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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之法律概念論寵物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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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瑾瑜

目 次 壹、前言 貳、問題背景及提出 一、問題背景:動物從被支配者到共生者的角色變遷 二、問題提出:寵物與「物」之概念的衝突—飼主認知與法律解釋的落差 (一)法院實務爭議 (二)簡評 三、小結 參、動物暨寵物之法律性質

一、關於動物權(Animal Right; Tierrechte) 二、德國法的經驗 (一)德國民法西元一九九○年修正案之背景 (二)修正案之內容 (三)各界對修正案之反應及評價 (四)小結 肆、寵物之損害賠償 一、關於情感利益之疑義 (一)是否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客體) (二)是否可主張情感利益而請求慰撫金或殯葬費 二、損害賠償範圍 (一)寵物受傷 (二)寵物死亡 伍、結論 關鍵字:物、動物、寵物、動物權、情感利益、損害賠償、慰撫金、殯葬費

投稿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國西柏林自由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作者感謝 匿名審查委員的指正及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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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我國民法對物的概念未設有定義性規定,也未仿照德國立法例將 物限於有體物,因而範圍廣泛,在適用上頗富彈性。然而我國民法自 公布施行至今,數十載歲月以來,時空背景已有顯著變化非同日可語。 法律概念不斷面臨新的挑戰,其中物的科技與倫理界限更是一再受到 衝擊。無論是日新月新的幹細胞研究或早已一日千里的人工生殖技 術,讓人體器官、細胞與物之關聯的舊題,尤其是否為具交易價值的 融通物,再次成為關注的焦點。除此之外,不婚、不生1 社會趨勢與 寵物風潮的匯集合流,尤使當代人類與寵物間的關係,與過去的「家 畜」顯不相同。而動物只是物的傳統法律解釋,不僅牴觸許多飼主的 主觀情感,在國內外「動物權」議題討論興起的背景下,似顯顢頇落 伍。另有法院儘管意識到動物不只是物、寵物如同家人的「價值變化」, 面對飼主因寵物受侵權行為侵害所提出的慰撫金或殯葬費的請求,仍 感措手不及而期待立法者的回應。2 有鑑於我國立法院的議事效率, 立法院袞袞諸公對此問題之態度不知何日能明,筆者身為研究民法的 學者及寵物飼主之雙重身份,願藉本文拋磚引玉,以物的概念為起點, 從動物暨寵物在民法中的定位,透過動物權的討論、德國民法修正案 的經驗,檢討民法動物(暨寵物)是物傳統見解的適宜性,進而提供 法院審理寵物損害賠償案件時的參考標準。

1 參閱楊艾俐,封面故事「少子海嘯 娃娃不見了」,天下雜誌,第三三四期, 頁 118 以下(2005);楊艾俐,他們為什麼不婚、不生?,天下雜誌,第三三 四期,頁 126 以下。 2 參閱聯合報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A5 版新聞眼報導「寵物何價?」,副標 題:法官認民法應與時俱進,先修法釐清「物」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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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問題背景及提出

寵物糾紛之興起,其實為社會變遷之結果。是以,首應從動物在 社會文化及法律史的地位談起,追溯動物及寵物角色變化的軌跡,俾 利讀者瞭解相關問題產生的源由。

一、問題背景:動物從被支配者到共生者的角色變遷

就動物之法律地位,我國民法未設有任何規定。基於民法非主體 即客體的二元思考體系,動物應屬於物,因此具可支配性,得為交易 標的及權利客體,似無庸贅論。惟動物有生命、經科學證實有感受,3 部分甚至具相當智力,能否將其等同一般的物,視為財產,像汽車一 般作為占有、使用、收益對象,或如同塑膠袋4 被任意處分,不無研 求餘地。5 從社會文化面觀察,以往人類將自己視為是宇宙的中心,所有自 然包含動物在內,都是人類的工具或被耕耘收穫、使用處分的對象。 換言之,人類不是自然的一部分,而是操控自然的理性存在。6 數十

3 事實上不僅動物有感受,依據聯合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A 6 版的報 導,美國學者巴克斯特的新書指出:植物接上測謊儀、以火柴燒燒看,明顯 出現電流反應;而雞蛋丟到沸水前也會心慌。巴克斯特的研究證明,很多生 物的感知能力,遠超乎現有知識理解範圍。 4 靈感來自德國法律學者 Schmidt Karsten「狗是塑膠袋嗎?」的文章,參閱 Schmidt Karsten , Sind Hunde Plastiktüten?, JZ 1989, 790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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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者亦提出同樣質疑者,見蔡明誠,物權法研究,頁 181 以下,學林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一版(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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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來 , 在 自 然 環 境 被 破 , 物 種,人類體會 滅 絕 、 態 生 失 衡的 壓 力 下 到人的生命只是眾多生命的一種,有許多生物是直接或間接地在支持 人的永續生存。沒有它們,人類自身的存在立即會受到威脅。又追根 溯底,人類也是動物,人類與非人類動物之間只有程度、而沒有本質 的差別,是以在理性層面愈來愈難接受獨尊人類的意識型態。儘管人 類的反省使得動物待遇的問題受到重視,動物保護的口號或呼聲常常 可聞,不過因為人類在日常生活多半依賴肉食,穿戴皮衣皮鞋,享受 動物實驗所得的醫學成果,對動物生命體的生命價值,因而無法一視 同仁平等待之。是以有所謂保育類、一般類動物之分,7 亦有經濟、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之別。8 這些分類不僅劃分了該動物被保 護的程度,亦為決定其生命價值高低的界限。9 極端的說,尊重動物 生命、保護動物的必要與否,是從人類的需求角度來判定,取決於人 類的經濟利益10 。正由於此種利益考量,動物本身還是只有「工具性」

物的基本權利?─從黑猩猩談起,頁 19 以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1999)。 7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 8 動物保護法第三條。 9 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的諸多質疑批評,參閱許修豪,前揭 論文,頁 201 以下。 10 相同觀點亦見許修豪,前揭註 6,頁 201 以下;聯合報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A15 版(讀者來信),台灣師大社教所兼任教授羊憶蓉,如何對待「非 我族類」?。 人類居於支配者的地位,視經濟動物為財物的態度,有時極為野蠻殘忍, 而令人懷疑為何動輒夸言為具理性、思考能力的生物。以下一例,如聯合報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星期三 A13 版,「活剝動物皮 河北尚村依舊野蠻」報導。 該文敘述:兩個多月前,台灣環保團體公布大陸商人為出售皮草,活剝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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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價值,繼續滯留在物、人類財產的位階。 再就法律史而言,我國民法的體裁與內容,大部分沿襲自德國民 法。而德國民法典,乃承繼羅馬法的傳統。羅馬法視動物為財產、權 利及法律行為的客體,綜合言之乃法律上的物。11 然而羅馬法對動物 的「物化(Versächlichung)」,絕非一般人所推測或誤會,有任何貶抑 動物價值或削減動物保護的意涵。初始動物是被排除在法律體系外 的,即無任何法律地位,自無任何保障可言。12 嗣被視為「物」時起,

毛皮的畫面,引起大陸媒體注意。北京新京報上個月下旬到尚村鎮採訪,揭 發貉、狐狸活生生被剝皮的血淋淋慘況。北京新京報報導描述,從籠中被抓 出的貉,嚇得縮成一團,手持木棒的中年女人先是亂棒打得貉無力掙扎,被 倒掛在三輪車的鐵勾上,剝皮工接著用利刃在貉的後肢、肛門處劃幾刀,「嘩」 一聲便把皮毛和後肢剝離。貉還在掙扎著,整張皮卻已經被剝皮工用力扯下, 和身體完全脫離。仍有氣息的貉,已經無力掙扎,只能在劇烈痛苦中等死。 剝皮工說,貉死了剝皮和活著剝皮是一樣的,不過這樣「比較方便」,大家都 這麼做。在尚村鎮的市集上,有四、五十個「專職剝皮人」,在市場上為皮毛 收購商處理買來的動物。在市集的紅牆邊,一群女子沿牆排開,正在給毛皮 刮油,每刮一張可收入一元,動作快的,一天可賺一百多元。農民表示,種 地掙不到錢,每畝一年收入百來塊錢已是不錯。除了毛皮,貉子肉則是當地 餐廳的盤中飧。一名在市場為人宰殺剝皮的村民說,每剝一隻貉的皮,剝皮 工可以選擇領取三塊的工錢, 或者以四塊錢向毛皮商買下貉子肉,再以十五 元的價錢轉手賣給餐廳,堪稱暴利。 11

Erbel Günter, Rechtsschutz fuer Tiere─Eine Bestandsaufnahme anlässlich der Novellierung des Tierschutzgesetzes, DVBl. 1986, 1235ff., 1244; Lorz Albert, Tier = Sachen?, MDR1989, 201ff., 202; Steding Rolf, § 90a BGB: nur juristische Begriffskosmetik? ─ Reflextionen zur Stellung des Tieres im Recht, JuS 1996, 962ff., 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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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被賦予與等同當時婦人、小孩、奴隸所有的法律地位,得享受一 定程度的保護。13 儘管此種保護,是將動物視為人類財產來保護,讓 動物可不受他人違法侵害,充其量僅是反射性質的保護(reflexmässiger Schutz)。但不容忽視的是,就法律發展而言,其實頗具保護動物意義。 因為與被納入法律體系之前相比較,動物被「物化」後,即便只是財 產客體,處境已有改善。14 至於在德國境內,各地區亦自有其與動物有關的規範。綜合言之, 這些規範係以保護動物所寓含的財產及用益價值(Vermögens- und Nutzwert)為重心,亦即以人類的利益為依歸,動物保護只是反射利 益。15 時至中古世紀,即十三至十七世紀間,則另有動物因刑事案由 被起訴審判的案例發生。16 關於當時法律承認動物有被訴資格的現 象,學界大致有兩類不同的看法。一類認為,動物被賦予人格的地位。 17 另一見解則以當時的民情為依據,主張起訴審判動物之目的係為伏 魔降妖或報仇。18 無論如何,這種將動物擬人化的思維,後來在逐步 繼受羅馬法的過程中,被排擠消失而成歷史遺跡。19 隨著十九世紀動 物保護運動興起,動物保護專法的相繼問世,民法典將動物與其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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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berl Günter, a.a.O., 1240, 1244; v. Loeper Eisenhart/ Reyer Wasmut, Das Tier und sein rechtlicher Status, in: ZRP 1984, 205ff.,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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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bel Günter, a.a.O.,1240, 1244.

15 Erbel Günter, a.a.O., 1244.

16 此類案例不限於德國境內,其實遍及歐洲,參閱 Erbel Günter, a.a.O., 1244;

Lorz Albert , a.a.O., 202; 許修豪,前揭註 6 論文,頁 253 以下。

17

Erbel Guenter, a.a.O., 1245 m.w.N.

18

Erbel Guenter, a.a.O., 1245 m.w.N. 另有神學家亦採動物被視為魔鬼的工具

而被起訴審判的看法,參閱許修豪,前揭註 6 論文,頁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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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之物( leblose Sachen )等同視為物的見解漸漸受到質疑。20 而 「動物權」概念之崛起與討論,更激起一波波要求改革民法典的聲浪。 西元一九九 年,21 德國修改其民法,22 明白接櫫「動物非物」,除此 之外,亦配合修正民事訴訟法23 內就動物實施強制執行的規定。儘管 動物被「正名」非物,受特別法保護。然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 關於物之規定。換言之,在經「正名」非物之後,動物仍未被賦予人 格地位而變為權利主體。就適用之結果而言,修正前後的法律狀態並 無不同。是以,各方對這樣「變而不革」的修正,評價不一互有褒貶。 暫不談德國民法相關修正的必要與妥適性,且不論相關修正是否能確 實提升動物的地位,或更能有效改善動物之待遇。唯一可確定的是, 歷史新頁被掀起,羅馬法以降「物」概念的範圍被調整。有感受及生 命的動物被承認與人類相同為被創造物(Mitgeschöpfe),而從物的概 念被分離出來。即便僅是在概念上,而非法律效果上,動物不再等同 如塑膠袋的無生命之物(leblose Sachen)。但動物被「正名」非物,除

20 例如在德國境內,一位法官於其西元一八九四年發表的著書「動物倫理 ( Tierethik)」, 另 有 位 法 律 學 者 於 其 西 元 一 八 九 八 年 出 版 的 刑 法 教 科 書

(Lehrbuch das deutschen Strafrechts),皆呼籲應停止將動物與其他無生命之

物(leblose Sachen )做相同處理。轉引自 Lorz Albert, a.a.O., 202, Fn. 9 u. 10. 至於法律界要求處罰虐待動物行為的呼聲,無論是出於道德或自然法的角 度,則出現的更早,濫觴於西元一七六九年,見 Erbel Günter, a.a.O., 1241 m.w.N.。 21 西元一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修正案,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同為 大陸法及德語系的奧地利甚至在西元一九八八年已於其民法典從事類似修 正,增訂民法第 285a 及 1332a 條規定。 22 民法第 90a、251 及 903 條。 23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765a 及 811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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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反映其從被支配者到共生者角色的變遷,間接刻劃物概念的(倫理) 界限,對法律概念的演進而言,更為歷史立下里程碑。 我國民法在體裁內容上無不以德國民法為典範,德國民法對物概 念的詮釋既已進入新局,惟我國民法自民國十八年施行至今,仍一秉 人類是自然界主宰者的態度,將活生生的動物生命體視為可任意處分 的物,是否應擷取德國經驗亦做適當修正,實有討論深究的必要。

二、問題提出:寵物與「物」之概念的衝突-飼主認知與法律解

釋的落差

動物是否應被認定為物,好像是冷僻邊陲的象牙塔議題,既抽象 又遙遠。倘若我們以寵物為例,則動物與物概念之間究為一致相容或 矛盾衝突的討論,則有可能變成頗具情緒張力的情感問題,具體而切 身。 所謂寵物,即是集寵愛於一身的動物,所以有別於一般的動物。 除有消費者花費鉅資購養寵物外,美容打扮、24 保養就醫、25 美食伺

24 根據聯合報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星期六 A 9 版「泥巴浴 伺候愛狗」的報導, 寵物上美容院已不稀奇,不過寵物美容產品愈來愈高檔,日本寵物美容院推 出高價的泥巴浴、芳香療法和彩繪指甲。以天然浴泥為例,不僅上市以來十 分暢銷,還外銷到中國大陸、台灣、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及其他各國。 浴泥一包約 3,800 元,台灣也開始流行。 25 傳統寵物經濟中,動物醫院和寵物美容是大宗。近兩三年來發展出精緻化、 強調金字塔頂端的寵物服務。如寵物專科、寵物健檢、寵物加護病房。寵物 美容業者早已開始兼營高級寵物旅館,光是台北市就有 700 家以上附設寵物 旅館的寵物店,見經濟日報贈閱的生活報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星期日 A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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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26 寵物,更屬普遍尋常之事。流風所及,各種與寵物有關的周邊產 業27 欣欣向榮。而寵物若死亡,飼主往往等同子女親人般看待,慎重 為寵物辦理後事,遂有寵物殯葬服務及寵物靈骨塔的興起。28 諸等享

26 聯合報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日 E3 版報導:「所謂天下父母心,現代 人多把寵物當成是孩子般對待。市面上可看到狗狗專用食譜,也掀起狗狗手 工食品的旋風。除了寵物餐廳開始推出狗狗菜單外,不少狗爸狗媽也開始嘗 試製作狗料理,甚至有狗飼料的手工再製比賽。吃大餐,已不再是人類專 利!」。 27 寵物買賣、食品飲料、衣物飾品、美容沐浴用品、寵物旅館、寵物攝影、 寵物生活館(例如 www.pet-life.com.tw),甚至可與人同行的寵物餐廳。此外, 飼主對寵物熱衷、擬人化的程度,由寵物選美比賽、寵物料理比賽、甚至寵 物婚禮的舉行,亦可見略見一般。根據估計, 寵物用品市場的商機,一年至 少 200 多億元新台幣。前述產值,見經濟日報贈閱的生活報九十四年六月五 日星期日 A1 版。 另外,亦有保險公司將寵物險列入業務範圍。例如友聯產險推出附加於主 人意外傷害險的寵物險,而中央產物保險開辦的寵物綜合保險,是全國第一 張獨立式的寵物承保合約,參閱中國時報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三 C5 大 台北萬象版。 28 聯合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星期三 C3 版「寵物靈骨堂 靈前放手機」一文 報導,被供奉的寵物不只貓、狗,還有烏龜、黃金鼠,甚至烏骨雞、鬥魚。 於清明節,不少飼主不辭路途遙遠、無懼塞車之苦為寵物掃墓。除雞鴨魚肉、 狗食貓食,飼主甚至放真的行動電話祭祀,期望陰陽兩隔的寵物能藉新科技 捎信來,一解相思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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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遜於人待遇的現象,29 無不反映現今寵物的地位,已非昔日「畜 牲」位階所可比擬。尤其對於飼主而言,寵物無庸置疑是「生活伴侶」、 是「家人」,30 而等同於人的規格。基於這種親密深厚的關係,寵物與 飼主間亦不時傳出感人肺腑的故事。31 然而也正由於人類對寵物寄託 感情之事實,發燒的寵物風潮,致使與寵物有關的法律問題愈加棘手。 日前寶路致癌狗食案32 所引發的求償糾紛及寵物何價的討論,不啻為 此難題之縮影。我國現行民法將寵物視為物之解釋,與一般飼主的情 感認知實有相當的出入。兩者之間的落差距離,由以下三則我國法院

29 事實上,有時人甚至不如狗。例如中國時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星期五 A10 版報導:李姓大陸新娘指台灣郎給她的洗髮精僅五十元,寵物狗用的沐浴露 卻達二百元,抱怨大陸新娘待遇不如狗而訴請離婚。再見同報同日同版「愛 狗成痴 寵物業者也感嘆」之報導,李姓大陸新娘自嘆不如台灣土狗 ,寵物 業者感同身受表示,李女不必太感傷,因為愛狗人士在狗身上花錢絕不會心 疼,人不如狗的例子,不勝枚舉。 30 例如聯合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星期四 A8 版「愛犬被擄勒贖 主人借酒 澆愁」之報導。 31 例如,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星期六 C5 大台北版報導,一隻名為「貓 子」的六個月大短毛貓,罹患全球罕見的黏多醣儲積症第七型,全身癱瘓且 大小便失禁。雖只剩幾個月壽命,飼主楊姓夫妻不離不棄,遍尋名醫。另外, 寵物竭盡全力報答飼主的事例,亦不乏其數,屢屢成為媒體報導的題材。例 如,中國時報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星期三 C3 全國社會版「主人溺斃 忠狗一 路守護三天」之報導。 32 根據聯合報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報導,寶路狗食疑似感染黴菌及含 多種有毒成分,相繼造成南韓五千多隻、台灣逾七千隻狗罹患腎衰竭、甚至 死亡。南韓百位飼主不滿寶路公司隱瞞飼料含化學毒物等真相,透過南韓抗 議寶路問題狗食協會與台灣保護動物團體串聯,擬共同到美國打跨國求償官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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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當事人之請求或可窺見。

(一)法院實務爭議

1. 民國九十二年台北地方法院 黑狗黑皮攻擊白狗吉比「賴飼主 vs 許飼主案」(小額訴訟)。 賴女起訴主張:許女之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 台北市復興北路二○四號前,攻擊賴女之狗,賴女心生畏懼,不敢上 前相救,雖沒有咬到賴女,但因許女的黑狗咬了其所飼養的白狗,已 造成賴女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 女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等語。許女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 為大型開放式社區,平日有許多狗含流浪犬自由進出,九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咬傷賴女所飼養之狗者,並非許女飼養之黑狗黑 皮,縱若許女之狗咬傷賴女之狗,亦否認被許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又該黑狗沒有咬賴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在第一審判決,33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證人證詞認定許女的狗 攻擊了原告賴女的狗,再依據賴女的就診病歷,判決原告賴女勝訴。 同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官,34 也認定原告賴女的狗遭許女的狗 咬傷,是以有民法第一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 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惟依據民法第一九五條,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賴女之身體、 健康、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33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 34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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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受到侵害,不符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又賴女主張其因恐懼自 身及所飼養之狗遭攻擊咬傷,致其至精神科就診乙節,賴女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賴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因憂鬱症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者相隔逾六個月,賴女復未舉證證明其罹 患憂鬱症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賴女既 未證明其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許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 2. 民國九十三年台北地方法院 「土狗巴步葉飼主 vs 范姓計程車司機案」35 (小額訴訟)。 起訴求償的葉姓女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帶著飼養 了兩個多月的流浪狗愛犬「巴布」,經由富錦街斑馬線過馬路時,范姓 司機駕計程車右轉富錦街,未減速也未禮讓斑馬線行人,撞死在斑馬 線上的巴布。葉姓女子的男友立即上前拍打計程車的車窗,要他停車 處理糾紛,但范仍然駕車離去。審理中,范姓司機辯稱,他開車右轉 時,有注意到斑馬線上的行人,但是沒有看到狗,他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狗;縱使是他把狗撞死,葉女沒有將狗繫上狗練,就讓狗在馬路上 亂跑,也有過失。 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范姓司機確實撞死葉女的巴布,應負賠償 責任;但是,葉女沒有依「動物保護法」將寵物用鍊繩繫上,就讓寵 物在馬路上走,本身也有過失,雙方應各負一半的責任。 葉女請求范姓司機賠償她因巴布死亡支出的火化費用五千元、放

35 參閱聯合報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星期一,A5 話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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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靈骨塔一年六千元、往生被五百元、金紙四百六十元、檢骨紅包六 百元、合計一萬二千多元,她提出相關的單據作為證明。法官指出, 葉女的寵物因他人侵權行為致死,葉女基於愛戀寵物將寵物火化、安 置靈骨塔的費用,應該是他人侵權所致的損害,葉女可以向肇事者請 求賠償。另外,葉女也請求處理巴布喪葬祭祀日等事宜,請假十六點 五小時被公司扣薪七千三百多元等,合計共一萬九千九百餘元,法官 都認定是必要費用,因此全數准許。至於葉女請求每週去探視及祭祀 巴布的交通費用一百四十八元,一年共要七千一百多元。但法官認為, 即使是至親好友去世,也很少有人會每週到墓園祭拜,何況是對寵物, 因此將這部分駁回。 3. 民國九十四年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切除狗的聲帶」執行糾紛36 住在台北市信義路五段某大樓六樓的宋姓女子,在小套房內養了 數隻狗,夜晚的狂吠聲吵得隔壁鄰居不得安寧,多次向宋女反映,均 無結果,後來聲請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 實施要點第六條),雙方在去(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 宋女同意將所飼養的三隻狗之聲帶切除,鄰居則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 請求權。 核准調解書的台北地院法官洪遠亮則說,他自己養了三條狗,了 解狗與主人的感情,但狗在法律上是「動產」(民法第六十六、六十 七條),飼主擁有所有權,當然可以切除聲帶,並沒有違法或違反公 序良俗的問題。本案不能單從人的情緒思考,應循法律規範的本質來 考量。

36 法律新聞,法源法律資訊, www.lawbank.com.tw(2005/3/10,造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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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鄰居發現宋女住家仍傳出狗的狂吠聲,懷疑宋女沒有履行 調解條件,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聲請法院強制將宋女三隻狗的聲 帶切除,但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鄭麗燕裁定駁回,她指出依動 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可依同法 第三十條科處罰鍰。人的糾紛不能嫁禍無辜的狗,切除狗的聲帶,是 處罰動物而不是飼主,且切除聲帶相當殘忍,已經違反公序良俗,這 種調解內容因違法而無效,故法院不能准許此案的強制執行,因而裁 定駁回(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李姓鄰居 等人不甘「人不如狗」,表示將考慮抗告。

(二)簡評

既然依據我國現行民法寵物是物,也是財產的一部分。是以,在 黑狗黑皮攻擊白狗吉比案,白狗飼主、原告賴女至多是財產法益受有 侵害。再又原告賴女未被黑狗攻擊,人格法益如身體、健康難謂受到 任何傷害。就法論法,該案第一審簡易庭判決37 准予原告賴女請求精 神慰撫金難謂合法。然而不合法的判決,豈止前述一樁而已。第二案, 范姓司機撞死土狗巴步,判賠近萬元喪葬費,就法律面而言,同樣令 人難以理解。畢竟寵物是物,而物並無火化喪葬的問題。寵物被侵害 死亡,根本不能請求賠償殯葬費用。 儘管前述兩則判決難謂合法,然而他們,尤其是第二案38 令人耳 目一新,因為他們意識到現今人類對寵物寄託感情的社會現象,承認

37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 38 可惜第一案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的 理由非常簡略,所以難窺承審法官的為何承認原告人格法益受損的詳細原由。

(15)

人類與寵物的親密關係,將其反映在法律之適用。誠如第二案、從報 案起即連連碰壁的葉姓飼主所言:「只有養過狗的人才能體會她的心 情;如果忽略了人與寵物之間的情感,才會認為狗只是畜牲。」39 寵物視為物的解釋,顯然不能符合現今飼主的感情需求。另一方面, 土狗巴步案被告司機,被同業譏笑為台灣第一個賠償狗喪葬費的人, 所表達的質疑及不平:「如果大家都找一隻野狗當寵物,陪著過馬路, 那開車的人豈不人人自危;萬一過馬路的狗是有特殊技藝的狗,給撞 死又該怎麼算賠償的錢」,40 亦非無的放矢。畢竟對第三人而言,如何 區別尋常的、未被寄予感情的動「物」或集寵愛於一身、近乎人的寵 物,顯非易事。又僅因感情寄託一由,即將動物的法律地位提昇至人, 似有不當擴張他人損害賠償責任並妨礙法律安定性之虞。徘徊在飼主 對寵物感情寄託、法律安定性要求的天平兩端,游離在社會變遷及概 念體系一致性的定律之間,當今民法究應何去何從? 至於第三案「聲請切除狗的聲帶」的執行糾紛,儘管核准調解書 的法官所言正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民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條), 飼主擁有所有權,當然可以切除聲帶,即對其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 但切除狗聲帶的約定,是否就如核准調解書的法官所主張,無違反法 律或公序良俗的問題,則值得懷疑。縱使民法將動物視為物來處理, 然而民法並非僅為其本身承認的價值而存在,而無須回應、或考量其 他法律所認同的價值。既然動物保護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對於犬貓, 無論有沒有人飼養、領管,任何人都不得惡意或無故搔擾、虐待或傷 害;又該法第五條要求飼主應避免其飼養的動物遭受不必要的搔擾、

39 參閱聯合報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星期一,A5 話題版。 40 肇事司機表示,為狗上法院,害其被譏笑,參閱聯合報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星期一,A5 話題版。

(16)

虐待或傷害。 是以切除狗聲帶的約定,明顯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而應為無效。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認為調解內容 無效,裁定駁回,完全正確。 再者,核准調解書法官所謂「本案不能單從人的情緒思考」的看 法,亦有討論辯正的餘地。不能僅就「情緒」從事法律判斷,雖屬的 論。但如果此種「特定的情緒」,是社會相當數量群眾的共同感受, 則其「集體性」或可謂為一種社會價值的反映,而應受到重視。我們 的社會以都市文化為重心,在人際關係愈趨疏離、不婚或不生之頂客 族益增的年代,人類對寵物感情寄託有隨之升高的趨勢,已是不爭之 事實。在德國已有訴請離婚的夫妻爭執寵物監護權、探視權的案例,41 相關的爭議不無在我們的法院上演的可能性。既然寵物的角色,愈益 重要。有關寵物的糾紛,如上述三則實務案例所示,亦會愈來愈不可 避免。為求民法與時俱進,吾人豈可對寵物地位提升的社會現象視若 無睹、置若罔聞。畢竟觀念不能停留在舊的時代,在新時代也要有新 的理解。寵物既然不再被當作畜牲而已,其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是 否應有別於一般物及財產,又是否可為受傷或死亡的寵物請求慰撫 金、為死亡的寵物請求殯葬費,顯然是有研討的必要。

三、小結

動物是否為物,似乎是不具任何急迫性的「概念」問題而已。既 然只是「形而上」的抽象觀念問題,處理與否無關緊要。然而由以上 三則法院寵物糾紛案例來看,作者寧可相信事情已經接近必須被處理

41

A G Bad Mergentheim, in: NJW 1997, 3033f.; OLG Schleswig -Holstein, in: NJW 1998, 3127.

(17)

的「臨界點」。因為動物是否為物,不僅牽涉動物的法律地位,更會影 響動物(受傷或死亡)損害賠償相關問題之斷定,而此乃動物所有人 (尤其寵物飼主)關心的問題。民法身為社會規範,不能亦無法迴避 當今寵物熱潮所引發的價值挑戰。以下本文將藉對動物權的討論及德 國民法修正案之經驗,檢驗飼主為受傷或死亡的寵物主張慰撫金、殯 葬費的請求是否合理。

參、動物暨寵物之法律性質

一、關於動物權(Animal Right; Tierrechte)

關於動物可否為權利主體而享有權利能力的議題,據稱首先係由 英國學者於西元一八九二年所提出,42 西元一九七○年代以後相繼在 英美兩國開展出一系列學術討論,促成動物權利議題的成形發達43 。但 賦予動物權利主體資格的思維,其實並非近世首開濫觴的新創。羅馬 法學者 Ulpian(西元一七○至二二八年)應曾經主張:「所謂自然權利 (ius),乃自然界所有生命體均享有的權利,而該權利非專屬於人類 所有」。44 Ulpian之見解被認為是重要的法律原則,被收錄於對西方世

42 據悉應為英國人 Henry Salt 於西元一八九二年發表的著書 Animals’ Right:

Considered in Relation to Social Progress,此為作者以德文動物權(Tierrechte) 為 關 鍵 字 於 網 路 搜 尋 到 的 資 料 , 參 閱 網 址 : http://de.wikipedia.org/wik/Tierrechte(2005/7/14,造訪)。

43 參 閱 許 修 豪 , 前 揭 註 6 論 文 , 頁 31 以 下 , 及 網 址 :

http://de.wikipedia.org/wik/Tierrechte(2005/7/14,造訪)。

44

原拉丁文為:「Ius istud non humani generic proprium, sed omnium animalum commune est」Instituiones I 2,轉引自 v. Lersner Heinrich Freiherr, Gibt es

(18)

界有深鉅影響的 Justinians Corpus iuris civils 法典。就 Ulpian 的「真 意」,向來有許多爭議。德國著名的法律學者 Savigny 相信,Ulpian 不 幸選錯了字並非有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之意思。45 另有學者則認為, 由 Ulpian 所言之拉丁原文,允許動物享有權利能力之解釋,46 因而尊 崇 Ulpian 為動物權思想的前導者。47 至於在德國境內,其實自西元一 八四一年起,即陸續有倫理、哲學、法律學者發表著書鼓吹動物權,48 惟其皆未如其英語世界的同道49 著名。在我國,自 Singer 之「動物解 放」、50 Pojman所編「為動物說話-動物權利的爭議」譯作的刊行51 以 及學術性論文的發表,52 動物權概念開始嶄露頭角,但始終未能引起

Eigenrechte der Natur? In: NVwZ 1988, 988ff., 989。

45

轉引自 v. Lersner Heinrich Freiherr, a.a.O., 989. 近代相同看法者如,v. Waldstein Gebele, Der Tierschutz im Recht, Historische Entwicklung und sittliche Grundlage, Diss., Marburg, 1952, S.4。

46

Erbel Günter, a.a.O., 1252.

47

Erbel Günter, a.a.O., 1252; v. Loeper Eisenhart/ Reyer Wasmut, a.a.O., 206; Teutsch Gotthard M. , Tierversuche und Tierschutz , München , 1983, S. 37.

48

Erbel Günter, a.a.O., 1252 m.w.N; Schlitt Michael, Haben Tiere Rechte?, in: ARSP 1992, 225ff., 225 m.w.N. 尤其詳細為 Erbel Günter,將各個動物權鼓吹 者的主張,逐一簡要的予以陳述。

49 享有盛名形同動物權教父者如倫理學者 Peter Singer,Tom Regan,其他於

英語世界肯定動物權的先鋒,詳見許修豪,前揭註六論文,頁 31 以下。 50 辛格(Peter Singer)著( 錢永祥、孟祥森譯),動物解放,桂冠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1996)。 51 波依曼( Louis P. Pojman)編(張忠宏等譯),動物說話─動物權利的爭議,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52 李茂生,動物權概念與我國動物保護法的文化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九 十四期,頁 155 以下(2003);陳彥宏,論動物利益的平等與衡量,國立台灣

(19)

廣泛的注意或興趣。 值得說明的是,即便同是為動物爭取權利,尤其是倫理學與哲學 界,各方的論點多樣分歧,立論基礎並不一致。53 至於在法律界,肯 定動物可為權利主體的理由,簡要言之,有下列四點:54 I. 觀察法律史的發展可發現,權利主體的範圍並非亙古不變,而是 隨著時間逐漸調整擴張。奴隸、囚犯、外國人、婦女、黑人、胎 兒,陸續成為權利主體,甚至公司企業被賦予享受權利之能力。 而回顧奴隸、婦女、黑人等從財產地位被解放、被納入權利主體 範圍的每一時期,當下無不驚世駭俗、眾人皆曰不可、同呼不行, 惟再回首卻又成當然至理,而為歷史之應然。經驗證明權利主體 不是僵化固定的概念,有擴張之可能。尤其法人的擬制及承認, 更說明權利主體不必是人類,55 吾人實應捐棄動物不得享有權利 能力的成見。 II. 動物如同人類有痛苦的感受、其他情緒性感受,而此感知能力是 擁有利益的根本,所以動物也擁有利益。再者,任何生命體皆為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2);盧懋萍,動物的道德地位─論辛格的動 物理論,政治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1);邱曉芬,動物保護思想:彼 得辛格之動物解放倫理探討,師範大學環境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許修豪,非人類動物的基本權利?─從黑猩猩談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 所碩士論文( 1999);一九九九年以前發表者,詳見許修豪,前揭註 6,頁 24。

53 例如倫理學者 Peter Singer 的效益主義,Tom Regan 的義務論,觀點截然不

同,詳見波依曼( Louis P. Pojman)編(張忠宏等譯),前揭註 51,頁 27、69 以下;李茂生,前揭註 52,頁 162 頁以下。

54

Erbel Günter, a.a.O., 1252f.; Schlitt Michael, a.a.O., 226ff.; v. Lersner Heinrich Freiherr, a.a.O., 990.

(20)

平等(物種平等),由是應肯定動物的權利。 III. 有謂動物缺乏理性且無語言能力,故不得為權利主體。惟未出生 的胎兒、尚在襁褓中的嬰兒或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未被宣告禁治 產之人,亦無理性及語言能力,但卻享有權利能力。可見由理性 控制的意識、意思行為能力等,並非成為權利主體所應具備的必 要條件。 IV. 動物如果不能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享有權利,動物的待遇問題將淪 為道德籲求,所謂的保護只是空談,最終僅是畫餅。56 因為「權 利」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可以讓權利主體基於自己的立場對特定 個體主張,對抗侵害確保尊嚴及利益。 動物保護既已成普世價值,許多國家設有專法致力該目標。是以 動物權爭議的背後,嚴格來說,其實是對權利「本質」,例如何種權利 (自然或實證權利)、權利之內容、功能、行使的條件等等非常根本又 核心問題解讀的爭執。57 由於本文的重點係在民法物概念的變化,就

56 持相同看法者,還有許修豪,前揭註 6,頁 4、9 及 186。 57 此由許修豪對黑猩猩基本權利之論證過程,其中有關自然、道德、法律權 利之討論可見,參閱許氏,前揭註 6,頁 219 以下。又依據德國學者 Schlitt Michael的看法,討論支持動物權各論點是否合理之前,應先釐清幾點基本問 題。第一,我們的社會為何需要權利,權利的功能為何?透過這個問題才能 知道,人類與動物之間是否有承認動物權之必 要,亦即是否承認動物權能符 合權利的功能。第二,權利行使的條件,如此才能辨別權利與非權利,益方 能 彰 顯 承 認 動 物 權 之 意 義 。 第 三 , 何 謂 規 範 上 的 權 利 ( ius normativum, normatives Recht)?探求規範上權利之內涵的目的在於得知人類是否可能對 動 物 予 以 公 平 正 義 的 對 待 ? 第 四 , 何 謂 某 人 有 權 利 ( ius subiectivum , subjektivs Recht)?於此將探尋權利的內容,即基於權利得主張何請求權?第 五,動物是否亦應享有因權利( ius subiectivum, subjektivs Recht)而生的各項

(21)

「權利」本質的各類法哲學問題,作者限於篇幅與能力僅為幾點說明。 由物種平等衍生出的平等權利主張,根本抵觸自然界的秩序,僅 是道德上的空談。弱肉強食為生物鏈之定律,高階生物皆以犧牲低階 生物之生命延續己身生命,即便是素食者,無不以摧毀植物之「生命」 維生。純就理論言之,人類與其他生物或動物不可能立於平等之基礎, 遑論享有相同之權利。 權利的功能係為限制個人的自由,同時藉對個人自由之限制保障 個人的自由。至於自然保育,則非權利存在的目的。由於權利只涉及 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即一方的自主行為對他方(之自由)有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時。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係,沒有限制自由暨保障自由的問 題,故與權利無涉。 又依據康德之看法,所謂權利主體,必須有能力對其行為作有意 思的控制支配,而在客觀上可以歸責者(Subjekte, deren Handlungen einer Zurechnung fähig sind)。58

是以享有權利能力的前提要件是有理 性能力、自由的意思能力及負擔義務的能力。就此,常有人以襁褓中 的嬰兒或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未被宣告禁治產之等無理性及語言能力 卻享有權利主體資格者為例,反駁理性控制的意識、意思行為能力等 並非成為權利主體所應具備的必要條件。惟就權利主體資格的取得, 重點是前述理性等各該能力的「存在」,而非是否會「行使」各該能力。 59 只要前述各該能力是可能存在的,縱使其偶然或暫時消失不存,但 至少曾經擁有過或未來將可以擁有,即便是如襁褓中的嬰兒、睡眠中

請求權?參閱 Schlitt Michael, a.a.O., 228ff.

58

轉引自 Erbel Günter, a.a.O., 1253,亦見於 Schlitt Michael, a.a.O., 230。

59

Schlitt Michel, a.a.O., 230. 李茂生似持相同的看法,參閱李茂生,前揭註

(22)

人,酒醉之人或甚至是植物人,亦享有權利能力。動物並非偶然或暫 時不具理性等諸能力,而是完全缺乏各該能力,在可能預期的未來亦 不可能擁有各該能力,因此不能取得權利主體的資格。 誠然,權利主體不是一個僵化固定的概念,如公司等雖無自由意 思,但是仍可擬制其權利能力,新權利主體概念之形塑並非不可能。 在法律技術上,可以讓動物如同嬰兒、精神病患或禁治產人,透過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享有人類法律之權利。惟凡權利必有其相對的義 務,而處於此權利義務對應關係下的社會成員,必須能相互交換其法 律地位,不可能只享有權利無須負擔義務或無任何權利但必須負擔義 務。60 承認動物權將使權利義務相伴而生的定律被破壞,權利概念重 視的平等價值亦盪然無存。畢竟,在非洲草原,獅子不會尊重羚羊的 生命權。又假設當蟒蛇欲噬青蛙果腹時,吾人眼見一「權利主體」侵 害另一「權利主體」之生命權時,是否負有救助之義務?又為尊重同 為權利主體動物的生命權,所有人類勢將被迫素食,動物實驗隨應被 禁止,這樣的結果恐癱瘓社會亦難被多數人類接受。61 除此之外,動物權利與人類權利之間的關係為何,其間的衝突應 如何處理,勢必另需一機關(類似憲法法院或大法官會議)進行利益 衡量的價值判斷。由於動物本身無能力進行價值判斷,所以仍舊是由 人類、以人類的觀點來決定何種狀態是最符合動物利益的。而這與當 下動物雖非權利主體,但人類對其負有保護義務的局勢實無二致。62 由 是之故,動物保護的必要性、正當性或有效性無需建立於動物權利之 基礎上。基於物種平等而衍生出的賦予動物權利主張,讓動物以主體

60

Schlitt Michel, a.a.O., 235.

61 相同看法亦見李茂生,前揭註 52,頁 166。

62

(23)

形態參與(人類的)法律秩序之要求,實質上不會為動物帶來任何的 利益,重點應為人類對動物義務的設計及其於現實世界的實踐執行。63

或許是由於對動物權利論不可行處的體認,64 即便聯合國教育科學文

化 組 織 ( UN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簡 稱 UNESCO)早於西元一九七八年時發表了「動物權利的世界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Animal Rights)」,規定動物的生存權(第一 條)、受保護照顧的權利(第二條)、免於虐待的權利(第三條)、野生 動物於其固有環境生存的權利(第四條)等等,並於該宣言第十四條 第二項宣示:「動物的權利與人類權利相同,都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 65 但此宣言的內容,至今被通認為道德原則,尚未有國家賦予動物(實 證法上)權利,讓其享有權利主體之資格。

二、德國法的經驗

(一)德國民法西元一九九○年修正案之背景

沿襲羅馬法之傳統,德國民法向來視動物為物。然早在十九世紀 末期起,66 在該國法律界相繼有人提出廢除動物與無生命之物等同為 物之見解。西元一九三三年帝國動物保護法(Reichstierschutzgesetz)

63 Schlitt Michel, a.a.O., 241.李茂生,前揭註 52,頁 166。

64 李茂生認為動物「權利」的主張,事實上是一種道德論述,而道德論述與 實證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的不同,雖然可以刺激法律系統的進化, 終究不是法律系統,參閱李茂生,前揭註 52,頁 160 以下。 65 參閱李茂生,前揭註 52,頁 158;另有網址 http://de.wikipedia.org/wik/Tier rechte或 http://brd.actiezwerfhonden.nl/newpage35.html(2005/7/14,造訪)。 66

(24)

公布施行,並於第二次大戰後被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受沿用。由於帝 國動物保護法非以虐待動物很殘忍的人道關懷出發,亦不採因人類利 益保護動物之觀點,強調動物為自身存在之利益,67 以提升動物本身 的福祉為訴求,益使民法的傳統見解備受質疑。68 西元一九七二年德 意志聯邦共和國制定新的動物保護法,該法經西元一九八六年修正 後 , 於 第 一 條 立 法 目 的 稱 :「 動 物 與 人 類 相 同 為 被 創 造 物 (Mitgeschöpfe ,人類對動物負有保護生命及健康(Wohlbefinden)的 義務;無合理的理由不得對動物加以痛苦、虐待或傷害。」69 受到兄 弟之邦奧地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70 修正民法將動物正名為非物行動的 催化、感染,德國政府決定一脈相承動物保護法「動物與人類相同為 被創造物(Mitgeschöpfe),人類對其有保護照顧的義務」71 的精神, 並明白揭櫫此精神是橫貫法律體系的重要原則,所有法律之適用應尊 重該原則並予以考量。而為彰顯體現該原則,民法將廢棄動物是物之 見解。72 擎著改善動物法律地位之大纛,73 德國於西元一九九○年八

67 Deutsche Reichsanzeiger (Nr. 281) vom 1.12.1933: “Das Tier des Tieres wegen

geschützt werden muss.“

68

Felix Günther, Einige Bemerkungen zum Problem des rechtlichen Tierschutzes, in: JZ 1959, 85f., 86; Lorz Albert, a.a.O., 202.

69

原文為:「Zweck dieses Gesetzes ist es, aus der Verantwortung des Menschen für das Tier als Mitgeschöpf dessen Leben und Wohlbefinden zu schützen. Niemand darf einem Tier ohne vernünftigen Grund Schmerzen, Leiden oder Schaeden zufügen.」。

70

奧地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增訂民法第 285a 及 1332a 條規定,新規 定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

71

Fritzsche, in: Bamberger/Roth,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 90a Rn.1, München 2003.

(25)

月修正其民法與民事訴訟法,自此動物在民法的體系內,取得了與人 類同為被創造物的正統地位,因而應受到較「物」更多的保護。74

(二)修正案之內容

揚棄「動物是物」之見解,似乎只是法律概念「物」範圍的重整 而已,其實不然。與物息息相關的,另有損害賠償、所有權的問題, 而所有權又與強制執行有聯結關係。由是之故,法律概念「物」的調 整,亦將對前述各該部分之規範發生影響而必須隨之調整。75 不論與 本文無涉的強制執行,德國在西元一九九○年對民法典所為之相關修 正計有:更改總則第二章的標題「物」為「物與動物」,同時在該章增 訂第 90a 條,其內容為:「動物非物。動物以特別法保護之。於未有特 別規定時,應準用關於物之規定。」損害賠償法方面,原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如回復原狀需為不成比例之支出始有可能時,賠償義務人 得以金錢賠償債權人。修正案於該條項增訂後段:「因治療受傷動物所 生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值,不能認為係不成比例。」又因為動物於 未有特別規定時,依新增訂第 90a 條之規定,仍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得 被使用收益處分。惟為避免動物被不當使用收益處分致使修正案之目 的落空,特於第 903 條76 所有權之權能增訂:「動物所有人於行使其所

73 修正案的名稱為:改善動物於民法中法律地位之法案( Das Gesetz zur

Verbesserung der Rechtsstellung des Tieres im bürgerlichen Recht)。

74

Steding Rolf, a.a.O., 963.

75

Mühe Gregor, Das Gesetz zur Verbesserung der Rechtstellung des Tieres im bürgerlichen Recht, in: NJW 1990, 2238ff., 2239.

76

同我國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排除他人干涉。

(26)

有權時,應注意保護動物之特別規定。」 綜合言之,修正案肯定動物與人類同為被創造物,因而不是物。 但動物終究非我族類,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關於物之規定。是 以,動物處於人、物之間,而享有獨特的地位(Sonderstellung),但民 法體系之主軸-主體客體二元之思考方式仍獲維持。77

(三)各界對修正案之反應及評價

動物是物 —這個歷史悠久、眾人習以為常而視為理所當然的法律 見解,隨著德國民法西元一九九○年修正案之施行,成為時間洪流的 往事。揮別了自羅馬法以降的傳統,在保護、改善動物法律地位旗幟 下進行之修正案,卻無意賦予動物權利讓其成為權利主體。78 動物屬 於人類財產得被使用收益處分的時代,依然未告終結。動物雖從物的 法律地位被解放出來,仍未能一躍跳離權利客體的定位。就適用結果 而言,修正前後的法律狀態並無二致。對於這樣未能帶來變化結果的 修正案,有謂為倫理、法律、動物保護的進步;79 有稱觀念的修容術 (Begriffskosmetik)、80 不具任何實質法律內涵的情感告白( Gefühlige Deklamation ohne wirklich rechtlichen Gehalt)、81 不必要的空汎規範、 82 爭取選票的戰術。83 綜合來說,冷淡以對或批評者為多。84 既然修

77

Lorz Albert, a.a.O., 204.

78

Staudinger/Jickeli/Stieper, § 90a Rn. 4, Berlin 2004.

79

Lorz Albert, a.a.O., 204, auch positive Gregor Mühe, a.a.O., 2240.

80

Medicus Diet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S. 433, München, 1992.

81

Palandt/Heinrichs, § 90a Rn. 1, 64. Aufl., München 2005.

82

(27)

正前後的法律狀態並無二致,而各方貶抑勝過褒揚,實有必要深入檢 視其原因,以為我國之借鏡。 首先,當由修正案的重心、同時是眾矢之的第 90a 條談起。緊接 著第 90 條有關「物」的定義,85 新增訂的第 90a 條開宗明義揭示動物 非物。然而提出批評的學者86 相信,一般的國民即便不知道長久以來 有部分人士抗議民法將動物與無生命物同視為物之事實,亦應有能力 識別區分動物與無生命之物。如果仍有國民無識別區分二者之能力, 則更令人難以相信憑藉修正案就能強化其對動物之感受。畢竟提昇國 民尊重生命、保護動物之敏感度,正是制定施行動物保護法的目的, 若此目標都無法透過動物保護法達成,遑論依賴民法第 90a 條。而對 於法律人,動物非物的闡釋,猶屬畫蛇添足。因為基於許多保護動物 之特別規定,將動物等同為無生命物做一視同仁之處理,有違立法目 的。87 又第 90a 條第二句謂,動物以特別法保護之。時至今日於民法 內高唱動物受特別法之保護,有學者譏諷為幼稚(Banalität)。88 當下 動物議題的核心,已非是否有動物保護之存在,而是如何具體設計該 種保護。然而就此問題,修正案未給予任何答案。不可誨言,動物議

90a Rn.1; Wolf/ Marly, §§ 90, 91, Rn. 4, Stuttgart 2000. Puetz Bernd, Zur Notwendigkeit der Verbesserung der Rechtstellung des Tieres im bürgerlichen Recht, in: ZRP 1989, 171ff., 174.

83

Grunsky Wolfgang, Bemerkungen zu einem Gesetzentwurf, in : Festschrift für Jauch, 1990, S. 93ff., 94.

84 Fritzsche : in Bamberger/Roth, § 90a Rn.1; Wolf/Marly, §§ 90, 91 Rn. 1. 85

德國民法第 90 條:「本法所稱之物限於有體物」。

86

Puetz Bernd, a.a.O., 172.

87 同前註。

88

(28)

題的焦點如動物實驗及適當的飼養(artgerechte Tierhaltung),絕非民 法能有效處理或解決的。是以,第 90a 條第二句「動物以特別法保護 之」,僅是無法律效果的呼籲而已。89 平實的說,民法在概念上如何認 定動物之性質,究為物或非物,對動物保護之目的俱無實質影響力。 因為即便修正案給予動物新的概念屬性,動物之飼主(所有權人),未 獲更多機會保護其動物;而第三人或公權力亦不能憑藉民法體系內所 提供之規範或救濟制度,防免動物受到(來自飼主或他人)傷害。90 至 於第 90a 條第三句「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關於物之規定。」,更 被斥為無內容的規範(Leerformel)。91 因為屬於該條所稱的特別規定, 僅有修正案同時於第 251 條損害賠償及 903 條所有權權能增訂的規定 而已,其餘付諸闕如。易言之,動物在概念上雖不再為民法的物,在 法律效果上卻繼續被當做是物來處理。既然修正案施行前後之法律狀 態維持不變,則被命名為「改善動物於民法中法律地位法案」之修正 案,難謂名實相符。92 至於在損害賠償法部分,因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德國民法第 249 條,同我國民法第 213 條)。而德國 第 251 條第 2 項復又規定:若如回復原狀需為不成比例之支出始有可 能時,賠償義務人得以金錢賠償債權人。93 據此,修正案立法理由94 謂:若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遠超過動物之市價,即屬支出「不成比

89

Grunsky Wolfgang, a.a.O., 95.

90

Puetz Bernd, a.a.O., 172.

91 Grunsky Wolfgang, a.a.O., 95. 92

Münch Komm/Holch § 90a Rn. 11.

93 參閱我國民法第二一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

94

(29)

例」,則賠償義務人可拒絕回復原狀。為防止受傷之動物於此情形被放 棄治療而喪生,特增訂「因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 值,不能認為係不成比例。」之規定(第 251 條第 2 項第 2 句)。換言 之,依據立法者的見解,回復動物健康(原狀)所需之支出是否不成 比例,係完全以動物之市價為判定標準。然而前述立法者據以為增訂 條文基礎之看法,非但不正確,更不符合當時學界通說與多數法院的 見解。95 因為僅在涉及財產上的損害時,方以財產之市價決定回復原 狀所需之支出是否不成比例。若在動物受傷之情形,即便動物是財產 客體,但由於其係生命體而非無生命之物,無論是學界96或多數法院 97 ,皆認為不可僅以動物之市價決定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猶應考量各種非財產利益( immaterielle Interessen),98 如動物之種類、 年齡、受傷前之健康狀態、99 受傷動物與其所有人間的感情親密程度 (所謂情感利益,Affektionsinteresse)100 等等。縱使治療費用遠超過

95 Münch Komm /Oetker, § 251 Rn. 53, 4. Aufl., München 2001; Grunsky

Wolfgang, a.a.O., 96f.; Puetz Bernd, a.a.O., 172f.

96 Münch Komm/Oetker,§ 251 Rn. 63ff.; Palandt/Heinrichs, § 251 Rn. 8;

Staudinger/Schiemann, § 251 Rn. 27, Berlin 2005; Jauernig/Teichmann, § 251 Rn. 10, 11. Aufl., München 2004.

97

LG München, NJW 1978, 1862; LG Lüneburg, NJW 1984, 1243; LG Traunstein, NJW 1894, 1244; LG Karlsruhe, NJW-RR 1986, 542; LG Bielefeld NJW 1997, 3320;相反意見如 LG Wuppertal, NJW 1979, 2213。

98

Staudinger/ Schiemann, § 251 Rn. 27; Grunsky Wolfgang, a.a.O., 96; Puetz Bernd, a.a.O., 173.

99

Münch Komm/Oetker, § 251 Rn. 63; Palandt/Heinrichs, § 251 Rn. 8; Staudinger/ Schiemann, § 251 Rn. 29; AG Frankfurt am Main, NJW-RR 2001, 17.

(30)

動物之市價,權利人仍得請求賠償。由是之故,增訂的條文內容,其 實早已為法律界的共識,至多僅有將其明文化的功能,並未帶來任何 新的發展。 又修正案於所有權之權能增訂:「動物所有人於行使其所有權時, 應注意保護動物之特別規定。」按該增訂之內容,動物所有人亦受保 護動物特別規定之規範,亦即動物所有人所有權之權能受保護動物相 關法規之拘束。惟此乃當然之事理,既無人質疑則無待新增條文予以 贅述。101 何況現今的特別法規與日俱增,管制相對愈來愈盤根錯節而 令人目不暇給,立法者猶應避免為營造積極假象之目的而創設「宣示 性」的規定。102

(四)小結

概括言之,德國立法者為改善動物之法律地位暨強化動物保護之

Begr.,BT-Drucks.11/ 5463, S . 7;學說贊同者:Staudinger/ Schiemann Rn. 28; 實

務方面加以承認者有:(修正案施行之前) LG München, NJW1978, 1862; LG

Lüneburg, NJW 1984, 1243 (1244);(修正案施行之後)LG Bielefeld, NJW 1997, 3320; LG Baden-Baden, NJW-RR 1999, 609; AG Idar-Oberstein, NJW-RR 1999, 1629; AG Frankfurt am Main, NJW-RR 2001, 17. 持相反意見,認為動物所有人 的情感利益不重要者,學界如:Münch Komm/Oetker,§ 251, Rn. 64; 法院如: AG Augsburg, VersR 1976, 648; LG Wuppertal, NJW 1979, 2213; LG Traunstein, NJW 1984, 1244; OLG Schleswig, NJW -RR 1999, 1629. 至於何謂受損人的情 感利益,國內文獻有論及者例如:黃立,民法債篇總論,頁 372、392,元照,

二版(2000);王千維,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增列對於物以及人格法益損

害賠償方法理念之影響,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十八期,頁 40(2005)。

101

Grunsky Wolfgang, a.a.O., 99.

102

(31)

效果對民法所為的相關修正,難謂必要或有效。而其最關鍵的原因在 於,民法之規範是為處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設,103 欲藉民法達 到保護動物之目的,無異緣木求魚。民法在概念上雖可將動物從物的 地位解放出來,但為避免主體、客體二元化秩序之崩解,基於便利操 作的理由,動物必須繼續停格在財產客體的位置,而準用關於物之規 定。既然在民法體系內對動物「完整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的保 護,仍然僅有透過保護動物所有人所有權利益一途,別無他方。則民 法如何認定動物之性質,誠如該國學者所言,都對動物保護之目的無 法發揮關鍵影響力。既然動物是否為民法概念上的物,與動物於真實 世 界 所 受 的 待 遇 無 必 然 的 關 係 , 則 羅 馬 法 對 動 物 之 「 物 化 (Versächliung)」,就絕非如動物權支持者所宣稱,是動物所受萬惡之 淵藪。 又觀察德國實務在修正案施行之前處理與動物有關損害賠償案例 的方式,所謂「人物之辨,自始註定了動物在法律上所受的屈辱對待」, 104 其實是個偏見。在動物遭侵權行為受傷之情形,縱使加害人在訴訟 中每每以動物為物,主張回復原狀義務的範圍以動物市價為限。但有 法院105 藉誠信原則,或將動物與其所有人間的親密關係(Intensität der gefühlsmässige Bindung)納入考量,106 拒絕以動物市場價值決定加害 人賠償費用的上限。另有法院107 認為適用損害賠償法,不能忽略動物

103

康德認為權利義務純粹是人類之間的社會秩序,轉引自 Erbel Günter, a.a.O., 1253;另參閱 Schlitt Michael, a.a.O., 230。

104 許修豪,前揭註 6,頁 4。 105 LG Karlsruhe, NJW–RR 1986, 542. 106 LG München, NJW 1978, 1862. 107 LG Lüneburg, NJW 1984, 1243.

(32)

是生命體的事實。動物雖是物,但民法典內未有明文規定決定損害賠 償時,對所有的物應為相同一致的處理。由是之故,應視所涉及的規 範,必要時在不同的物之間做區別、為不同待遇。是以,縱使治療受 傷動物所生費用遠超過其價值,動物所有人仍得請求賠償。德國實務 的判決顯示,即便是在「動物屬於物」的架構(或限制)內,法院仍 可彈性的運用與操作民法,彰顯動物不同於一般物的生命價值。而為 提供動物較一般無生命之物更多的保護,無待乎「動物非物」及「因 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值,不能認為係不成比例」 之修正。 正如德國法院108 及學者109 所言,將動物視為物的傳統解釋,首要目 的是為了配合民法主體客體的二元分類,進而方便民法操作,此分類 與各別標的(Objekte)應受何種程度保護之價值判斷無關。

肆、寵物之損害賠償

在寵物損害賠償糾紛中,常有飼主提出慰撫金或殯葬費之要求。 詳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基於飼主與寵物間的親密關係,讓飼主於寵物 受侵害時,有宛如親人受侵害的感受。惟此種「情感利益」是否在法 律上具重要性(Normrelevanz),而得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ersatzfähiger Schaden);又縱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以慰撫金或其他型態獲償, 殊值釐清。再者,寶路飼料案中,諸多小狗因腎臟受損必須終身洗腎 而引發的求償風波,反映如何確定加害人損害賠償義務範圍、尤其是 否以寵物市場價值為上限的問題亦具重要性,應於此併與剖析。於後

108 LG Lüneburg, NJW 1984, 1243. 109

(33)

本文將以德國實務相關判決為借鏡,嘗試為我國法院整理可提供處理 寵物損害賠償糾紛的參考。

一、關於情感利益之疑義

(一)是否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客體)?

關於物之毀損所引發非財產上之損害,尤其是權利人對物有感情 上之利益者,我國有學者認為無獲得賠償之可能。110 惟此說法似嫌速 斷,而應回歸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加以討論。 1. 依據第二一三條以下之一般規定 無論被侵害的客體是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依其情形,得產 生兩種損害。一為財產上之損害,另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民法除 了財產上損害,也承認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皆被納入民法「損害」 的意義之內。再就損害賠償之方法論之,我國民法在第二一三條至第 二一五條設有一般規定,且係採取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的雙軌制。第 二一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乃在於保護被害客體的「完整利益」,至於第 二一四條與第二一五條之金錢賠償,係被害客體財產上價值損害的賠 償。111 其中,民法第二一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為損害賠償法之重心, 反映以「完整利益」之維護為優先原則。僅有在符合民法第二一四條 或第二一五條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始得放棄被害客體完整利益 的維護,而主張其價值利益。112 所以有關損害賠償法之設計,民法首

110 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版,一版(1989)。 111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61。 112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23、61。

(34)

重被害人完整利益之維護,其次始為總體財產狀態之保持。113 換言 之,只要回復原狀是可能的,應以完整利益之回復為優先(第二一五 條)。就本文主題動物受侵害所生「物之損害」而言,只要回復原狀是 可能的,加害人回復(動)物原狀之義務不受該(動)物價值之影響 (或限制)。114 畢竟,完整利益之維護與價值利益保護的截然不同, 在回復原狀時,不能、也不應僅考量(動)物之價值。又完整利益之 回復,除交換價值、使用價值的回復外,尚須回復被害客體的完整性, 包含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亦屬於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範圍。115 所以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可能的限度內,也在加害人回復原狀義務的 範圍內。116 而藉由對「完整利益」的維護,第二一三條亦間接開啟了 承認被害人對被害客體情感利益之大門。117 換言之,情感利益此類屬 非財產上之利益,僅有透過保護「完整利益」之迂迴途徑,始有被考 量的機會。被害人對被害客體之情感利益,亦在第二一三條完整利益 回復之範疇內。118 至於在不能回復原狀的情況,加害人不再有賠償完 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客體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 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一般認為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 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Wiederbeschaffungswert)。被害人對被害客

113 王千維,前揭註 100(損害賠償方法理念),頁 24。

114 Hartmut Oetker, a.a.O., 345, 346, 347.

115 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期,頁 215(1998)。及王千維,前揭註 100, 頁 22。 116 王千維,前揭註 115,頁 215;其實若回復原狀是可能的,並無區分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與實益,參閱 Münch Komm/Oetker, § 249 Rn. 24。

117 Hartmut Oetker, a.a.O., 348, 349.

(35)

體的情感利益,不在價值利益回復的範圍內。易言之,非財產上之利 益如情感利益不在賠償之列。119 由是之故,除非不能回復原狀,否則 情感利益屬於完整利益之一部,可為損害賠償客體。 2. 依據第一九六條之特別規定 除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一般規定外,其他就物之損害設有 規定者,乃民法第一九六條。依據該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由其文義可知,該條與 民法第二一四條、第二一五條相同,皆在保護被害客體的的價值利益。 而參酌民法第一九六條之立法理由及我國實務之見解,該條與第二一 三條至第二一五條處於並存競合關係,由被害人選擇適用之。120 惟有 力學說121 認為民法第一九六條之功能,係針對被害客體於修補而回復 其完整性後,尚無法回復其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特殊情況而為規範。 在第二一三條第一項揭櫫維護被害人完整利益之大原則下,作為第二 一三條第三項之「補充規定」,並就被害客體回復其完整性前所業已減 損或喪失且具獨立財產上價值使用利益之賠償而言,又與第二一五條 發生競合關係。是以,適用第一九六條時毫無考量情感利益的餘地。 再又本文主題討論的寵物,是飼主感情的寄託對象,或有相當的交換 價值,但對飼主而言不具使用價值或經濟利益。由是之故,因寵物問 題而必須適用民法第一九六條的機會可謂微乎其微。 綜合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處理寵物問題仍必須以第二一三條以 下之一般規定為據,第一九六條不具任何重要意義。而飼主對寵物的

119 黃立,前揭註 100,頁 372。 120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66 註 190;黃立,前揭註 100,頁 405。 121 王千維,前揭註 100,頁 70;黃立,前揭註 100,頁 405。

(36)

情感利益,惟有透過民法第二一三條所規定的回復原狀義務,始有被 考量的可能性。若係依民法第二一四條或第二一五條為價值利益賠償 時,情感利益則非為賠償客體。

(二)是否可主張情感利益而請求慰撫金或殯葬費?

1. 慰撫金? 依據上述所言,情感利益是非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完整利益之一 部份,而在第二一三條加害人回復原狀義務的範圍內。非財產上之損 害,一般言之,多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在此情形能否請求 金錢賠償?對此問題,德國民法第二五三條設有限制規定,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我國民法雖未設相當規定,僅於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慰撫金。往昔判例學說一致認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請求金錢賠償。122 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計有第十 九、一九四、一九五、九七九、九九九、一○五六條等情形。不過在 第一九五條採取「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概括 條款,而第二二七條之一對債務不履行也可以準用相關規定後,有學 者認為第十八條第二項的限制已經名存實亡。123 即便請求慰撫金之限 制形同不存在,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是否屬於第一九五條所稱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實有疑問。因此飼主對

122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135, 自版,初版再刷(2005)。不同意見者,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278,史吳仲 芳、史光華出版,初版七刷(1990)。 123 黃立,前揭註 100,頁 406。

(37)

寵物的情感利益可為賠償客體,僅可以回復原狀型態、但不得以慰撫 金型態受償。縱不得以慰撫金型態受償,非謂情感利益僅為理論上存 在之利益。具體言之,在決定加害人的賠償範圍、確定加害人的賠償 金額時,情感利益得為考量因素而具一定影響力,容後敘述。 2. 殯葬費? 寵物有生命,惟其屬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而死亡,在法律 上無異於物之全毀,而無殯葬費之問題。再者,飼主為寵物支出之喪 葬費用,乃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的財產上「結果損害」。124 而結果 損害只有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時,始能獲償。125 考量寵物的法律地 位,飼主喪葬費用之請求恐難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

二、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範圍與賠償方法息息相關,而前述已經論及,為決定寵 物受侵害之賠償方法、範圍,無適用一九六條之餘地,必須回歸損害 賠償法於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一般規定。其中第二一四條規 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回復,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而依據人情常理,甚難想像會有飼 主願意將回復原狀,即回復寵物健康之治療行為委由加害人為之,並 容忍逾期不回復的情形發生。所以,亦應無適用第二一四條規定的可

124 直接損害及結果損害係基於因果關係而為的分類,多在處理假設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問題,參閱王澤鑑, 損害概念及損害分類,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 四期,頁 211(2005)。 125 黃立,前揭註 100,頁 37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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