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本名稱未修正。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 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 正後視力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 不 能 完全覆蓋 角膜之 程 度。
3. 「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 礙,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 或 閉 瞼時不能 完全覆 著 角膜者。
4.眼瞼缺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 礙 者須附開 瞼或閉 瞼 時 正 面及側面 照片各 一 張。
5.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 查 為 凖 , H30-2 係 指 Humphrey 視野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查。
6.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 定,須附有每眼以視神經和 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照片 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 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 正後視力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 不 能完 全覆 蓋角 膜之 程 度。
3. 「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 礙,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 或 閉瞼 時不 能完 全覆 著 角膜者。
4.眼瞼缺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 礙者 須附 開瞼 或閉 瞼 時 正面 及側 面照 片各 一 張。
5.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 查 為 凖 , H30-2 係 指 Humphrey 視野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查。
6.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 定,須附有每眼以視神經 和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 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 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一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一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 或痲痺,有機能障礙
,經治療六個月仍無 法矯治者。
八 六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 或痲痺,有機能障礙
,經治療六個月仍無 法矯治者。
八 六
二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兩耳 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八 十分貝以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 檢查(Audiometry)為標準,
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
十八 十五 二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兩耳 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八 十分貝以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 檢查(Audiometry)為標準,
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
十八 十五 本種類未修正。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一耳 聽力平均閾值達八十 分貝以上,或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 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 分貝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一耳 聽力平均閾值達八十 分貝以上,或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 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 分貝者。
八 六
三
、 口
全 失 能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 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 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
。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 損傷而患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 一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 音、口蓋音、咽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經治療至 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 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 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語意,經治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實;申 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三十六 三十 三
、 口
全 失 能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 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 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
。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 損傷而患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 一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 音、口蓋音、咽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經治療至 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 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 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語意,經治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實;申 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達 意思,無法矯治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達 意思,無法矯治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後,僅 能進食流質者。
八 六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後,僅 能進食流質者。
八 六
語言評估表。 語言評估表。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治療 六個月,仍遺留第四 度心臟功能損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 心 臟功能 損害分類標準 (美國醫學會制定):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 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 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 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 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 活動,在靜止狀態下,亦 有心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 可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 連續治療六個月而無改 善者,可視為半失能。
三十六 三十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治療 六個月,仍遺留第四 度心臟功能損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 國醫學會制定):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 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 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 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 動,在靜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 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連續 治療六個月而無改善者,可 視為半失能。
三十六 三十 一、修正生殖部分失 能標準。
二、參考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 生 殖 器 失 能 審 核基準(刪除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年 齡限制規定)及 承 保 機 關 諮 詢 醫 學 會 醫 療 專 業意見,為增進 被保險人權益,
並符合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施行法規定
,爰刪除現行第 4-20 號所列年齡 未滿四十五歲之 相關文字。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發 性心室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斷等)
合併多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損害,
經治療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發 性心室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斷等)
合併多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損害,
經治療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底 有第四度高血壓病 變,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底 有第四度高血壓病 變,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須 經治療六個月 後,仍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能損 害。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須 經治療六個月 後,仍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能損 害。
十八 十五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障礙,需氧 氣或人工呼吸器以 維持生命,終身無工 作能力,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外 氧氣呼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
( 或 等 於 ) 50mmHg,經三個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 統疾病引發且經治療三個 月以上,無法改進之慢性障 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
3.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 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障礙,需氧 氣或人工呼吸器以 維持生命,終身無工 作能力,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 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外 氧氣呼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
( 或 等 於 ) 50mmHg,經三個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 統疾病引發且經治療三個 月以上,無法改進之慢性障 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
3.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 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 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月治療仍未改 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器,以維持生 命,經三個月治 療仍未改善。
月治療仍未改 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器,以維持生 命,經三個月治 療仍未改善。
半 失 能
4-6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 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3.FEV1/FVC 之比率 低於(或等於)百 分之三十五。
4.氣體交換低於(
或等於)正常值 百分之二十五。
(二)肺臟切除一側 或以上,且肺 功能經治療後
,仍未改善;此 外,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他人 照顧者。
(三)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未予氧 氣時,動脈血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6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低於(或等 於) 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3.FEV1/FVC 之比率 低於(或等於)百 分之三十五。
4.氣體交換低於(
或等於)正常值 百分之二十五。
(二)肺臟切除一側 或以上,且肺 功能經治療後
,仍未改善;此 外,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他人 照顧者。
(三)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未予氧 氣時,動脈血
十八 十五
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 低 於 ( 或 等 於 )60mmHg,經三 個月治療仍未 改善,日常生 活高度依賴他 人照顧者。
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 低 於 ( 或 等 於 )60mmHg,經三 個月治療仍未 改善,日常生 活高度依賴他 人照顧者。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五 且低於(或等於) 正常值百分之三 十。
2.肺活量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四十且 低於(或等於)正 常值百分之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於百分之三 十五且低於(或 等於)百分之四 十。
4.氣體交換高於正 常值百分之二十 五而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葉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五 且低於(或等於) 正常值百分之三 十。
2.肺活量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四十且 低於(或等於)正 常值百分之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於百分之三 十五且低於(或 等於)百分之四 十。
4.氣體交換高於正 常值百分之二十 五而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葉
八 六
或以上而未達 一側肺,且肺功 能經治療後,仍 未改善;此外,
日常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照顧 者。
或以上而未達 一側肺,且肺功 能經治療後,仍 未改善;此外,
日常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照顧 者。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喪失,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進 而致病情持續,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 療六個月以上,病情呈現穩 定狀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 準包括下列各項: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大 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 於或等於六秒。
(3)發生肝性腦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及第(2)項需持 續存在;第(3)、(4)及(5) 項可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 下列情形者: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 高,但小於或等於 2mg%
。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 長期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 靜脈曲張。
三十六 三十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喪失,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進 而致病情持續,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 療六個月以上,病情呈現穩 定狀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 準包括下列各項: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大 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 於或等於六秒。
(3)發生肝性腦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及第(2)項需持 續存在;第(3)、(4)及(5) 項可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下 列情形者: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 高,但小於或等於 2mg%
。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 長期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 靜脈曲張。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失常,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而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失常,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而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十五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糖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 血糖≧200 mg/dl。
(4)糖化血色素(HbA1C) ≧
三十六 三十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糖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 血糖≧200 mg/dl。
(4)糖化血色素(HbA1C) ≧
三十六 三十
部 分 失 能
4-11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 尿病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術切除 起六個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11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 尿病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術切除 起六個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八 六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 行 昇 糖 素 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 脈注射 1 mg 的昇糖素,於 之前及之後六分鐘測定 C 胜肽(c-peptide)的量,如 果上升未超過 1.8 ng/ml,
表示患者體內胰島素分泌 低下,及病情加重。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 行 昇 糖 素 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 脈注射 1 mg 的昇糖素,於 之前及之後六分鐘測定 C 胜肽(c-peptide)的量,如 果上升未超過 1.8 ng/ml,
表示患者體內胰島素分泌 低下,及病情加重。
胃 半 失 能
4-12 胃全部切除者。 十八 十五 胃 半
失 能
4-12 胃全部切除者。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 尿道手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治 療四個月並連 續檢查無進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治療(洗腎)
。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 功能衰竭之指標,並以需洗 腎者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能日期 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 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 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腎 功能異常情形,不在給付範 圍。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 尿道手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治 療四個月並連 續檢查無進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治療(洗腎)
。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 功能衰竭之指標,並以需洗 腎者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能日期 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 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 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腎 功能異常情形,不在給付範 圍。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臟 因病變,併有下列腎 功能異常情形者: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 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臟 因病變,併有下列腎 功能異常情形者: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 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腸 全 失
4-15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
三十六 三十 腸 全 失
4-15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
三十六 三十
能 自手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體重均無法 保持而逐漸下降,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照顧者。
除三分之二以上,或小腸切 除一半以上,或大小腸合併 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 降係指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體重逐漸下降並無上升 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 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 少於2.8g/dl 或血清運鐵蛋 白少於 150mg/dl。
能 自手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體重均無法 保持而逐漸下降,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照顧者。
除三分之二以上,或小腸切 除一半以上,或大小腸合併 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 降係指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體重逐漸下降並無上升 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 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 少於2.8g/dl或血清運鐵蛋 白少於 150mg/dl。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自 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經藥物治療後,
排便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門皮膚 糜爛,合併營養失 衡,致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及工作。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自 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經藥物治療後,
排便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門皮膚 糜爛,合併營養失衡
,致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及工作。
十八 十五
4-17 肛門功能喪失,施行 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4-17 肛門功能喪失,施行 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
(一)膀胱全部切除
。
(二 ) 設置永久性排 尿之人工膀胱或 人工造瘻裝置。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
(一)膀胱全部切除
。
(二) 設置永久性排 尿之人工膀胱或 人工造瘻裝置。
十八 十五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失生殖能力者: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喪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
」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 學治療」致喪失生殖能力者
,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 結紮等,在未施以該手術 前原有生殖能力者,視為 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 不予失能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 於完成治療後,經兩次血液 檢查(FSH>40 ng/dl),兩 次血液檢查需間隔六個月
,且各次之檢查值,均應達
八 六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失生殖能力者: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喪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
」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 學治療」致喪失生殖能力者
,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 結紮等,在未施以該手術 前原有生殖能力者,視為 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 不予失能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 於完成治療後,經兩次血液 檢查(FSH>40 ng/dl),兩 次血液檢查需間隔六個月
,且各次之檢查值,均應達
八 六
4-20 女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八 六 4-20 女性年齡未滿四十五 歲,原有生殖能力因 傷病醫療而有下列情
八 六
失生殖能力者:
(一)子宮割除。
(二)兩側卵巢割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卵巢喪失製 造卵子功能。
上述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形之一,致終身喪失
生殖能力者:
(一)子宮割除。
(二)兩側卵巢割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卵巢喪失製 造卵子功能。
上述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 側 乳 腺 同 時 或 先 後 切 除 者,其合計給付數額,最高以 一次部分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 側 乳 腺 同 時 或 先 後 切 除 者,其合計給付數額,最高以 一次部分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五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極 嚴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完全仰 賴他人養護或需密 切監護者,經積極精 神治療兩年以上,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 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並提供心理衡鑑或智能測 驗。
2.因腦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 致智能減退、認知功能、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 活功能退化致精神障礙者
,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五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極 嚴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完全仰 賴他人養護或需密 切監護者,經積極精 神治療兩年以上,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 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並提供心理衡鑑或智能測 驗。
2.因腦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 致智能減退、認知功能、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 活功能退化致精神障礙者
,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嚴 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有明顯 退化,經積極精神 治療一年以上,僅 能維持日常基本自 我照顧能力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嚴 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有明顯 退化,經積極精神 治療一年以上,僅 能維持日常基本自 我照顧能力者。
十八 十五
六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下列 情形之一:
1.半身不遂,不能 行走。
2.兩肢以上完全癱
1.肌力分為五級:
(1)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
一級。
(2)不全痲痺指肌力為二~
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係 指 M o d i f i e d H o e h n - Y a h Stage。分級如下:
三十六 三十 六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下列 情形之一:
1.半身不遂,不能 行走。
2.兩肢以上完全癱
1.肌力分為五級:
(1)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
一級。
(2)不全痲痺指肌力為二~
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係 指 M o d i f i e d H o e h n - Y a h Stage。分級如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瘓。
(二)因大腦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植物人」,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顧,須長期臥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善,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
,無法站立或行 走,且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零級:沒有症狀。
第一級: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輕微之兩側症狀
,姿態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日常生活已受到 一些限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不需他人協助。
第四級:可自行站立與慢 慢行走,但大部份日常生 活與工作已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若沒有人幫助,
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 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 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雖 然可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 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
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 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 賴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 風、腦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森氏症 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 部或部分意識,非上述定 義所稱之植物人。
瘓。
(二)因大腦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植物人」,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顧,須長期臥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善,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
,無法站立或行 走,且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零級:沒有症狀。
第一級: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輕微之兩側症狀
,姿態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日常生活已受到 一些限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不需他人協助。
第四級:可自行站立與慢 慢行走,但大部份日常生 活與工作已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若沒有人幫助,
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 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 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雖 然可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 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
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 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 賴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 風、腦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森氏症 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 部或部分意識,非上述定 義所稱之植物人。
半 失 能
6-2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完全癱瘓。
2.兩肢以上不全痲 痺,顯著運動障 礙。
3.大小便永久失禁
。
(二 )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站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6-2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完全癱瘓。
2.兩肢以上不全痲 痺,顯著運動障 礙。
3.大小便永久失禁
。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站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十八 十五
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四級
,行走及日常 生活需要輔具 或協助,且經 治療至少一年
,仍無法改善 者。
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四級
,行走及日常 生活需要輔具 或協助,且經 治療至少一年
,仍無法改善 者。
部 分 失 能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以上不全痲 痺且有礙工作。
2. 有 大 小 便 其 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三級
,明顯動作遲 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 立或步態,且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無法改 善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以上不全痲 痺且有礙工作。
2. 有 大 小 便 其 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三級
,明顯動作遲 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 立或步態,且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無法改 善者。
八 六
七
、 肢 體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缺損」係指遠位 指(趾)關節一關節以上缺
三十六 三十 七
、 肢 體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缺損」係指遠位 指(趾)關節一關節以上缺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兩 食指、六指以上缺損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兩 食指、六指以上缺損
三十六 三十
或 關 節
者。 損。
4.「肢體缺損」係指肢端因切 除或截肢造成之缺損。
5.缺損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 復機能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
肘、腕三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
膝、踝三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 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 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 者為準。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 傷害,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 部位,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 近零度。
10.關節機能失能之鑑定,須 檢附鑑定永久失能時之X 光片或光碟片為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須接受 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始可認 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 矯正前,不列失能等級。
或 關 節
者。 損。
4.「肢體缺損」係指肢端因切 除或截肢造成之缺損。
5.缺損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 復機能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
肘、腕三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
膝、踝三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 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 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 者為準。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 傷害,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 部位,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 近零度。
10.關節機能失能之鑑定,須 檢附鑑定永久失能時之X 光片或光碟片為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須接受 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始可認 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 矯正前,不列失能等級。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指、一 食指、三指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指、一 食指、三指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缺損者
。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缺損者
。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兩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兩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一側有 一大關節,同時另側 有兩大關節機能嚴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一側有 一大關節,同時另側 有兩大關節機能嚴
十八 十五
重喪失者。 重喪失者。
7-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指 在內,兩指以上缺損 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指 在內,兩指以上缺損 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缺損者
。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缺損者
。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 損者。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 損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缺損者
。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缺損者
。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一足 懸空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一足 懸空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一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一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 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 者。
八 六
八
、 頭 或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無法或難以
1.「頭、臉部之缺損」係指疤 痕、凹陷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缺損之鑑定,須檢 附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十八 十五 八
、 頭 或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無法或難以
1.「頭、臉部之缺損」係指疤 痕、凹陷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缺損之鑑定,須檢 附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十八 十五 本種類未修正。
臉 部
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鼻部、眼窩、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上。
尺及拍攝日期),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缺損位置與範 圍,並據此計算缺損面積所 佔之比例。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 骨缺損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喪失者。
5. 上 顎 、 下 顎 缺 損 須 附 panorex 照片(口外環口放 射攝影)。
臉 部
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鼻部、眼窩、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上。
尺及拍攝日期),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缺損位置與範 圍,並據此計算缺損面積所 佔之比例。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 骨缺損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喪失者。
5. 上 顎 、 下 顎 缺 損 須 附 panorex 照片(口外環口放 射攝影)。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 療後,仍遺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分之五十。
(二)缺鼻二分之一,
單側上顎或下顎 缺損二分之ㄧ以 下造成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上。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 療後,仍遺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分之五十。
(二)缺鼻二分之一,
單側上顎或下顎 缺損二分之ㄧ以 下造成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上。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 遺存障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 遺存障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九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無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 指外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 造成除頭、臉部以外之身體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 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 積之測量計算,以手掌面 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
三十六 三十 九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無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 指外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 造成除頭、臉部以外之身體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 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 積之測量計算,以手掌面 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法 改善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法 改善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十一至 百分之二十,經治療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 善者。
之ㄧ為測量計算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 鑑定,須檢附症狀固定後 之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為佐證。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十一至百 分之二十,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 者。
之ㄧ為測量計算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 鑑定,須檢附症狀固定後 之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為佐證。
八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