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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基法第 84 條之 1「核備」意義

根據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 雇主與勞工之間就工作時間及假 日等事項另為書面約定並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此之所謂

「核備」之意義所指為何?

就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觀察,似有分歧之立場;某些法院認為,勞 基法第 84 條之 1 所指之「核備」,是指審核備查,並非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之意,只要勞資間約定內容沒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就屬有 效;但亦有法院認為核備是「核定」,即核備程序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生效要件」,本文就對法院二者不同見解分析如下:

(一)「核備」之意義為核定

1、依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判決內容:「…契約內 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 2 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此觀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及 其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 2 之規定自明。…」及「…兩造就上訴 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既未協商,被上訴人亦未 以書面報請勞委會核備,則縱認上訴人之警衛工作屬監視性 之工作,依上說明,亦與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

該號判決認為雇主如未與勞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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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與勞基法第 84 條 1 第 1 項的規定要件 不合,即不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並不得排除勞基法 之第 30 條、第 32 條等規定。

2、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 判決認為,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係容許雇主與勞工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而得不受同法所定工作時間 上限(第 30 條)、例假(第 36 條)、休假(第 37 條)等最低 勞動條件之限制;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以確保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是若此等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應認係屬無效。

另所謂「當地」主管機關應指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之勞 動主管機關,此等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始得就近獲致切實具 體之審核,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

(二)核備意義為備查

依據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第 93 年度勞上字第 65 號判決解釋認為,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所稱之「核准」,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基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製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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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製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 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即為無效之理。

又參照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 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與本條所規定報 請「核備」並不相同,可知勞基法中「核准」與「核備」之 規範意義並不相同。

是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既規定「核備」,自係基於行政管 理上之要求,避免雇主以不當之約定損及勞工權益,如該約 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

(三)本文則認為核備意義為應為核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 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 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又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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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而雇主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 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尚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判決參照)。

另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判決當時,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尚未立法,該法於 85 年始明文規定,而台灣高等法 院第 93 年度勞上字第 65 號判決又參考上該判決,故該二號判 決實有不妥,故事業單位之雇主未與勞工書面約定並向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即不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才符合該條文之文 意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