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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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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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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 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 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 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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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 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 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 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 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 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 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 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 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 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 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 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 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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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 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 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 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 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 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 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 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 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 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 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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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六 條規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 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 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 可居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 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 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 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 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 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 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七條規定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 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 同,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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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居留,

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 間,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 期。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 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 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 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 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不得逾二年;依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 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七條規 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國 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 規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 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

不得延期 ,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前二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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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條情形者,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 或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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