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國家的規定
既如前述,倘若能確立我國被害補償制度是國家責任與社會救 助的性質,自然就不應該再有「被害補償」=「民事損害賠償之國 家替加害人先行代位給付」的觀念。申言之,雖然在犯罪被害後,
被害人無法向加害人求得足夠的損害賠償,也就是被害人求助無門 乃是國際上為何會與起犯罪被害人保護運動以及產生被害補償制度 的推展動機所在。不過,世界各國在建制被害補償制度,並沒有任 何一個國家會把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等同看待,即使被害補償 對象、給付項目名義等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及民事損害賠 償的內容有相同之處,但是這只是意味著犯罪發生後應受協助者的 主要範圍在此,以及這些給付內容係牽涉到受協助者之生存所需。
至於在我國造成被害補償執行機關最大壓力,亦即給付補償後 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求償的規定,如前所述,由於在我國實務上根深 蒂固地認為國家給付被害補償金就是替加害人先行墊付民事損害賠 償,所以國家務必向加害人求償與給付出去的被害補償金相等數額 之金錢,若未能求償相等數額,就會認定為被害補償執行成效不彰。
然而,有關國家對被害人支付補償金的制度,在外國法制上即使是 在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險的思維下,也會考量到若是有對制度有濫用 情事或者有形成不公平現象時,皆會設計相關的機制進行防堵或減
緩制度的不公平性。例如德國有將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或者犯罪後的 不適當舉動納為减少或不予給付被害補償的理由;又例如德國聯邦 照護法第81 之 a 有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移轉規定,以及 犯罪害人補償法第五條第一項國家因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移 轉,從而得對第三人求償的規定,亦是希望不要形成加害人因為有 被害補償制度而得以完全免責的不當聯想,而破壞加害人個人因自 己的犯罪行為原本就應該承擔的責任,也就是避免一般民眾會誤解 國家制度係在鼓勵犯罪,以及避免加害人誤認反正有國家會對被害 人給付金錢而不會被追償損害賠償責任,而促成增加進行犯罪的風 險。
因此,筆者認為,倘若在我國能夠揚棄「被害補償」=「民事 損害賠償之國家替加害人先行代位給付」的觀念,對於我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笫12 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的規定,即 應重新定位此一求償規定之目的與功能。換言之,既然國家對加害 人的求償不是建立在「因為國家先行替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了民事 損害賠償,所以才要向加害人要求這些原本應負擔的損害賠償」的 思維,則在我國,國家向加害人求償之目的可以界定在一種防止犯 罪風險增加的控管機制。換言之,如同一般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中 也有求償的規定存在,而其給付之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保險標的 所受之實際損失,並且絕對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獲不當 利益,求償的功能係為防止道德、主觀危險之發生。因此,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時,若被保險人 已因保險人之理賠而填補保險標的之損害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即所謂代位求償權。諸如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即明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此保險人之代 位求償權乃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此請求權於保險人履行保險金之給付 義務後,當然、直接地移轉予保險人,使其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之。又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 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基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的一般保險及社會保險機制中,亦存 在著向第三人求償的規定,並且在法律中即明文將受害人對第三人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支付保險金的單位。如此制度運作,
並不會有人認為保險給付是先行替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支 付給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也不會認為支付保險金的單位必需向第 三人獲有現實的求償該保險機制才算是具有成效的運作,例如全民 健康保險的求償向來即非論斷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否有效運行之重 點所在。因此,在確立我國被害補償制度是結合國家責任與社會福 利或社會救助之性質,以及確立國家向加害人求償之目的是在於防 止犯罪風險增加的控管機制後,被害補償金的給付與向加害人的求 償,兩者即屬不同規範目的下各自運行的不同機制,被害補償金的 給付內容及額度當然與事後向加害人求償的內容及額度不需完全合 致。所以,我國被害補償制度中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亦 不影響被害補償制度的定位。而且為了使求償規定能更具合理性,
應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增設規定,將被害人對加害人或第三人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地、直接地移轉予國家。
依上述說明,在近期未來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被害補償制 度上可修正的具體事項,以及筆者建議修正條文的內容如下:
1. 保留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的規定。
2. 增設將被害人對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 地、直接地移轉予國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