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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蔣欣如 電 話:02-77365939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300659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教師疑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事,調 查期間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後
,教師評審委員會始決議暫時停聘,有關停聘作業執行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5月2日桃教人字第1030029427號函。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 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三足歲以下 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 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同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 期間,...。」次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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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103/05/23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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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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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 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 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再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 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二
、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
,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據上,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 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與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係屬二事,爰倘教師疑似涉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事,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學校 仍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予以停聘,尚無須由教師辦理復職手續後再予停聘 之必要。
正本: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副本:本部人事處 2014-05-23
15: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