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是否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客體)?

關於物之毀損所引發非財產上之損害,尤其是權利人對物有感情 上之利益者,我國有學者認為無獲得賠償之可能。110 惟此說法似嫌速 斷,而應回歸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加以討論。

1. 依據第二一三條以下之一般規定

無論被侵害的客體是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依其情形,得產 生兩種損害。一為財產上之損害,另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民法除 了財產上損害,也承認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皆被納入民法「損害」

的意義之內。再就損害賠償之方法論之,我國民法在第二一三條至第 二一五條設有一般規定,且係採取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的雙軌制。第 二一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乃在於保護被害客體的「完整利益」,至於第 二一四條與第二一五條之金錢賠償,係被害客體財產上價值損害的賠 償。111 其中,民法第二一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為損害賠償法之重心,

反映以「完整利益」之維護為優先原則。僅有在符合民法第二一四條 或第二一五條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始得放棄被害客體完整利益 的維護,而主張其價值利益。112 所以有關損害賠償法之設計,民法首

110 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版,一版(1989)

111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61。

112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23、61。

重被害人完整利益之維護,其次始為總體財產狀態之保持。113 換言 之,只要回復原狀是可能的,應以完整利益之回復為優先(第二一五 條)。就本文主題動物受侵害所生「物之損害」而言,只要回復原狀是 可能的,加害人回復(動)物原狀之義務不受該(動)物價值之影響

(或限制)。114 畢竟,完整利益之維護與價值利益保護的截然不同,

在回復原狀時,不能、也不應僅考量(動)物之價值。又完整利益之 回復,除交換價值、使用價值的回復外,尚須回復被害客體的完整性,

包含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亦屬於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範圍。115 所以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可能的限度內,也在加害人回復原狀義務的 範圍內。116 而藉由對「完整利益」的維護,第二一三條亦間接開啟了 承認被害人對被害客體情感利益之大門。117 換言之,情感利益此類屬 非財產上之利益,僅有透過保護「完整利益」之迂迴途徑,始有被考 量的機會。被害人對被害客體之情感利益,亦在第二一三條完整利益 回復之範疇內。118 至於在不能回復原狀的情況,加害人不再有賠償完 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客體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 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一般認為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 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Wiederbeschaffungswert)。被害人對被害客

113 王千維,前揭註 100(損害賠償方法理念),頁 24。

114 Hartmut Oetker, a.a.O., 345, 346, 347.

115 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期,頁 215(1998)。及王千維,前揭註 100,

頁 22。

116 王千維,前揭註 115,頁 215;其實若回復原狀是可能的,並無區分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與實益,參閱 Münch Komm/Oetker, § 249 Rn. 24。

117 Hartmut Oetker, a.a.O., 348, 349.

118 王千維,前揭註 115,頁 218;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40。

體的情感利益,不在價值利益回復的範圍內。易言之,非財產上之利 益如情感利益不在賠償之列。119 由是之故,除非不能回復原狀,否則 情感利益屬於完整利益之一部,可為損害賠償客體。

2. 依據第一九六條之特別規定

除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一般規定外,其他就物之損害設有 規定者,乃民法第一九六條。依據該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由其文義可知,該條與 民法第二一四條、第二一五條相同,皆在保護被害客體的的價值利益。

而參酌民法第一九六條之立法理由及我國實務之見解,該條與第二一 三條至第二一五條處於並存競合關係,由被害人選擇適用之。120 惟有 力學說121 認為民法第一九六條之功能,係針對被害客體於修補而回復 其完整性後,尚無法回復其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特殊情況而為規範。

在第二一三條第一項揭櫫維護被害人完整利益之大原則下,作為第二 一三條第三項之「補充規定」,並就被害客體回復其完整性前所業已減 損或喪失且具獨立財產上價值使用利益之賠償而言,又與第二一五條 發生競合關係。是以,適用第一九六條時毫無考量情感利益的餘地。

再又本文主題討論的寵物,是飼主感情的寄託對象,或有相當的交換 價值,但對飼主而言不具使用價值或經濟利益。由是之故,因寵物問 題而必須適用民法第一九六條的機會可謂微乎其微。

綜合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處理寵物問題仍必須以第二一三條以 下之一般規定為據,第一九六條不具任何重要意義。而飼主對寵物的

119 黃立,前揭註 100,頁 372。

120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66 註 190;黃立,前揭註 100,頁 405。

121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70;黃立,前揭註 100,頁 405。

情感利益,惟有透過民法第二一三條所規定的回復原狀義務,始有被 考量的可能性。若係依民法第二一四條或第二一五條為價值利益賠償 時,情感利益則非為賠償客體。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