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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201004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4 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401005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17、19、

24、26、29、30、33~35、39、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70100428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8、23、

26、29、35、36、38、40、42、47、48、53、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09901004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5、17、24、

25、26、30、34、35、36、40、54、55、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30-1、33-1、34-1、36-1 條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一字第 10001003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24、27、

30、30-1、36-1、39、49、54~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 10202001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4、17、

18、21、23、25、26、29、30、36、36-1、50、54、55、59、60、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 1020204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26、30、

33-1、34-1、36-1、38、48、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398003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405153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8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27、27-1、33-1

~36-1、39、41、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8051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26、27、29、34、

35、36、38、39、53、59、64 條條文;並增訂第 62-1 條條文,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109 年 1 月 1 日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 疇、檢定級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 項,並作為學、術科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第二章 職類開發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 業市場需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前項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者。

第 六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 開發與調整建議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

場人力供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目等書面資料。

第三章 規範製訂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 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 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 明文件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 年以 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 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 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 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第 十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或以集中命製 方式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辦理。

第 十一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 中辦理閱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 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十二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 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第 十三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 者,以零分計算。

二、 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 分。

三、 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 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 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十四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 卡時,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 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 者,以零分計算。

二、 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 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 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第 十五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 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 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十六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 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 題不計分。

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者,該題不計分。

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 以零分計算。

第五章 測試作業程序

第 十七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 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 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 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退費。

報檢人遇天災、事變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檢具 天災、事變證明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

給付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十八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 應檢。

第 十九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 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列方式 辦理:

一、電腦測試。

二、模擬機具測試。

三、擬真系統測試。

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 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二十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關資料於測試十四日前通知 報檢人。但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卡) 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 保管,並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 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 報名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 名日起保存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 限,並應列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得請其延長 保管期間。

第二十二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

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 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第六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 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 單位之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 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第二十六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 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 過三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 監場及監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 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 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 不得超過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 專家,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 不足之職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七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 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

二、 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 員。

三、 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 責人)或直屬長官。

四、 應檢學員或學生之現任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 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

五、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 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

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