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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討論可以得知,無論是藉承認動物權利,或透過如德國的 修正案,都無能改善動物在民法的法律地位,遑論強化保護動物之效 果。動物是物的解釋,絕非動物痛苦的根源。在不乏保護動物專法的

141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32 以下。

142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4 及 41;王澤鑑,損害賠償法的目的:損害填補、

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第一二三期,頁 211 以下(2005)

143 參閱德國判決 OLG Schlewig, in: NJW -RR 1994, 289f; AG Frankfurt am Main, in: NJW-RR 2001, 17f.。

今日,人類對待動物的「非人」手段卻絲毫不見手軟。各種以冠冕堂 皇之名行殘忍殺生之實的事例,144 例如連敬神的神豬都得遭強制灌 食、灌鐵砂、公開刺喉放血的折磨,足證法律並非保護動物之萬靈丹。

將保護動物之希望寄託在法律概念物的變革,不啻癡人說夢。

至於接踵而至的寵物糾紛,及飼主們相繼提出之慰撫金或殯葬費 要求,乍看是民法解釋與飼主認知感受的衝突,是社會變遷對民法既 存價值的挑戰。似乎唯有破除動物是物的冬烘理論,方能回應飼主視 寵物為(家)人的情感需求,其實不然。追根究底,羅馬法對動物的

「物化」未有任何貶抑動物價值或削減對動物保護的意涵。長久以來,

眾人雖有動物不是物之體認,之所以繼續維持動物為物的法律屬性,

是為避免民法主體客體二元秩序之癱瘓。德國的經驗顯示,除非我們 願意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有請求權,否則動物不是物、惟準用物規定 等等的相關修正,實為多餘。145 然而以肯定動物權的方式,來滿足飼 主因寵物提出之慰撫金或殯葬費要求,並非技術上不可行,而是結果 上萬萬不可行。所以,為平衡民法解釋與飼主感受的差距,槓桿的施 力點應是損害賠償法的解釋適用。動物是否為物的概念,並非問題的 軸心。在動物是物的法律概念基礎上,一樣能發展出不違生命尊嚴的 適用結果。

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是非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完整利益之一部 份,因而可為賠償客體。可是僅有透過民法第二一三條所規定的回復

「完整利益」原狀義務,始有被考量的可能性。若係依民法第二一四 條或第二一五條為價值利益賠償時,情感利益則非為賠償客體。又情

144 如宗教放生行為造就了有人大量捕捉動物以提供放生之用的孽行。

145 Puetz Bernd, a.a.O., 174.

感利益不得以慰撫金型態受償,儘管如此非謂情感利益僅為理論上存 在之利益。具體言之,在決定加害人的賠償範圍、確定加害人的賠償 金額時,情感利益得為衡量因素而具一定影響力。再者,寵物雖有生 命,惟其屬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而死亡,在法律上無異於物之 全毀,並無殯葬費之問題。至於賠償範圍,視寵物受傷或死亡、即回 復原狀是否可能而有異。在寵物受傷的情形,由於寵物並未死亡,原 則上係屬有可能回復原狀,加害人必須回復飼主的完整利益,賠償飼 主財產及非財產上的損害。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不能與修理無生 命之物所生修理費用相比擬,是以,不能單純以市場價值作為決定損 害賠償範圍的標準或上限。尤應考量被害人就該(寵)物的情感利益、

(寵)物的年齡、健康狀態及仍可存活的年數、治癒之機會。於寵物 死亡的案例,設寵物當場死亡者,由於該寵物不可復得,則加害人的 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寵物財產上價值、即被害寵物之市價。若寵物係傷 重不治而亡,除被害寵物之市價外,嘗試回復原狀所支出的相關醫療 費用,亦在加害人賠償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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