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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 84 條之 1 保全人員及 監護工約定書

審查標準說明

今年年初屢有媒體揭露保全業之保全員因工時過長,猝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死亡之案例,引發各界正視適用勞基法 84 條之 1 相關工 作者工時過長的議題。本市勞工局甚為關注保全員勞動條件問題,於 99 年 12 月已委託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完成「論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之工時基準及因應之道-以高雄市保全業保全員為例」研究 案,因而引發輿論熱烈討論。

勞委會表示為擴大勞基法的適用範圍,因應部分工作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能順利適用勞基法,於 85 年 12 月間增訂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關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 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 關機關核備,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之 保全人員因兼有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特殊等特性,該會於 87 年 7 月 27 日公告其為適用前開規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針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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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排除在正常勞動條件之 外,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在審酌工作特性、勞動密度、法定勞動基準 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前提下本權責審慎核處。

惟勞委會並未訂立審查標準,任由各地方政府自由審查,寬嚴不 一,一國多制,問題層出不窮,直接受害的還是基層勞工,致因工時 過長醞釀成職業災害等情事逐一浮出,該會迫於外在壓力不得不正視 此事,於 99 年 12 月 17 日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暨 100 年 5 月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84 條之 1 保全人員工時審查方有所參考依 循。

又台北市政府參考上列指引,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公布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審查基準,將 38 類工作者分類並限縮工時,立意良 好,本局表示肯定。惟其自行公布將以勞務提供地為管轄機關,與勞 委會現行以事業主體所在地為管轄機關不合,勢必衍生與其他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權限爭議;以 4 周(28 天)工時為審核計時單位,與現行 薪資制度以全月為周期顯有出入,造成工時降低之假象,容易曲解及 混淆視聽,且增加業者、勞工及主管機關計算薪資的困難;且其將醫 療保健服務業綜合歸納成 1 大類,未仔細探討其中不同專業之工作型 態對合理工時的需求不同,以護理人員為例,其超時工作現況仍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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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解決。

為實質維護勞工權益,本局參考勞委會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暨「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在兼顧保全員工作性質、勞工健康與福祉 並斟酌工資計算結構,訂定本市「審核適用勞基法 84 條之 1 保全人 員及機構監護工約定書審查原則」並說明如下:

一、 送審之約定書應載明工作內容,俾利依工作性質區分保全員 類別。

二、 工時限制

(一) 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 得超過 12 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252 小時(全年平均月工 時為 182 小時;另參照勞委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認定 每月加班超過 72 小時則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 性。本局審酌勞工福祉,採認全月加班達 70 小時即有過 勞的可能,工作與疾病誘發具強烈相關,兩者加總訂定 換算月正常工時為 252 小時)另每月法定正常工時以後 的延長工時 46 小時為加班時數的上限,全月合計總工時 不得超過 298 小時,為符合此限制,保全人員每月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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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月不同至少會有 5 至 6 天休假。另為配合勞委會逐步 限縮工時的方向,101 年 5 月 1 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 過 10 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240 小時,延長工時 48 小時,

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每月至少 6 至 7 天休假。

(二) 人身保全保全員及運鈔車保全員,其工作危險性及勞動密 度不同,正常工時應回歸常態規定,全月正常工時 182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但 適度放寬延長工時至 58 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40 小時。

(三) 社會福利服務業中擔任監護工之工作者,衡酌其工作行業 特性及勞動密度異於一般保全員,每 7 天至少要有 1 天 例假,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全月總 工時不得超過 260 小時。

(四) 以上工作者出勤排班,每班至少應間隔 12 小時。

三、 例假日出勤原則

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雖不受同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之限制,

但目的是為增加性質特殊工作者適法的彈性,不代表全無例、

休假可言,依法相關工作者每週至少應排定 1 日以上之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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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或依據勞基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可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 2 週至少有 2 日休息作為例假,且例假日經排定後雇主不得使勞 工出勤。勞基法 37 條規定之應放假之日暨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 假日均應給假,如經勞工同意放假日出勤則應加發 1 日工資。

四、 薪資計算原則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換算工作時數後現行基本工資數 額(說明:現行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周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勞工雙方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 正常工作時數,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另外,本市近期已委託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林良榮助理教授就 勞基法 84 條之 1 工作者包括社會福利服務業之保育員、醫療保健服 務業及空勤組員等業別勞動條件進行研究探討,期能進一步整理歸納 出合理工時,作為本市未來審查參考依據。並期待勞委會能主動擔起 中央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儘速對相關特殊工作者勞動條件有統 一規範,俾利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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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文參考書目

1.劉夢蕾,2009 年,『工作時間基準除外之適用-論我國勞動基準法 第 84 條之 1』,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

2.陳文育 邱羽凡合著,2011 年 3 月,『勞動法權益新解』,出版:勞 動視野工作室。

3.劉志鵬,「論工作時間等規制之除外適用---台北地方法院 79 年度 勞訴字第 016 號判決評釋」,勞動法裁判選輯(三);

4.王惠玲,「工作時間概念之探討」,萬國法律,第 98 期;

5.林更盛,「待命時間相關法理探討」,發表於行政院勞委會主辦「98 年度勞動基準法實務爭議學術研討會」,98 年 10 月 27 日,中正大 學法學院。

6.林良榮,「論值日(夜)與工作時間之規範保護---日本與台灣之制度 與法理比較」,發表於行政院勞委會主辦「98 年度勞動基準法實務 爭議學術研討會」,98 年 10 月 27 日,中正大學法學院。

7.林良榮,「『責任制』工作者的悲歌與勞動法律之保護」,『新社會政 策雙月刊第十四期』(2011 年 2 月),台灣新社會智庫協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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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文參考書目

1.蓼沼謙一,「勞動時間,殘業.交替制」,引自綜合勞動研究所着『勞 動法實務大系 11 卷』, (1971 年),

2.外尾健一,「基準內勞動˙基準外勞動」勞動法大系 5 卷,有斐閣

(1963 年)。

3.下井隆史,『勞動基準法』(第三版),日本勞動協會(1986 年)。

4.西川達雄,「勞動時間」勞動法講座 5 卷,頁 1245;石井照久,『新 版勞動法』,弘文堂(1973 年)

5.東京大學勞動法研究會着『注釋 勞動時間法(初版)』,有斐閣出版 (1990 年)。

6.安西愈,『労働時間・休日・休暇の法律実務』,中央經濟社出版,

2010 年。

7.千葉博,『労働時間・休日・休暇—Q&A』,勞務行政出版,2007 年。

8.道幸哲也等著,『変貌する労働時間法理』,法律文化社,2009 年。

三、期刊與網頁資料

1.司法院民國 78 年「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2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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