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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二節 投資

第 10.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 締 約 國 投 資 人 在 締 約 國 他 方 境 內 之 一切投 資 涉 及 第 10.07 條者。

2. 本章不適用下列情形:

(a) 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之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 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制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施;

(c) 各締約國依據本協定簽訂日之有效法令規定所保留之經 濟活動;締約國保留之經濟活動項目如附錄三所列示;

(d) 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 安全服務、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 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

(e) 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有關之爭 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者亦同;及

(f) 政府採購。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縱對可能存在於各層級政 府之法律之不一致措施,亦同。

4.不論第 2 項第(d)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國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 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 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此種投資人之投資 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由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 國他方領域所進行之投資。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 人,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 人,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5 條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待遇,應依國 際法之規範,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 待遇。

第 10.06 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國家緊急事件、暴動或民間抗爭,

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之投資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 時,其對此種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 施,應給予非歧視待遇。

第 10.0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 證:

(a) 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或對 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優先權;或

(d) 以 任 何 方 式 規 定 進 口量或 進 口 值 , 需 與 出 口量或 出 口 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不得以其符合下 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 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 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加以購買、

使用或給予優惠;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予以關聯,

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3.下列條文:

(a) 含本條第 1 項第(a)款、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貨品 及服務之資格要求;

(b) 含第 1 項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款及第(b)款之 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 含第 2 項第(a)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為 符合優惠關稅或配額之必要資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 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來自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 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 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之,或對國際貿 易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則前述第 1 項第(b)款或第(c)款,

或第 2 項第(a)款或第(b)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 之必要措施,包括保護環境措施:

(a) 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b)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 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如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對任一有關下列要求之施行,將對貿 易流通造成負面影響,或將造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投資之重大障礙,

則應由執委會加以審查:

(a) 藉銷售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式的連結,限制 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境內之銷售;

(b) 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利知識予其境內之人;除非該項要求 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管機關所設,其目的在糾正疑似 違反競爭法之情形,或在採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不相違背之措 施;或

(c) 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場。

7.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之科技之措施,

不應被解釋為違反第 6 項第(b)款規定。為明確性之目的,第 10.03 條 及第 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8.如執委會發現採行前述任何要求,對貿易流通造成負面影響,或構 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之投資重大障礙時,應建議停止該項措施。

第 10.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任 命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員職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締約國一方 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業董事會,其多數董事由具特 定國籍者或其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第 10.09 條 保留及例外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等條文之 規定,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不相符措施:

(i) 附錄一及附錄三所列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 地方或自治政府;

(b) 第(a)款所示不相符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或

(c) 第(a)款所示之不相符措施之修正,但須修正後並未減低其符 合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規定 之程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如列於附錄二中,締約國所採行或維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 及活動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錄二所涵蓋之 任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 生效時之既有投資,予以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協議下所給予之待遇,或有關附 錄五所列之部門之待遇。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a)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貸款、保證及 保險。

第 10.10 條 外匯移轉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應許可所有 與投資有關之下列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之移轉:

(a) 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費、技術協助 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與來自投資之金額;

(b) 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之金額;

(c) 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款契約而為之 支付;

(d) 依照第 10.11 條下之支付;及

(e) 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下所衍生之支付。

2.締 約 國 應 允 許 外 匯 移 轉 係 在不受 延 宕 下 , 以 可 自 由 轉 換 之 外 幣,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投資所 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之金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

不移轉之投資人予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非歧視且誠信 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 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 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者;

(c) 涉及未履行外匯或其他貨幣工具移轉之報告者;

(d) 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程序之執行者;或 (e) 涉及證券之發行、交易或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公平、非歧視且符合 誠信方式下,就第 4 項第(a)款至第(e)款事項,為適用法律之行 為。

第 10.11 條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間接對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收,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 收之措施:

(a) 為公共目的;

(b) 基於非歧視性原則;

(c) 依正當法律程序;且 (d) 依本條規定予以補償。

2.投資徵收之補償,應依徵收發生(「徵收日」)前當時之公平 市場價值為之,並不得將由於提前得知預計徵收而影響價值之情 形,作為改變價值之基礎。估價標準應包括企業存續價值、資產 價值(包括有形資產之申報課稅價值),以及其他決定市場公平 價值之適當標準。

3.補償不應延遲,並應可完全實現。

4.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徵用當時受徵收之投資人在國際金融市場上,

依照當時可自由轉換貨幣之公平市場價格決定之匯率轉成之相等額 度。補償應按徵收發生地之締約國國家銀行體制下其貨幣之商業利 率,加計徵收日到補償金額給付日之應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