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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下之出口押匯 信用狀項下要求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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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狀交易下之出口押匯

信用狀項下要求之單據,UCP600 與 ISBP 相關規定

一、UCP§14 審查單據之標準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必須對提示的 單據進行審核,並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 提示。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自其收到提 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 示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單據提示日適逢信用狀有效期或最遲提示期或在其 之後而被縮減或受到其他影響。

c. 提示正本運輸單據,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關條款在不遲於裝運日後 的二十一個西曆日內提交,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信用狀的到期日。

d. 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狀、信用狀對該項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 行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中的內容、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狀相 衝突。

e. 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行為描述若須規定,可使用統稱,

但不得與信用狀規定的描述相矛盾。

f. 如果信用狀要求提示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但未規定該 單據由何人出具或單據的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 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 內容看來滿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與十四條(d)款相符,銀行將對提示的 單據予以接受。

g. 提示信用狀中未要求提交的單據,銀行將不予理會。如果收到此類單據,可 以退還提示人。

h. 如果信用狀中包含某項條件而未規定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 列明此條件,並對此不予理會。

i. 單據的出單日期可早於信用狀開立日期,但不得遲於信用狀規定的提示日期。

j. 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顯示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上時,不必與信用狀或其他規 定單據中顯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須與信用狀中述及的各自地址處於同一國家 內。用於聯繫的資料(電傳、電話、電子郵箱及類似方式)如作為受益人和 申請人地址的組成部分將被不予理會。然而,當申請人的地址及聯繫資訊作 為運輸單據中收貨人或通知人詳細地址的組成部分時,則必須按照信用狀規 定予以顯示。

k. 顯示在任何單據中的貨物的託運人或發貨人不必是信用狀的受益人。

運輸單據可以由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2)

二、單據之資料內容

UCP §14 f--如果信用狀要求提示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但 未規定該單據芝簽發人或單據的內容,則銀行將對提示的單據予以 接受,但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同時其他方面遵循 UCP 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規定,且單據之資料與所規定之任何其他單 據或 L/C 條款不相矛盾。

三、單據之名稱

ISBP § 41--單據得冠以 L/C 所要求之名稱、類似名稱或不冠以名稱,惟單據之內 容必須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ISBP § 42—L/C 所列載之單據應以個別單據提示如 L/C 要求一份包裝單及一份 重量單,則提示兩份個別獨立之單據;或提示兩份正本包裝及重量 之聯合單據,只要該聯合單據同時敘明包裝及重量之細節。

四、單據之簽發人

ISBP § 22—若 L/C 要求單據由某具名之個人或單位(a named person or entity)簽 發,則只要單據顯示由該具名之個人或單位所簽發,即符合該項要 求。單據使用印有該具名之個人或單位抬頭之信箋,或如未使用抬 頭信箋,但表面顯示業經該具名之個人或單位或其代表人所完成或 簽署,即為顯示單據系由該具名之個人或單位所簽發。

ISBP § 4—L/C 不應要求提示由開狀申請人簽發及/或副署的單據,若 L/C 上有前 述條款時,受益人應要求修改 L/C,或遵循該條款並承擔開狀申請人 不履行此項義務之風險。

五、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UCP § 17

a. 信用狀中規定的各種單據必須至少提供一份正本。

b. 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不是正本,銀行將視任何單據表面上具有單據出具人正 本簽字、標誌、圖章或標籤的單據為正本單據。

c. 除非單據另有顯示,銀行將接受單據作為正本單據如果該單據:

i. 表面看來由單據出具人手工書寫、打字、穿孔簽字或蓋章;或 ii. 表面看來使用單據出具人的正本信箋;或

iii. 聲明單據為正本,除非該項聲明表面看來與所提示的單據不符。

d. 如果信用狀要求提交副本單據,則提交正本單據或副本單據均可。

e. 如果信用狀使用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術語要求提交多 份單據,則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餘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 有相反指示者除外。

(3)

六、單據瑕疵之認定

ISBP § 25—若拼字或繕打錯誤並不影響該字或該句子含義,則不構成單據瑕疵。

七、不符單據及不符點的放棄與通知 UCP § 16

a. 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開狀銀行確定提示不符 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讓購。

b. 當開狀銀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繫申請人放棄有關不 符點。然而,這並不因此延長 14 條(b)款中述及的期限。

c. 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 或讓購時,必須一次性通知提示人。

通知必須聲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及

ii. 銀行憑以拒絕兌付或讓購的各個不符點;及 iii. a) 銀行持有單據等候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或

b) 開狀銀行持有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通知棄權並同意接受該棄權,或在 同意接受棄權前從提示人處收到進一步指示;或

c) 銀行退回單據;或

d) 銀行按照先前從提示人處收到的指示行事。

d.通知須以電訊方式發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他快捷 方式通知,但不得遲於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終了。

八、單據遺失時之處理 UCP § 35

當電文、信件或單據依信用狀規定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狀未作指示,而銀行 主動選擇遞送服務時,銀行對該等訊息傳中或信函遞送中發生的錯誤、遺漏、殘 缺不全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果,概不負責。

因此,單據於受益人送交 L/C 所指定之銀行途中遺失;或指定銀行於送交開狀銀 行之途中遺失者,銀行依概不負責,除非銀行有過失行為,否則均應由廠商自行 負責。

=>單據於寄達開狀銀行後遺失買方負責

=>單據於寄達開狀銀行前遺失-賣方負責,惟該寄單銀行如為開狀銀行之指定 押匯或承兌銀行則由買方負責。

(4)

託收

一、託收項下之單據

URC522 § 2 (b)—財務單證(如匯票、本票、支票)及/或商業單據(發票、運送單據、

物權書證或其他類似單據(如保險單)或非屬財務單證之其他任何單據(如包裝 單、產地證明書、檢驗證明書等)

二、託收項下之託收指示

URC 522 § 4(a)所有送交辦理託收之單據必須隨附「託收指示」--列載本託收適 用 URC 522,並應做完整而精確之指示。

託收指示內容—各相關當事人之詳細資料明細;託收金額及幣別;所附單據清單 及份數;憑以獲得付款及/或承兌之條件;交單處所之詳細位址;交單之明確條 款;待收取之費用、利息;遭拒付、拒絕承兌及/或拒絕履行其他規定時之處理 指示。

三、託收結果之通知與拒絕證書之作成 1、託收結果之通知—URC522 § 26

(1) 代收銀行應向託收銀行通告託收之結果。

(2) 付款通知、承兌通知或拒絕付款/拒絕承兌通知—託收銀行收到通知須對代收 銀行指示單據之進一步處理,否在發出拒絕通知後 60 天內可將單據退回託收 銀行,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2、拒絕證書之作成—URC 522 §24

託收指示應明確指示,是否應做成拒絕證書(protest)或另採其他之替代之法律程 序,否代收銀行無做成拒絕證書或其他替代法律程序之義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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