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調和原產地規則適用於反傾銷議題」之法律意見
(中經院編號:930801)
台大法律學院WTO研究中心1
壹、諮詢內容
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將於十月及十一月份會議期間討論下列問題,諮詢單位要 求提供分析意見並就問題二、三研擬我國立場及說詞:
一、本中心前提供意見認為我國應贊同日本及歐盟之主張,即調和原產地規則應適 用於反傾銷(含反規避),諮詢單位要求進一步以我國遭他國實施反傾銷(暨反規 避)措施情形暨我國對他國採行反傾銷措施情形,分析其利弊得失。
二、我如贊同調和原產地規則應適用於反傾銷,則應於反傾銷之調查階段或課稅階 段適用?又如何適用?
三、會員可否同意於反規避多邊規範完成前,暫時將HRO排除適用於反規避措施?
貳、意見
(一)問題一
1. 本中心前曾表示,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2條已經明文涵蓋反傾銷稅事項,其範圍 理當包括反規避事項。反規避機制既有的原產地問題,若不適用調和後之原產 地規則(HRO),則將來原產地之認定仍有多套規則,將與原產地規則調和的 目的有違。故我國之立場係,將來調和原產地規則應普遍適用於反傾銷稅事項。2 此項立場不但有利於我國之出口利益,對我國國內反傾銷程序的執行,亦不致 於構成不利的負擔。茲分析如下:
2. 由我國出口利益觀之:
(1) 反傾銷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本有認定產品原產地之必要,故原產地因素 自有其重要性。我國自1995年以來,即遭美國等十七國課徵反傾銷稅,
影響層面遍及半導體、鋼鐵、石化、化纖、自行車、彩色電視、塑膠等產業,
對我國之出口形成頗大的壓力。實務上亦有部分國家在未設有非優惠性
1本意見由台大法律學院WTO研究中心林彩瑜教授(東吳國貿系)草擬。
2中經院諮詢服務需求單編號:930509。
原產地規則的情形下,仍採行反傾銷措施者,可見其對原產地的認定並 無一致的標準。3若能透過HRO減少各國在反傾銷程序中依原產地認定的 裁量機會,將有助於反傾銷程序的程序公平與透明化。
(2) 有關反規避措施的合法性問題,AD協定未予具體規範,各國在AD架構 下的討論亦未能形成共識。姑不論將原反傾銷稅適用於在第三國內的裝 配過程或其他形式的規避是否過度擴大反傾銷稅的適用及傾銷意義,
「原產地認定」仍為反規避的核心議題。若能將其納入HRO規範,對欠缺 統一規範的現況應有所助益,至少可增加個案的透明性、可預測性及程 序正義,減少反規避所致的貿易保護效果。
(3) 我國出口產品遭受反規避之害的案例亦所多有。以歐盟對我進行的反規 避調查案例為例,在Certain Tube or Pipe Fitting of Iron or Steel案中,廠 商在2000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4日期間被課以反傾銷稅。於2003年6 月時,廠商更配合中國大陸落日複查肯定之終判而被繼續課徵反傾銷稅。
在Glyphosate(嘉磷塞)案,廠商則自2002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 被課以高達48%的反傾銷稅,並於2003年2月15日接受落日及期中複查 。
4對廠商而言,反規避調查帶來的結果,除了課徵相當於原受調查國的 反傾銷稅外,更需面對其後的行政檢討問題,與一般反傾銷程序並無不 同,甚更為嚴峻。蓋製造商在其裝配或製造過程中,只要使用來自受反 傾銷稅命令拘束產品出口國之零組件,若該零組件價值高於產品全部價 值的一定百分比(例如60%),則該產品即有被課以反傾銷稅之風險。
此對依合法商業理由的生產移轉及創新產品的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鑒於 反規避條款對出口國影響甚大,如上所述,我國應有理由支持HRO納 入反規避措施。
3. 由進口國立場觀之:
我國目前無反規避之規範,反傾銷程序應係利用一般原產地規則加以處理。HRO 納入反傾銷事項,對我國處理反傾銷案件應不至構成額外的行政困難或需另行調 整反傾銷法規。
(二)問題二
4. 從原產地規則協定看反傾銷事項:
(1) 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2條規定,第1項所稱之原產地規則,應包括使用於 非優惠之商務政策工具:諸如適用於 GATT 1994 第六條下的反傾銷稅
3 巴西、智利、多明尼克、瓜地馬拉、印度、印尼、馬來西亞等三十八國尚未制訂非優惠的原產地規則 。 G/RO/W/65, 18 May 2001.
4 此二案例的資料係由工業總會貿易發展委員會所提供。
( in the applica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under Article VI of GATT 1994)。而第3(a)條則規定,會員應確保其就第1 條所列之各項 目 的 , 一 體 適 用 原 產 地 規 則 (apply rules of origin equally for all purposes as set out in Article 1)。第1.2條明確指出原產地規則協定的適 用範圍及於反傾銷事項,但此處「適用於 GATT 1994第六條下的反傾銷 稅」之意,係指「全部的反傾銷程序」或僅指「課徵反傾銷稅之階段」?而 第3(a)條「一體適用於各項目的」(equally for all purposes)之意含為 何?值得思考。
(2) 本中心認為,解釋上,第1.2條應係指原產地規則應使用於為反傾銷稅
「目的」而決定產品原產地之情形。且GATT 1994第六條係以「Anti-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為標題,其內容並不限於課徵反傾銷 稅之事項。故第1.2條似無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課稅階段」之意。5蓋反傾 銷措施除了「課稅階段」可能涉及原產地的概念外,自反傾銷調查之始,
調查機關即須認定「同類產品」之出口國(原產國),並不限於「課稅階 段」。況且,若採取此限縮解釋,亦將影響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適用範 圍,此應非原產地規則協定調和各項貿易政策工具之原意。另一方面,
第3(a)條「一體適用於各項目的」之意,似應指會員對所列各項目的 應使用同一套原產地規則。若不如此解釋,則不啻容許會員得依其不同 目的採行不同的原產地規則,此將破壞HRO之價值及其所欲建立的法 律確定性及可預測性。
(3) 又原產地規則協定註釋1規定,「該規定」(即第1.2條)並不損及為定義
「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之同類產品」或類似名詞之目的所為之認定。6 由於AD協定第4條有關「國內產業」及第2.6條有關「同類產品」之規定皆 未提及原產國或原產地之認定問題,故本中心認為,此項規定亦應無法 成為原產地規則協定有意在貿易救濟法律方面作出特別規範之基礎。
5. 從反傾銷協定看原產地事項:
(1) 韓國曾主張,反傾銷措施係基於「出口國」,而非「原產國」之概念。僅有 在第2.2條及第2.5條特殊的情形下,原產國始在AD協定中扮演其角色。7 而香港也認為,「傾銷」為經濟概念,原產地規則則以實質轉型為基礎,
二者概念並不一致。美國及馬來西亞則主張AD協定的「原產國」與原產 地規則協定的「原產國」係屬不同概念。
5反規避事項係有關「反傾銷稅」之適用問題,就此角度,縱採取最狹義的解釋,及原產地規則協定 僅處理「課稅階段」,則也包括反規避事項。
6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provisio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ose determinations made for purposes of defining “domestic industry ” or “like products of domestic industry” or similar terms wherever they apply.”
7 G/RO/W/38,轉引自G/RO/W/65, 18 May 2001.
(2) 依據AD協定第2.1條規定,正常價格應以供「出口國」(in the exporting
country)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在通常交易過程中之可資比較價格作為
計算基礎,即以「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為準。在目標產品
(subject product)並非原產於「出口國」之情形時,AD第2.5條則規定,
基本上仍應以「出口國」(in the country of export)之基礎計算正常價格 但在三項特定情形下,則可使用「原產國」(the country of origin)8之國 內價格作為正常價格的認定基礎,包括該出口國僅係轉運該產品、該國 未生產該產品或該國無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鑑此,就第2.1條及第
2.5條規定觀之,AD協定並非與「產品原產地」問題無涉。以正常價格的
判斷而言,其主要雖以「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為依據,然在產 品「原產國」與「出口國」分屬不同國家時,則另設有規定。換言之,在未 明確提及「原產國」之部分,其應有假設「目標產品」皆係原產自出口國 之意,亦即該「出口國」即同時為生產該產品的「原產國」。此等規範方式 應係屬立法方便(simplicity)之故。9
(3) 另一方面,AD協定僅有在例如第2.2條、第2.5條及第5.2(ii)、(iii)條下才 有特別提及「原產國」之文字。如上所述,此種規範方式,並不代表產品 原產地的認定如韓國所主張者,僅在特殊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相反的,
就反傾銷調查之本質觀之,其與產品原產地之認定有密切關係。反傾銷 調查之始即須決定「某國」的「某項出口產品」是否為反傾銷調查所涵蓋 於此階段,即有必要決定「某項產品」是否屬於「被控訴國」,而有原產 地認定問題。在判斷傾銷時,也須認定被控訴國「同類產品」為何;課徵 反傾銷稅時,亦以「某國」所出口之「產品」為範圍。而反傾銷稅本身也屬 於「特別關稅」,係針對某國某項產品所課徵。鑑此,AD協定下之「原產 地」概念與其他關稅行政目的下的「原產地」概念並無不同。AD協定下的 原產地問題本可由原產地規則協定加以規範。
6. 對我國立場建議 :
綜上分析,針對諮詢單位所提第二題問題,本中心建議,我國似可持以下立場 及說詞:
(1) 依據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2條、第3(a)條之規定,原產地規則協定明確指 出原產地規則應適用於 GATT 1994第VI條下之反傾銷稅事項。會員並應 確保其就第1條所列之各項目的,包括反傾銷事項之目的,一體適用原 產地規則。換言之,第1.2條指出原產地規則應使用於為反傾銷稅「目的」
而決定產品原產地之情形,並不限於「課徵階段」之反傾銷稅事項。而第 3(a)條「一體適用於各項目的」之意,應指會員對所列各項目的應使 用同一套原產地規則。若不如此解釋,則不啻容許會員得依其不同目的
8 參見反傾銷協定第2.5條。
9 Judith Czako, Johann Human and Jorge Miranda, A Handbook o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s (WTO/
Cambridge, 2003), p.110.
採行不同的原產地規則,此將破壞HRO之價值及其所欲建立的法律確 定性及可預測性。
(2) 反傾銷調查程序與產品原產地認定有密切關係。反傾銷調查之始即須決 定「某項產品」是否屬於「被控訴國」;在判斷傾銷時,也須認定被控訴 國「同類產品」為何;課徵反傾銷稅時,亦以「某國」所出口之「產品」為 範圍、反規避條款則多以原產地決定是否適用反傾銷稅。且反傾銷稅本 身之性質屬於「特別關稅」,本係針對某國某項產品所課徵。故AD協定 下的原產地問題與一般關稅行政目的下對進口產品的認定並無不同,本 可由原產地規則協定加以規範。至於AD協定未明確提及「原產國」之部 分,其應有假設「目標產品」皆係原產自出口國之意,亦即該「出口國」
即 同 時 為生產該產 品 的 「 原 產 國 」 。 此 等 規 範方 式係屬立 法方 便
(simplicity)之故。
(3) 鑑此,我國認為,HRO應對整體反傾銷程序有所適用,自然包括調查 階段及課稅階段之反傾銷事項。AD協定下之「原產地」概念與其他關稅 行政目的下的「原產地」概念應屬一致,從而AD協定下的原產地問題理 應由HRO加以規範。
(三)問題三
1. 反規避措施涉及其於AD協定下的合法性問題及其他規避之認定、出口商可否豁 免等程序細節。從1995年烏拉圭回合發佈Decision on Anti-Circumvention起迄今 九年以來,各國仍未就此議題形成共識,顯見談判此議題之困難。若同意在「反 規避多邊規範完成前」,暫時排除反規避於HRO之適用,以反規避議題已延宕 九年尚未能解決之現況而言,此「暫時」排除適用亦可能成為「沒有期限」的延宕 以出口國之立場而言,自屬極為不利。
2. 惟美國堅決主張HRO不適用於反傾銷事項,使得反傾銷及反規避問題已成為
HRO繼續談判的障礙。又依據諮詢單位提供之「六月份會議報告」顯示,在主席
提供之non-paper中,其已提及AD協定之「原產國」與原產地規則協定之「原產 國」係屬不同概念,主席似傾向採取此項立場。此項立場與我國前述之主張並不 相符。惟我國立場既與多數會員相同,自可觀察歐盟、日本等國在實際談判場合 中對此議題的看法,以為因應。本中心建議,就此議題,我國縱使同意「反規 避」暫不適用於HRO,至少應主張對此「暫時」設有若干條件,例如落日條款等,
而非任其無限延長。在此方面,我國並可藉此重申不宜在反規避議題上另設有 更嚴格的原產地認定,且原產地規則不應被濫用作為阻礙貿易之工具。
3. 對我國立場建議 :
綜上所述,針對諮詢單位所提第三項問題,本中心建議,我國似可持以下立場及說 詞:
反規避涉及的反傾銷事項議題,應在反傾銷協定的談判架構下尋求解決。但反規避 既有的原產地認定問題,與一般貨品原產地認定問題性質一致,自可與反規避國際 規範的談判分別處理。HRO納入反規避並不妨礙反規避國際規範的談判,兩者並無 先後之順序問題。若將反規避暫不適用於HRO,則應對此「暫時」排除適用設定若干 條件,例如落日條款,始不致使其無限期的加以延長,而失去「暫時」之意義。中華 台北重申,反規避的原產地認定應適用於一般貨品的原產地規則,在任何情形下,
原產地規則不應被濫用作為阻礙貿易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