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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中華民國 74 年 9 月 9 日內政部(74)台內字第 16687 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內政部(74)台內職字第 35167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職檢字第 015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3 月 30 日內政部(79)台勞職檢字第 0678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職檢字第 10203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4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檢字第 1448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檢字第 0512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7、10、11、

15、16、17、20、21、24、25、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檢字第 07000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5、23 條條

中華民國 88 年 8 月 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檢字第 07001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職檢字第 02004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10、12、

15、16、20、26、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201003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並自發布日施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40100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8、21、22、27、

29、31~33、36、39、41、45 條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70100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11、15、17、

21、23、30、33~36、39、41、42、44、45 條條條文;並刪除第 52、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801003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增訂第 36-1、

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二 2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90100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8、11、24、31

~36-1、39、41、42、44、45、49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刪除第 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10001003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10、12、15、

16、19、23、25、28、39、42、46 條條文;增訂第 10-1、4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 1020200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1、14~18、21、

28、29、32、33、36、36-1、39、41、48、4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 10202048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2、23、27、29、

31、34、35、36、38、39 條條文;並新增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398003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405149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5~17、23、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80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6、39-1、48、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勞動發能字第 10805110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14、29、39、39-1、45 條條文;

並新增第 9-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 三 條 (刪除)

第 四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

第二章 申請檢定資格

第 五 條 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 六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 七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 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

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 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 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 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 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 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 年以上。

十、 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 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 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 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八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 二年以上。

二、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 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 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 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 上。

六、 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

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九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

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必要 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九條之一 前四條學歷證明之採認、訓練時數或工作年資之採計,計算至受理檢 定報名當日為止

第 十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 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 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 保留年限。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 已取得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 三年。

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前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 保留年限。

第 十一 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測試:

一、 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 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

自獲獎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丙級或單一 級技能檢定者。

三、 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或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 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日起三年 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人員,應以獲獎日或及格日已開辦之職類擇一參 加,其年限之計算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職類、級別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經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 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第 十三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 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

第 十四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 止委任或委託:

一、 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 屬實。

二、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完成。

三、 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

經查證屬實。

四、 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

五、 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十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 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 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 定。

二、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 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 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 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 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 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 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 十六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