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執行成效的研究成果,皆提到被害人或其遺 屬認為申請程序繁瑣,而且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結果不滿意 者居多數,與人民的期待有落差,並對於申請被害補償的效率不滿。
形成這個現象主要來自幾方面的因素,這些因素又與前述以民 事損害賠償作為被害補償的定位有所關連。申言之,由於給付補償 金之後的求償是由檢察官向民事法庭為之,而民事法庭當然是以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概念、內容及範圍加以審查。由於被害補償審 議委員會擔憂核定的補償金高於後來民事法庭認定的求償額度,而 遭審計部指責,所以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不但成員中必需有民事法
52 如前述監察院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三年多後進行調查在民國九十一年公布 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執行成效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論之一就是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之執行比例偏低。又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自民國88 年至 99 年,決 定補償的金額有13 億 1,152 萬 2 千元,實際支出的被害補償金額是 12 億 5,978 萬6 千元,「求償金額」與「取得債權憑證金額」合計為 10 億 1,185 萬 8 千元,
是決定補償金額的77%。但是真正求償到的只有 1 億零 16 萬 2 千元,取得債權 憑證金額(亦即無實際金額)為9 億 1,169 萬 6 千元。參照法務部網站資料: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05131758202.pdf,頁 68-69(最後瀏覧 日:12/12/2011)。
53 如前述王寬弘君研究結果指出申請被害補償的效率問題,只有26.5% 是在 6 個 月內加以決定。
官,對於補償金的給付項目與認定基準完全是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的內容認定方式逐一審查,更是要求被害人方要提出相關單據一 一「舉証」這些支出是存在的,以作為損害的認定。這當然會造成 程序的繁瑣以及審核期間的延宕,引發人民不滿。
其次,針對各個補償給付項目的審核,即便是依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的審查基準為之,但是有研究者觀察補償決定書內容,卻發 現各地檢署審議委員會對於法定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項目 所採之計算方式並非一致。例如有關法定扶養費之計算方式,雖法 務部前已於90 年 5 月 2 日以(90)法保字第 269 號函釋認為宜採年 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之,並有提供 相關計算公式軟體供承辦補償金案件人員使用,而法定扶養費的計 算公式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應受扶養年數之霍夫曼係數 ÷ 負擔 扶養義務人數」,但是對於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方面,各審議委員會 決定採用的年度並不一致,有的係採「事發年度」的免稅額計算之,
有的則是採用「事發前一年度」的免稅額計算之。又、在法定扶養 費的計算中關於「應受扶養年數」的認定,在配偶或父母申請遺屬 補償金時,應受扶養年數計至何時,各審議委員會採取計算之級距 包含這幾種:(1) 計至申請人之平均餘命止;(2) 比較被害人 與申請人二者之間,何者之平均餘命較短,以較短者之年數計之;
(3)計至被害人有經濟能力之工作年齡 65 歲止54。又例如重傷被 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該如何認定,審議委員會於審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此一部分項目之補償時,其計算公式為:〔勞工工 資 × 12 個月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事發起至法定退休年 齡之工作年限(該年限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但對於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審議委員會可能採用之標準有三:(1) 以「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一至十五級認定之;(2)
54 林韡婷,同前註23,頁 108。
綜合判斷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等)後,自行認定之;
(3)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天數,依該 等級與第一級殘廢等級之天數比例,認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55。
在殯葬費方面,有研究者訪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認為沒 有浮濫支出被害人的喪葬費用,亦未浮報金額,且辦理殯葬事宜的 地點即在公立殯儀館,相關單據都是由公家單位所開立,因此對於 審議委員會對於刪減部分費用感到些許不平。而殯葬費的項目收費 標準係參考表係法務部於民國90 年所訂的參考表,當時係參考最高 法院自民國 70 年至 88 年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內 容所歸納出之准予補償及不准予補償之項目,再參考台北市殯葬管 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最高法院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當時各 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而訂定 之參考表,然該參考表業已十年未曾修訂過,至今各地檢署審議委 員會仍予以援用之,對於萬物飛漲的今日,十年前訂定的參考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恐已不符合當前一般殯葬費現實上之收費情形56。
至於因為減除規定導致補償金的核定數額與申請民眾的期待有 落差,也就是社會保險給付是否應從補償金減除的問題,另有研究 者對被害人進行深度訪談,發現:「…(被害人)很主動地自己先提 到減除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的問題,雖然來申請時已經知道會被扣 除,在開調查程序時,檢察事務官也有跟他說明要減除的事,但他 們始終無法理解為何要減除被害人的勞保死亡給付,覺得這是被害 人個人的保險,而補償金制度規定須將該給付予以減除感到不甚合 理」57。
55 林韡婷,同前註23,頁 110。
56 林韡婷,同前註23,頁 144。
57 林韡婷,同前註23,頁 114。
實則,社會保險或社會福利給付與被害補償金的減除關係,在 各國被害補償制度中可以見到,在採取國家責任理論連結社會保險 與社會連帶責任的思維下,倘若該國原來已有相當的社會保險或社 會福利制度的建置,則被害補償金的給付額度,基本上會將被害人 能夠領取的社會保險或社會福利給付予以減除。或者如紐西蘭,原 本是獨立的立法 (即《犯罪傷害補償法》),後來則是將犯罪被害人 的損害納入整個社會保險體系,也就是不論犯罪被害人的損害或是 意外事故的損害,皆是給予相同的給付項目與內容。在我國補償金 減除社會保險給付的規定,為何會引起人民的不理解、甚至不滿。
筆者認為其中原因可能在於:其他社會保險 (諸如勞工保險、全民 健保等) 都是由民眾個人長期繳納一定費用,以風險分擔的做法,
凡是遇有事故產生損害時,民眾當然會認為個人是有權利支領這些 保險給付。但是被害補償在我國民眾的理解中,是屬於國家對於犯 罪被害人的額外照顧,是用全民的納稅去支付,又摻雜了國家先替 加害人代位支付損害賠償的想法,所以被害人會覺得補償金與社會 保險給付兩者要相互減除是不妥當的。還有,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製訂迄今的十幾年內,台灣的社會保險機制其實有相當的變化,
例如當時還沒有國民年金等制度,或許過去補償金的減除並沒有太 多,但是隨著社會保險的種類及給付項目增加或調整,補償金減除 的數額可能就變多,所以被害人最終獲得的補償金就會減少,也會 影響被害人申請補償金的意願。這從上揭圖表1 有關我國自民國 87 年迄 99 年申請補償的件數以及決定補償的總金額並非上升的趨 勢,反而是下降的情形,或可反映出這個現象。
基此,我國倘若為符合一般人民的期待,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中被害補償減除社會保險的規定删除,在國家財政充裕得以因應被 害補償金的高額支出,則皆大歡喜,無庸再討論。然而,正如世界 各國共通面臨的問題:影響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基礎主要是與國 家的社會福利、經濟發展水準和社會安全狀況有關,這些因素決定
了一個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的程度高底。而經濟發展水準更是 滿足社會成員需求不可或缺的物質基礎,也直接決定了政府可支配 財力的豐裕程度,進而影響到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的的財政能力。
面對日益增加的申請被害補償的數量與額度,如何在財政均衡分配 的考量下支應符合需求的補償金,這是被害補償制度發展的困境所 在。所以,我國若要維持原有規定,就應確立被害補償是社會保險、
社會安全機制的其中一環之理論基礎,說服人民接納被害補償乃既 有的社會保險給付之備位性質,亦即倘若有被害人沒有其他社會保 險來足夠支應其受到損害後的生存照護,至少還有被害補償金可以 申請。未來則可參考諸如紐西蘭的做法,將犯罪被害人的損害納入 全體社會保險之中,全民接受保險額度的徵收,以保險給付的做法 來支付犯罪被害人的損害。
最後,關於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與被害補償間的減除關係,有研 究指出補償金之規定阻礙了被害人和解的意願,亦即倘若在和解當 時,被害人已清楚認知有關返還補償金之規定,則不可能答應和解,
造成加害人想與之商談和解的可能降低,此亦無益於刑事訴訟程序 的進行,並且有害於雙方關係的修復58。實則,被害補償給付若是 基於國家責任而來的對犯罪被害人的生存照護,與加害人基於犯罪 行為所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應是出於不同的責任分擔所形成的不同給
造成加害人想與之商談和解的可能降低,此亦無益於刑事訴訟程序 的進行,並且有害於雙方關係的修復58。實則,被害補償給付若是 基於國家責任而來的對犯罪被害人的生存照護,與加害人基於犯罪 行為所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應是出於不同的責任分擔所形成的不同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