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之研究
A Study on War Crime Trials in 1947 Taipei
朱明希 Ming-Hsi Chu
指導教授:張文貞 博士 Advisor: Wen-Chen Chang, JSD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June, 2017
摘要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亞洲地區除了在東京舉行的主要戰犯審判外,中華 民國亦於南京、上海、臺北等 10 個城市成立了軍事法庭,審判非主要戰犯。本文 即以《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檔案》中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判決書為研究對象。
對於此些臺北審判的判決,本文的問題意識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 國如何應對自身的政治社會脈絡,適用、詮釋、修改國際法,形成具自身特色的 戰犯審判的規範?臺北的戰犯審判法庭又是在如何的脈絡下,與當地的法律人群 體互動,最終將國際法透過中華民國戰犯審判規範的架構,適用到臺灣島上的個 人?臺北審判的論理有何特徵?造成這些特徵的原因是什麼?這場審判對於臺灣 社會具有如何的政治與社會意義?
本文發現,中華民國立法院訂定的《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與國際規範相較,
實體規定較嚴格,課責對象廣、具有民族主義色彩,且行政權干預司法的空間大。
然而,《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被司法院院解字解釋適度地限縮。司法院一再強 調《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的國際法性質,以國際法限縮構成要件的射程以及國籍 管轄,放寬了嚴格的實體規定,也降低了民族主義色彩。在臺灣人是否構成漢奸 的爭論中,司法院堅持臺灣人應受國際法之處置,且不得宣告褫奪公權,抑制了 戰後對臺灣人不當報復的法律行動。然而,在高度政治性的案件,司法院仍會比 較武斷地作出違反國際法的解釋,此應為司法院的界線。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的重要脈絡有二,其一是民間與政府對於過去親日人士 的清算熱潮,二是戰後初期人力、物力等資源的缺乏。如此背景之下的臺北戰犯 審判,一方面對大多數的被告從輕量刑,抑制了前述的清算熱潮,法庭也藉由判 決宣告文明法律應有的樣態,批判以酷刑非法取供之不當。而成本的考量則表現 在判決中大量使用連續犯概念,降低調查成本,以及法官人數較少兩件事情上。
此外,雖然《戰爭罪犯審判條例》明定國際公法為法源之一,然而若與紐倫堡判 決及東京判決相比,臺北審判較少直接尋求國際法上的規範基礎,而仍以適用《戰 爭罪犯審判條例》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為主。臺北審判的最後一個特徵是,被 告比較少是軍人,多數是警察。這或許與臺北沒有發生陸戰,與狹義戰爭罪立法 時想像的場景不同之故。
本文認為,嚴格且帶有民族主義色彩的戰犯審判規範,之所以適度被限縮,
乃導因於清末以來外交與法律群體對於文明國家的信仰。然而,文明法律的種子 卻也因其後的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等政治情勢,成為令人遺憾的曇花。
關鍵字:臺北審判、臺灣軍人監獄檔案、戰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臺灣人漢奸、
戰爭犯罪、國際法與國內法、文明國家、近代法律人群體
Abstract
After World War II ends, in addition to the well-known Tokyo War Criminal Trial, the U.S., U.K.,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Allied States tried 5700 Japanese B/C class war criminals in their territories or colonies in Asia. From 1946 to 1948, the Republic of China held war crime tribunals in 10 cities including Shanghai, Nanking and Taipei, etc. This Thesis aims to research war crime trials taken place in 1947 Taipei.
The research questions of this Thesis are: how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 had been understood/ interpreted/ modified by Nationalist Government and eventually applied by domestic military tribunals on war criminals in 1947 Taipei? What is the social and political context of such process? How these contexts influence 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What is the social and political function of 1947 Taipei Tribunal?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comparing with international law, the War Crime Trial Act ordained by 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provided a more stringent criminal liability, broader application, with intention of building Chinese Nationalism and made room for administrative power to influence judicial decisions.
However, Judicial Yuan limited such War Crime Trial Act through its general legal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Yuan emphasized that the War Crime Trial Act shall be applied 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 In addition, Judicial Yuan insisted that Taiwanese people who had been with Japanese nationality during the war shall be tried by international law as war criminals, not tried by domestic law as traitors. However, in highly political cases, Judicial Yuan interpreted the Act in viol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We can see that there was still a limitation for judicial decisions.
There are two important contexts in 1947 Taipei: Purge of pro-Japan Taiwanese during the war; lack of resources after a great war. In such context, the Taipei tribunal
gave most defendants light sentences, limiting the upsurge of said purge. In addition, the judgment demonstrated the model of civilized law. In response to the second context, the judgment used the concept of Das fortgesetzte Verbrechen, the continued criminal, to reduce the cost of detail investigation. Furthermore, there were only 3 judges in most cases though it shall be 5 pursuant to the War Crime Trial Act. Although the Act explicitly provides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s source of law, comparing with Nuremburg and Tokyo Trial Judgments, Taipei Court seldom sought international legal source, but directly applied laws domesticized in the War Crime Trial Act. The last feature of Taipei Tribunal is that most defendants were policemen rather than soldiers.
Perhaps it is because Taiwan was not a battlefield during the war which was different from the original envision of lawmakers of laws of war.
Why the strict, nationalism-oriented Act had been appropriately limited?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since late Qing dynasty, Chinese lawyers had been dedicating themselves to pursing civilized states by applying international law properly. However, the belief of civilized state faded away very soon due to the following political situations such as February 28 Incident and martial law regime in Taiwan.
KEYWORDS: Taipei War Crime Trials, war criminal, War Crime Trial Act, Taiwanese Traitors, Hannjia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civilized state, Chinese legal community.
簡目
第一章、緒論 1 1.1 問題意識 1 1.2 文獻回顧 4 1.3 名詞定義 9 1.4 研究範圍 12
1.5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13 1.6 研究架構 13
第二章、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形成及其內涵 17 2.1 國際戰爭犯罪規範形成的脈絡 17
2.2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內涵 36 2.3 小結 41
第三章、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的規範與實踐 43 3.1 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規範的形成背景 43 3.2 《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的規範 50 3.3 國際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實踐 60
3.4 小結 81
第四章、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規範及其脈絡 85 4.1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形成的背景 85
4.2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規範 103 4.3 司法院對《戰犯審判條例》的解釋 116 4.4 小結 129
第五章、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法庭的規範實踐及其脈絡 131 5.1 戰後初期臺灣的政治及社會脈絡 131
5.2 臺北審判對國際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的實踐 134 5.3 臺北審判的特徵 153
5.4 臺北審判的政治及社會意義分析 155 5.5 小結 158
第六章、結論 161 6.1 本文發現 161
6.2 未來繼續研究的方向 163 參考文獻 165
附錄: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相關法令 189
詳目
摘要 ... i
Abstract ... ii
第一章、緒論 ... 1
1.1 問題意識 ... 1
1.2 文獻回顧 ... 4
1.2.1 非主要戰犯整體的研究 ... 4
1.2.2 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的研究 ... 5
1.2.3 臺北戰犯審判 ... 8
1.2.4 本文之定位 ... 8
1.3 名詞定義 ... 9
1.3.1 國際戰爭法、戰爭犯罪與戰犯 ... 9
1.3.2 B/C 級戰犯 ... 10
1.3.3 狹義戰爭罪 ... 10
1.3.4 日本國籍與「臺籍」 ... 11
1.4 研究範圍 ... 12
1.5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 13
1.6 研究架構 ... 13
第二章、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形成及其內涵 ... 17
2.1 國際戰爭犯罪規範形成的脈絡 ... 17
2.1.1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 ... 17
2.1.1.1 海牙會議之前 ... 17
2.1.1.2 海牙和平會議與 1906 年日內瓦會議 ... 21
2.1.1.3 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特徵 ... 25
2.1.2 巴黎和會與《凡爾賽條約》 ... 26
2.1.2.1 巴黎和會與《凡爾賽條約》的背景與實行結果 ... 26
2.1.2.1 巴黎和會與《凡爾賽條約》中戰爭國際法的特徵 ... 32
2.1.3 第一次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間 ... 32
2.1.3.1 戰爭合法性的討論 ... 33
2.1.3.2 1929 年日內瓦會議 ... 34
2.1.3.3 第一次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間國際戰爭法的特徵 ... 35
2.2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內涵 ... 36
2.2.1 個人責任 ... 36
2.2.2 上級責任 ... 36
2.2.3 戰爭責任 ... 37
2.2.4 戰爭法規與慣例 ... 38
2.2.5 對戰勝國人民為刑事犯罪行為 ... 41
2.3 小結 ... 41
第三章、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的規範與實踐 ... 43
3.1 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規範的形成背景 ... 43
3.1.1 聯合國戰爭犯罪委員會 ... 43
3.1.2 紐倫堡審判 ... 46
3.1.2 東京審判 ... 48
3.2 《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的規範 ... 50
3.2.1 總則 ... 50
3.2.1.1 管轄權 ... 51
3.2.1.2 個人責任 ... 52
3.2.1.3 上級責任 ... 52
3.2.1.4 依法令或上級命令之行為 ... 52
3.2.2 分則 ... 53
3.2.2.1 違反和平罪 ... 53
3.2.2.2 狹義戰爭罪 ... 53
3.2.2.3 違反人道罪 ... 54
3.2.3 審判規範 ... 55
3.2.3.1 法庭建立的法律依據 ... 55
3.2.3.2 法庭中「人」的組成 ... 56
3.2.3.2.1 法官的選任與組成 ... 56
3.2.3.2.2 檢察官的選任與組成 ... 57
3.2.3.2.3 受律師辯護的權利 ... 58
3.2.3.3 執行與覆核 ... 59
3.3 國際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實踐 ... 60
3.3.1 總則的實踐 ... 60
3.3.1.1 管轄權 ... 60
3.3.1.2 罪刑法定主義 ... 61
3.3.1.3 個人責任 ... 62
3.3.1.4 上級責任 ... 62
3.3.1.5 依法令或上級命令之行為 ... 65
3.3.2 分則的實踐 ... 65
3.3.2.1 違反和平罪 ... 65
3.3.2.2 狹義戰爭罪 ... 67
3.3.2.3 違反人道罪 ... 69
3.3.3 審判規範的實踐 ... 70
3.3.3.1 法庭中「人」的組成 ... 70
3.3.3.1.1 法官的組成 ... 70
3.3.3.1.2 檢察官的組成 ... 74
3.3.3.1.3 律師的組成 ... 76
3.3.3.2 判決結果 ... 81
3.4 小結 ... 81
第四章、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規範及其脈絡 ... 85
4.1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形成的背景 ... 85
4.1.1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中國對戰爭國際規範形成的參與及適用 ... 85
4.1.1.1 文明國家與國際法的適用 ... 86
4.1.1.2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對戰爭國際規範形成的參與及適用 ... 88
4.1.1.2.1 第一次與第二次「海牙保和會」 ... 88
4.1.1.2.2 第一次世界大戰與巴黎和會 ... 92
4.1.1.3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對戰爭國際規範形成及適用的特徵 ... 94
4.1.2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政策的形成 ... 94
4.1.2.1 從聯合國戰罪委員會到敵人罪行調查委員會 ... 95
4.1.2.1.1 中國在聯合國戰罪委員會的主張 ... 95
4.1.2.1.2 敵人罪行調查委員會 ... 98
4.1.2.2 領事裁判權的廢除與戰犯審判 ... 99
4.1.3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國的政治社會情勢與戰犯審判政策與規 範 ... 100
4.1.4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形成脈絡的分析 ... 102
4.2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的規範 ... 103
4.2.1 總則 ... 103
4.2.1.1 法源 ... 104
4.2.1.2 管轄權 ... 104
4.2.1.3 個人責任 ... 105
4.2.1.4 上級責任 ... 105
4.2.1.5 依法令或命令之行為 ... 106
4.2.2 分則 ... 106
4.2.2.1 違反和平罪 ... 106
4.2.2.2 狹義戰爭罪 ... 107
4.2.2.3 違反人道罪 ... 108
4.2.2.4 對中華民國或其人民為刑事犯罪行為 ... 109
4.2.3 審判規範 ... 110
4.2.3.1 法庭建立的依據 ... 110
4.2.1 訓政時期法律體制簡介 ... 110
4.2.2 從辦法到條例 ... 112
4.2.3.2 法庭中「人」的組成 ... 113
4.2.3.2.1 法官的選任與組成 ... 113
4.2.3.2.2 檢察官的選任與組成 ... 113
4.2.3.2.3 受律師辯護的權利 ... 114
4.2.3.3 執行與復審 ... 114
4.2.4 中華民國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的特徵 ... 114
4.3 司法院對《戰犯審判條例》的解釋 ... 116
4.3.1 總則 ... 117
4.3.1.1 人的管轄 ... 117
4.3.1.1.1 以戰爭時之國籍界定審判權歸屬 ... 117
4.3.1.1.2 外國人之定義 ... 120
4.3.1.2 可否對戰犯褫奪公權 ... 121
4.3.2 分則 ... 122
4.3.2.1 違反和平罪 ... 122
4.3.2.2 狹義戰爭罪 ... 123
4.3.2.3 對中華民國或其人民為刑事犯罪 ... 125
4.3.3 司法院對《戰犯審判條例》解釋的特徵 ... 127
4.4 小結 ... 129
第五章、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法庭的規範實踐及其脈絡... 131
5.1 戰後初期臺灣的政治及社會脈絡 ... 131
5.1.1 民間與官方的報復熱潮 ... 132
5.1.2 戰犯審判的準備 ... 134
5.2 臺北審判對國際戰爭犯罪與戰犯審判規範的實踐 ... 134
5.2.1 審判案件類型的分析 ... 135
5.2.2 總則的實踐 ... 141
5.2.2.1 上級責任 ... 141
5.2.2.2 連續犯 ... 142
5.2.2.3 依法令或上級命令之行為 ... 143
5.2.3 分則的實踐 ... 144
5.2.3.1 狹義戰爭罪 ... 144
5.2.3.2 對中華民國或其人民為刑事犯罪行為 ... 146
5.2.4 審判規範的實踐 ... 148
5.2.4.1 法官 ... 148
5.2.4.2 律師 ... 150
5.3 臺北審判的特徵 ... 153
5.4 臺北審判的政治及社會意義分析 ... 155
5.5 小結 ... 158
第六章、結論 ... 161
6.1 本文發現 ... 161
6.2 未來繼續研究的方向 ... 163
參考文獻 ... 165
附錄: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相關法令 ... 189
一、《戰爭罪犯審判辦法》 ... 189
二、《戰爭罪犯審判辦法施行細則》 ... 191
三、《戰爭犯罪審判條例》 ... 193
表目錄
表 1 紐倫堡審判正、副法官背景一覽表 ... 71
表 2 東京審判法官背景一覽表 ... 72
表 3 紐倫堡審判首席檢察官背景一覽表 ... 74
表 4 東京審判首席、陪席檢察官背景一覽表 ... 75
表 5 紐倫堡審判被告與辯護律師一覽表 ... 76
表 6 東京審判被告與辯護律師一覽表 ... 78
表 7 領事裁判權取得廢除一覽表 ... 99
表 8 國籍與審判權之關係 ... 120
表 9 院解字關於狹義戰爭罪之解釋 ... 123
表 10 審判案件類型簡表 ... 135
表 11 法院認定酷刑一覽表 ... 145
表 12 臺北審判中辯護人背景簡表 ... 150
第一章、緒論
1.1 問題意識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同盟國(戰勝國)分別在紐倫堡與東京舉行了主要 戰犯的審判。紐倫堡審判跟東京審判不僅在當時受到全球的關注,時至今日不論 學界1與政界對二者的討論仍未休止2。然而,在紐倫堡與東京審判之外,第二次世 界大戰後尚有為數眾多的非主要戰犯審判。在歐洲,約 3470 名非主要戰犯被審判
3;在亞洲,美國、英國、澳洲、法國、荷蘭、菲律賓與中華民國各自在領土或殖 民地審判了 5700 名戰犯被告,其中 4682 人有罪4。非主要戰犯不但人數眾多,使 人能從其中觀察基層人民在戰爭中的實態5,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ICTY)在 Du Ko Tadi 案 的上訴審中,更將英國非主要戰犯判決作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據6。
戰後 1946 年至 1948 年,中華民國在南京、上海、漢口、廣東、瀋陽、太原、
徐洲、濟南、臺北等 10 個城市成立了戰犯審判法庭,是中國在 1940 年代初期陸 續廢除領事裁判權後,首次將國際法列為法源審判外國人。然而,中華民國戰犯 審判在學界並沒有受到太多關注7。究其原因,除了語言因素之外,戰犯審判期間 適逢國共內戰,許多資料已經逸散;日本政府屢次向中華民國政府索取戰犯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但我國政府至今仍表示檔案的保存狀況不明而拒絕提供8。
1 例如上海交通大學於 2011 年成立「東京審判研究中心」,不但每年舉辦研討會,也出版東京審判 研究叢書,至 2016 年 8 月止,已出版 15 冊有關東京審判的新研究。參閱:東京審判研究中心網站,
http://tokyotrial.sjtu.edu.cn/CN/Default.aspx (最後瀏覽日:06/15/2017)。
2 例 如 : 風 傳 媒 ( 08/24/2015 ),〈 質 疑 東 京 大 審 正 當 性 自 民 黨 擬 「 重 新 查 驗 審 判 」〉,
http://www.storm.mg/article/63481(最後瀏覽日:06/05/2017)。
3 林博史(2005),《BC 級戦犯裁判》,頁 34-35,東京:岩波書店。
4 同前註,頁 61。5700 名並不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以後,於 1956 年審判的 1062 人。此 1062 人 中最後 45 人被判有罪,BARAK KUSHNER,MEN TO DEVILS,DEVILS TO MEN:JAPANESE WAR CRIMES AND CHINESE JUSTICE 9 (2015).
5 KUSHNER,supra note 4 at 20-21.
6 Prosecutor v. Du Ko Tadi, Case No. IT-94-1-A, Appeal Judgement, ¶ 255-57 (Int’l Crim. Trib.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Jul. 15, 1999).
7 關於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研究的現況,參閱本章 1.2.2 之說明。
8 東京裁判ハンドブツク編集委員會(編)(1989),《東京裁判ハンドブツク》,頁 147,東京:靑 木書店。
筆者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藏《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檔案》中9,蒐 集到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判決書檔案共 13 件10,被告計 31 人。這批檔案即是本 文所欲研究的對象。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檔案的判決字號並未連號;此外,日本 厚生省引楊援護局法務調查室的統計顯示,臺北審判有罪者 35 名11;《東京裁判手 冊》則記載臺北審判共 12 件 16 人被起訴12,此些統計數據與本文蒐集到的檔案不 同。關於受審人數的真相為何,尚無充分的證據可資勾稽考證,但本文擬就目前 得以蒐集到的史料為對象加以研究,合先說明。
對於此些臺北審判的判決,本文的問題意識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 國如何應對自身的政治社會脈絡,適用、詮釋、修改國際法,形成具自身特色的 戰犯審判的規範?臺北的戰犯審判法庭又是在如何的脈絡下,與當地的法律人群 體互動,最終將國際法透過中華民國戰犯審判規範的架構,適用到臺灣島上的個 人?臺北審判的論理有何特徵?造成這些特徵的原因是什麼?這場審判對於臺灣 社會具有如何的政治與社會意義?
為了回答這些問題,本文的基本假設如下。首先,規範與判決都是一種文本
(text),文本必須在脈絡(context)中理解,才能掌握其意義。舉例來說,臺北 市的公車上,告示牌並列著數個規範語句:「禁止飲食」、「禁止吸菸」、「禁止性騷 擾」,若百年後的人對於當代《性騷擾防治法》與學校的性別教育缺乏脈絡理解的 話,很容易認為 2017 年的臺灣是一個好色的社會,因為「禁止飲食」指的是只有 公車上不能飲食,其他地方可以;則禁止性騷擾,就會變成只有特定場所禁止性
9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1947),《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國家檔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卷號: B3750187701/ 0036/ 1571。
10 研究文本如下:36 年度審字第 1 號、36 年度審字第 2 號、36 年度審字第 4 號、36 年度審字第 5 號、36 年度審字第 6 號、36 年度審字第 8 號、36 年度審字第 9 號、36 年度審字第 10 號、36 年度 審字第 11 號、36 年度審字第 15 號、36 年度審字第 18 號、36 年度審字第 20 號、36 年度審字第 21 號。各案件之國家檔案檔號,參閱本章 4.2.1 整理之案件列表。
11 死刑、無期徒刑、二十年徒刑各 1 名皆為臺灣人;十五年 4 名(臺灣人 2 名)、十年 11 名(臺 灣人 9 名)、七年以下 17 名(臺灣人 14 名),引自:厚生省引揚援護局法務調查室(編)(2011),
《戦争裁判と諸対策並びに海外における戦犯受刑者の引揚》,頁 79,東京:綠蔭書房。
12 東京裁判ハンドブツク編集委員會(編),前揭註 8,頁 126。
騷擾,而其他地方並不違法13。戰犯審判亦同此理,如果沒有從國際、中國與臺灣 的規範與其脈絡去理解其法律論理,單純認知戰後戰勝國審判了戰敗國人民的話,
很容易陷入「勝者的審判 vs. 文明的審判」之爭14。因此本文希望透過梳理國際、
中國與臺灣戰犯審判的規範及其脈絡,以正確理解戰犯審判的意義。
其次,本文認為國際法從形成到最終適用至個人的過程,是點到點的傳播;
在每一個節點上,不同的行動者都應對了自身的脈絡,理解、翻譯、修正了國際 規範15。因此,就像傳聲筒遊戲一樣,訊息不可能百分之百如實地傳遞到最後一位 玩家。以戰犯審判而言,國際規範在倫敦的聯合國戰罪委員會16,以及建立紐倫堡 審判的《倫敦協議》的談判桌上生成,而後被中國的外交官及法律人帶回重慶,
在重慶被政治部門基於自身的動機修正,而後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戰犯審判法律 與政策。其後,中華民國立法院所訂之《戰爭罪犯審判條例》(以下簡稱《戰犯審 判條例》)又被位於南京的司法院統一解釋;臺北審判的法官除了適用國際法、《戰 犯審判條例》以及司法院院解字解釋外,更須與在法庭上的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互 動,最後方能作出判決。本文的目的之一,便在梳理戰犯審判的國際規範適用到
13 此為臺大歷史系甘懷真教授於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東亞古代政治史專題」課程中,口頭所舉 之例子。下圖為公車之規範語句,筆者於 2017 年 5 月 7 日攝於 624 路公車。
14 東京審判的研究亦有這個問題,參考:日暮吉延(著),黃耀進等(譯)(2017),《東京審判》,
頁 32-44,臺北:八旗文化。
15 近來亦有研究利用此種文化轉譯觀點,研究各國繼受外國法的歷史。See, e.g., Lena Foljanty, Translators: Mediators of Legal Transfers, 24 RECHTSGESCHICHTE 120, 120-21 (2016); Lena Foljanty, Legal Transfers as Processes of Cultural Translation: On the Consequences of a Metaphor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EUROPEAN LEGAL HISTORY, Research Paper Series No. 2015-09, 2015).
16 此處的聯合國(United Nations)尚非 1945 年 10 月 24 日成立之國際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已有許多文件使用聯合國來指稱同盟國(Allied countries),最著名的例子是 1942 年 1 月 1 日,
由 26 國簽署的《聯合國宣言》(Declaration by United Nations)。此處的聯合國,即是同盟國之義。
Declaration by United Nations, Jan. 1, 1942, http://www.un.org/en/sections/history-united-nations-charter /1942-declaration-united-nations/ (last visited: Jul. 1, 2017). 關於聯合國戰罪委員會,參閱本文 3.1.1。
1947 年臺灣這片土地的過程中,如何受到不同層次脈絡的影響,產生了哪些變與 不變。
最後,本文認識到臺北審判與中華民國其他 9 個戰犯審判法庭相比,具有特 殊性。臺灣自 1895 年割讓給日本,至 1945 年才由中華民國實質統治,且在日本 統治時期,臺灣人多屬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被要求對日本帝國效忠,甚至以日 軍身分參加戰鬥。其次,戰爭期間臺灣並沒有發生陸戰,與其他 9 個戰犯審判法 庭舉行的城市不同。因此,本文並無意以臺北審判為例,推論整個中華民國,乃 至於全亞洲非主要戰犯審判的狀況。本文研究的就是臺北審判本身,將臺北審判 作為一個特殊的個案,研究國際法如何經過層層的理解(或誤解)與修正,最終 成為臺灣人民的法律經驗之一部17。
1.2 文獻回顧
以下簡介在我國所能蒐集到的中文、英文與日文文獻中,對於 1) 非主要戰 犯審判整體;2) 中華民國戰犯審判;3) 臺北審判的重要研究,藉以定位本文 在學術上的位置,以及可能的貢獻為何。
1.2.1 非主要戰犯整體的研究
關於非主要戰犯審判通論性、跨國家的整體研究方面,早期著作首推 Philip R.
Piccigallo 於 1979 年出版之 The Japanese on Trial: Allied War Crimes Operations in
the East, 1945-1951
18。該書透過報紙與法律報告書等二手資料,簡介了東京審判以及各國非主要戰犯審判的概況。然而或許因為當時資料蒐集不易之故,該書並未 透過判決等一手史料,從規範面檢討戰犯審判的法律與論理。在日本學界類似的 著作則不得不提林博史的《BC 級戦犯裁判》19。該書從歷史學的觀點,梳理了各
17 涂若筠認為「過去對於國際人道法之討論,大多以外國之案例為主……甚少以臺灣之歷史事件
為討論客體。」,本文或可作為臺灣實踐國際人道法的一個實際案例,補充過去人道法以外國案例
為主的缺憾。涂若筠(2013),《國際人道法與臺灣之連結:論違反人道罪於二二八事件之適用》,
頁 1,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8 PHILIP R. PICCIGALLO, THE JAPANESE ON TRIAL: ALLIED WAR CRIMES OPERATIONS IN THE EAST, 1945-1951(1979).
19 林博史,前揭註 3。
國對日本非主要戰犯政策與制度的流變,收錄日本及各國政府審判戰犯的法令及 統計數據,並在附錄以表格的方式,比較同一年度各國立法、起訴、審判,乃至 執行刑罰的進程。惟該書未從法學的觀點,討論國際規範在不同戰犯審判法庭實 踐時的差異,也未從裁判文書檢討法庭對規範的解釋。此二專書對於戰後亞洲非 主要戰犯審判的全體像提供了豐富的背景資料。
1.2.2 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的研究
關於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的研究,專書部分有胡菊容的《中外軍事法庭審判日 本戰犯》,該書以編年的方式,簡單羅列了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相關組織的成立史,
以及各項法律命令公布的時間20。然而,該書的重點在東京審判以及南京戰犯審判 法庭中,法庭確認的南京大屠殺事實,強調日軍在南京的暴行如何在戰後受到應 有的懲罰。另一本專書則是郭大鈞、吳廣義合著的《浴血八年樹豐碑:受降與審 判》,該書以日本的投降為中心,敘述戰後各地投降與受降儀式的細節;審判部分 則仍以南京大屠殺的審判為例,強調中國法庭的公正與寬大21。此二專書的目的,
主要在透過審判的紀錄,揭露日本人戰爭期間的暴行。此外,此二書皆未觸及本 文所討論的臺北審判。
2015 年劍橋大學東亞系教授顧若鵬(Barak Kushner)出版 Men to Devils, Devils
to Men: Japanese War Crimes and Chinese Justice 一書,該書特別強調區域政治權力
與統治正當性的轉換,不會因日本投降而在一夕之間完成。帝國解體是一個連續 的過程,其中包含中央與邊陲情勢、多元的行動者等,無法一概而論;在這個複 雜的轉換期中,戰犯審判正是權力交接過渡期的代表事件。從戰犯政策可以看出 中國的正義觀是浮動的,一方面為了塑造自己的國際大國形象,欲利用戰犯審判 展現自身對國際法的理解;另一方面則因應國共內戰與冷戰結構,一來想要建立 統治的正當性,二來希望使用日本的軍事設備與軍事顧問,增強自身的政治實力。該書大量聚焦在國民政府與共產黨政府的戰犯審判政策、法庭對人民記憶的形塑
20 胡菊容(1988),《中外軍事法庭審判日本戰犯》,天津:南開大學出版。
21 郭大鈞、吳廣義(1994),《浴血八年樹豐碑:受降與審判》,廣西:廣西師範大學出版。
(包含法庭判決的宣傳、開放旁聽、公開處決等等),以及權力變換過程中的身分 認同。關於中華民國戰犯審判判決書,書中僅舉了 4 個南京戰犯法庭的判決,作 為前述政策例證22。雖然該書對政策的討論極為豐富,但較少從國際法與內國法解 釋與適用的視點,討論中華民國的戰犯審判。
單篇論文方面,部分論文聚焦在中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對聯合國戰爭 犯罪委員會的參與。賴文瑋所著 Forgiven and Forgott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
一文,利用英國與美國的國家檔案,以及中 國外交官的口述歷史及回憶錄,探究中國在聯合國戰爭犯罪委員會的主張23;Anja Bihler 則以近年來新公布的聯合國戰爭犯罪委員會檔案,討論中國在該委員會的發 言及其意義24;蕭道中〈聯合國戰罪審查委員會與中國戰罪政策的發展〉則將中國 對戰犯的調查的歷史,上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戰,探討一戰到二戰之間中國政府對 於戰犯概念的理解,以及各項戰犯政策如何因中國參與國際組織產生改變25。這 3 篇文章並未深入討論中國的戰犯審判規範如何被政策影響,也未觸及此些政策與 規範如何被戰犯審判法庭實踐。但是這些對於中華民國戰犯政策的考證,對於本 文理解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有莫大的幫助。和田英穗〈被侵略国による対日戦争犯罪裁判―国民政府が行った戦犯裁判 の特徴―〉首先從組織的角度解明中華民國處理戰犯的制度。此後,和田指出中 華民國戰犯審判的 4 大問題:1) 通譯不足;2) 日本人律師可否出庭辯護問題;
3) 外國人法官可否參加審判問題,與 4) 證據不足與戰犯選定問題。此外,該
22 KUSHNER,supra note 4. 本書的中文書評:藍適齊(2016),〈Barak Kushner, Men to Devils, Devils to Men: Japanese War Crimes and Chinese Justice〉,《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94 期,頁 137-144。本書獲得 2016 年費正清獎(John K.Fairbank Prize)John K. Fairbank Prize Recipients, AMERICAN HISTORICAL ASSOCIATION,https://www.historians.org/awards-and-grants/past-recipients /john-k-fairbank-prize-recipients.
23 Wen-Wei Lai, Forgiven and Forgott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 25 COLUM.J.ASIAN L. 306 (2012).
24 Anja Bihler, Late Republican China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hina’s Role in 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 in London and Chungking, in HISTORICAL ORIGIN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OL.1 507 (Morten Bergsmo et al. eds., 2014).
25 蕭道中(2012),〈聯合國戰罪審查委員會與中國戰罪政策的發展〉,周惠民編,《國際法在中國 的詮釋與運用》,頁 149-180,臺北:政大出版社。
文亦指出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條例》具有裁判對象廣、遵循法令或命令的行為沒 有考慮減刑的明文,並且在違反人道罪的部分,自創使用「麻醉或統制思想」類 型等特徵。最後則簡介了南京審判的三則判決,並試圖與東京審判加以比較26。雖 然和田文試圖處理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條例》與《東京憲章》規定的差異,但其 檢討並不全面,亦未探究差異的原因、此些差異在法學上的意義,以及此些差異 是否如實的展現在法庭的判決之中。相關文章尚有 Zhang Tianshu 所著 The
Forgotten Legacy: China’s Post-Second World War Trials of Japanese War Criminals, 1945-1956 一文。該文將《戰犯審判條例》部分條文翻譯成英文,並指出該條例對
狹義戰爭罪類型的設定,與巴黎和會戰爭責任委員會所提出的清單大致相類,並 以南京審判中的兩個判決為例探討《戰犯審判條例》的適用27。該文並未指出《戰 犯審判條例》與國際法的差異,也較少討論中國的戰犯政策如何體現在規範之上,亦未觸及臺北審判的判決。
在國史館 2015 年出版的《中國抗日戰爭史新編》中,藍適齊負責撰寫〈戰犯 的審判〉一節。此文以比較類似教科書的方式,簡介了中、英、日文文獻中,到 2015 年為止,有關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的研究成果。此外,該文一方面介紹了中華 民國戰犯審判的各項統計數據,另一方面聚焦在臺灣人戰犯受審的概況(特別是 在澳洲受審的臺灣人),以及臺灣人成為被告的原因,比較偏向事實面的研究28。 對於規範面、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則較少討論。
最後,學界注意到中華民國戰犯審判,具有展現文明國家的意義。顧若鵬指 出,戰犯審判有助於中國展現自己成為文明大國、成為國際秩序重要維護者的功 能29。Anja Bihler 則認為戰犯審判是中國廢除領事裁判權後,第一次全面審判外國
26 和田英穗(2001),〈被侵略国による対日戦争犯罪裁判―国民政府が行った戦犯裁判の特徴―〉,
《中国研究月報》,645 号,頁 17-31。
27 Zhang Tianshu, The Forgotten Legacy: China’s Post-Second World War Trials of Japanese War Criminals, 1945-1956, in HISTORICAL ORIGIN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OL.2 267(Bergsmo
& Cheah et al. eds., 2014).
28 藍適齊(2015),〈戰犯的審判〉,呂芳上(編),《中國抗日戰爭史新編(第六冊:戰後中國)》,
頁 210-247,臺北:國史館。
29 Barak Kushner, Chinese War Crimes Trials of Japanese, 1945-1956: A Historical Summery, in
人,有宣示文明的重大意義30。然而,這樣對文明的信仰是否僅存在於特定群體之 中,這些群體又是如何與其他行動者相互抗衡,而發展成最終的樣貌,此二文並 未處理。
1.2.3 臺北戰犯審判
當前學界碰觸到臺北戰犯審判的文章並不多31,和田英穗〈戦犯と漢奸のはざ まで:中国国民政府による対日戦犯裁判で裁かれた台湾人〉一文欲檢討受戰犯 審判的臺灣人時,舉了臺北戰犯審判法庭與河北保定戰犯法庭中,臺灣人為被告 的判決各兩件。該文指出中華民國審判臺灣戰犯有 4 項特徵:1) 缺乏日本人的 證言;2) 因為中國人對臺灣人不滿的情感,所以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仍傾向 判決有罪;3) 很多被告是警察,殖民地警察的戰爭責任是未來研究的課題,以 及 4) 臺北審判有較高品質的律師辯護32。該文主要從判決書中所記載的事實,歸 納戰犯審判的特徵,並未觸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且樣本數較少,未能全面檢討,
甚為可惜。
1.2.4 本文之定位
綜合以上介紹,本研究或許可以補充當前學界較為不足的點有二。其一,從 規範的觀點出發,依序檢討國際法、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條例》到臺北戰犯審判 法庭的規範是什麼、此些規範如何被解釋適用?如此解釋適用背後的動機與政策 因素為何?其次,以學界幾乎未觸及的臺北審判判決書為對象加以梳理,藉以探
HISTORICAL ORIGIN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OL.2,supra note 27, 243.
30 Anja Bihler, The Legacy of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the Trial of Japanese War Criminal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WAR CRIMES TRIALS IN THE WAKE OF DECOLONIZATION AND COLD WAR IN ASIA 1945-1956 (Kerstin von Lingen eds., 2016).
31 國內外許多學術文章討論作為日本兵的臺灣人,戰後在各地被當作戰犯審判的歷史,但其討論
的對象不是臺北審判本身,故僅在此註腳簡要介紹。關於臺灣人日本兵受戰犯審判的個人史,例如:
浜崎紘一(2000),《俺は日本兵:台湾人簡茂松の「祖国」》,東京:新潮社;李展平(2007),《戰 火紋身的監視員:臺籍戰俘悲歌》,南投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關於在澳洲被審判的臺灣人日本 兵,例如:藍適齊(2014),〈可悲傷性,「戰爭之框」與臺籍戰犯〉,汪宏倫等(著),《戰爭與社會:
理論、歷史、主體經驗》,頁 393-433,臺北:聯經出版公司。關於擔任通譯而被當作戰犯審判的 臺灣人:藍適齊(2015),〈言語能力がもたらした「罪名」:第二次世界大戦で戦犯となった台湾 人通訳〉,楊承淑(編),《日本統治期台湾における訳者及び「翻訳」活動》,頁 281-323,臺北:
臺大出版。
32 和田英穗(2003),〈戦犯と漢奸のはざまで:中国国民政府による対日戦犯裁判で裁かれた台湾 人〉,《アジア研究》,49 卷 4 号,頁 77。
求臺灣這塊土地上的人們戰後的法律經驗為何。
1.3 名詞定義
本文中有 4 個比較容易混淆的詞彙,分別是「國際戰爭法、戰爭犯罪與戰犯」、
「B/C 級戰犯」、「狹義戰爭罪」以及「日籍臺灣兵」。以下先行定義這些詞彙在本 文的意義,並說明為何使用這些名詞。
1.3.1 國際戰爭法、戰爭犯罪與戰犯
本文所稱的國際戰爭法(laws of war)是國際法的一種,包含訴諸戰爭權(jus ad bellum)與戰爭時法律(jus in bello)兩個部分33,前者指的是訴諸戰爭的合法 性,後者則是在戰爭之中,對於個別行為的規範,包含但不限於非戰鬥人員、失 去戰鬥能力軍人與戰俘的保護、禁止使用非人道武器等等34。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 束之前,國際戰爭法拘束的對象是國家而非個人,在戰場上若有違反國際法的行 為時,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而非使個人受到處罰35。
時至 1919 年《凡爾賽條約》方首次規定戰勝國有權以軍事法庭,審判違反戰 爭法規或慣例的個人,並使之受到刑事處罰36。至此,部分國際戰爭法才轉變為犯 罪,而可以被稱為戰爭犯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
明文規定了法庭得管轄的 3 種犯罪類型:違反和平罪(crime against peace)、狹義 戰爭罪(war crimes/ conventional war crime )37與違反人道罪 (crime against humanity)。違反和平罪處罰的是發動非法戰爭之人,所以是從國際戰爭法中的訴 諸戰爭權演變而來;狹義戰爭罪與違反人道罪則是規範戰場上的行為,所以是戰 爭時法律的延伸。
33 關於訴諸戰爭權與戰時法律的概念區別,See generally Carsten Stahn, ‘Jus ad bellum’, ‘jus in bello’
‘jus post bellum’? –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 17(5) EUR.J.INT’L. L.
921(2006).
34 See ADAM ROBERTS &RICHARD GUELFF,DOCUMENTS ON THE LAWS OF WAR 1-2 (2000).
35 BETH VAN SCHAAK &RONALD SLY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ITS ENFORCEMENT:CASES AND MATERIALS 597 (2007).
36 關於《凡爾賽條約》的規定,見本文 2.1.2 及 2.2.1 之討論。
37 在《紐倫堡憲章》第 6 條 b 款的標題為 War Crime;《東京憲章》第 5 條 b 款的標題為 Conventional War Crime,兩者在中文世界有譯為普通戰爭罪、違反公約戰爭罪、通例戰爭罪、狹義戰爭罪等,
本文選擇譯為「狹義戰爭罪」。詳見以下 1.3.3 之說明。
為了追溯戰後戰犯審判的歷史源頭,本文對國際戰爭法採取廣義的解釋,只 要是規範訴諸戰爭權與戰爭時法律的國際法,皆為本文討論的對象。文中稱戰爭 犯罪時,則是指違反和平罪、狹義戰爭罪與違反人道罪。而構成戰爭犯罪的人,
稱為戰爭罪犯,簡稱戰犯。
1.3.2 B/C 級戰犯
學界常使用 B/C 級戰犯來指稱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以外的戰犯38。其意義在 於,《紐倫堡憲章》第 6 條與《東京憲章》第 8 條的 a、b、c 款分別定義了違反和 平罪、狹義戰爭罪與違反人道罪,故觸犯 A 款者稱為 A 級戰犯、B 款者 B 級、C 款者 C 級,因而 A、B、C 未必是罪行的高低輕重,而是適用的條項不同39。然而,
正式的條約與法律文件上並不見 A、B、C 級戰犯的用語,如此名詞只能說是約定 俗成的用法。從《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第 1 條的條文來看,紐倫堡法庭 與東京法庭管轄的是「主要戰犯」(major war criminal),而非主要戰犯則由各國的 戰犯審判法庭管轄。因此,本文不使用學界慣用的 B/C 級戰犯用語,而回歸法律 文本,以主要戰犯及非主要戰犯稱之。
1.3.3 狹義戰爭罪
對於《紐倫堡憲章》第 6 條 b 款的 War Crime,及《東京憲章》第 8 條 b 款的 Conventional War Crimes 應如何稱呼,學界尚未有定論。多數乃針對 Conventional 一詞的理解而作出對應的翻譯。究 Conventional 一詞有普遍的意義,因而有稱之為 普通戰爭罪者40;而 Convention 亦是公約的意思,違反該罪即指違反了各項戰爭行 為公約,故亦可稱為違反公約之戰爭罪41。日文文獻或是受日文文獻影響的中文翻
38 例如林博史,前揭註 3;日暮吉延,前揭註 14,頁 20-24;戶谷由麻(2015),《不確かな正義:
BC 級戦犯裁判の軌跡》,東京:岩波書店。
39 戶谷由麻(著),趙玉蕙(譯)(2016),《東京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法與正義的追求》,頁 27,上海:上海交通大學。
40 例如:梅汝璈(1950),〈國際法與侵略戰爭〉,氏著,《梅汝璈法學文集》,頁 332,北京:政法 大學出版;林士毓(2006),〈以國際法戰爭的觀點剖析中共法律戰之行為〉,《國防雜誌》21 卷 4 期,頁 59-67。
41 梅汝璈,同前註。
譯,則稱之為通例戰爭罪42。
在戰犯審判中,違反和平罪與違反人道罪並不特別,三者屬於並列且一人得 同時觸犯數罪的狀態,故似不應稱普通戰爭罪。此外,不論戰爭犯罪三者中的哪 一項,其實都可以找到相關國際公約作為規範的基礎;尚且 b 款定義的犯罪,在 公約外亦包含違反戰爭習慣法,不限定公約而已,故似不適合稱之為違反公約的 戰爭罪。也正因為 b 款的犯罪不只有國際習慣法,尚包含公約,故稱通例戰爭罪 也有誤導的可能。
本文認為,上述的討論都是針對 Conventional 的理解而為的不同翻譯,但是這 些見解都忽略了在《紐倫堡憲章》中,其實並沒有使用 Conventional 一詞,單純的 就是 War Crime 而已43。該詞指涉的就是違反 19 世紀以降各戰爭公約(如「日內 瓦法」與「海牙法」)與戰爭習慣法的行為。因此,本文認為將之翻譯成「戰爭罪」
最為適當。然而,此一「戰爭罪」容易與廣泛指稱 a、b、c 三款的戰爭犯罪混淆,
故本文選擇將《紐倫堡憲章》第 6 條 b 款及《東京憲章》第 8 條 b 款稱為狹義戰 爭罪44。若未註明狹義二字,只稱戰爭犯罪時,則廣泛的指稱違反和平罪、狹義戰 爭罪與違反人道罪。
1.3.4 日本國籍與「臺籍」
在討論戰犯審判時,國籍是非常重要的關鍵,因為戰犯審判是將國家的責任,
透過國籍的連結下放到個人身上45。透過本文的研究,也可以發現戰爭時期的國籍,
是決定該名被告是戰犯抑或是漢奸的準據46。然而就臺灣史來說,從日治時期到戰 後,「籍」的語意十分多樣,閱讀時若不加留心,容易產生誤讀。就此,本文擬先 說明如下。
42 例如:林博史,前揭註 3,頁 2;日暮吉延,前揭註 14,頁 21-22;戶谷由麻,前揭註 38,頁 2。
43 從事後的角度來看,1998 年簽訂之《羅馬規約》中,第 5 條 c 款及第 8 條,針對違反日內瓦法 的行為,也僅稱 War Crime,而未有 Conventional 此一形容詞。
44 使用狹義戰爭罪一詞的例如:黃肇炯,唐雪蓮(1996),〈紐倫堡、東京審判與國際刑法〉,《法 學家》,5 期,頁 3-8。
45 KUSHNER,supra note 4, at 13.
46 參閱本文 4.3.1.1.1。
日治時期臺灣並未施行日本之《戶籍法》,因此就戶口相關文書,並沒有臺灣 籍、臺籍這樣的辭彙,而是以「本島人」稱之47。然而,對於身處日本帝國境外的 臺灣人,外交文書則稱「臺灣籍民」,學者稱此處的籍為「殖民地籍」48。「殖民地 籍」是為了配合日本內國法上「本島人」與「內地人」的區別而來。但從國際的 角度來看,「臺灣籍民」即日本國籍之義,在租稅、治外法權等方面,皆與日本國 籍者享有相同的待遇49。王泰升因而主張日治時期的臺灣人「在日本國內法上是『外 地人』,但在國際法上卻是『本國人』。50,十分精準貼切。
在上述的籍別觀念下,本文欲先釐清我國史學文獻中,經常使用的「臺籍日 本兵」一詞。該詞彙指的是日治時期具有日本國籍的臺灣人,受到日本帝國的徵 召,以日軍身分參與戰爭的人51。此處「臺籍」可能是前述殖民地籍之「臺灣籍民」
的簡稱;亦可能因為具有如此經驗的臺灣人群體,在戰後因其省籍被稱為臺籍人 士,故於此稱「臺籍日本兵」。然而,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省籍與國籍無涉,「殖 民地籍」的「臺灣籍民」在國際上就是日本國籍。
因本文討論的時間橫跨日治時期到戰後,基於籍別如此多樣的意涵,「臺籍」
一詞在討論法律時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本文不擬使用「臺籍」一詞,而是在提 到「籍」時,一律完整的寫出是國籍、戶籍,或是省籍。所以前述「臺籍日本兵」
在本文將以日本國籍臺灣兵稱之。
1.4 研究範圍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以兩部法律處理戰爭期間對中華民國不法 的罪行:《懲治漢奸條例》與《戰犯審判條例》。就其性質,司法院院解字第 3078 號解釋認為,前者是《中華民國刑法》外患罪的特別法,後者則是依據國際法所
47 王泰升,阿部由理香,吳俊瑩(2015),《臺灣人的國籍初體驗:日治臺灣與中國跨界人的流動
及其法律生活》,頁 196-199,臺北:五南;王泰升(2013),〈日本統治下臺灣人關於國籍的法律 經驗:以臺灣與中國之間跨界的人口流動為中心〉,《臺灣史研究》,20 卷 3 期,頁 102-103。
48 王泰升,阿部由理香,吳俊瑩,同前註,頁 81,198;王泰升,同前註,頁 66。
49 王泰升,同前註。
50 王泰升,同前註。
51 例如:周婉窈(1995),〈歷史的記憶與遺忘:「臺籍日本兵」之戰爭經驗的省思〉,《當代》,107 期,頁 34-49。
進行的審判。從規範內容來觀察,《懲治漢奸條例》的規定較《戰犯審判條例》嚴 厲許多,不但刑度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原則,亦規定漢奸的財產全部沒收,且無 強制辯護的規定。
本文認識到漢奸審判與戰犯審判是同時進行,若不論被告國籍的差異,其犯 罪的構成要件與行為類型有許多重複之處,倘若能將漢奸判決與戰犯判決進行比 較,可能可以觀察出更多政治與社會意義,也更能凸顯戰犯審判的特徵與功能。
然而,本文限於篇幅,研究的範圍僅限於 1947 年在臺北舉行的戰犯審判,而不及 於漢奸審判。關於漢奸的問題則留待未來繼續研究。
1.5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本文的核心關懷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國在哪些方面遵守、適用或 修正國際法,進而形成非主要戰犯審判規範;這些規範又是如何被司法院解釋,
而後被臺北法庭實踐。
為了回答此一問題,本文的研究方法為先探究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戰犯審 判相關國際法的內涵及其形成脈絡為何。蓋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紐倫堡審判、
東京審判與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皆立基於這些既有國際法的基礎上,相互參考而 形成新的規範。因此,若以二戰前的國際法為基礎,再比較紐倫堡、東京與中華 民國規範上的差異,便可凸顯中華民國在適用國際法時的特徵。然而,這些規範 特徵尚須被司法院及臺北法庭解釋,最終方適用至戰犯被告身上。因此,本文亦 將分析司法院及臺北審判對國際法、中華民國戰犯審判法規的解釋,並與紐倫堡 判決及東京判決比較,藉此研究各規範實踐上的差異。
為了詮釋這些特徵與差異存在的理由,在每一階段本文皆會探討該規範形成 或判決作出時的政治社會脈絡,希望透過脈絡的研究,探尋各特徵的成因。
1.6 研究架構
基於前述研究方法,以下分成六章討論。第一章緒論,交代本文的研究問題、
研究的基本假設,並透過文獻回顧定位本文在學術上可能的貢獻。其後限定研究
範圍於 1947 年的臺北戰犯審判,不及於其他戰犯法庭或漢奸審判。
第二章簡介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形成及其內涵,梳理國際戰爭法 形成的背景,並說明當時國際戰爭法的內容為何。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為界的原因 在於,如此能更便利地在後續章節觀察,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及其後,《紐倫堡憲 章》、《東京憲章》與中華民國政府如何在此些既存規範的基礎上,適用、修正了 這些規範。
第三章檢討紐倫堡審判與東京審判的規範與實踐。本章首先檢討戰爭期間各 國如何基於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經驗,反省過去戰爭法的缺失,進而在不同意見的 拉扯之中,修正、創造新的國際規範,協商出《紐倫堡憲章》與《東京憲章》的 樣貌。其後依總則與分則的體系,介紹兩憲章的規範內容,最後從紐倫堡判決與 東京判決觀察此些規範的實踐。
第四章探討中華民國戰犯審判的規範及其脈絡。本章先梳理中國進入近代國 際法體系的歷史,並從這些歷程中發現,中國外交與法律群體對文明國家的信念,
乃中國遵守國際法的重要動力之一。此些信念當然也影響了《戰犯審判條例》的 立法、解釋與適用。此外,本文也著眼於戰後中華民國的政治社會情勢對戰犯審 判政策的影響,希望透過此些脈絡分析,更精準地掌握《戰犯審判條例》的意義。
其後介紹《戰犯審判條例》的規範內容,包括各條文國際法上的依據、與國際規 範的差異,並歸納該條例之特徵。本章最後則整理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中有關《戰 犯審判條例》的解釋,此些解釋構成臺北審判法庭適用規範之一部。最後,本文 也將進一步觀察司法院是否透過法律解釋改變了《戰犯審判條例》的特徵。
第五章則以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的判決為研究對象,首先介紹戰後臺灣的政 治社會情勢,而後分析判決涉及的事實類型、觀察判決中的法律論理、各項審判 規範實踐的情形,並考證參與審判的法官、律師、被告的身分與背景。而後提出 臺北審判對於國際法及《戰犯審判條例》解釋與適用的特徵,其後以本文所梳理 的脈絡解釋這些特徵的由來。最終則探究 1947 年臺北戰犯審判發揮了如何的政治
與社會功能,並強化了臺灣人的哪些法律經驗。
最後一章結論,除了整理本文的發現之外,也提出未來可以繼續深入研究的 方向。
第二章、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戰爭法的形成及其內涵
17 世紀以降,國際社會多次試圖透過國際法,規範戰爭有關的行為。一方面 希望限制國家不得無端訴諸武力解決爭端,另一方面則欲禁止於戰爭中,使用過 於殘酷的手段。前者在國際法上稱為訴諸戰爭權(jus ad bellum),後者則為戰爭時 法律(jus in bello)1。在《凡爾賽條約》之前,國際法的主體限於國家,國際法只 規範國家行為,個人並不會因違反國際法而受到處罰。因此,國際戰爭法,尚難 稱為戰爭犯罪。本章所謂國際戰爭法,即限定在發動戰爭合法性,以及戰爭手段 的限制兩大主題上。第三章時將進一步討論,此些規範如何進一步發展成刑事法 律,最終得將個人以國際法定罪處罰。
以下首先聚焦在歷次國際談判中發展出的戰爭犯罪法律概念的背景,討論此 些規範的特徵,其後介紹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國際法戰爭犯罪的規範內涵。希望透 過以上的梳理,了解近代戰犯審判相關的國際規範,是如何應對每一次重大戰爭 或國際會議的結果,在不斷試誤與妥協的過程中,發展成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樣 貌。
2.1 國際戰爭犯罪規範形成的脈絡
本文將國際戰爭法的發展分為三大階段:1)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2)巴黎 和會與《凡爾賽條約》,與 3)第一次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間。以下將分別介紹國 際戰爭法在各階段的發展以及特色。
2.1.1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 2.1.1.1 海牙會議之前
在中古歐洲,戰爭的行為規範主要由基督教教會與騎士精神主導2。羅馬帝國 時期教士聖奧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即提出義戰(just war)的觀念,認為
1 關於訴諸戰爭權與戰時法律的概念區別,See generally Carsten Stahn, ‘Jus ad bellum’, ‘jus in bello’
‘jus post bellum’? –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 17(5) EUR.J.INT’L. L.
921(2006).
2 蕭道中(2009),《第一次世界大戰德國戰爭罪問題研究》,頁 16,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系博士論文。
戰爭唯有在意圖正義、手段正當的情況下方為義戰3。而後也陸續發展出特定宗教 節日或禮拜時段禁止戰鬥等規則,史稱上帝和平(pax dei)與上帝休戰(treuga dei)
運動4。騎士精神則是一種貴族意識,強調騎士為榮譽而戰,必須致力於保護婦孺、
領主,不為私情私益傷害無力反抗的戰敗者等,一定程度上也規範了戰爭的手段5。 中古教會與騎士精神對戰爭行為的約束力,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崩潰。基督 教會對各國政府的拘束權威大不如前,新型武器造成的傷亡亦非中古時期騎士型 態戰爭可比擬6。然而,中古戰爭規範的解體,卻激發了法學者在《西伐利亞和約》
後,對戰爭法提出新的理論,與主權國家等近代國際法概念一起,迎來了近代戰 爭法的誕生7。
三十年戰爭之際,對於國際法發展最重要的學者首推格勞休斯(Hugo Grotius)。
格氏目睹三十年戰爭慘烈的傷亡後,感嘆戰爭中人們動輒使用暴力,不論對教會 或是君王所制定的法律,都完全失去了尊重,因而以人道主義與自然法為核心,
試圖建立國際戰爭法的原則,期望各國能以文明的手段戰鬥8。格勞休斯於 1625 年出版了《戰爭與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9。該書的卷一討論了戰爭與法 律的定義、戰爭的合法性,並從主權的觀點區別公戰與私戰,說明如何的君主與
3 ROLAND BAINTON, CHRISTIAN ATTITUDES TOWARD WAR AND PEACE: AHISTORICAL SURVEY AND CRITICAL RE-EVALUATION 89-95 (1979).
4 施誠(2001),〈論中古西歐「上帝的和平」運動〉,《歷史研究》,1 期,頁 99-104。
5 CONSTANCE BRITTAIN BOUCHARD,STRONG OF BODY,BRAVE AND NOBLE:CHIVALRY AND SOCIETY IN MEDIEVAL FRANCE 103-110 (1998).
6 關於三十年戰爭,參考:王繩祖(1986),《國際關係史(第一卷)》,頁 4-10,北京:法律出版社。
7 三十年戰爭結束與《西伐利亞條約》的簽訂多被視為近代國際法的起源。中文文獻例如:姜皇池
(2008),《國際公法導論》,頁 57-59,臺北:新學林;黃異(2010),《國際法》,頁 3,臺北:新 學林;許慶雄、李明峻(2012),《國際法概論》,頁 3-4,臺北:明目文化。英文 See, e.g.,ANTONIO CASSESS,INTERNATIONAL LAW 21 (2001).
8 GROTIUS,KELSEY TRAN.,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IN THREE BOOKS (1625)[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S TRES] Prolegomena ¶28 (1925): [Fully convinced, by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I have advanced, that there is a common law among nations, which is valid alike for war and in war, I have had many and weighty reasons for undertaking to write upon this subject. Throughout the Christian world I observed a lack of restraint in relation to war, such as even barbarous races should be ashamed of; I observed that men rush to arms for slight causes, or no cause at all, and that when arms have once been taken up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espect for law, divine or human; it is as if, in accordance with a general decree, frenzy had openly been let loose for the committing of all crimes.] Available at http://lonang.com/library/reference/grotius-law-war-and-peace/gro-100/ (last visited: Mar. 8, 2017).
9 Id. 本書的全名為《關於戰爭與和平之法的三卷:自然法、諸國民法、與其相關之公法諸原則說
明》(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 In Quibus Jus Naturae & Gentium: Item Juris Publici Praecipua Explicantur)由拉丁文寫成。
人民擁有主權,進而享有發動戰爭的權利;第二卷則討論戰爭的起源及戰爭的合 法事由,如自我防衛或防衛財產等。第三卷則討論戰爭時行為的合法性,包括戰 時的謊言、對戰俘應有的人道處遇、對戰敗者的支配等等10。格勞休斯的著作,不 但使戰爭規範脫離基督教的框架,成為國際法的一部分,也首次透過法學方法將 相關規則加以體系化,開創了國際戰爭法。
時至 19 世紀中葉,由於步槍技術的革新,戰爭愈發殘酷。克里米亞戰爭、美 國南北戰爭與普法戰爭中,死亡人數皆以萬計,非過往所能想像11。面對此一現象,
深受 18 世紀啟蒙思想洗禮的人道主義倡議者,在國際間活躍地遊說,主張戰爭應 以人道主義為界線。其中影響力最大的莫過於瑞士商人杜南(Jean Henri Dunant)。
1859 年杜南本來要前往在意大利半島遊說非洲貿易有關的事宜,惟旅途中意外目 睹了在索爾費里諾戰役(Battle of Solferino)12受傷士兵的慘況,對於戰地缺乏醫 療設施與人員一事感到震驚。嗣後杜氏於 1862 年出版《索爾費里諾回憶錄》(A Memory of Solferino)13,並自費分送當時歐洲各國政要。該書不但描述了杜氏在 戰場的見聞,也表明希望成立一個常設的機構,能在戰爭時提供人道援助;此外,
也希望能透過締結條約的方式,承認此一常設機構的中立地位,並承諾允許在戰 地提供醫療協助14。
關於前者,1863 年杜氏與一些律師、醫師一起於日內瓦成立傷兵救護國際委 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for Relief to the Wounded)(即後來的紅十字國際委 員會),負責在戰地提供人道服務15。關於後者,杜南在瑞士政府的支持之下,進
10 Id. Content, available at: http://lonang.com/library/reference/grotius-law-war-and-peace/ (last visited:
Mar. 8, 2017).
11 蕭道中,前揭註 2,頁 21-22。
12 索爾費里諾戰役是 1859 年在義大利北部,由法國與薩丁尼亞王國組成的聯軍,對奧匈帝國軍隊
發生的一場戰鬥,最後由前者獲勝。本次戰爭是義大利邁向獨立的重要戰役。參考大英百科全書:
Battle of Solferino, in ENCYCLOPÆDIA BRITANNICA, http://academic.eb.com/levels/collegiate/article/
Battle-of-Solferino/68587 (last visited: Apr. 14, 2017).
13 Henry Dunant, A MEMORY OF SOLFERINO 9-10 (1959) available at https://www.icrc.org/eng/assets/files/publications/icrc-002-0361.pdf (last visited: Apr. 14, 2017).
14 Id. at 129-130.
15 The ICRC and the Geneva Convention (1863-1864),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RED CROSS (Dec.
29, 2004), https://www.icrc.org/eng/resources/documents/misc/57jnvt.htm (last visited: Mar. 8, 2017).
一步實現了他的主張。1864 年瑞士政府對歐洲各國、美國、巴西、墨西哥發出邀 請,希望各國共商戰爭中人道救援相關問題。同年 8 月 22 日,大會通過《日內瓦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公約》(以下簡稱《日內瓦第一公約》)16,最初由巴登
17、比利時、丹麥、法國、黑森18、義大利、荷蘭、葡萄牙、普魯士19、瑞士、西 班牙和符騰堡20等 12 個國家簽署,後再開放其他國家加入21。《日內瓦第一公約》
共計 10 條,明定戰爭中的醫院、醫護人員與牧師都是中立的,且受傷的士兵必須 受到尊重並保有自由。此外,各國必須對掛有白底紅十字標誌或佩璋給予尊重。《日 內瓦第一公約》是史上第一部以多邊條約的形式,規範戰爭行為的國際法律文件。
此後,此種以保護失去戰鬥力的軍人為目的的公約,被稱為「日內瓦法」(Geneva Law)22。
面對 19 世紀戰爭帶來的傷亡,一方面除了給予失去戰鬥力人員人道的照顧,
另一方面亦有倡議應限制使用過於殘酷戰爭的手段。1868 年沙俄政府召開聖彼得 堡會議,邀請各國共商限制不人道武器的使用。同年 12 月 11 日,英國、奧匈帝 國23、巴伐利亞24、比利時、丹麥、法國、希臘、義大利、荷蘭、波斯、葡萄牙、
普魯士、北德意志邦聯25、俄國、瑞典、挪威、瑞士、鄂圖曼帝國26其與符騰堡等
16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in Armies in the Field, Aug.
22, 1864, https://ihl-databases.icrc.org/applic/ihl/ihl.nsf/INTRO/120?OpenDocument (last visited: Mar.
03, 2017).
17 巴登大公國(Großherzogtum Baden),1806 年成立,後於 1871 年併入德意志帝國。
18 黑森選侯國(Kurfürstentum Hessen),1806 年成立,後於 1866 年併入普魯士王國。
19 普魯士王國(Königreich Preußen),1701 年成立,後於 1871 年併入德意志帝國。
20 符騰堡王國(Königreich Württemberg),1806 年成立,後於 1871 年併入德意志帝國。
21 各國批准或加入的名單,見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in Armies in the Field,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RED CROSS, HTTPS://IHL-DATABASES.ICRC.ORG/APPLIC/IHL/IHL.NSF/STATES.XSP?XP_VIEWSTATES=XPAGES_NORMSTA TESPARTIES&XP_TREATYSELECTED=120(last visited: Mar. 03, 2017).
22 BETH VAN SCHAAK &RONALD SLY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ITS ENFORCEMENT:CASES AND MATERIALS 19, 245-80 (2007).
23 奧匈帝國(Austro-Hungarian Empire)係 1867 年時,因奧地利在義大利統一戰爭與普奧戰爭中 戰敗,為了安撫國內的獨立勢力,而成立的二元王權國家(Dual Monarchy)。奧匈帝國在第一次世 界大戰結束後分裂成奧地利與匈牙利。因其從 1867 年成立至 1918 年分裂,在國際法上是一個主體,
既非奧地利也非匈牙利,故本文直接以其國名「奧匈帝國」稱之。關於奧匈帝國建立的歷史,See generally R.J.W. EVANS, AUSTRIA, HUNGARY, AND THE HABSBURGS: CENTRAL EUROPE C.1683-1867 (2008).
24 巴伐利亞王國(KönigreichBayern),1805 年成立,後於 1871 年普法戰爭後被併入德意志帝國。
25 北德意志邦聯(Norddeutscher Bund),1867 年成立,後於 1871 年併入德意志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