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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醫學大學九十八學年度教職員待遇支給標準表

1 770 51,480

2 740 50,835

3 710 50,190

1 1 680 48,250

1 450 35,330

11 2 430 34,360

19 10 275 26,610

20 11 260 25,640

21 12 245 24,670

22

1 230 23,700

23 2 220 23,055

31 10 140 17,890

32 11 130 17,240

33 12 120 16,595

34 13 110 15,950

35 14 100 15,305

36 15 90 14,660

十八、臺北醫學大學教師彈性薪資實施要點

97.9.24 校務會議新訂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遴聘及獎勵具有國際聲望或特殊學術成就者以提升學術競 爭力,特訂定「教師彈性薪資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校專任教師(專案教師及結盟醫院合聘教師除外)在學術上獲 有具體績效者,得於每月薪資(包括月支標準、學術研究費及各 項津貼、加給等)外,另加發獎勵金。

第三條 彈性薪資支給標準如下:

壱.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月支領 20 萬元之獎勵金。

弐. 教育部國家講座,每月支領 10 萬元之獎勵金

参. 教育部學術獎、國科會傑出特約研究員獎或國科會傑出研究獎,

每月支領5 萬元之獎勵金。

四. RPI ≧120 者,每月支領 3 萬元之獎勵金。

伍. 120>RPI≧ 100 者,每月支領 2 萬元之獎勵金。

六. 100>RPI≧ 80 者,每月支領 1 萬元之獎勵金。

上述一至三項之獎勵金核定後可支領至退休,第四至六項之獎勵金 則每年評估一次。

第四條 教師自校外其他單位轉入,其校外資歷及研究成果可併入計算;

RPI 之計算以五年為計算基礎,其餘依國科會之最新規定辦理。

第五條 彈性薪資之推薦審查程序如下:

壱. 符合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資格之教師,經由系所、院提送名 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弐. 符合第三條第四、五、六項資格之教師,檢陳國科會 RPI 表及 論文之PDF 檔提出申請。

参. 上述相關文件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送研究發展處申請,經研究 發展會議審核,並將審議結果送校長核定後,於七月中旬前 送交人事室,自當年八月起併薪發放。新聘教師若超過申請 期限得專案申請。

第六條 總獎勵金額扣除第三條一至三項後如超過該年度預算,則獎勵金 額按比例折減,依校長核定至多折減二成。

第七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九、臺北醫學大學學院院長遴選辦法

89 年 10 月 4 日校務會議新訂通過 89 年 11 月 30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90 年 7 月 11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1 年 3 月 1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92 年 1 月 22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2 年 6 月 5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95 年 12 月 6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6 年 1 月 9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97 年 5 月 21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7 年 6 月 17 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遴選各學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特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訂定「臺北醫學大學學院院長遴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院長任期三年,得連任二次;每屆任期屆滿九個月前,由校長評估是否 連任;若不連任或因故出缺後一個月內,由校長組成院長遴選小組,人 事室負責遴選事務,依有關規定辦理院長遴選事宜。

第 三 條 遴選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及院內委員各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均由校長遴聘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 四 條 院長候選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教授資格。

二、具崇高之教育理念。

三、具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與學術成就。

四、具領導協調能力。

第 五 條 院長遴選程序如下:

一、人事室公告候選人條件,向國內外公開徵求人選(自薦或推薦)。

二、公開徵求人選期間至少二個月以上,並得經遴選小組同意後 適當延長之。

三、人事室彙整候選人個人資料後,送遴選小組評議。

四、遴選小組召集人召開遴選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會議程序由召集人訂定之。相關事務性工作由人事室協助。

五、遴選小組開會遴選院長人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

並經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遴選二至三人(特殊情況除外),將其 個人資料及遴選會議紀錄,報請校長圈選聘任之。

六、校外具部定資格教師,如經遴聘擔任院長,得以遴選程序視同教評 會審查,免提二級教評會新聘教師之審議。

第 六 條 院長遴選小組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遴選任務時,校長得再行組織院長遴 選小組。

第 七 條 校長對所呈報院長人選如認為有再加斟酌必要時,得請遴選小組重新遴 選。

第 八 條 遴選委員對於候選人名單及作業過程,均有保密之義務。

九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董事會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十、臺北醫學大學系所主管遴選辦法

選小組重新遴選。

第 九 條 系所主管於任期內經第二條評估小組評核為不適任者,校長得免除其 主管職務,並指派人員代理至新任主管就任止。

第 十 條 遴選委員對於候選人名單及作業過程,均有保密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十一、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轉任借調辦法

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校務會議通過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管發中心會報建議修正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實施校本部及附屬機構教職員工相互轉任或借調,以促進人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特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轉任借調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任及借調定義如下:

一、轉任:係指辭卸原職,轉至校內其他機構任職。

二、借調:係指不辭卸原職,調至校內其他機構服務,並於期滿後歸 建。

第三條 依本辦法轉任或借調之教職員工,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退休金、資遣 費及年終獎金等項目如涉及二機構以上者,應按服務年資比例分攤。

第四條 借調之教職員工,薪資、保險業務由原機構辦理,其人事成本由新機 構負擔之。

第五條 轉任之教職員工,薪資給付按新機構之敘薪辦法辦理。

第六條 年度特別休假(包括慰勞假等)在原機構未實施之天數得與新機構合併 累計實施。

第七條 轉任、借調之作業經雙方各級主管及人事單位協調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本辦法之核決作業依據人員任免核決權限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作業細則另訂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十二、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轉任借調作業細則

依序送原機構或新機構人事單位簽核、陳送機構最高主管簽核同意。

若有疑義,則送副校長、校長核決。

三、申請表之核決作業依據人員任免核決權限辦理,各單位簽核意見依 公文簽核時限辦理。

第四條 本細則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細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十三、臺北醫學大學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則

73 年 12 月 2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0 年 6 月 20 日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校務臨時性需要,得聘用約聘(僱)人員,為使聘用、服務及管理 有所依據,特訂定本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之約聘人員,係指編制外聘用人員。詳細規定如下:

一、因辦理有關機關團體補助、委辦之事務所需之必要人員。

二、因辦理臨時性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聘任之人員。

三、各單位無員額編制,但基於工作需要必須聘任之人員。

第 三 條 辦理程序:

一、申請:由需要聘僱單位,填具約聘人員申請書並載明報酬,送人 事室簽報校長核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簽約:約聘人員經核定後,即以本校名義與之簽訂契約。(契約格 式如附件二)

三、到職報到:受聘僱人員接受聘約後,應依約定期限到職。

四、敘薪及保險:由人事室依聘僱人員之學經歷或約定之待遇,辦理 敘薪及勞、健保。

第 四 條 約聘(僱)人員服務簡則

一、約聘人員應依本校辦公時間,按時到校服勤。其因病或其他原因 不能按時服勤者,應辦理請假手續,病假逾二日,應附診斷證 明。

二、約聘人員為專任,不得另兼其他職務。

三、約聘人員應接受各單位主管之指導,履行有關規定義務,如有違 反,得隨時解聘解僱。

四、約聘人員應依規定參加保險。

五、約聘人員約聘期滿以前,因故需提前離職者,應於一個月以前提 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離職。

六、約聘人員約聘期滿,得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續聘者另立聘約。

七、約聘人員協助研究之資料與成果,不得擅自利用或對外公開。

八、約聘人員之差假比照行政院勞委會之「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 五 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二十四、臺北醫學大學學術及行政單位副主管設置辦法

96 年 6 月 13 日行政會議新訂通過 98 年 9 月 16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本校依據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定基 準」,特訂定「副主管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職人員:指行政單位全職人員,包括正式晉( 任)用職 員工及一年期以上之長期契約聘僱人員,不含兼職人員及工讀 生。

(二)學生數:指具有學籍就讀各級正式學制之學生之總數。

第三條 組織規程所定學術單位,以教學研究繁重度或所屬學生人數一仟人以 上者,得置副主管一至二人。

第四條 組織規程所定一級行政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擇一置副 主管一至二人:

(一)該一級行政單位設有四個以上之二級行政單位者,或該單位專 職人員數達二十人者。

(二)一級行政單位,經學校評估為學校重大校務專案推動必要,經 行政會議通過者。

(三) 學術及行政副主管之任期以配合主管之任期為原則。

(三) 學術及行政副主管之任期以配合主管之任期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