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與巴拿馬自由貿易協定宣導會 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
我國與巴拿馬自由貿易協定宣導會 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
呂素慎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susanlu@trade.gov.tw
執行依據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台巴自由貿易協定第 5.02 條
台巴自由貿易協定統一法規
第 17 條 , 第 18 條及附件 4 , 附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目的
原產地證明書作為自締
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
他方之貨品具備原產資
格之證明。
出口人應巴方進口人申報享受優惠 關稅待遇之要求,得向受委託簽發 機關申請台巴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 證明書,該證明書證明符合協定之 原產地規則及統一法規之相關規定,俾巴方進口人提供給進口地海關
受委託簽發機關
行政院國科會新竹、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分局(含該局 基隆分局、新竹分局、台中分局、台 南分局、高雄分局、花蓮分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分處(含該處高雄分處、台中分處、中港
執行事項
有效期限:自簽發機關認證日起一年內均 為進口地海關所接受,巴方進口人據以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檢附文件
參照「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 法」第十、十一條規定
產製證明切結書特定格式
產製證明切結書之內容應與
產證相符
一般原產地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