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方法
1、自我监管
自我监管的特点就在于监管的义务集中于 微型金融机构自身,而不依靠政府的强制约束 力。因此,自我监管采取的主要方式是制定一系 列的行为指导准则,然后依靠专门设立的一个机 构去约束该行业所有成员的行为。其中,独立 的评级机构也可以承担监管的任务。这种缺乏 政府参与的监管在保护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 风险方面缺乏公信力,不能得到整个社会的广 泛认可。例如,孟加拉国的Palli Karma shahayak
Foundation(PKSF)没有政府介入,完全由该行业自 发成立的自我监管组织,而印度的NABARD则由 一定程度的政府参与。在菲律宾,半正式的MFIS 机构主要由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
2、银行法监管
在银行法监管框架下MFIS被看做某种特殊的 金融机构,因此其监管也应该置于银行法监管的 范畴。亚洲的绝大多数国家,比如孟加拉国、尼 泊尔、菲律宾、泰国都有完备的银行法存在,立 法者只是简单的把银行法的约束力延伸到MFIS机 构的监管。这种监管方法的优点在于,不需要重 新制定新的MFIS机构监管法,只需要利用现有的 银行法去约束MFIS机构即可。出于同样的逻辑考 虑,在这些国家很多商业银行被认为是从事微型 金融业务的合法机构。与纯粹的专门微型金融机 构提供微型金融服务相比,由银行法监管下的商 业银行来提供微型金融服务存在着很多优势,比 如在管理结构、成本控制、盈利能力方面商业银 行优势更为明显。同样,商业银行在财务数据披 露、资本充足性、筹集资金能力优势更为明显。
在银行法监管下,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可以置于 政府部门或者外部独立的监管机构之下。银行法 监管下,微型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的时候政府 出手援助的可能性更大些。考虑到将银行法适用 于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否合适,一些学者提出 应该针对微型金融机构自身的特点来重新修改某 些银行法,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专项法监管
最后一种监管方法就是针对微型金融机构自 身特点出台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监管。同前两 种监管方法相比,这种监管方法从根本上降低了 该行业的准入壁垒,更有利于微型金融机构自身 的发展。专项监管法同样有利于那些财务实力较 强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在专项法的监管下,
实际的监管行为仍然可以由中央银行来主导。专 项法监管的缺点在于,监管权很容易落入微型金
融行业自身手里,以致于其把全部注意力转移到 微型金融服务模型的建立和拓宽自身业务深度水 平上来,违背审慎性监管的原则。而且,专项法 的监管大大减小了微型金融机构兼并其他机构完 成向银行转型的动力。
专项监管法同样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在巴 基斯坦,微型金融机构法案允许微型金融机构在 为其专门制定的专项法下开展业务,由巴基斯坦 中央银行行使最终监管权。同样国内外宏观经济 环境的运行状况影响着专项监管法的可持续性。
总而言之,每种监管方法都有其各自的利 弊,然而把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置身于银行法之 下可能比出台专门的监管法更为现实和有效。发 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依靠微型金融机构自身的 监管往往陷于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约束的尴尬境 地。如何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主要依赖于各国自 身监管经验和能力的判断,以及该国微型金融机 构理解和适应监管环境的能力。
(二)所有权结构和公司治理
微型金融机构的所有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是监 管制度的核心所在。按照国际惯例,微型金融机构 的所有者、董事会成员、公司管理者必须能够胜任 其所从事的工作,同时还应该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 责任。这条规则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合作社。然 而,微型金融机构在履行该规则时候却呈现出种种 问题。人们普遍认为,成功的监管模式应该包含了 合理的所有权结构和公司治理制度。
所有权:
微型金融机构普遍缺乏正规的所有权结构,
这通常导致公司没有健全的责任体制和正确的经 营方向。清晰简单的所有权结构对于微型金融机 构经营模式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合理的所有权 机构能够提供更多的财务资源、减少政府干预的 几率、丰富的管理经验来为微型金融机构创造经 济价值。在孟加拉国,Garmeen银行88%的股权
集中在150万借款者手中,其余的12%由政府持 有。与Garmeen银行清晰的产权结构相比,绝大 多数非政府性质的微型金融机构没有清晰界定的 产权结构。在尼泊尔微型金融机构的所有权主要 集中于政府、央行、省商业银行和少数私人商业 银行。合理的监管环境应该鼓励私人股权的介 入,以此来保证他们能够参与到公司重要决策当 中来。当然,并不是说私人投资者是微型金融机 构最为合理的所有者,不过与社会上的其他投资 者和捐助者比较,私人投资者,能够更为有效的 对微型金融机构实施监督。
公司治理:
公司所有权结构反过来又影响着微型金融机 构内部控制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随着微型金融 机构规模的不断扩大,市场对其公司治理能力的 要求也提高。Otero的研究发现“勤勉义务”和
“忠实义务”是管理者两项最基本的素质,一起 决定了公司的治理水平。同样,监管者也应该把 注意力集中于微型金融机构董事会构成、有效的 内部管理机制。在孟加拉国,Garmeen银行的公 司治理由几名董事会成员来履行,其中三名董事 由政府直接任命,九名由股东组成。与Garmeen 不同,巴基斯坦的Khushahali银行的管理完全是由 其内部自发进行的,没有政府的介入。在印度,
规模比较大的微型金融机构由央行直接任命董事 会成员来对其进行监管,规模较小的微型金融机 构则没有政府的介入,其董事会的执行能力和管 理能力往往很薄弱。
内部关联交易是公司治理环节中的涉及到另 外一个重点内容。尼泊尔发展银行、巴基斯坦微 型金融机构、泰国的BAAC严格禁止公司内部的关 联交易和借贷行为。而在菲律宾,则没有对关联 交易和借贷行为作出严格的限制,不过该行为必 须首先取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在中国,微型金 融机构公司治理中几乎没有涉及到关联交易和借 贷的内容,微型金融机构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借贷
被视为公司日常业务中的一部分。而且,公司所 有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充分的认 识,微型金融机构往往不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 目标。
(三)风险管理和报告制度
对微型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要求完善 的风险管理和报告制度。微型金融机构发展水平 不同,其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差异很大。尽管一些 大的微型金融机构对风险管理制度都有明确的目 标,但其中很大一部分机构仍然没有足够的信息 资源和完善的内部评级制度。
最低资本要求:
资本要求对金融机构道德公害的约束作用是 显而易见的。适当的资本比例要求,可以限制金 融机构从事过分冒险的经营行为。金融机构资本 在其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提供了 企业增长和扩张的基础,有效吸收企业的损失,
维持公众对企业管理者及股东的信心等。微型金 融机构资本水平和风险是密切相关的。资本本身 是金融机构所有者在承担所有者风险的前提下投 入的资金,其对公司未来的风险起到有效的防范 作用。调查发现,在尼泊尔微型金融机构成立的 时候往往选择注册成为储蓄和信贷社团来规避银 行法审慎性监管原则要求下的最低资本和资本充 足率水平。在印度尼西亚,微型金融机构的最低 资本要求从6000美元到59万美元不等,其视注册 所在地的不同而定。巴基斯坦,规模最大的微型 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为2700万美元,与之形成鲜明 对比的孟加拉国Grameen银行注册资本只有250万 美元。在菲律宾,从事微型金融服务的乡镇银行 资本要求低于一般的储蓄银行。在印度,微型金 融机构一般要求不低于180万美元的资本。在越 南,只从事放贷业务的微型金融机构资本要求低 于从事储蓄业务的微型金融机构。
信息披露和审计制度:
对于正式和半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监管 者要求其必须提供年度和季度经过审计的财务报 告。在孟加拉国,非政府性质的微型金融机构 要求提供收支账户、收入和支出说明、资产负债 表、现金流量表、股权变动说明、资产组合情况 说明。孟加拉国、菲律宾、泰国要求互助社提供 季度报告以及其由注册机构任命的独立第三方监 管的账户。菲律宾农村银行的每天贷款业务情况 都受到严格的监管。同时央行还要求其定期在当 地报纸上披露由独立第三方给出的有关其财务情 况的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