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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政府對「責任制工作」的檢討與未來政策作為 (一)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勞工局)對於事業單位申請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核備」程序上,對於是否該當於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的核准理由,本研究認為不宜將中央行政主管機關 所公布行業的特定工作者即直接地予以認定,而是應就該事業單 位所申請之勞工,根據該勞工實際上之工作情形是否符合所謂

「監督管理」、「責任制專業」、「監視性」、「間斷性」等之工作性 質加以審查判斷。又,進一步言,如具體地觀察勞動過程之樣態,

尤其是有無從屬指揮之性格(即人格從屬性),即使是同一行業之 工作者,亦有可能發生千差萬別的情形。

(二)應盡速提出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工時保護標準

本研究認為,高雄市政府基於對勞工保護之職責,應盡速就 有關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的工作者提出工作時數限制的具體 規範及相關保護政策;尤其是,就政策保護的適用對象上,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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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所有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的各行業工作者。具體言之,其 理由如下:

1、地方主管機關有核定工時之權限

依據勞基法第 84 條之 1,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 之 2 規定,事業單位須與勞工書面約定並報當地機關核備,

其核備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主管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基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得以核備權限,落實工時保護政策,

避免事業單位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約定不符合基法的工 時,剝削勞工。

2、工時保護之核定標準

目前台北市、新北市與高雄市均有提出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工時標準,惟其中以台北市所提出之涵蓋適用的 行業別範圍最為完整,相對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僅就 保全人員與監護工兩類型之工作者提出相關工時保護之標 準,而其他亦有適用 84 條之一的相關行業工作者則付之闕 如,至今尚未明確揭示有關工時保護的政策主張,基此,如 就此之勞工行政作為檢討,顯有不足而有待加強。此外,本 研究認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應針對勞基法第 84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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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工作者提出一套完整且適當工時,讓雇主與勞工均有 所依循。

又依照同法第 8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之勞動條件,應參考勞基法的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故關於工作時數之部分,應斟酌下列二點核算工作時 數:

(1)工時之限制保護應參酌現行勞基法之設定基準

本研究認為,雖然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排除同法 30 條第 1 項規定,2 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4 小時,但並未 排除適用第 21 條加班費及第 30 條之 1 延長工時等規 定,是以,雇主仍有必須遵守勞基法所定之最低限度(水 準) 保護的義務;因此,如按現行勞基法之規定,勞工 每日平均正常工作時間應為 8.4 小時。因此,如據此而 為計算之基礎,本研究認為所謂「責任制」之勞工,其 每月(平均工作天數 22 天)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不得 超過 184.8 小時。

(2)工時之限制保護應考量「過勞職災」之行政認定標準 針對因工作時間過長之相關統計調查結果,每週工 作時數超過 60 小時或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11 小時,其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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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心肌梗塞及成年型糖尿病之號發成度皆將 2-3 倍以

每周出

資即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據此,本研究認為,就現行勞動準 法相關之法令規範下,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的工作者,其

「工作時間」如有已超過每 2 周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每月 184.8 個小時)之法定正常工時之情形者,超過之工作時間 應視為延長工時,雇主應按勞基法有關規定給付加班費。

惟就上述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延長工資所生之爭 議,因非屬地方勞工行政主關機關「核備」之範圍,誠難收 法律實踐之成效。因此,本研究認為,為落實勞工保護之勞 動基準行政目的,地方行政機關似可搭配事業單位之工作規 則為一併之審查內容。

4、結論

依據上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 作者,對於工時標準:正常工作時數應採取每月 184.8 個小 時,超過此工作時數認定即為加班時數,至於加班時數部分,

每月不得超過 72 小時為限,故每月工作時數應不得超過 256.8 小時,並參考其他縣市之工時標準,則舉出保全人員、

保育人員與監護工、護士及航空空勤人員等行業,建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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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每月中至少應有 6 日之休息,

(三)應盡速實施新訂之工時保護標準

本文前述中提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宣布「核備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審查基準」,於 9 月 30 日起將分階段實施,且包 括新標準適用以前所核備的案件,都將重新以新的工時標準審 核雇主與勞工的勞動契約。

相對於北市政府作為,本研究前已述及,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除了布宣保全人員及監護工之工時標準外,而其他相關適用 勞基法第 84 條之工作者之工時標準至今尚未提出,同時亦未訂 定明確之實施日期。

故,為保障勞工權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按本文提出工 時標準限制,即工時最高上限不得超過 257 小時,並依工作性 質區分,勞動密度較低的,工作時數應較高,例如:保全人員 註衛警;勞動密度中等,工作時數則適中,例如:機構之監護 工;勞動密度較高的,工作時數較少,例如:台北市之醫療業 一律適用 240 小時。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提出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工作者之 工時標準後,並先行與雇主協商,且針對相關工作行業人員加 強宣導,應進一步訂定出施行日期,避免勞工因工時過長而導 致過勞死職災之不幸事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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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強勞動條件之勞動檢查

現行許多產業都存在工時過度延長,薪資卻未相應增長的 普遍現象,但實際上依勞基法的規定,可直接由勞雇雙方自行 約定勞動條件之行業僅有 38 種,並非全然不受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和女性工作時間的規定,故地方主管機關 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加強安全衛生檢查,來保護勞工權益。

1、增加人力及安檢次數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 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故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得對事業單位安檢之。

勞委會得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核定工作者,目前已指定 38 種行業別,是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針對該 38 種事業單位 加強安全衛生檢查,應增加次數與人力,特別應審核該事業單 位是否有經過核備,因從今年 7 月 29 日高雄市政府舉辦「勞 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動條件」座談會中,發現幼 教人員之雇主,以勞基法 84 條之 1 規定,向勞工表示其不須 遵守勞基法之工時保護,但卻未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顯見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安全衛生檢查之不足。

2、嚴格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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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第 36 到 37 條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得對於違反上該規定事業單位者,處予事業單位停業、

禁止營業或罰緩,認定其情節嚴重者,有刑事責任時,主管機 關(即高雄市勞工局)應將事業單位之雇主移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交由司法單位處置,不應姑息或怠惰。

3、強化工會之角色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落實社會對話,推動勞資會議,由工 會來代表勞工與雇主對話,強化工會的角色,並透過勞資會 議,使勞雇雙方對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形成 共識 ;並於核備時,視為必要條件的附帶條件,且於契約有 效期間附於工會監督之權力。

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 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故按此規定有關於工作安全衛生勞工事項,勞工與雇主應 共同制定,惟勞工個人通常不足與雇主取得平衡地位,是以通 常由雇主單方面制定該守則,勞工實無議價之能力。

因此,工會應扮演更積極角色,介入勞工與雇主的談判與 對話,發揮保障會員與監督資方的功效,使勞工就工作時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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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或對等與相當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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