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中譯本)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於本協定個別稱為「一 方」或共同稱為「雙方」);
認知雙邊經濟合作有助於推動貿易和投資;
有意加強雙邊互利的貿易及投資關係;
認知本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稱「本協定」)有助於提升雙方的緊密連結程 度;
同意以下條款:
第 I章 初始條款
第1條 宗旨
雙方加入本協定,並藉由不同的方法追求環境保護及維護,以及拓展新的 經濟、貿易及投資領域,以確保永續發展。其中方法包括本協定所規定之 其他方式,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模式。
第II章 雙邊合作
第2條 經濟合作計畫
2
為了提升生活水準,達到充分就業及創造大量且穩定成長的實質所得和有 效需求,雙方同意以下經濟合作計畫:
(a) 貿易合作
(i) 雙方應於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合作以保障人類、動物 及植物之生存。
(ii) 雙方應於標準化、度量衡、符合性評鑑、品質基礎建設等領域進行合
作,增進相互瞭解並促進經貿關係,進而消除技術性貿易障礙。
(iii) 雙方將合作解決供給面的限制,以增加雙方在產業競爭力。此種合作
包括但不限於創新、生產、科技、銷售、行銷及金融等領域。
(iv) 為維持經濟永續發展、促進成長及繁榮、增加財富及福祉之目的,中
華民國(臺灣)政府將取消本協定附件 I「中華民國(臺灣)貨物清 單」所列貨物之關稅,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將取消本協定附件 II「馬紹 爾群島共和國貨物清單」所列貨物之關稅。
(v) 為達成附件 I 及 II,雙方應進一步諮商貨物清單,包括初始要求及回 應、諮商日期及換文程序。
(b) 服務業合作
(i) 雙方得在本協定生效後就服務貿易協定進行諮商。
(ii) 關於服務貿易協定的磋商應尋求:
(1) 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間服務貿易許多部門的限制;
(2) 進一步增加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和 (3) 加强雙方的服務貿易合作。
(iii) 任一方均可根據服務貿易協定中對自由化的承諾,酌情加速自由化或
取消限制性措施。
(c) 投資合作
3
(i) 雙方應要求其指定之機構與中華民國(臺灣)投資者舉行定期諮商,
以協助其解決相關投資問題或障礙。
(ii)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應不定期提供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資訊,協
助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強化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投資。
(d) 技術合作
(i) 雙方應建立技術合作機制,以發展農業、觀光、環境、教育、資訊及 通訊科技、公共衛生及醫療等主要領域,包括農產品加工、漁業、能 源、礦產、衛生醫療、醫藥、職訓教育、金融及其他推動項目。
(ii) 雙方將鼓勵發掘具投資潛力部門及發展農工業活動群聚之相關研究。
(e) 人員交流與合作
雙方應建立專業領域人員之交流合作機制,以提升彼此經濟成長及發 展。為此目的,雙方得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i) 派遣專家學者互訪,以提供發展特定產業鏈之相關協助;及
(ii) 於雙方同意之產業合作領域,以研習、經驗分享、諮詢及專業訓練等
型態進行人員交流。
(f) 觀光合作
雙方應鼓勵相互觀光,並得透過旅遊推廣活動進行意見交換或其他雙 方合意之方式進行合作。
第 III章 投資促進及保障
第3條 投資促進
1. 雙方認知到藉由推動跨境投資流動與技術移轉等方式,以達經濟成長
4
及發展之重要性。為增加投資流動,締約雙方得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合 作:
(a) 資訊交換,包括具潛力領域與投資機會、法律、法規,以提高對投資 環境的認識;
(b) 鼓勵及支持投資促進活動,例如投資會議、展銷、展覽及投資促進團 等;
(c) 討論洽簽雙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的可能性,以促進投資流動和技術 移轉;及
(d) 發展由私部門基於商業考量,進行投資的機制。
2. 雙方認知投資促進之目的應符合各自國內法規。
第IV章 關務程序及合作
第4條 原產地規則
為達到本協定第2條第(a)款第(v)目之貿易合作,本協定附件I「中華民國
(臺灣)貨物清單」之進口貨品,以及附件 II「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貨物清 單」之進口貨品,須符合本協定附件 III原產地規則之規定。
第5條
商業樣品及印刷廣告品之免稅進口
各方應授予來自另一方領域之低價商業樣品和印刷廣告品免稅進口。
第6條
5
關稅估價 1. 關稅估價規則應受雙方各自法律的管轄。
2. 雙方應就達到關稅估價相關議題之共同方法進行合作。
第7條 關務程序便捷化
雙方應針對原產貨品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便利關務程序。
第8條 關務合作
雙方承諾將致力於發展關務合作機制,以確保貿易條款得以落實。為此目 的,雙方應就關務事務建立對話機制,並互相提供協助。
第 V章 貿易救濟
第9條
反傾銷、補貼與平衡措施
雙方就反傾銷以及與補貼有關之平衡措施之實施,應遵循各自法律。
第10條 防衛措施
雙方有關防衛措施之權利及義務,應遵循各自法律。
6
第VI章 智慧財產
第11條 智慧財產
本著國際組織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精神,雙方同意:
(a) 提升智慧財產權對於促進貨物與服務貿易、創新,以及經濟、社會與 文化發展之重要性;
(b) 提升智慧財產權之有效保護、執行及維護;及
(c) 認知就受保護之標的,達成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使用人合法利益及 公眾廣泛利益間公正平衡之必要性。
第 VII章 透明化 第12條 公布
各方應立即公布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法規、程序及一般性適用之行政決 定。
第VIII章 最終條款 第13條
例外
7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一方採取或維持例外措施,包括但不 限於:
(a)維護公共道德之必要措施;
(b)維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健康之必要措施;及
(c)關於保存枯竭之自然資源措施。
第14條 聯合委員會 1. 本協定特此成立聯合委員會。
2. 聯合委員會由中華民國(臺灣)經濟部部長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天然 資源暨商務部部長或其指定之代表組成。
3. 聯合委員會的職責包含:
(a) 促進本協定有效管理及執行;
(b) 促進雙方定期溝通及諮商;
(c) 應任一方要求促進資訊交換;
(d) 定期檢視進一步移除雙方貿易障礙的可能性;及
(e) 於本協定生效後6個月內定義技術性合作之優先部門,並要求雙方各 自有關機關確定特定計畫及建立實施相關機制。
4. 聯合委員會應建立其程序規則。
5. 聯合委員會應為本協定之任何目的成立小組委員會。
第15條
8
生效
本協定應在雙方透過外交管道正式通知完成國內生效必要程序後30日生效。
第16條 其他條款
1. 任一方得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告知其終止意圖後一年,
終止本協定。
2. 雙方得隨時透過外交管道以換文方式,基於雙方書面同意而修正本協 定。
3. 本協定應包含附件及其內容,以及未來根據本協定同意的所有法律文 件。
4. 各方應指定並通知另一方聯絡點以促進雙方就本協定所涉內容之溝通 事宜。應一方之要求,另一方之聯絡點應指明負責相關事宜之機關或 人員,並於必要時,協助促進與要求方之溝通。
本協定以英文作成,於2019年 月 日在 簽署。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John M. Silk
外交部部長 外交暨貿易部部長
9
10
附件I
中華民國(臺灣)貨物清單
HS Code 產品敘述
待決定
11
附件 II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貨物清單
HS Code 產品敘述
待決定
12
附件 III
原產地規則 第 I節 一般性條款
第1條 適用範圍
本附件適用於本協定附件 I 中華民國(臺灣)貨物清單及本協定附件 II 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貨物清單。
第2條 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 「授權機構」指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馬紹爾 群島共和國政府自然資源及商業部;
(b) 「海關」指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財政部關務署,及馬紹爾群島共和 國政府財政、銀行及郵政服務部;
(c) 「製造」指生產或加工,包括組裝;
(d) 「材料」指製造產品時使用的任何成分,原料,或零配件;
(e) 「材料價格」指依據雙方各自立法決定之關稅估價;及 (f) 「節」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編碼(四位碼)。
13
第II節
「原產貨品」之定義 第3條
一般要求 符合下列情況之產品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
(a) 依據本附件第5條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之產品;
(b) 依據本附件第6條規定,供生產或加工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已於一方進行 充分生產或加工;或
(c) 完全使用原產於一方材料所生產之產品。
第4條 雙邊原產累積
來自一方之材料及產品倘已符合本附件所指在其中一方進行充分生產或加 工者,用於另一方貨品生產或加工時,應視為原產於另一方,不受第3條 限制。
第5條 完全取得貨物 下列產品應視為於一方完全取得:
(a) 於其領域內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底採掘之礦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b) 於其領域內種植與採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14
(c) 於其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 於其領域內飼養之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e) 於其領域內出生飼養動物之宰體取得之產品;
(f) 於其領域內狩獵、誘捕、捕撈、或水產養殖取得之產品;
(g) 於其領域內生產過程所產生的廢料,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而僅適於 原材料之回收;
(h) 於其領域內回收之舊品,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 收;或
(i) 一方完全由第(a)款至(h)款所述產品或其衍生物所取得或生產之產品。
第6條 充分生產或加工
當符合下列條件者,非屬完全取得之產品視為充分生產或加工:
(a) 在一方生產或加工之貨品,其使用於製程之非原產於雙方之材料(原 料,半成品或成品)及不明產地之材料起岸價格不超過該貨品自ㄧ方 出口之離岸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或
(b) 該貨品是使用與該貨品歸列不同節稅號之材料所製成。
第7條 微末生產或加工作業 下列作業不符合充分加工標準:
15
(a) 為確保貨品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保存作業;
(b) 改變包裝、拆包或包裝等作業;
(c) 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d) 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
(e) 簡單之上漆及磨光作業;
(f) 穀物與稻米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
(g) 對糖進行上色、調味或形成糖塊之操作;對結晶糖進行部分或全部之 研磨;
(h) 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及去殼;
(i) 銳化、簡單之研磨、分離或簡單切割;
(j) 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
(k) 簡單之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 其他簡單之包裝作業;
(l) 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 記;
(m) 產品之簡單混合,無論是否不同種類;糖與任何材料之混合;
(n) 將非原產配件構成完整產品之簡單組裝,或將產品拆卸為配件;
(o) 簡單之添加水、稀釋、脫水或變性;
(p) 將 a)至o)款規定的兩個或多個作業的結合;及
(q) 動物屠宰。
16
第8條
包裝材料及容器之處理
在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專用於貨品之運送及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以考 慮。
與零售用貨品共同歸列稅號之包裝材料與容器,在認定貨品使用之非原產 材料是否符合稅則分類變更規定時,應不列入考慮。
如貨品適用第6(a)條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第6(a)條價值時,零售用貨品 包裝材料與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 納入計算。
第9條
配件、備用零件、工具及說明書或資訊資料
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與該貨品歸列 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立發票,則應視為該貨品之一部分,並在認定用於 生產原產貨物之所有非原產材料不論是否經歷稅則分類改變時,不予以考 慮。
在計算該貨品之第6(a)條價值時,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 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的價值,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其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 料後納入計算。
本條僅適用於附隨貨品且未與原產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之配件、備用零件、
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資料;且該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
說明書或其他資訊資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品之慣例。
第10條
17
直接運輸與直接購買
原產於出口ㄧ方且於該方直接購買,並直接運往進口一方關稅領域的貨品,
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進口商向出口一方合法登記營業之個人取得之原產貨品應視為直接購買。
原產貨品由於地理、相關運輸、技術或經濟等因素而運經其他國家領土時 均受海關之監管(包括在過境國家暫時存放期間),應視為直接運輸。
直接運輸應適用於進口商在非締約一方展覽會或展銷會上購買的貨品,條 件是:
(a) 貨品從一方運至非締約一方舉行的展覽會或展銷會,會展期間仍受海 關監管;
(b) 貨品自運輸至展覽會或展銷會之期間內,除展示外,不得供其他用途 使用。
第11條 原產地證明
原產於一方的產品進口到另一方,於提交由各方指定授權機構簽發之原產 地證明書時,即應授予本協定之優惠。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證明書應自簽發日起12個月內有效。
證明書應以英文正本提交海關。
如果證明書遺失,應核發官方認證的副本。
進口貨品完稅價格未逾美金5,000元或等值金額者,不需檢附原產地證明書;
在此情形下,出口商需於商業發票或其他運輸單據聲明貨品原產地。
18
當海關合理懷疑原產地聲明資料的真實性時,得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
原產地規則實施執行程序協議(包括原產地證明書和原產地聲明的範本及 填寫說明),經雙方海關達成協議後實施。
第12條 行政合作
各方應通知另一方授權簽證機構之名稱、地址及章戳樣式。
若進口一方海關或其他授權簽證機構對證明書的真實性和所載資料,或證 明書所列貨品的原產地標準有合理懷疑時,得向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提 出查證請求,請其提供更多或更詳細的資料。海關及其他授權簽證機構在 此狀況下,得向其在該駐地之大使館請求協助。
在下列情況下,證明書得視為無效:
(a) 海關提出查證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收到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之 答復;
(b) 出口一方的授權簽證機構確認未核發證明書(即偽造)或根據無效文 件及/或虛假資料核發;
(c) 根據進口一方海關調查及(或)依據向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提出的 查證請求所收到之資料顯示,該證明書之核發已違反原產地規則之相 關規定。
在提交完整的證明書和其他請求資料前,貨品不得視為原產於出口一方。
僅於接獲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答復合於規定者,方能適用貨品的優惠關 稅。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