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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 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簽 名。

十三、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契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 送契約副本或抄本。但機關採系統或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附分批(期)

付款表。

十四、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如需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 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

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 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主辦機關除免出具收據外,並依前款規定 辦理。

十六、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在其 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如透過金融 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免 取得收據。

十七、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 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收據所列金額之正確性 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 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十八、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 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九、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二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 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 名。

二十一、透過網路完成交易,須取得統一發票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無須

取得統一發票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

報支之憑證。

二十二、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

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 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 稽無誤後,始可送審。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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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 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 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 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

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 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 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截 至 上 次 已 付 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 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格式一

格式二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