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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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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本名稱未修正。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 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 正後視力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 不 能 完全覆蓋 角膜之 程 度。

3. 「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 礙,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 或 閉 瞼時不能 完全覆 著 角膜者。

4.眼瞼缺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 礙 者須附開 瞼或閉 瞼 時 正 面及側面 照片各 一 張。

5.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 查 為 凖 , H30-2 係 指 Humphrey 視野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查。

6.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 定,須附有每眼以視神經和 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照片 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 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 正後視力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 不 能完 全覆 蓋角 膜之 程 度。

3. 「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 礙,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 或 閉瞼 時不 能完 全覆 著 角膜者。

4.眼瞼缺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 礙者 須附 開瞼 或閉 瞼 時 正面 及側 面照 片各 一 張。

5.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 查 為 凖 , H30-2 係 指 Humphrey 視野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查。

6.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 定,須附有每眼以視神經 和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 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 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一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一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度 喪失均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視力均 在○‧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2)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 或痲痺,有機能障礙

,經治療六個月仍無 法矯治者。

八 六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 或痲痺,有機能障礙

,經治療六個月仍無 法矯治者。

八 六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兩耳 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八 十分貝以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 檢查(Audiometry)為標準,

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

十八 十五 二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兩耳 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八 十分貝以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 檢查(Audiometry)為標準,

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

十八 十五 本種類未修正。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一耳 聽力平均閾值達八十 分貝以上,或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 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 分貝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遺 存重大障礙,致一耳 聽力平均閾值達八十 分貝以上,或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 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 分貝者。

八 六

、 口

全 失 能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 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 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 損傷而患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 一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 音、口蓋音、咽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經治療至 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 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 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語意,經治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實;申 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三十六 三十 三

、 口

全 失 能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 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 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 損傷而患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 一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 音、口蓋音、咽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經治療至 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 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 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語意,經治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實;申 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達 意思,無法矯治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達 意思,無法矯治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後,僅 能進食流質者。

八 六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後,僅 能進食流質者。

八 六

(3)

語言評估表。 語言評估表。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治療 六個月,仍遺留第四 度心臟功能損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 心 臟功能 損害分類標準 (美國醫學會制定):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 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 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 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 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 活動,在靜止狀態下,亦 有心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 可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 連續治療六個月而無改 善者,可視為半失能。

三十六 三十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治療 六個月,仍遺留第四 度心臟功能損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 國醫學會制定):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 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 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 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 動,在靜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 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連續 治療六個月而無改善者,可 視為半失能。

三十六 三十 一、修正生殖部分失 能標準。

二、參考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 生 殖 器 失 能 審 核基準(刪除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年 齡限制規定)及 承 保 機 關 諮 詢 醫 學 會 醫 療 專 業意見,為增進 被保險人權益,

並符合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施行法規定

,爰刪除現行第 4-20 號所列年齡 未滿四十五歲之 相關文字。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發 性心室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斷等)

合併多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損害,

經治療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發 性心室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斷等)

合併多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損害,

經治療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底 有第四度高血壓病 變,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底 有第四度高血壓病 變,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須 經治療六個月 後,仍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能損 害。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須 經治療六個月 後,仍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能損 害。

十八 十五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障礙,需氧 氣或人工呼吸器以 維持生命,終身無工 作能力,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外 氧氣呼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

( 或 等 於 ) 50mmHg,經三個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 統疾病引發且經治療三個 月以上,無法改進之慢性障 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3.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 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障礙,需氧 氣或人工呼吸器以 維持生命,終身無工 作能力,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 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外 氧氣呼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

( 或 等 於 ) 50mmHg,經三個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 統疾病引發且經治療三個 月以上,無法改進之慢性障 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3.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 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 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4)

月治療仍未改 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器,以維持生 命,經三個月治 療仍未改善。

月治療仍未改 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器,以維持生 命,經三個月治 療仍未改善。

半 失 能

4-6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 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3.FEV1/FVC 之比率 低於(或等於)百 分之三十五。

4.氣體交換低於(

或等於)正常值 百分之二十五。

(二)肺臟切除一側 或以上,且肺 功能經治療後

,仍未改善;此 外,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他人 照顧者。

(三)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未予氧 氣時,動脈血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6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低於(或等 於) 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3.FEV1/FVC 之比率 低於(或等於)百 分之三十五。

4.氣體交換低於(

或等於)正常值 百分之二十五。

(二)肺臟切除一側 或以上,且肺 功能經治療後

,仍未改善;此 外,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他人 照顧者。

(三)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未予氧 氣時,動脈血

十八 十五

(5)

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 低 於 ( 或 等 於 )60mmHg,經三 個月治療仍未 改善,日常生 活高度依賴他 人照顧者。

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 低 於 ( 或 等 於 )60mmHg,經三 個月治療仍未 改善,日常生 活高度依賴他 人照顧者。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五 且低於(或等於) 正常值百分之三 十。

2.肺活量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四十且 低於(或等於)正 常值百分之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於百分之三 十五且低於(或 等於)百分之四 十。

4.氣體交換高於正 常值百分之二十 五而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葉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仍 未改善,且日常 生活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1.FEV1 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五 且低於(或等於) 正常值百分之三 十。

2.肺活量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四十且 低於(或等於)正 常值百分之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於百分之三 十五且低於(或 等於)百分之四 十。

4.氣體交換高於正 常值百分之二十 五而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葉

八 六

(6)

或以上而未達 一側肺,且肺功 能經治療後,仍 未改善;此外,

日常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照顧 者。

或以上而未達 一側肺,且肺功 能經治療後,仍 未改善;此外,

日常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照顧 者。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喪失,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進 而致病情持續,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 療六個月以上,病情呈現穩 定狀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 準包括下列各項: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大 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 於或等於六秒。

(3)發生肝性腦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及第(2)項需持 續存在;第(3)、(4)及(5) 項可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 下列情形者: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 高,但小於或等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 長期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 靜脈曲張。

三十六 三十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喪失,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進 而致病情持續,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 療六個月以上,病情呈現穩 定狀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 準包括下列各項: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大 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 於或等於六秒。

(3)發生肝性腦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及第(2)項需持 續存在;第(3)、(4)及(5) 項可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下 列情形者: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 高,但小於或等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 長期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 靜脈曲張。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失常,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而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肝 臟代償力失常,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無法改善而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十五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糖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 血糖≧200 mg/dl。

(4)糖化血色素(HbA1C) ≧

三十六 三十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糖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 血糖≧200 mg/dl。

(4)糖化血色素(HbA1C) ≧

三十六 三十

部 分 失 能

4-11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 尿病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術切除 起六個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11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 尿病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術切除 起六個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八 六

(7)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 行 昇 糖 素 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 脈注射 1 mg 的昇糖素,於 之前及之後六分鐘測定 C 胜肽(c-peptide)的量,如 果上升未超過 1.8 ng/ml,

表示患者體內胰島素分泌 低下,及病情加重。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 行 昇 糖 素 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 脈注射 1 mg 的昇糖素,於 之前及之後六分鐘測定 C 胜肽(c-peptide)的量,如 果上升未超過 1.8 ng/ml,

表示患者體內胰島素分泌 低下,及病情加重。

胃 半 失 能

4-12 胃全部切除者。 十八 十五 胃 半

失 能

4-12 胃全部切除者。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 尿道手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治 療四個月並連 續檢查無進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治療(洗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 功能衰竭之指標,並以需洗 腎者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能日期 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 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 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腎 功能異常情形,不在給付範 圍。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 尿道手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治 療四個月並連 續檢查無進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治療(洗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 功能衰竭之指標,並以需洗 腎者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能日期 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 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 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腎 功能異常情形,不在給付範 圍。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臟 因病變,併有下列腎 功能異常情形者: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 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臟 因病變,併有下列腎 功能異常情形者: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 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腸 全 失

4-15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

三十六 三十 腸 全 失

4-15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

三十六 三十

(8)

能 自手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體重均無法 保持而逐漸下降,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照顧者。

除三分之二以上,或小腸切 除一半以上,或大小腸合併 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 降係指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體重逐漸下降並無上升 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 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 少於2.8g/dl 或血清運鐵蛋 白少於 150mg/dl。

能 自手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體重均無法 保持而逐漸下降,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照顧者。

除三分之二以上,或小腸切 除一半以上,或大小腸合併 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 降係指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體重逐漸下降並無上升 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 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 少於2.8g/dl或血清運鐵蛋 白少於 150mg/dl。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自 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經藥物治療後,

排便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門皮膚 糜爛,合併營養失 衡,致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及工作。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自 手術切除起六個月 內,經藥物治療後,

排便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門皮膚 糜爛,合併營養失衡

,致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及工作。

十八 十五

4-17 肛門功能喪失,施行 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4-17 肛門功能喪失,施行 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

(一)膀胱全部切除

(二 ) 設置永久性排 尿之人工膀胱或 人工造瘻裝置。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

(一)膀胱全部切除

(二) 設置永久性排 尿之人工膀胱或 人工造瘻裝置。

十八 十五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失生殖能力者: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喪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

」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 學治療」致喪失生殖能力者

,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 結紮等,在未施以該手術 前原有生殖能力者,視為 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 不予失能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 於完成治療後,經兩次血液 檢查(FSH>40 ng/dl),兩 次血液檢查需間隔六個月

,且各次之檢查值,均應達

八 六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失生殖能力者: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喪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

」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 學治療」致喪失生殖能力者

,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 結紮等,在未施以該手術 前原有生殖能力者,視為 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 不予失能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 於完成治療後,經兩次血液 檢查(FSH>40 ng/dl),兩 次血液檢查需間隔六個月

,且各次之檢查值,均應達

八 六

4-20 女性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終身喪

八 六 4-20 女性年齡未滿四十五 歲,原有生殖能力因 傷病醫療而有下列情

八 六

(9)

失生殖能力者:

(一)子宮割除。

(二)兩側卵巢割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卵巢喪失製 造卵子功能。

上述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形之一,致終身喪失

生殖能力者:

(一)子宮割除。

(二)兩側卵巢割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或化學治療 致卵巢喪失製 造卵子功能。

上述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 側 乳 腺 同 時 或 先 後 切 除 者,其合計給付數額,最高以 一次部分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 側 乳 腺 同 時 或 先 後 切 除 者,其合計給付數額,最高以 一次部分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極 嚴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完全仰 賴他人養護或需密 切監護者,經積極精 神治療兩年以上,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 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並提供心理衡鑑或智能測 驗。

2.因腦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 致智能減退、認知功能、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 活功能退化致精神障礙者

,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五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極 嚴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完全仰 賴他人養護或需密 切監護者,經積極精 神治療兩年以上,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 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並提供心理衡鑑或智能測 驗。

2.因腦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 致智能減退、認知功能、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 活功能退化致精神障礙者

,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嚴 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有明顯 退化,經積極精神 治療一年以上,僅 能維持日常基本自 我照顧能力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嚴 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功能、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有明顯 退化,經積極精神 治療一年以上,僅 能維持日常基本自 我照顧能力者。

十八 十五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下列 情形之一:

1.半身不遂,不能 行走。

2.兩肢以上完全癱

1.肌力分為五級:

(1)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

一級。

(2)不全痲痺指肌力為二~

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係 指 M o d i f i e d H o e h n - Y a h Stage。分級如下:

三十六 三十 六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下列 情形之一:

1.半身不遂,不能 行走。

2.兩肢以上完全癱

1.肌力分為五級:

(1)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

一級。

(2)不全痲痺指肌力為二~

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係 指 M o d i f i e d H o e h n - Y a h Stage。分級如下: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10)

瘓。

(二)因大腦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植物人」,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顧,須長期臥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善,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

,無法站立或行 走,且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零級:沒有症狀。

第一級: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輕微之兩側症狀

,姿態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日常生活已受到 一些限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不需他人協助。

第四級:可自行站立與慢 慢行走,但大部份日常生 活與工作已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若沒有人幫助,

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 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 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雖 然可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 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

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 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 賴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 風、腦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森氏症 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 部或部分意識,非上述定 義所稱之植物人。

瘓。

(二)因大腦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植物人」,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顧,須長期臥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善,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

,無法站立或行 走,且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零級:沒有症狀。

第一級: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輕微之兩側症狀

,姿態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日常生活已受到 一些限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不需他人協助。

第四級:可自行站立與慢 慢行走,但大部份日常生 活與工作已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若沒有人幫助,

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 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 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雖 然可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 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

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 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 賴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 風、腦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森氏症 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 部或部分意識,非上述定 義所稱之植物人。

半 失 能

6-2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完全癱瘓。

2.兩肢以上不全痲 痺,顯著運動障 礙。

3.大小便永久失禁

(二 )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站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6-2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完全癱瘓。

2.兩肢以上不全痲 痺,顯著運動障 礙。

3.大小便永久失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站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改

十八 十五

(11)

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四級

,行走及日常 生活需要輔具 或協助,且經 治療至少一年

,仍無法改善 者。

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四級

,行走及日常 生活需要輔具 或協助,且經 治療至少一年

,仍無法改善 者。

部 分 失 能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以上不全痲 痺且有礙工作。

2. 有 大 小 便 其 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三級

,明顯動作遲 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 立或步態,且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無法改 善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一)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存留下列 情形之一:

1.一肢以上不全痲 痺且有礙工作。

2. 有 大 小 便 其 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三級

,明顯動作遲 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 立或步態,且 經治療至少一 年,仍無法改 善者。

八 六

、 肢 體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缺損」係指遠位 指(趾)關節一關節以上缺

三十六 三十 七

、 肢 體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缺損」係指遠位 指(趾)關節一關節以上缺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兩 食指、六指以上缺損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兩 食指、六指以上缺損

三十六 三十

(12)

或 關 節

者。 損。

4.「肢體缺損」係指肢端因切 除或截肢造成之缺損。

5.缺損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 復機能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

肘、腕三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

膝、踝三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 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 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 者為準。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 傷害,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 部位,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 近零度。

10.關節機能失能之鑑定,須 檢附鑑定永久失能時之X 光片或光碟片為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須接受 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始可認 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 矯正前,不列失能等級。

或 關 節

者。 損。

4.「肢體缺損」係指肢端因切 除或截肢造成之缺損。

5.缺損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 復機能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

肘、腕三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

膝、踝三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 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 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 者為準。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 傷害,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 部位,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 近零度。

10.關節機能失能之鑑定,須 檢附鑑定永久失能時之X 光片或光碟片為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須接受 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始可認 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 矯正前,不列失能等級。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指、一 食指、三指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指、一 食指、三指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損 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缺損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兩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兩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一側有 一大關節,同時另側 有兩大關節機能嚴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一側有 一大關節,同時另側 有兩大關節機能嚴

十八 十五

(13)

重喪失者。 重喪失者。

7-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指 在內,兩指以上缺損 者。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指 在內,兩指以上缺損 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缺損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缺損者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 損者。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遠心端

),蹠趾關節以上缺 損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缺損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缺損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一足 懸空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 性或纖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一足 懸空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一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分 別有一大關節機能 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 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 者。

八 六

、 頭 或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無法或難以

1.「頭、臉部之缺損」係指疤 痕、凹陷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缺損之鑑定,須檢 附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十八 十五 八

、 頭 或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無法或難以

1.「頭、臉部之缺損」係指疤 痕、凹陷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缺損之鑑定,須檢 附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十八 十五 本種類未修正。

(14)

臉 部

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鼻部、眼窩、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上。

尺及拍攝日期),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缺損位置與範 圍,並據此計算缺損面積所 佔之比例。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 骨缺損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喪失者。

5. 上 顎 、 下 顎 缺 損 須 附 panorex 照片(口外環口放 射攝影)。

臉 部

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鼻部、眼窩、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上。

尺及拍攝日期),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缺損位置與範 圍,並據此計算缺損面積所 佔之比例。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 骨缺損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喪失者。

5. 上 顎 、 下 顎 缺 損 須 附 panorex 照片(口外環口放 射攝影)。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 療後,仍遺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分之五十。

(二)缺鼻二分之一,

單側上顎或下顎 缺損二分之ㄧ以 下造成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上。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 療後,仍遺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

(一)頭、臉部之缺損 面積(以頭、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算)達百分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分之五十。

(二)缺鼻二分之一,

單側上顎或下顎 缺損二分之ㄧ以 下造成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上。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 遺存障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 遺存障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無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 指外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 造成除頭、臉部以外之身體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 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 積之測量計算,以手掌面 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

三十六 三十 九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無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 指外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 造成除頭、臉部以外之身體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 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 積之測量計算,以手掌面 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

三十六 三十 本種類未修正。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法 改善者。

十八 十五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法 改善者。

十八 十五

(15)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十一至 百分之二十,經治療 一年以上,仍無法改 善者。

之ㄧ為測量計算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 鑑定,須檢附症狀固定後 之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為佐證。

八 六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十一至百 分之二十,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 者。

之ㄧ為測量計算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 鑑定,須檢附症狀固定後 之 4×6 吋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為佐證。

八 六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條文說明§13:處分 常見問題 法規介紹 訂定歷程 緣由依據 17 新臺幣6~30萬元、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 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第1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 一、相關運作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