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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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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104 年 1 月 13 日 保訓會公訓字第1042160015 號函訂定

民國

410 3 26 保訓會公訓字第 10421602 17 號函修正

(四) 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 3 週,其餘時間為 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9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0 點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2 個月。

四、訓練對象

(一)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 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 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

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六、訓練經費

(2)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人事 費)支應。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件1),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 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及銓敍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 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 .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 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 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 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 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

第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3 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 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 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申請種類

1、10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3)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

(二) 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 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2),並檢具證明文件,

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 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下 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 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 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九、免除基礎訓練

(一)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 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之資格條件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於錄取人員報到後 10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 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之 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 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二)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成績及格逾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員之資格 條件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 練(申請書如附件 3 之 2)。

(三)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其資格條 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十、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資格,並有 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達4 個月以 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4)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下列2目工作經驗8個月以 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 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8個月以上

,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 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 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1(1)認定之。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 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所稱雇 員,指依中華民國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一、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 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 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配機關配合用人 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定時 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出缺時分配,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5)

5、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 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 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職缺接 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 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 維護」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俾利錄 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 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5)傳送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 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處 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 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 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受訓人員權益 (一) 津貼:

(四)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比照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 貼。

(二)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 保險:

1、10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及 10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6)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 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 部退一字第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依現職人 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併計公 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 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 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 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 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 小時為原則,全週 30 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

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講義,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7)

校供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 材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 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 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

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 2 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 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 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 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5)及實務 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 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7)。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5、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6、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 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7、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十四、基礎訓練講座聘請

(一)由文官學院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遴聘 講座。

(二)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薦介名單之講

(8)

座,應報經文官學院同意後始得另行遴聘之。

十五、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得向 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導 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學校 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 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 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訓練成績 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獎懲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練成 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 練,並得於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 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並填 寫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9)。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9)。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 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

(9)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七)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文到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 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 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 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五)2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九)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填具本質特性 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僅填列「本質特性」成績)函送文官學院,

由文官學院彙送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通知用人機關

(構)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點選「成績單管 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 簽收。

(十)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 日 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一)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 理。

(二) 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 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500 元。但身心障礙、原住民 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 (含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 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 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 受訓人 員專區 」 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

(10)

款 ) 、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 轉 帳 、 網 路 信 用 卡 或 全 國 繳 費 網

(WebATM)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 位確認繳款。

(四) 各實務訓練機構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 / 機 關人事人員專區 / 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 由請證系統產製 之

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五) 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 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3 日者。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6、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 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 練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 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保

(11)

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8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7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0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

二十、停止訓練

(一) 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 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 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 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 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經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 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一、附則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及訓練 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

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 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1 個月以上者,經分發機關通盤考量並同意,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辦理。

(三) 除符合第 12 點第 4 款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 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12)

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四 )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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