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門診 □住院 就醫優待

姓 名:

單 位:

就診日期: 年 月 日

備註:本優待劵限學校兼職人員、約聘人員、研究助理及 醫院志工、包單位人員就醫時使用,使用時需出示 工作證件。

單位主管簽章:

六、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津貼發放辦法

90 年 1 月 17 日行政會議新訂通過 90 年 8 月 24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90 年 12 月 5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1 年 3 月 1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為使本校教職員工充分發揮所長,特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津貼發放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發放對象:凡因學校任務需要,執行校方特別指派之工作者;或因 業務需要於上班以外時間執行工作者。

第 三 條 發放原則:

一、依任務執行期限為發放時間。

二、依任務困難度及重要性給予不同額度之津貼。

三、依任務之性質發給不同名稱之津貼。

第 四 條 津貼名稱:

一、誤餐津貼(司機、秘書室人員)。

二、勤務津貼(兼任重要職務或出版中心工作、司機、營建監造、屍體 處理)。

三、專業執照津貼(廢水處理)。

四、資訊津貼。

第 五 條 發放程序:由單位主管提出,經校長核定後,由人事室併入薪資一 起發放。

第 六 條 津貼之發放,每年需重新檢討和調整。由人事室彙整各項津貼一覽 表,提請校長重新核定後發放。

第 七 條 附屬醫院員工津貼發放辦法另訂之,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七、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退撫福利基金實施辦法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校務會議新訂通過

九十五年六月廿七日第十三屆第十四次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增進本校教職員工福利,改善退撫後之生活,特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教職員工退撫福利基金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編制內專任有給教職員工均得自願參加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教職員工負擔部份:參加者每人每月自薪資中提撥一定之數額 (最低不得少於學校每月補助之數額),由人事室列冊會知會計室 及出納組,於每月發放薪津時提繳。

二、學校補助部份:學校視財務狀況設定總額上限,每月補助教職 員工固定之數額;但如遇財務問題或有糾紛時,得暫停或修訂 本辦法之總額度。

三、本辦法基金之運作收益及孳息。

四、贊助本基金之捐款。

第四條 本辦法之基金應設立專戶,並以參加者個別列帳(帳額為第三條一至 四款合計)。

第五條 本辦法基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教職員工退休及資遣時依本人意願,採取個別帳戶數額領回或以 年金方式支領。

二、參加者尚未退休而離職時:

(一)參加不滿五年,領回個人帳戶依本辦法第三條一款及三款合 計之全額。

(二)參加後滿五年(含)以上不滿十年時,領回個人帳戶依本辦法 第三條一款及三款合計之全額及二款之50%數額。

(三)參加後滿十(含)年以上者,比照退休時之方式支領。

第六條 加入本辦法之教職員工年資認定及基金給與,均以加入日為核算日 , 退出後再加入者,以再加入日為起算日。

第七條 教職員工留職停薪時暫停繳納、補助,於復職時再合併累計起算。

第八條 本辦法基金之給與應於退休、離職申請日一個月前,填寫請領申請表 依學校請領程序辦理。若計劃以年金方式給付時,得經當事人申請後 辦理年金給付。

第九條 當事人身故,其保單價值或未提領年金金額由法定繼承人提領。

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之權利除為償還積欠本校之債務外,不 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一條 教職員工請領其退撫儲金之權利,自請領之日起五年內因不行使而 消滅。

第十二條 本辦法相關業務由人事室承辦,員工福利委員會負責監督。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基金運作收益及孳息之相關作業細則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八、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退撫福利基金實施辦法作業細則

95.06.07 行政會議新訂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使教職員工退撫福利基金作業有所規範,特訂定「教職員工退 撫福利基金實施辦法作業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二條 本校退撫福利基金設立之專戶,由學校採公開遴選方式,依本校採購 辦法擇優以合約委託專業機構管理,合約內容另訂之,經法院公證後 實施。

第三條 參加退撫福利基金制度之教職員工「教職員工負擔部份」(含個人增額提 撥金額)由本校按月自其薪資中代為扣提,併同「學校補助部份」於發薪 日存入儲金帳戶。

第四條 凡參加本校退撫福利基金制度之教職員工倘自行退出本辦法,則需於 次學年度後始能再申請加入。

第五條 參加本校退撫福利基金制度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提 撥「學校補助部份」。

一、 遭免職、停職(聘)、解聘、不續聘者。

二、 嚴重損害本校財產,積欠本校債務或有損及本校校譽及權益情事 者。

第六條 參加本校退撫福利基金制度之教職員工依人事法規辦理退休、撫卹、離 職或資遣時,由人事室通知委託機構辦理相關給付事宜。

第七條 退撫福利基金之給付方式:

一、「教職員工負擔部份」及「學校補助部份」連同計息於辦理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時一次提領或年金給付。

二、 凡未依前款辦理者,視同離職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在保費繳付期間未滿投資標的物之規定年限前發生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時,由員工自行補足繳費年限。

第九條 本細則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細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柒、退休、撫卹、資遣

一、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通過 教育部台(86)人(三)字 86125572 號函核備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董事會會議通過

教育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人(三)字第 0920130613 號函核備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所稱工 友,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之駐衛警察人員,

其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 四 條 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者,得以次年二 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者,得以八月 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職員及工友屆齡退休(職),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

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職)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職)生效日。

延長服務至年滿七十歲者,以核定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職) 生效日期。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第 五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所稱體能上限制之職務,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 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辦理。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執行職務者為準。

第 七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八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職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 證明。

九 條 教職員工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一○條 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 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

第一一條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 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 基數。

第一二條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

第一二條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