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 正。本辦法第七條為確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候選人之品格足具信賴,
以維護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爰明定不得登記為理、監事之消極資格 條件,以符法律明確原則。
本次修正係考量本辦法第七條第七款所定「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 罪」範圍較為廣泛,如行為人受宣告緩刑期滿、赦免,或因犯輕微之罪 所受之刑事處分已執行完畢,尚無損其登記為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候選 人應具備受信賴之品格,並能避免當選後無法如期就任之疑慮,不致影 響信用合作社人事之穩定及健全經營,基於憲法比例原則,自無須再繼 續限制其三年內不得登記為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候選人,爰修正本辦法 第七條第七款並增列但書規定: 「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 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
不在此限。」 。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 聘辦法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登記為理事、
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權 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經宣 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 行 完 畢 , 或 執 行 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登記為理事、
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權 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經宣 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 行 完 畢 , 或 執 行 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一、修正第七款增列但書規 定,受緩刑宣告期滿、
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 完畢者,不受逾三年之 限制,即得登記為理、
監事候選人:
(一)第七款所定「第二款至 前款以外之罪」範圍甚 廣,如行為人受宣告緩 刑期滿、赦免或因犯輕 微之罪所受之刑事處 分已執行完畢,尚無損 其登記為信用合作社 負責人應具備受信賴 之品格,自無需再繼續 限制其不得登記為信 用合作社理、監事候選 人,以符憲法比例原 則。
(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 第七款就不得登記為 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情 形,以但書排除受緩刑 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 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 罰金者。本次修正基於 維持信用合作社人事 穩定,避免其當選後無 法如期就任之疑慮,爰 但書規定受緩刑宣告 期滿、赦免,或受六個
業 法 、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 、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保險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 法、洗錢防制法,受刑 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 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期滿、赦免,
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 之 宣 告 經 執 行 完 畢 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 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 竊盜、贓物罪,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 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 、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合作社法、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農業金融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管 機 關 命 令 撤 換 或 解
業 法 、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 、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保險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 法、洗錢防制法,受刑 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 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 行 完 畢 , 或 執 行 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 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 竊盜、贓物罪,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 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 、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合作社法、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農業金融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管 機 關 命 令 撤 換 或 解 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 中者。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經執行完畢者,始得 登記為理、監事候選 人。
二、依刑法第四十四條「易 科 罰 金 … 執 行 完 畢 者,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爰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者,非 屬第七款所定「尚未執 行」、「執行未完畢」。
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 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 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 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 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 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 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 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
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 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 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 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 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 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 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 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 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 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 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 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 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
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 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 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 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 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 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