理 由 在 於 我 國 憲 法 對 於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係 採 取 「 廣 義 說149」; 然 而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指 出 「 商 品 標 示 為 提 供 商 品 客 觀 資 訊 之 方 式 ,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 ,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之 合 理 經 濟 抉 擇 」 似 乎 係 採 取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一 案 所 指
稱 「 資 訊 接 收 權 」 的 觀 點 作 為 憲 法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的 理 由 。 惟 無 論 如 何 , 就 「 憲 法 是 否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 的 是 非 題 , 大 法 官 的 答 案 已 採 取 肯 定 見 解 。
( 二 ) 不 再 區 分 言 論 價 值 高 低 ?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採 取 類 似 美 國 「 雙 階 理 論 」 的 審 查 , 認 為 由 於 商 業 言 論「 非 關 公 意 形 成、真 理 發 現 或 信 仰 表 達 之 商 業 言 論,
148 大 法 官 對 於 涉 及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解 釋 態 度 , 向 來 較 為 寬 鬆 的 見 解 。
149 請 參 考 三 位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 「 … … 我 國 憲 法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 無 所 謂 「 清 單 上 權 利 」 與 「 清 單 外 權 利 」 之 分 , 憲 法 第 七 條 以 次 之 規 定 或 類 似 他 國 憲 法 之 權 利 清 單 , 但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稱 : 「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 將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所 列 舉 以 外 之 一 切 權 利 , 使 用 概 括 規 定 加 以 保 障 。 … … 本 院 受 理 此 類 案 件 , 一 向 以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法 規 是 否 違 背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 尤 其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為 衡 量 標 準 , 並 未 以 聲 請 案 件 所 述 之 事 項 不 在 憲 法 第 二 章 某 一 條 規 定 之 列 , 將 其 摒 除 於 相 關 權 利 保 障 範 圍 之 外 , 從 而 認 為 法 規 自 得 任 意 予 以 限 制 , 此 種 釋 憲 方 法 , 顯 屬 前 述 之 廣 義 說 。 … … 」
尚 不 能 與 其 他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等 量 齊 觀 」,屬 於 低 價 值 言 論;然 而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 大 法 官 似 乎 已 經 認 為 言 論 無 所 謂 高 低 價 值 , 只 要 具 「 資 訊 提 供 、 意 見 形 成 、 真 理 發 現 、 信 仰 表 達 或 促 進 自 我 實 現 之 功 能 」,即 受 言 論 自 由 的 保 障。余 雪 明 大 法 官 更 是 直 言 不 諱 地 指 出「 是 否 走 向 個 案 彈 性 審 查,有 待 觀 察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亦 在 釋 字 六 二 三 號 解 釋 的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認 為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已 修 正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認 為 商 業 言 論 與 一 般 言 論 已 無 二 致 。
本 文 認 為 , 大 法 官 認 為 具 有 「 資 訊 提 供 、 意 見 形 成 、 真 理 發 現 、 信 仰 表 達 或 促 進 自 我 實 現 之 功 能 」 的 商 業 言 論 , 即 與 其 他 言 論 受 憲 法 同 樣 程 度 的 保 障 的 見 解 , 與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相 較 , 保 障 密 度 確 實 有 所 提 升 , 惟 亦 有 可 能 僅 為 個 案 結 果 。 即 使 該 言 論 屬 於 低 價 言 論 , 並 非 表 示 該 言 論 不 受 憲 法 保 障 , 而 是 透 過 的 「 類 型 化 利 益 衡 量 」。由 於 案 例 太 少,是 以,目 前 似 乎 不 宜 遽 然 得 出 大 法 官 已 不 再 區 分 言 論 價 值 高 低 之 結 論 , 而 應 持 續 觀 察 。
( 二 ) 限 制 目 的 與 手 段 的 關 係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並 未 加 以 說 明 限 制 商 業 言 論 的 立 法 , 其 目 的 與 手 段 的 關 係 , 似 乎 只 要 為 確 保 廣 告 之 真 實 ,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等 抽 象 立 法 目 的 , 即 可 對 商 業 言 論 加 以 限 制 , 至 於 限 制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的 關 係 為 何 , 是 否 有 其 他 侵 害 較 小 的 手 段 等 均 未 論 及 。 也 許 是 由 於 商 業 言 論 尚 不 能 與 其 他 言 論 保 障 「 等 量 齊 觀 」 所 致 。
然 而 , 釋 字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卻 明 確 地 宣 示 , 當 合 法 、 真 實 的 商 業 言 論 與 重 大 公 益 ( 例 如 資 訊 接 收 權 ) 產 生 衝 突 , 國 家 限 制 該 商
業 言 論 之 法 律 , 目 的 與 手 段 必 須 要 具 有 「 實 質 關 聯 性 」。「 實 質 關 聯 性 」 的 要 求 , 究 竟 係 大 法 官 對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內 涵 的 補 充 , 抑 或 是 專 於 某 種 類 型 案 件150才 適 用 的 審 查 標 準 , 目 前 並 不 明 確 。
依 本 文 觀 察,( 截 至 2008 年 5 月 25 日 )大 法 官 在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後 , 涉 及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解 釋 , 共 有 三 十 八 個 解 釋 ; 惟 當 中 在 「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 由 書 」 中 曾 有 提 及 「 實 質 關 聯 」 者 , 似 乎 僅 有 釋 字 六 三 七( 旋 轉 門 條 款 違 憲 ? )、六 三 四(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業 務 範 圍 限 制 規 定 違 憲 ? )、六 二 六( 中 央 警 大 碩 士 班 招 生 簡 章 拒 色 盲 者 入 學 之 規 定 違 憲 ? ) 以 及 六 0 三 號 ( 戶 籍 法 第 8 條 第 2、3 項 捺 指 紋 始 核 發 身 分 證 規 定 違 憲 ?)四 個 解 釋,案 件 類 型 集 中 在 言 論 自 由 與 職 業 自 由 兩 種 。 此 外 , 若 觀 察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後 大 法 官 曾 提 出 的 「 意 見 書 」, 不 難 發 現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究 竟 要 達 何 種 程 度 , 始 有 實 質 關 聯 性 , 亦 是 值 得 探 究 爭 辯 、 玩 味 的 問 題151。
( 五 ) 審 查 基 準 建 構 的 必 要 性
因 此 , 審 查 基 準 的 建 構 , 即 有 其 必 要 性 。 審 查 基 準 的 其 中 一 個 功 能 , 在 於 提 高 司 法 裁 判 的 「 可 預 測 性 」152, 相 對 於 美 國 法 院 發 展 出 各 式 各 樣 的 審 查 基 準,我 國 大 法 官 解 釋 在 外 觀 上 的「 可 預 測 性 」,
以 往 似 乎 是 大 法 官 釋 憲 的 盲 點 。 隨 著 近 年 來 國 內 不 少 憲 法 學 者 強 調
150 觀 察 之 後 大 法 官 釋 字 中 出 現「 實 質 關 聯 性 」的 案 例 類 型 , 計 有 涉 及 工 作 權( 例 如 釋 字 第 六 三 七 、 六 三 四 號 解 釋 ) 與 言 論 自 由 的 限 制 的 案 例 ( 例 如 釋 字 第 六 0 三 、 六 二 六 、 六 三 四 、 六 三 七 等 解 釋 ) 均 有 提 及 。
151 例 如 釋 字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與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的 不 同 意 見 書 。 另 亦 請 參 考 廖 元 豪 ,〈 高 深 莫 測 , 抑 或 亂 中 有 序 ? —論 現 任 大 法 官 在 基 本 權 利 案 件 中 的「 審 查 基 準 」〉,《 中 研 院 法 學 期 刊 》, 第 2 期 , 2008 年 3 月 , 頁 234-237。
152 其 他 功 能 諸 如 回 應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正 當 性 的 顧 慮 、 積 極 促 進 思 辯 民 主 、 形 成 實 踐 憲 法 規 範 所 需 的 具 體 法 則 。 請 參 考 黃 昭 元 , 〈 憲 法 權 利 限 制 的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 美 國 類 型 化 多 元 標 準 模 式 的 比 較 分 析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33 卷 3 期 , 2004 年 , 頁 45 以 下 。
建 構 審 查 基 準 的 重 要 性153與 大 法 官 在 若 干 解 釋154的 意 見 書 中 予 以 正 視 , 雖 然 仍 未 在 解 釋 文 中 出 現 , 但 是 其 重 要 性 已 不 言 可 喻 。
與 言 論 自 由 有 關 的 大 法 官 解 釋 , 除 了 前 述 的 釋 字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外 , 其 他 如 釋 字 三 六 四 號 、 四 四 五 號 、 五 0 九 等 多 號 解 釋 , 大 法 官 向 來 深 受 美 國 法 影 響 , 甚 至 曾 於 解 釋 文 中 直 接 援 引 美 國 法 上 的 用 語 。 由 於 涉 及 言 論 自 由 的 解 釋 , 大 法 官 採 取 的 審 查 基 準 相 對 於 其 他 解 釋 , 似 乎 較 為 清 楚 , 因 此 學 者 在 文 獻 中 , 多 將 涉 及 言 論 自 由 的 解 釋 另 外「 自 成 一 格 」,簡 單 帶 過。然 而,本 文 認 為 此 種 趨 勢 應 當 有 所 修 正 , 至 少 在 涉 及 商 業 言 論 的 案 件 中 , 尚 須 持 續 觀 察 大 法 官 是 否 改 採 「 淡 化 美 國 法 理 論 的 方 式 , 強 化 本 土 比 例 原 則 」 的 操 作 。
153 例 如 林 子 儀 , 〈 言 論 自 由 的 限 制 與 雙 軌 理 論 〉 , 《 言 論 自 由 與 新 聞 自 由 》 , 1999 年 , 元 照 出 版 , 頁 133 以 下 。 廖 元 豪 ,〈 美 國「 種 族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Racial Affirmative Action)」合 憲 性 之 研 究 —兼 論 平 等 原 則 之 真 義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第 9 卷 2 期 , 1999 年 , 頁 1 以 下 。 黃 昭 元 ,〈 立 法 裁 量 與 司 法 審 查 —以 審 查 標 準 為 中 心 〉,《 憲 政 時 代 》, 第 26 卷 3 期 , 2000 年 10 月 , 頁 156 以 下 。 法 治 斌 ,
〈 司 法 審 查 中 之 平 等 權 : 建 構 雙 重 基 準 之 研 究 〉,《 法 治 國 家 與 表 意 自 由 : 憲 法 專 論 ( 三 )》 , 2003 年 , 頁 209 以 下 。 許 宗 力 , 〈 比 例 原 則 與 法 規 違 憲 審 查 〉 , 林 山 田 教 授 退 休 祝 賀 論 文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 戰 鬥 的 法 律 人 : 林 山 田 教 授 祝 賀 論 文 集 》 , 元 照 出 版 , 2004 年 1 月 , 頁 213 以 下 等 。
較 近 期 的 文 獻 , 例 如 湯 德 宗 , 〈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體 系 建 構 初 探 —「 階 層 式 比 例 原 則 」構 想 (初 稿 )〉、黃 昭 元 ,〈 大 法 官 有 關 平 等 權 解 釋 審 查 標 準 之 分 析 檢 討 〉,
第 六 屆「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暨 釋 憲 六 十 週 年 學 術 研 討 會 會 議 論 文 , 中 央 研 究 院 , 2008 年 1 月 11~12 日 。 廖 元 豪 ,〈 高 深 莫 測 , 抑 或 亂 中 有 序 ? —論 現 任 大 法 官 在 基 本 權 利 案 件 中 的 「 審 查 基 準 」〉 , 《 中 研 院 法 學 期 刊 》 , 第 2 期 , 2008 年 3 月 , 頁 211-274。
154 例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五 七 八 號 解 釋 、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 即 說 明 了 建 立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的 重 要 性 。
第二節 商業言論與 CAN-SPAM Act 2003
第一項 具有實質政府利益
壹 、 立 法 政 策 說 明
CAN-SPAM Act 2003 於 該 法 的 政 策 說 明 中155,就 其 關 於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予 以 闡 述,並 指 出:「 政 府 有 實 質 具 體 之 利 益( 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 必 須 規 範 全 國 性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發 信 者 不 得 就 該 郵 件 之 來 源 或 內 容,誤 導 收 信 人;商 業 電 子 郵 件 收 信 人 有 權 拒 收 受 同 一 來 源 之 額 外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
貳 、 學 說 見 解 肯 認
學 說 上 說 明 CAN-SPAM Act 2003 是 否 有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自 由 的 意 旨 , 均 採 取 Central Hudson Test 檢 視 。 首 先 , 就 該 言 論 是 否 合 法 且 無 誤 導 ? 由 於 法 案 所 禁 止 者,限 於 虛 偽 不 實 或 誤 導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標 題,並 未 禁 止 真 實 無 誤 導 的 商 業 言 論,而 虛 偽 不 實 或 誤 導 的 言 論 本 來 即 不 在 憲 法 保 障 範 圍 之 內,法 院 得 依 相 關 民 事 或 刑 事 法 令 處 理156。第 二,就 政 府 利 益 是 否 有 實 質 重 要 性 而 言,由 於 立 法 政 策 說 明 已 明 確 地 宣 示,再 加 上 雖 然 未 禁 止 合 法 無 誤 導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但 是 其 確 實 會 形 成 收 信 者 、 ISP 業 者 時 間 上、金 錢 上 的 浪 費 與 設 備 的 損 害,以 及 提 升 收 信 者 無 法 接 收 到 其 欲 接 收 電 子 郵 件 的 風 險( 例 如 淹 沒 在 垃 圾 郵 件 堆 裡,或 遭 誤 判
155 15 U.S.C.A.§7701(b)(1)( 2)( 3)
156 Marc Simon, The CAN-SPAM Act of 2003: Is Congressional Regulation of Unsolicited E-Mail Constitutional? 4 J.High Tech.L. 85, 92-93, (2004).
為 垃 圾 信 件 ) 等 , 已 足 以 滿 足 政 府 管 制 具 有 實 質 利 益 的 要 求157。
比 較 有 問 題 的 是 CAN-SPAM Act 2003 有 關 表 示 義 務 的 規 定 , 似 乎 不 需 要 使 用 Central Hudson Test 的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 理 由 在 於 有 關 表 示 義 務 的 要 求 並 非 限 制 商 業 言 論,而 是 要 求 廣 告 者 為 各 種 的 資 訊 揭 露158。 在 Zauderer v. Office of Disciplinary Counsel 一 案 中,法 院 認 為 州 法 要 求 廣 告 者 揭 露 自 己 的 資 訊 的 規 定,其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消 費 者 遭 受 欺 騙159, 只 要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的 關 係 即 可 , 亦 即 使 用 最 寬 鬆 的 審 查 基 準 。
有 論 者 認 為 , CAN-SPAM Act 2003 的 表 示 義 務 事 實 上 已 經 過 度 地 抑 制 ( unduly burdensome)160。 尤 其 是 表 示 義 務 對 發 信 者 與 其 潛 在 客 戶 的 溝 通 形 成 負 擔,並 且 該 法 已 經 限 制 合 法 行 銷 業 者 宣 傳 商 品 與 服 務 顧 客,因 此 表 示 義 務 違 反 第 一 修 正 案 保 障 商 業 言 論 的 意 旨161。此 外 亦 質 疑 政 府 規 範 是 否 對 於 無 誤 導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是 完 全 適 當,因 為 如 果 該 言 論 屬 真 實,應 當 交 由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與 收 信 者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接 收 電 子 郵 件,而 非 由 政 府 介 入 干 涉;而 且 如 果 政 府 就 每 一 個 合 法 政 府 利 益 均 要 證 明 有 「 合 理 關 聯 」, 將 必 須 無 止 盡 ( no end) 的 揭 露 、 標 示 、 說 明 與 其 他 訊 息 附 加 在 合 法 商 業 言 論 中162。
157 Id. at.94
158 Id. at.96
159 471 U.S. 626,651 (1985)
160 See Legislative Efforts to Combat Spam Hearing, 108thCong.37-38(2003) (prepared statement of Laura W.Murphy , Directorand MarvinJ.Johnson, Legislative Counsel,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vailable at:
http://energycommerce.house.gov/reparchives/108/Hearings/07092003hearing1008/p rint.htm
161 See id.
162 See R.Jonas Geissler, Whether' Anti-Spam' Laws Violate The First Amendment , 2001J.ONLINEL.art.8 , par.35(2003) available at:
http://www.wm.edu/law/publications/jol/articles/geissler.shtml.
儘 管 有 論 者 提 出 上 述 批 評,但 是 事 實 上 CAN-SPAM Act 2003 有 關 表 示 義 務 規 定 的 要 求,與 政 府 為 了 企 圖 降 低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目 的 間,確 實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的 連 結。再 者,就 使 網 路 使 用 者 過 濾 未 經 邀 約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而 言 , 該 法 業 已 採 用 「 限 縮 適 用 範 圍
( narrowly-tailored)」 的 方 法 達 成 政 府 的 目 的 , 即 使 是 採 用 中 度 審 查 基 準,亦 得 通 過 檢 驗。又 表 示 義 務 的 要 求 能 夠 成 功 地 降 低 ISP 的 花 費 以 及 使 收 信 者 收 到 符 合 該 法 規 定 的 電 子 郵 件,特 別 是 使 得 所 有 的 發 信 者 去 界 定 何 種 類 型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是 合 法 與 非 誤 導 , 建 立 最 基 本 ( baseline) 的 準 則 。 因 此 , 表 示 義 務 的 規 定 應 能 合 於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的 檢 視163。
第二項 學說上類比的嘗試
由 於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作 為 宣 傳、廣 告 工 具,與 傳 統 的 行 銷 手 法 相 較,屬 於 前 所 未 見 且 新 穎 創 新 的 方 法。然 而,政 府 對 於 管 制 傳 統 行 銷 手 法,已 累 積 一 定 經 驗 與 判 例,若 能 將 此 經 驗 移 植 至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管 制 , 應 當 有 其 實 益 。 因 此 學 說 上 亦 有 不 少 比 較、分 析 未 經 邀 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與 其 他 傳 統 行 銷 手 法 的 異 同,試 圖 找 出 共 通 點 與 特 別 相 異 之 處,以 作 為 管 制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類 比 參 考 。
學 說 上 認 為,在 嘗 試 比 較 時,必 須 掌 握 以 下 的 幾 個 重 點,例 如:廣 告 是 否 大 量、實 施 廣 告 行 為 的 地 點、受 推 銷 者 是 否 有 事 前 表 示 拒 絕 意 思 表 示 之 可 能、廣 告 是 否 容 易 刪 除 或 丟 棄、廣 告 費 用 由 推 銷 者 或 受 推 銷 者 負 擔、受 推 銷 者 因 廣 告 行 為 而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163 Supra note 156, at 99
活 的 嚴 重 程 度 ……等164。 進 而 得 出 可 作 為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類 比 對 象 的 行 銷 模 式 , 約 有 以 下 幾 種 , 分 析 如 下 :
壹 、 訪 問 販 賣165( door to door)
訪 問 販 賣 的 特 色 在 於 與 消 費 者 面 對 面 接 觸 , 受 推 銷 者 得 為 事 前 拒 絕 的 意 思 表 示 , 例 如 於 門 外 張 貼 「 謝 絕 推 銷 」 等 字 條 。 此 外 , 訪 問 販 賣 所 需 花 費 的 勞 力 時 間 成 本 較 大 , 且 由 推 銷 者 負 擔 ; 對 於 受 推 銷 者 而 言 , 電 鈴 不 定 時 地 響 起 , 其 私 生 活 亦 受 到 侵 擾 。
貳 、 商 業 行 銷 電 話
美 國 由 於 幅 員 廣 大 , 逐 戶 推 銷 的 成 本 過 高 , 因 此 較 為 常 見 的 行 銷 手 法 是 利 用 電 話 推 銷 。 針 對 行 銷 電 話 , 美 國 主 要 的 聯 邦 立 法 包 括 1991 年 通 過 的 「 電 話 用 戶 保 護 法 ( 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 TCPA)166」、 1994 年 通 過 的 「 電 話 行 銷 消 費 者 詐 欺 及 騷 擾 防 制 法 (Telemarketing Consumer Fraud and Abuse Prevention Act, TCFAPA167) 以 及 在 2003 年 建 立 的 「 TCPA 國 家 型 的 勿 來 電 登 錄 (National Do-Not-Call Registry, DNC)」, 凡 是 登 記 在 「 勿 來 電 登 錄 規 則 名 單 」上 的 電 話 號 碼 行 銷 業 者 即 不 得 對 之 進 行 電 話 行 銷,除 經 使 用 者 事 前 明 示 同 意 或 雙 方 有 既 存 之 交 易 關 係 , 廣 告 業 者 均 不 得 撥
164 日 本 學 說 上 在 作 相 關 論 述 時 , 亦 有 類 似 的 討 論 方 式 , 請 參 考 宗 田 貴 行 , 迷 惑 メ ー ル 対 策 法 概 説 , レ キ シ ス ・ ネ キ シ ス , 2006 年 , 頁 180-193。
165 販 賣 訪 問 中 著 名 的 案 例 為 Watchtower Bible & Tract Society of New York, Inc. v.
Village of Stratton, 536.U.S.150( 2002) , 制 定 法 規 允 許 住 戶 提 出 「 謝 絕 推 銷 登 錄 單 ( No Solicitation Registration Form)」 , 住 戶 可 選 定 謝 絕 推 銷 的 項 目 , 並 將 註 冊 單 交 給 政 府 登 陸 後 , 被 選 定 的 行 銷 業 者 即 不 可 以 對 該 住 戶 進 行 販 賣 訪 問 。
166 Pub. L. No. 102-243, 2(6), 105 Stat, 2394 (1991)
167 Pub. L. No. 103-297, 108 Stat. 1545( 1994)
打 行 銷 電 話 等168。
行 銷 電 話 與 濫 發 電 子 郵 件 的 相 似 點 , 例 如 均 為 未 經 邀 約
( unsolicited) 而 打 擾 , 也 都 有 利 用 自 動 設 備 ( 自 動 發 話 器 、 自 動 發 信 軟 體 等 ), 且 均 具 有 侵 入 性( intrusive)等 。而 最 大 的 差 異 在 於 雖 然 二 者 皆 具 有 侵 入 性 , 但 是 侵 入 的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 行 銷 電 話 是 透 過 電 話 鈴 聲 的 聲 音 , 一 般 人 的 日 常 生 活 中 幾 乎 無 法 予 以 忽 略 , 因 為 只 要 有 電 話 , 即 使 是 半 夜 三 更 也 有 可 能 遭 受 行 銷 電 話 鈴 聲 的 侵 入 ; 電 子 郵 件 則 是 在 收 信 者 自 由 意 志 下 開 啟 電 腦 收 信 軟 體 才 會 接 收 到
169。 此 外 , 商 業 行 銷 電 話 的 電 話 費 , 通 常 由 來 電 者 負 擔 , 相 對 於 此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發 信 者 的 花 費 相 對 地 低 廉 , 反 而 是 收 信 者 必 須 花 費 負 擔 連 線 費 用 的 成 本 。
參 、 垃 圾 傳 真 ( junk faxing)
垃 圾 傳 真 的 特 色 在 於 接 收 端 必 須 負 擔 紙 張 、 碳 粉 等 費 用 , 又 要 受 到 鈴 聲 等 干 擾 。 美 國 在 1991 年 「 電 話 用 戶 者 保 護 法 ( The 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170」 與 2005 年 的 「 垃 圾 傳 真 防 止 法 ( The Junk Fax Prevention Act (JFPA) of 2005171)」 中 予 以 規 範 。
垃 圾 傳 真 與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均 有 將 廣 告 費 用 轉 嫁 於 接 收 端 與 收 信
168 中 文 文 獻 : 周 慧 蓮 ,〈 請 勿 來 電 -淺 談 美 國 Do not call 機 制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 第 16 卷 , 2004 年 2 月 , 頁 16-19。
169See David E. Sorkin,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and the 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 45 Buffalo L. Rev. 1001 (1997)
170 相 關 案 例 例 如 Missouri v. Am. Blast Fax, Inc., 323 F.3d 649, 660 (8th Cir. 2003) (本 案 中 認 為 TCPA 中 關 於 傳 真 之 限 制 並 不 違 反 言 論 自 由 的 保 障 );還 有 Destination Ventures, Ltd. v. FCC, 46 F.3d 54, 57 (9th Cir. 1995) 、Kenro, Inc. v. Fax Daily, Inc., 962 F. Supp. 1162, 1169 (S.D. Ind. 1997)等 案 , 均 認 為 TCPA 並 不 違 憲 。
171 Pub L. No. 109-21, 119 Stat. 359 (2005),
者 的 可 能 性 , 最 大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數 量 的 不 同 ,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數 量 遠 超 過 垃 圾 傳 真 , 一 個 人 一 天 最 多 可 能 收 到 五 十 份 垃 圾 傳 真 , 但 是 可 能 會 收 到 上 百 封 濫 發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綜 合 上 述 觀 察 , 學 者 於 類 比 嘗 試 時 , 均 從 受 推 銷 者 角 度 切 入 , 亦 即 重 視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特 別 是 廣 告 費 用 之 成 本 不 得 轉 嫁 與 消 費 者 負 擔 此 一 面 向 。 就 此 而 言 ,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發 信 者 不 但 將 推 銷 的 成 本 轉 嫁 給 收 信 者( 包 括 連 線 成 本、時 間 成 本 ),更 進 一 步 地 形 成 業 者 設 備 的 毀 損 與 廣 大 其 他 網 路 使 用 者 使 用 網 路 的 權 益 , 因 此 , 對 於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管 制 , 與 訪 問 販 賣 、 商 業 行 銷 電 話 與 垃 圾 傳 真 等 相 較 之 下 , 將 具 有 管 制 的 實 質 正 當 性172。
第三項 實務上的著名案例
壹 、 案 例 事 實
CAN-SPAM Act 2003 通 過 迄 今,實 務 上 亦 曾 發 生 與 該 法 有 關 的 訴 訟173,然 而 如 同 第 二 章 的 介 紹,由 於 CAN-SPAM Act 2003 並 未 賦 予 收 信 者 對 濫 發 者 的 直 接 請 求 權 , 此 外 因 為 該 法 採 取 對 網 路 行 銷 業
172另 外 , 有 學 者 從 Reno 案 ( 521U.S.844( 1997)) 中 法 院 認 為 網 路 不 具 有 廣 電 媒 體 電 波 頻 率 的 「 侵 入 性 」 的 見 解 出 發 , 認 為 Reno 案 中 法 院 拒 絕 將 網 路 類 比 為 廣 電 媒 體 的 理 由,至 少 在 討 論「 具 侵 入 性 質 的 網 路 言 論( Intrusive Internet Speech)」
時 , 即 無 討 論 實 益 與 適 用 餘 地 。 所 謂 侵 入 性 , 係 指 使 用 者 會 意 外 地 、 不 經 意 地 接 收 到 某 種 訊 息 , 影 響 其 生 活 。 以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為 例 , 收 信 者 於 接 收 電 子 信 件 時 , 往 往 會 不 經 意 地 收 到 一 些 商 品 推 銷 信 件 、 政 治 拜 票 、 色 情 圖 文 等 信 件 , 即 為
「 具 侵 入 性 質 的 網 路 言 論 」 的 類 型 。
此 種 思 考 方 向 , 亦 頗 值 得 吾 人 參 考 。 此 外 , 其 亦 指 出 於 網 路 上 各 種 類 型 的 商 業 言 論 規 範 的 規 範 重 點 , 必 須 朝 著 避 免 費 用 轉 嫁( Preventing Cost Shifting)與 隱 私 權
( Privacy) 保 障 等 方 向 邁 進 。 See ,Joshua A. Marcus,Note : Commercial Speech on Internet : Spam and the First Amendment,16 Cardozo Arts & Ent . L . J . 245 , 278–280 (1998)
173 在 CAN-SPAM Act 2003 通 過 之 前 , 依 州 法 、 侵 權 行 為 法 請 求 的 案 例 亦 不 少 , 例 如 CompuServe v. Cyber Promotion,Inc.,962F. Supp.1015(1997),
State v. Heckel, 122 Wash. App. 60, 93 P.3d 189 (2004)
者 較 為 友 善 的 Opt-Out 機 制 , 立 法 說 明 中 亦 明 確 表 示 政 府 管 制 具 實 質 政 府 利 益,因 此 實 務 幾 乎 未 見 直 接 主 張 挑 戰 CAN-SPAM Act 2003 侵 害 商 業 言 論 違 憲 的 案 例。與 該 法 有 關 的 案 例,「 主 要 爭 點 」均 非 爭 執 被 告 的 商 業 言 論 自 由 受 到 侵 害 , 而 是 大 多 圍 繞 著 CAN-SPAM Act 2003 與 州 法 的 適 用 關 係174, 其 中 引 發 最 多 關 注 的 係 White Buffalo
Venture, LLC v.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
175一 案 。本 案 的 事 實 略 為 : 被 告 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訂 有 關 於 禁 止 垃 圾 郵 件 或 未 經 邀 約 的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之 網 路 自 治 規 範 (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Texas System),當 系 統 自 行 發 現 或 經 收 信 者 檢 舉 時,對 於 發 信 者 採 取 系 統 警 告、隔 離 封 鎖 等 措 施,該 大 學 並 且 已 封 鎖 多 達 1000 個 以 上 的 發 信 IP 來 源 。 原 告 White Buffalo 是 經 營 線 上 交 友 聯 誼 網 站 LonghornSingles.com176的 業 者,於 2003 年 2 月,White Buffalo 根 據 德 州 資 訊 公 開 法 案 而 從 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取 得 一 份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清 單 後,於 同 年 4 月 寄 發 了 約 55000 封 結 尾 為 @utexas.edu,內 容 為 推 銷 LonghornSingles.com 符 合 CAN-SPAM Act 2003 規 定 的 「 合 法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該 校 在 多 數 收 信 者 向 其 檢 舉 White Buffalo 後 , 雖 然 曾 對 其 發 出 警 告 通 知,但 是 White Buffalo 仍 繼 續 發 送,最 後 被 告 封 鎖 一 切 原 告 發 送 的 電 子 郵 件 。
174 See Deanne Tolbird, White Buffalo Ventures, LLC V.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Is Electronic Mail Closing its Door on Commercial Speech? 7 Loy. L. & Tech.
Ann. 137 (2007)See also, Jameel Harb, White Buffalo Ventures, LLC v.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 The CAN-SPAM Act & the Limitations of Legislative Spam Controls, 21 Berkeley Tech. L.J. 531(2006). Jason A.Smith, Spam (Supremacy Clause, Public Forums, and Mailings): The Fifth Circuit's Interpretation of the CAN-SPAM Act, White Buffalo v. University of Texas, 38 St. Mary's L.J. 553(2007)
175 2004 U.S. Dist. LEXIS 19152, 2004 WL 1854168 (W.D. Tex. Mar. 22, 2004), aff'd, 420 F.3d 366 (5th Cir. Aug. 2, 2005), cert. denied, 126 S.Ct. 1039 (Jan. 9, 2006)
176 該 網 頁 地 址 :http://www.longhornsingles.com/ , 是 專 門 提 供 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的 校 友 、 學 生 、 職 員 提 供 交 友 聯 誼 資 訊 的 網 頁 。
White Buffalo 因 而 提 起 訴 訟,爭 點 有 二:第 一、CAN-SPAM ACT 2003 先 占 條 款 的 射 程 範 圍 為 何 ? 較 該 法 規 定 更 為 嚴 格 的 州 法 律( 於 本 案 中 是 州 立 大 學 的 自 主 規 範 ) 可 否 適 用 ? 第 二 、 州 立 大 學 的 自 主 規 範 是 否 違 反 言 論 自 由 或 平 等 原 則 ? 就 第 一 個 爭 點 並 非 本 文 討 論 重 點 , 因 此 僅 就 第 二 個 爭 點 中 有 關 言 論 自 由 的 部 分 中 , 法 院 援 引 Central Hudson Test 判 斷 的 見 解 作 討 論 。
貳 、 法 院 判 決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或 是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對 於 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封 鎖 White Buffalo 大 量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等 規 定 , 是 否 違 反 了 美 國 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 皆 採 取 Central Hudson Test 檢 驗 。 首 先 , 由 於 相 關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合 於 CAN-SPAM Act 2003, 是 合 法 的 郵 件 , 兩 造 均 不 爭 執 , 因 此 有 必 要 進 一 步 檢 驗 者 乃 第 二 、 三 、 四 要 件 。
在 第 二 個 檢 驗 是 否 具 有 實 質 重 要 政 府 利 益 時 , 法 院 指 出 , 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的 實 質 利 益 有 二 , 一 為 該 校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使 用 者 的 時 間 與 金 錢 的 節 省 , 亦 即 「 使 用 者 效 益 ( user’s efficiency)」; 二 為 維 護 網 路 流 量 與 伺 服 器 的 效 益 , 亦 即 「 伺 服 器 效 益 ( sever’s efficiency )」。 此 外 , 該 管 制 規 範 亦 能 直 接 促 進 該 欲 維 護 的 重 大 利 益 。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在 第 四 階 段 的 檢 驗 是 否「 規 範 並 無 過 當( it is not more extensive than is necessary to serve that interest)」 時 指 出 : 雖 然 下 級 審 認 為 被 告 的 校 園 網 路 規 範 皆 符 合 此 四 階 段 檢 驗 ; 然 而 , 本 院 認 為 應 區 分 情 況 觀 之 。 就 「 使 用 者 效 益 」 部 分 , 原 告 的 網 路 自 治 規 範 確 實 得 以 通 過 Central Hudson Test 的 檢 驗 ; 就 「 伺 服 器 效 益 」
部 分,被 告 採 用 針 對 某 些 特 定 IP 來 源 的 電 子 郵 件 一 律 封 鎖 的 規 範 , 且 僅 要 求 主 觀 上 認 定 , 並 未 更 進 一 步 地 判 斷 各 種 情 況 , 例 如 : 伺 服 器 流 量 紀 錄 、是 否 為 尖 峰 時 間( peak traffic times)發 送、垃 圾 郵 件 大 小 等 標 準 予 以 過 濾、阻 擋,而 是 完 全 地 封 鎖 某 些 發 信 來 源 IP 的 郵 件 , 規 範 有 過 當 之 虞 。
但 是 , 基 於 政 府 得 主 張 其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所 欲 維 護 、 促 進 的 利 益 是 多 樣 的 , 而 只 要 其 中 一 利 益 符 合 即 可 。 因 此 , 即 使 是 有 關 「 伺 服 器 效 益 」部 分,因 為 限 制 規 範 過 廣,並 不 能 通 過 Central Hudson Test 的 檢 驗 ; 惟 「 使 用 者 效 益 」 部 分 仍 通 過 Central Hudson Test 四 項 要 件。因 此,德 州 大 學 奧 斯 汀 分 校 的 自 治 規 範 並 未 侵 害 商 業 言 論 自 由。
參 、 本 文 觀 察
由 美 國 的 案 例 可 知 , 未 來 即 使 是 合 於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管 理 條 例 的 合 法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 亦 有 形 成 訴 訟 上 的 紛 爭 的 可 能 性 , 畢 竟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並 未 完 全 取 代 民 法 的 適 用 。 再 者 , 如 果 行 政 機 關 、 國 立 大 學 訂 定 本 身 阻 擋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的 標 準 , 較 濫 發 商 業 電 子 郵 件 管 理 條 例 更 為 嚴 格 時 , 應 當 如 何 適 用 方 能 避 免 發 信 者 或 是 收 信 者 的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過 度 的 侵 害 ? 皆 有 待 未 來 實 務 與 學 說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