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關務行政及貿易便捷化
第 5.1 條:關務程序及貿易便捷化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適用關務程序之方式具可預測性、一致性 及透明性。
第 5.2 條:海關合作
1. 為促進本協定之有效運作,各締約方應:
(a) 就影響全體締約方間貨品貿易之重要關務議題積 極促進與其他締約方之合作;及
(b) 努力將任何與管制進口或出口有關且對本協定之 運作可能具有實質影響之重要行政措施變動及法律或 規定或與法律或規定相關之類似措施之修正事先通知 各締約方。
2. 各締約方應依據其法律並透過資訊分享及其他適當活 動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以達成遵循其各自針對下列領域所制 訂之法律及規定之目的:
(a) 本協定管制進口或出口條文之實施與運作,包括優
惠關稅待遇之申請、其申請程序及查證程序;
(b) 關稅估價協定之實施、適用及運作;
(c) 進口或出口之限制或禁止;
(d) 關務違規案件之調查及預防,包括逃稅及走私;及
(e) 全體締約方決定之其他關務事項。
3. 如締約一方合理懷疑有與其進口法律或規定相關之不 法活動存在,得要求另一締約方提供通常於與進口貨品有關 之程序中蒐集之特定機密資訊。
4. 如締約一方提出第 3 項之請求,該請求應:
(a) 以書面為之;
(b) 詳細說明請求資訊之目的;及
(c) 提供充分之具體細節以確認所請求之資訊,以使另 一締約方得以辨識並提供該等資訊。
5. 根據第 3 項規定受請求提供資訊之締約方,在不違反其 法律及其為締約主體之相關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應以書面答 覆提供所請求之資訊。
6. 為第 3 項之目的,「不法活動之合理懷疑」係指根據公 開或非公開來源相關事實資訊而產生之懷疑,包含下列一項 或數項:
(a) 進口商或出口商不遵循進口法律或規定之歷史證 據;
(b) 製造商、生產商或其他人涉及不遵循進口法律或規 定將貨品從締約一方領土移動至另一締約方領土之歷 史證據;
(c) 將特定產品別貨品從締約一方領土移動至另一締 約方領土之部分或所有人涉及不遵循進口法律或規定 之歷史證據;或
(d) 請求方與受請求方認為能滿足特定請求內容之其 他資訊。
7. 各締約方應努力提供另一締約方有助於其決定從該締 約方進口,或出口至該締約方之貨品,是否遵循收受方進口 法律或規定之任何其他資訊,特別是與不法活動有關之資 訊,包括走私及類似違法活動之資訊。
8. 為便捷全體締約方間之貿易,受請求之締約方應努力提 供請求之締約方技術建議及協助,以達成下列目的:
(a) 發展及執行改善最佳實務及風險管理技術;
(b) 促進國際供應鏈標準之實施;
(c) 以即時有效率之方式簡化及提升貨品通關程序;
(d) 發展海關人員之技術能力;及
(e) 擴大運用足以改善對請求之締約方進口法律或規 定遵循程度的技術。
9. 為關務合作,全體締約方應努力建立或維持溝通管道,
包括設置聯絡點以促進快速及安全之資訊交換並就進口議 題改善協調。
第 5.3 條:預先核定
1. 各締約方應於另一締約方之貨品進口至其領土前,就其 領土內之進口商或另一締約方領土內之出口商或生產商1針 對以下事項所所提出之書面申請,核發書面預先核定:2
(a) 稅則分類;
(b) 依據關稅估價協定就特定案件關稅估價標準之適
用;
(c) 依據第 3 章(原產地規則及原產地程序),認定貨
品是否原產;及
(d) 其他由全體締約方所決定之事項。
2. 如申請人已依受申請締約方之要求,提出預先核定申請 所需之全部資訊,各締約方應儘速核發預先核定,至遲不晚 於收到申請後 150 日。受申請締約方得要求之資訊包括請求 預先核定貨品之樣品。該締約方應考量申請人所提供之事實 及情況核發預先核定。為臻明確,如構成預先核定基礎之事 實與情況正由行政或司法審查中,締約一方得拒絕核發預先
1為臻明確,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得透過正式授權之代表提出預先核定之申 請。
2 為臻明確,當締約一方並未維持實施關於預先申請核定之措施時,該締約方
核定。締約方拒絕核發預先核定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說明相關事實與情況及拒絕核發預先核定裁定之依 據。
3. 如核定所依據之法律、事實及情況未有改變,各締約方 應規定預先核定自核發日期或該核定所載之另一特定日期 起生效,效力至少維持 3 年。如締約一方之法律規定預先核 定在一段期間後失效,在其所依據之法律、事實及情況未有 改變之情況下,該締約方應努力提供供申請人在核定失效前 儘速更新核定之程序。
4. 核發預先核定後,如該核定所依據之法律、事實或情況 有所變更、或該核定係根據不精確或不實資訊核發、或該核 定內容係錯誤者,締約方得修改或撤銷該預先核定。
5. 依據第 4 項規定,締約一方於提供修正或撤銷之通知及 其理由後,得修正或撤銷原核定。
6. 除非預先核定係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不精確或不實資 訊而核發,締約方不應溯及既往地撤銷或修正核定,致生損 害於申請人。
7. 各締約方應確保申請人有權提出預先核定之行政復查。
8. 在不違反各締約方法律保密規定之情況下,各締約方應 努力使預先核定內容結果公開,包括上網公布。
第 5.4 條:建議請求或資訊請求之回應
締約一方應就其領土內之進口商或另一締約方領土內之出 口商或生產商所提出之申請,儘速提供該請求中與下列事項 有關之建議或資訊:
(a) 申請配額之資格要件,例如關稅配額;
(b) 適用退稅、延付、或其他減稅、退稅或免除關稅之
方式;
(c) 貨品適用第 2.6條(貨品修繕及改造後重新進口)
之資格要求;
(d) 原產地標示,如其為進口之必要條件;及
(e) 其他由全體締約方所決定之事項。
第 5.5 條:復查與上訴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受其關務裁定處分3之人得:
(a) 向獨立4於核發該裁定處分之人員或行政機關提出
行政復審;及
(b) 提出對該處分之司法復查。5
2. 各締約方應確保依據第 1 項執行復查之權責機關將以 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其 復查決定及作成該復查決定之理 由。締約方得要求申請人應提出請求作為其對復查決定提供 理由之條件。
第 5.6 條:自動化 1. 各締約方應:
(a) 努力使用有關貨品放行程序之國際標準;
(b) 提供電子系統予通關使用者使用;
(c) 使用電子化或自動化風險分析及定標系統;
(d) 努力依據世界關務組織資料模型,對進口及出口資
料採行共同之標準與要件;
(e) 適度考量世界關務組織標準、建議、模型、及世界
關務組織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所發展之方法;及
(f) 依據世界關務組織資料模型及相關建議指引,開發
共同資料要件,促進政府與政府間之電子訊息交換,以 分析貿易流動。
3 為本條之目的,處分如係由祕魯所作成,係指行政作為而言。
4 行政復審之層級得包括海關之上級機關。
2. 各締約方應努力提供使進口商及出口商得在單一窗口 以電子方式完成標準化進口及出口規定之設施。
第 5.7 條:快遞貨品
1. 在維持適當之海關監督管理與選樣抽查之前提下,各締 約方應對快遞貨品採用或維持快速通關程序。該等程序應:
(a) 於快遞貨品抵達前,提供其放行所需提交及處理之
必要資訊;
(b) 允許一次提交包含在同一批快遞貨品中之所有貨
品相關資訊,例如以艙單,並於可能時以電子方式提 出;6
(c) 在可行範圍內,以最少量之文件使特定貨品得以放
行;
(d) 於正常情況下,針對已抵達之快遞貨品,於提交必
要通關文件後 6 小時內放行;
(e) 體認不論貨品之重量或價值,締約一方得要求以正
式報關程序作為放行條件,包括投遞報單、證明文件及 依據貨品重量或價值繳交關稅;及
(f) 於正常情況下,對締約方法律所規定之一定價值及
以下的快遞貨品將不課徵關稅。7各締約方應考量其認 為有關之因素以定期檢視該金額,例如通貨膨漲率、貿 易便捷之效果、風險管理之影響、課徵關稅之行政成本 與關稅金額之比較、跨境貿易交易成本、對中小企業之 影響或其他有關關稅課徵之因素。
2. 如締約一方對所有貨品不提供第 1(a)至(f)項之待遇,該
6為臻明確,得要求額外文件作為放行之條件。
7縱有本條規定,締約一方對於受限制或監管之貨品,例如需輸入許可或有其他 相似要求之貨品,得核定關稅或要求正式報關文件。
締約方應提供快遞貨品一個分別8且快速的通關程序,並於該 程序中對快遞貨品提供上述待遇。
第 5.8 條:罰則
1. 各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使締約一方關務主管機關得就 違反其關務法律、規定或程序要件進行處罰之相關措施,包 括對於稅則分類、關稅估價、原產地及本協定下優惠待遇之 申請。
2.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關務主管機關就違反關務法律、規定 或程序要件處罰對象,僅限於依法應就該違規行為負責之 人。
3.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關務主管機關科處之處罰係依據個 案事實及情況9,並與違規程度及嚴重性相當。
4. 各締約方應確保維持相關措施,以避免於核定及課徵罰 款與稅款時產生利益衝突。政府官員之薪資不得有任何部份 依照核定或課徵之罰款或稅款的固定比例或百分比計算。
5.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關務主管機關就關務法律、規定或程 序要件之違規施以處罰時,應以書面方式向受罰對象說明違 規性質及決定處罰金額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或程序。
6. 如當事人於締約一方之關務主管機關發現其違規情事 前,主動向關務主管機關揭露其違反關務法律、規定或程序 要求之情形,該締約方關務主管機關於適當情況下,應考量 此一事實,減輕其處罰。
7. 各締約方應於其法律、規定或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落實 規範其關務主管機關僅得於一固定與有限期限之內,就違反 海關法律、規定或程序要件啟動程序10施以處罰。
8為臻明確,「分別」並非指特定設施或通道。
9事實及情況應根據各締約方之法律客觀認定。
8. 縱有第 7 項規定,如處罰係代替司法或行政法庭程序,
則關務主管機關得於該固定與有限期限之外施以處罰。
第 5.9 條:風險管理
1. 各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風險管理系統進行評估及定 標,使關務主管機關得以針對高風險貨品加以查驗並簡化低 風險貨品之通關與移動。
2. 為便捷貿易,各締約方應於適當情況下,定期檢視及更 新第 1 項規定之風險管理系統。
第 5.10 條:貨品放行
1. 各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簡化之通關程序,有效率放行貨 品,以促進全體締約方間之貿易便捷。本項不應要求締約一 方在未符合放行之要件前放行貨品。
2. 根據第 1 項規定,各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下列程序:
(a) 規定貨品放行之所需時間不得長於為確保締約方
關稅法之執行所需要者,且在可能之範圍內,應於貨品 抵達之 48 小時內放行;
(b) 規定貨品抵達前以電子傳輸及關務資訊處理,以加
速貨品抵達後自海關監控下放行;
(c) 允許貨品於抵達之處放行,不需暫時轉至倉庫或其
他設施存放;及
(d) 如進口締約方關務主管機關在貨品抵達前或抵達
時未核定關稅、內地稅或規費,如貨品在其他方面符合 放行條件,且已應進口締約方要求提供擔保或保留異議 下付款,則於關稅、內地稅或規費最終確定前,允許進 口商獲得貨品之放行。保留異議的付款係指於關稅、內 地稅及規費金額尚有爭議,並有相關程序可解決爭議。
3. 如締約方以擔保為條件允許貨品放行,其應採行或維持
下列程序:
(a) 確保擔保金額不應超過符合貨品之進口應付稅額;
(b) 確保關務主管機關收到貨品進口應付稅額後,擔保
應儘速解除;及
(c) 允許進口商使用非現金金融工具提供擔保,且如進
口商經常進口貨品,涵蓋多筆進口貨品之擔保工具。
第 5.11 條:資訊公布
1. 各締約方應公布,包含上網公布,其關務法律、規定及 一般行政程序與準則,並在可行範圍內提供英文版本。
2. 各締約方應指定或維持一或多個查詢點以處理利害關 係人對關務事務之查詢,並上網公告有關該等查詢程序之資 訊。
3. 各締約方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事前公告其所提案採行 與關務有關之一般性適用法規,並應在該締約方採行該法規 前提供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 5.12 條:保密
1. 如締約方依據本章提供另一締約方資訊,並指明該資訊 為機密,該另一締約方應對該項資訊保密。提供資訊之締約 方得要求另一締約方提供書面保證該資訊將維持保密,且僅 限使用於依要求資訊方所述之用途,未經提供資訊之締約方 或提供資訊予締約方之人之許可,不得洩露該資訊。
2. 締約一方如未遵守第 1 項之規定時,受請求之另一締約 方得拒絕提供資訊。
3. 各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相關程序,以保護因締約方關務 法律而提交之機密資訊不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外洩,包括如 外洩可能對資訊提供者競爭地位產生損害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