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一節 爭端解決
第十八章 爭端解決
縮短本章所訂之期限。
2.若係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品之爭端,應於接獲請求之日 起十五日內開始進行諮商。
第 18.05 條 諮商
1.締約國一方就他方現行或擬採行措施,或任何其他如第 18.02 條所載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
2.要求諮商之締約國應將諮商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並應敘 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現行或擬採行措施或其他系爭事項之指 認,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3.進行諮商之締約國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依本條文或本協定其他 有關諮商之條文,經由諮商達成相互滿意之爭端解決。為達此目 的,進行諮商之締約國雙方應:
(a) 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澈底檢視現行或擬採行之措施,或 其他事項如何影響本協定運作與適用;且
(b) 對諮商過程中所交換之機密資訊,依該資訊之提供國處理 機密資訊之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 18.06 條 執委會–斡旋、調解及調停
1.倘若締約國雙方無法根據第 18.04 或 18.05 條於下列期限內解 決爭端,則締約國任一方得2以書面方式請求執委會召開會議:
(a) 諮商請求送達後三十日內;
(b) 針對有關易腐貨品案件,諮商請求送達後十五日內;或 (c) 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2.提出請求之一方應將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並應敘明提出 請求之原因,包括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之指認,及提出控訴之法 律依據。
2此點不應 被理解為是 在 依照第 18.07條請求成立仲裁小 組 時必備的 先 期步驟。
3.執委會除另有決定外,應於請求送達後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 努力儘速解決爭端。執委會得:
(a) 必要時傳喚技術專家說明或組成工作或專家小組;
(b) 進行斡旋、調停及調解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或 (c) 提出建議,
俾協助締約國雙方獲得相互滿意之爭端解決方式。
4.除非執委會另有決定,否則依據本條文,執委會應將送陳之有 關同一措施之兩個或更多程序予以合併;執委會若覺得適合一併 審理時,亦得依據本條文,將送陳之有關其他事項之兩個或更多 程序予以合併。
第 18.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
1. 倘若締約國雙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時:
(a) 執委會根據第 18.06 條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b) 若根據第 18.6(4)條將多個程序予以合併,則為執委會針 對其中最晚提送之事項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c) 若執委會尚未根據第 18.06(1)條召集會議時,針對有關易 腐貨品之事項,則為締約國根據第 18.05 條送達諮商請求 後十五日內;
(d) 若執委會尚未根據第 18.06(3)條召集會議時,則為締約國 根據第 18.05 條送達諮商請求後三十日內;或
(e) 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原本根據第 18.05 條要求執委會召開會議之締約國得書面請求設 立仲裁小組來考慮系爭事項,但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現 行或擬採行措施之指認,或其他系爭事項,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 據。
2.請求送達後,即應成立仲裁小組。
3.控訴國應將請求送交締約國他方,並應載明提出請求之理由,
包括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之指認,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據。
4.締約國雙方得將其認為適合一併審理之兩個或更多有關其他議 題之程序合併處理。
5.當被控訴國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仲裁小組之程序即應 被視為已經啟動,締約國雙方應根據第 18.10 條採取一切必要措 施以成立此仲裁小組。
6.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即應成立,並應依本章之 規定運作。
7.不論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何,不得成立仲裁小組來審查研議中 之擬採行措施。
第 18.0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1.締約國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建立並維持二十 人以下之適格仲裁人名冊。前述名冊應包括「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與「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締約國雙方可各自提出五名其本國 籍之仲裁人以組成「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並各自提出五名非其 本國籍之仲裁人以組成「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2.仲裁人名冊每三年得予變更一次,但執委會得依締約國一方之 請求,於任期屆滿前變更名冊。
3.仲裁人名冊之成員應具有第 18.09 條所訂之資格要件。
第 18.09 條 仲裁人之資格
1.仲裁人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要件:
(a) 具有法律、國際貿易、與本協定相關事務或涉及國際貿易 協定之爭端解決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b) 嚴格依據客觀、可信任及良好判斷力等標準所選出;
(c) 具有獨立性,不附屬於任一方,也不受任一方指示;且 (d) 遵守執委會所制訂之行為規範。
2.曾經依第 18.06 條參與爭端程序之人,不得於同一爭端中擔任 仲裁人。
第 18.10 條 仲裁小組之組成
1.締約國雙方應遵守下列程序以成立仲裁小組:
(a) 仲裁小組應由三名成員組成;
(b) 自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締約國雙方應致 力達成該小組主席人選之共識;
(c) 主席人選無法於上述期間內達成共識時,應由「非締約國 仲裁人名單」中抽籤決定之;
(d) 主席人選決定後十五日內,締約國雙方應由「締約國仲裁 人名單」中各自挑選一位仲裁人,此仲裁人得為任一締約 國之本國籍人士;及
(e) 若任一方未能選定仲裁人時,則應由「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中屬該締約國之本國籍人士中抽籤決定之。
2.締約國一方認為仲裁人違反行為規範時,締約國雙方應進行諮 商,並根據本條條文決定是否撤除其任命並重新選任。
第 18.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
1.執委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後,根據下列原則訂定標準程序規章:
(a) 該程序應確保於仲裁小組前至少舉行一次聽證會,且締約 國雙方均有機會以書面提出詰問或反駁;
(b) 仲裁小組之聽證、審理與初步報告,以及締約國雙方提出 之書面文件與往來通訊,皆應予以保密。
2.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標準程序規章進行審 理。
3.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二十 日內,對仲裁小組授權審理之範圍為:
“依據本協定之相關規定,就提出之爭端事件加以審理,並依據 第 18.13 條第 2 項及第 18.14 條進行事實認定、裁決與建議。"
4.如控訴國指出爭端事件引起附件 18.02 所示之利益剝奪或減損 時,前項授權審理範圍應予載明。
5.如締約國一方請求仲裁小組認定他方因採行某項不符本協定之 措施,所導致之負面貿易影響程度,或造成附件 18.02 所示之利 益剝奪或減損時,前項授權審理範圍應予載明。
第 18.12 條 專家之角色
因締約國一方之請求,或出於主動,仲裁小組得根據標準程序規 章,向其認為合適之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資訊與技術意見。
第 18.13 條 初步報告
1.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據締約國雙方提出之 陳述與論點、本協定之相關條款以及根據第 18.12 條所蒐集之資 訊,作成初步報告。
2.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其最後一名仲裁人選 定後九十日內,向締約國雙方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a) 認定之事實,包括依第 18.11 條認定之事實;
(b) 裁定系爭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協定所載義務,或是否有附件 18.02 所示之利益受剝奪或減損之情形,或作成授權範圍 所要求之其他決定;及
(c) 若締約國雙方提出請求,則仲裁小組得提供建議,以利爭 端之解決。
3.仲裁人針對未達共識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其個別之意見。
4.締約國雙方得於仲裁小組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日內,以書面表 示 意見。 仲 裁 小 組 於 審 酌 針 對 初 步 報 告 所 提 出 之 任 何 書 面 意見 後,得依締約國之請求或主動進行下列工作:
(a) 重新考量其報告內容;及 (b) 採行其認為適當之步驟。
第 18.14 條 最終報告
1.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初步報告後三十 日內,向締約國雙方提出其經多數決之最終報告,對無法形成共 識部份,並應包括仲裁人以書面提出之個別意見。
2.仲裁小組不得洩漏其成員於初步報告及最終報告中,係贊同多 數意見或少數意見。
3.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應在收到最終報告後十五日內將報 告內容公告週知。
第 18.15 條 最終報告之執行
1.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所要求之執行內容與期限,對締約國雙方應 有強制力。除締約國雙方就執行期限另有合意外,執行最終報告 之期限,不得逾最終報告通知締約國雙方後六個月。
2.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與本協定之規定不合,被 控訴國應停止執行該措施或修正不合規定之狀況。
3.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係造成附件 18.02 所稱之 利益剝奪與減損時,報告應指出剝奪或減損之程度,並得提出締 約國雙方均能滿意之調整建議。
第 18.16 條 暫停優惠
1.除非於仲裁小組所訂期限屆滿之後十五日內,締約國雙方通知 執委會已就最終報告達成合意,否則仲裁小組應認定被控訴國是 否已遵守報告中所提之要求。
2.仲裁小組如作出下列決定之一,控訴國得在與其利益受損程度 相當範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定所應獲得之優惠:
(a) 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經認定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且被控 訴 國 未 能 於 仲 裁 小 組 所 訂 之 期 限 內履 行最 終 報 告 所 定 之 義務;或
(b) 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造成附件 18.02 所稱之利益剝奪或 減損,且締約國雙方未能於仲裁小組所訂之期限內就爭端 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
3.前開暫停優惠之期間,得持續至被控訴國已依最終報告履行其 義務,或締約國雙方就爭端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為止。
4.根據本條款考量暫停何種優惠時,應依下列規定:
(a) 審 查 小 組 認 定 某 項 措 施 或 其 他 事 項 已 經 違 反 本 協 定 或 造 成附件 18.02 所稱利益剝奪或減損時,則控訴國應針對其 受 到 影 響 的 產 業 , 優 先 暫 停 給 予 被 控 訴 國 相 同 產 業 之 優 惠;及
(b) 如 控 訴 國 認 為 暫 停 同 一 產 業 下 之 優 惠 並不可行或 無 效 果 時,得暫停其他產業之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