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 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 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
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 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另為認定者外,
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 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 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 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 財團法人或工、商業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團法人
(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 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紀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由貿易 局定之。
第 六 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產地證明書 之簽發業務,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備查:
一、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事先送貿 易局備查。
第 七 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 意者外,應使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第 八 條 本辦法辦法所稱電子原產地證明書,係指出口人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連結貿易局網站向簽發單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前項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可分兩種:
一、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原產地證明書資料後傳輸。
二、透過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出口人、簽發單位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相 關業務,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有關書面文件規定者,不適用之;惟 下列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一、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
二、其它特殊個案情形,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第 九 條 出口人於貿易局網站申辦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 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出口人非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
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十 條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 已送達。
送達前電子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出口人得修正,送達後之電子原 產地證明書出口人不得修正,應註銷重新申請。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與海關報關系統資料比 對無誤,出口人並得至簽發單位列印原產地證明書,該原產地證明
書須蓋簽發單位簽章且經簽發人員簽名。
第 十一 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 有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規定禁止行 為之一,累計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 書業務。
第 十二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出口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六、轉口港。
七、原產國。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 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 十三 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我國 買主者,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出口人之交易相 關文件影本。
第 十四 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 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其他有關之證明資料。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簽發單位 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 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第 十五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外買主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三、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關文件 影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或其他有關之證明資料。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得免檢具 第一項第二款文件申辦,惟仍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 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第 十七 條 出口人於我國港口轉口至他國,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 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 列文件申辦::
一、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轉運准單影本。
三、原輸出國產地證明影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公告 應檢附之文件或其他有關之證明資料。
第 十八 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應檢 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書。
第 十九 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 地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向原簽發單位申請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 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二十 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第二十一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其相關書 面申請文件應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妥善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
第二十二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簽發單位之 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 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 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為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 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時,仍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