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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申請人 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或 申請或 申請或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申請或 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1.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 1000152867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 105015244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並自 105 年 10 月 17 日生效(原名稱: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3.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 1080151747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 109015010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
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項
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四條
警告 罰鍰新臺幣 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 十二萬元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七款
二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明 書,或使用該原產 地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 產地申報不實、
以不實之出口報 單申請及其他因 提供不實資訊致 證明書內容不實 之情形等
貿 易 法 第 十 七 條第四款
罰鍰新臺幣 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 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 二 十 四 萬 元,或停止 輸出貨品三 個月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款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 申請海峽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原產 地證明書,或使用 該原產地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 產地申報不實、
未正確填製出口 商開具的發票價 格及其他因提供 不實資訊致證明 書內容不實之情 形等
貿 易 法 第 十 七 條第四款
罰鍰新臺幣 九萬元
罰鍰新臺幣 十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或停止輸 出貨品六個 月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款
三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明 書,或使用該原產 地證明書,且該貨 品遭進口方政府展 開關務詐欺調查或 原產地調查等有損
例如申請人有原 產地申報不實、
以不實之出口報 單申請及其他因 提供不實資訊致 證明書內容不實 之情形等,且該
貿 易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新臺幣
六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 元
罰鍰新臺幣 三百萬元並 廢止出進口 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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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我國商譽或產生 貿易障礙之行為 前 述 貨 品 區 分 如 下:
(一) 屬 我 國 加 強 管 理之貨品(如自 行 車 、 工 具 機 等)
(二) 非 屬 我 國 加 強 管理之貨品
出口貨品遭進口 方政府展開關務 詐欺調查或原產 地調查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款
罰鍰新臺幣 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或停止輸 出貨品六個 月
四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明 書,或使用該原產 地證明書,藉由削 價競爭或轉向傾銷 等不正當方法擾亂 貿易秩序,影響產 業形象、損害我國 商譽或產生貿易障 礙之行為
前 述 貨 品 區 分 如 下:
(一) 屬 我 國 加 強 管 理之貨品(如自 行 車 、 工 具 機 等)
(二) 非 屬 我 國 加 強 管理之貨品
例如申請人有原 產地申報不實、
以不實之出口報 單申請及其他因 提供不實資訊致 證明書內容不實 之情形等,且該 出口貨品遭進口 方政府展開反規 避等貿易救濟措 施調查
貿 易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 第 六款、第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新臺幣
九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 元
罰鍰新臺幣 三百萬元並 廢止出進口 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 九十六萬 元,或停止 輸出貨品九 個月 貿 易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款
註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申請人申請或使用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定之。
註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 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 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 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