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三節 執行
第 15.06 條 透明化
締約國應將有關之法令規章及處置通知依本協定設立之智慧財產 權委員會。一般適用性質之最終司法裁決及行政決定決議,應予 以公告;如其公告並不可行時,應使公眾得以獲得此等資料,使 締約國政府及權利人知悉其內容。
第 15.07 條 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應設立智慧財產權委員會,並應由依照附件 15.07 所任命之代表組成。
2.智慧財產權委員會應至少每年開會一次,且當締約國一方或管 理本協定之執委會提出請求時亦應召集,俾能確保第十五章之有 效執行與管理。
3.智慧財產權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不受第 17.05 條(委員會)之影響下應:
(a) 尋找應用本章條款之最適當方式;
(b) 在 締 約 國 任 一 方 提 出 請 求 時 , 審 議 有 關 修 改 或 增 補 之 提
案;
(c) 執行執委會所交派之任務;
(d) 設立次級委員會或技術小組。
第 15.08 條 爭端解決
當締約國一方請求諮商並通知委員會時,此一行動應視為已啟動 第 18.05 條所載之諮商條款的諮商程序。
第 15.09 條 技術合作
締約國雙方應根據彼此同意之條件及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就 智慧財產事項,特別是新近發展之智慧財產相關問題,設立技術 合作機制,並進行下列事項:
(a) 促 進 並 發 展 專利文 件 中 所 載 資 訊 之 揭露及 其 技 術 價 值 之 技術移轉,必須提供足夠之相關資料;
(b) 促進並執行針對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主題(包括傳統知識、 生物多樣性以及民俗創作)所設計之國家型與國際級訓練 計畫;
(c) 促進並強化訓練計畫,確保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主題均被確 實遵守;
(d) 執行並 實 施 用 以 管理智 慧 財 產 及 相 關 主 題 之 自 動 化 系 統;及
(e) 促 進 智 慧 財 產 局 及 其 他 機 構 間 在 技 術 與 法律方 面 之 資 訊 交流。
附件 15.07 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依據第 15.07 條所設立之智慧財產權委員會,由下列單位組成:
(a) 就瓜地馬拉而言,為經濟部智慧財產註冊處或其繼受單位代 表;及
(b) 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為經濟部,由智慧財產局或其繼受單 位代表。
第陸 篇:行政與機構安排 第十六章 透明化
第 16.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具一般適用性質之行政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所 為之裁決或解釋,適用其範圍內之所有人員及事件情況,並屬行 為規範之建立者;但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a) 在特定案件中,在行政程序下所作之適用於締約國他方特 定個人、商品或服務之決定;或
(b) 針對特定行為或實務所為之司法裁定。
第 16.02 條 資訊中心
1.各締約國應指定一機關作為資訊中心,以利締約國雙方就本協 定所涵蓋之任何事務進行聯繫。
2.基於締約國他方之請求,資訊中心應告知該事項之承辦機關或 官員,並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與提出請求之他方締約國溝通。
第 16.03 條 公布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章、行政程序與具一 般性適用之行政命令儘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締約國他方及其 他有意瞭解者,得以知悉其內容。
第 16.04 條 資訊之提供
1.各締約國應就可能實質影響他方於本協定利益之擬議中或已採 行之措施,儘可能通知對方。
2.基於締約國他方之要求,締約國一方應立即提供資訊,並回應 任何與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有關之問題。
3.依本條規定就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提供之任何資訊或通知,不應 對該措施是否符合協定有任何預設立場。
第 16.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
各締約國就第 16.03 條所稱措施之適用,於進行法律及行政程序 時,應確保遵守第 16.06 條及第 16.07 條有關聽證、合法性與正 當程序之規定。
第 16.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
為以一致、公正且合理之方式,執行與本協定有關且具一般性適 用之措施,各締約國在處理第 16.03 條有關措施之行政程序時,
就特別係涉及締約國他方特定人員、貨品或服務有關之案件時,
應確保:
(a) 於締約國他方之人員受其行政程序之直接影響時,應根據 內國法規,儘可能於程序啟動時即以合理之方式告知,包 括此事件之屬性、依法發動程序之主管機關、及任何爭議 問題之一般說明;
(b) 應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於時間、法律程序本質及大眾利益 許可之情形下,給予上述人員合理之機會,以表達事實及 支持其立場之論述;且
(c) 其程序須符合內國法律。
第 16.07 條 審查與上訴
1.各締約國應設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快速審查與改正與本 協定有關之最終行政行為。此等法庭應公正,並獨立於行政執法 機關之外,且不得與該事件之結果有實質之利害關係。
2.各締約國應確保,在前述之法庭或程序,該程序之當事者享有 下列權利:
(a) 支持或辯護其立場之合理機會;及
(b) 要 求 任 何 決 定 均 係 以 證 據 與行政 主 管 機 關 所 整理之 提 報 資料為基礎。
3.在受締約國各方內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或複審限制之前提下,
締約國應確保主管機關應執行此類決定,且在執行系爭行政行為 時應受此類決定所規範。
第 16.08 條 聯繫與通知
除另有商定,任何給予締約國之聯繫或通知,應以締約國之秘書 處收到為準,視為已經收到。
第 16.09 條 語言
除非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否則:
(a) 締約國一方依據本協定而提供給締約國他方之通知、聯繫 或資訊應以英文為之。
(b) 締約國雙方在第 18 章(爭端解決)所描述之任何程序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指控、通知、聯繫,聽證與其他程序,應 以英文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