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宣示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 全」。此立法原則採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稱之
42 林韡婷,同前註 23,頁 142。
43 以下請參照盧映潔(2011),〈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檢討與未來展望〉,法 務部主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十四)》,頁1-29,臺北:法務部。
為保護生活理論,當初立法草案亦提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採保護 生活理論44。不過,有文獻上認為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於 1995 年草 案階段,由於擬定犯罪被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一、因被害人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 萬元;二、因被害 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 20 萬元;三、因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 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 100 萬元」,基於當時草擬之補償金 項目及範圍與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類似,並認為犯罪被害補償 主要目的在於填補加害人所未能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制度被視為是用於補償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45。但是另 有文獻上又認為 1998 年的立法是將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定位為全體 社會為了分擔少數不幸被害人之受害,所共同承擔之社會補償,而 不再是將犯罪被害補償定位為僅具補足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之補充性 功能46。
而文獻上一般對於被害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有提到國家責任 論:該理論認為,憲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的根 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對國家的義務,就應擁有國家保護的 權權利。國家負有為公民提供安寧、太平的生活環境,防止刑事犯 罪發生的責任。如果公民的權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則說明國家對公 民權益的保護不力,對犯罪的預防、打擊不力。因此,國家理應對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國家 補償的正當權利47。另在文獻有提出到社會福利理論、社會保險理
44 法務部(1998),《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頁 108,臺北:法務部。
45 李美琴、許啟義(1995),《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研究》,頁 54 以下,臺北:法務 部。
46 郭明政(199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後民法與社會法法律時期的成熟標竿〉,《政 大法學評論》,60 期,頁 303-323。
47 盧映潔(2000),〈淺論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逢甲人文社會學報》,1 期,
論或說危險分散理論。社會福利理論認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 侵害,不僅身心受創、財產受損、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又往往是檢察官及被告論證下的犧牲品,是社會極待解決的弱勢 群體,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類文明的提高,社會福利事業更 應發揮保護、援助弱者的作用。因在現代社會,犯罪人即使被囚禁,
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雖有自由,但連起碼的保障也沒 有,兩者相比就顯得不公平了。政府應履行行善,即保護被害者的 職能,從立法或行政上採取各項保護措施,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 性保障,以補償被害人悲慘的境遇。社會保險理論或危險分散理論 認為:犯罪乃社會的產物,當個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時,正是社會進 步下的副作用之犧牲品,與其他沒有受到犯罪侵害的人相比較下,
對於犯罪被害人的犧牲,社會自當無理由不予以彌補。而補償被害 人的資金來源為國家財政支出,就是全體社會成員繳納的稅金。如 此一來正如同利用保險制度之分散風險的方式,將少數受害人的損 害分散到每一個社會組成份子身上,藉以實現分配的正義48 。
在我國某些中央機關(諸如審計部、監察院),也包括第一線 處理補償實務者,對於被害補償制度的想法都是與民事損害賠償糾 葛在一起,並且以這樣的觀念現實上影響了被害補償的實務運作,
造成實務操作者的嚴重困擾(見下述)。目前許多國家應該是採取國 家責任理論、社會福利措施,乃至於完全的社會保險給付,也就是 體認到犯罪是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國家、政府基於管理 社會的行政主體,對於犯罪被害人進行的補償也並非只是反映行政 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意涵。而在社
頁353-374。
48 許福生(2010),〈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之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雜誌》,178 期,頁5-21。鍾秉正(200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規定及其實務分析〉,
《臺北大學法學論叢》,52 期,頁 27-70。
會福利、社會保險的思維下,多半會考量到人民對制度的濫用或不 當情形所形成的不公平現象,還有被害補償給付與其他社會保險或 福利給付之間的重疊,故有減除規定。諸如德國有將被害人對犯罪 發生或者犯罪後的不適當舉動納為减少或不予給付被害補償的理 由,也有規定被害補償與其他社會保險或福利給付之間的減除或返 還。
我國當時制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時,雖然提出所謂保護生活理 論,但是當初在設計被害補償制度時,背後的基本思維是:犯罪被 害人若要循一般民事賠償途逕,如侵權行為等等民事請求權去獲得 損害填補時,最後可能拿不到應該拿到的錢,所以國家就先站出來 幫助被害人,也就是我國被害補償明顯是定位在國家替加害人所為 的民事損害賠償先行代位給付之性質。然而,「犯罪被害人求助無門」
的思維雖然是國際上為何會與起犯罪被害人保護運動以及產生被害 補償制度的推展動機所在,不過,世界各國在建制被害補償制度時 其實並沒有立基於這樣的思維,沒有一個國家會把被害補償與民事 損害賠償等同看待,即使被害補償對象、給付項目名義等與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及民事損害賠償的內容有相似之處,但是這只 是意味著犯罪發生後需要協助的人之主要範圍在此,以及這些給付 內容係牽涉到需要協助的人之生存基礎所在。
惟可惜的是,我國由於對被害補償定位不清,其中有民事損害 賠償、對加害人應承擔犯罪責任的強烈意識以及社會保險等等思維 相互糾纏,在如此思維下我國在被害補償制度設計上就將其他來源 的社會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同等列為減除被害補償金的事項,
亦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 條中明文:社會保險49、損害賠償給付
49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 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 補償金中減除;又因為無法跨出真正的國家責任承擔,而自我限縮 在民事損害賠償的先行給付,之後卻藉由求償規定展現加害人才是 最大責任承擔,並且強烈要求務必要向加害人求償到位,以遮掩國 家在被害補償上的角色,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中明列了國家 給付被害補償金後應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的 規定,而且現實上我國相關機關(審計部、監察院)一直以來都是 將求償的成果與發放的補償金為比較,作為評估被害補償執行成效 的重要考量。
因此,我國被害補償制度若要予以改革,首先即應就被害補償 制度建置的理論基礎給予明確論述,並且說服立法者與主事者揚棄 對被害補償制度不適切的思維模式,依符合國際潮流與社會意識的 立論,重新架構我國被害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