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組織公民社會的目的何在?進入公民社會時,他們須讓渡哪些 權利?又可享有什麼權利?這些都是社會契約論關注的重點。根據洛克 所說,人們進入公民社會的目的,是為了能更安全地享有在自然狀態下 無法真正享有的自然權利。這也是十八世紀的英國「自然權利」論者的 基本主張。
柏克基本上接受「自然權利」思想,也經常為之辯護。在法國大革 命發生前,似乎不曾有人質疑過他這方面的立場。1765 年,他為愛爾蘭 天主教徒的處境請命,曾說:
每個人都同意,保有並安全地享有我們的自然權利,乃是公民社會 最大的與終極的目標。因此,所有形式的政府唯有能助成這個目標 才是好的政府,它們完全附從於那一個目的。174
人們成立政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這些權利,而不會「為了建立任何形式 的政府,卻犧牲其最根本之物;為了成立一個眾人認可的制度來保障自 然權利,卻反將這些權利奪走,或至少是中止了」。1751783 年,惠格派 在國會提出「東印度公司法案」(“East India Bill”),欲規範英國東印
172 Edmund Burke,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p. 194.
173 Edmund Burke,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pp. 194-195.
174 Edmund Burke, “Tracts on the Popery Laws (1765),” Burke’s Works, vi, p. 29.
175 Edmund Burke, “Tracts on the Popery Laws (1765),” Burke’s Works, vi, pp. 29-30.
度公司的作為,以保護印度土著的權利。在國會辯論中,柏克明白發言 支持「自然權利」的神聖性:「人的種種權利,或人類的各種自然權利,
的確是神聖的事物。如果任何公共措施證明對它們產生不利影響,那麼 就必須採取致命的反制來對付那一措施。」為了避免遭騙術、權力與威 權的侵害,他主張「自然權利」最好能「獲得公開的聖約進一步的確定 和宣告」,並「有書面文件和確切的條文給予清楚的界定」。176這些文 字顯示了一種清晰的「洛克式」思維。
那麼,在進入公民社會時,人必須讓渡什麼權利?柏克對此問題的 說法有些含糊。他有時說,人一旦進入公民社會就必須放棄其全部的自 然權利,觀點有些近似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例如,在
「東印度公司法案」的討論中,他說過:「為了能保住一些自由,他以 信託的方式把全部交了出來。」177而下面的文字更明白:
抽象的自然權利原則早已被放棄,以換取擁有社會的、遠比較好的 好處。它是以智慧與公義,來取代原始權利。它消除那些自然權利,
將其全都摶成一團,其組成的零件是由這些權利構成。……他給予 每個靈魂以生命、安全與行動,並取得那些驕傲而吹噓的自然權利 軟弱地推出,卻無法實際擁有的各種好處。178
假如柏克是一個霍布斯主義者,則他關於自然權利的其他論述似乎就會 自我矛盾。柏克顯然不會同意霍布斯所說的,在公民社會中人的所有權 利都是國家的賜予。
相對地,在另一處柏克又說:「每一種政府……都要求,個人應當 交出一部分自然權利,以換取那些屬於社會的權利;易言之,他應當放 棄一部分的自由,以保障其餘的自由。」179這一個說法是典型的洛克觀
176 Edmund Burke, “Speech on Fox’s East-India Bill,” Burke’s Works, ii, p. 176.
177 Edmund Burke,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p. 150.
178 引自 Charles Parkin, The Moral Basis of Burke’s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6), pp. 15-16.
179 Edmund Burke, The Speeches of the Right Honourable Edmund Burke (London: Longman, Hurst, Rees, Orme, and Brown, 1816), iv, p. 76.
點,似乎也比較符合柏克對「自然權利」論的整體論述。
人在進入公民社會後,必須放棄哪一部分的自由?換言之,哪些權 利的保有與公民社會的存在絕不相容?根據洛克,人進入公民社會時,
必須交出「自我防衛」的權利。這似乎也是柏克的主張:
任何人都不能充當其自己的案件的審判官,這是建立公民社會的初 衷之一,也成為其基本規則之一。由於這一點,每個人就即刻自己 解除了一個未經訂約的人的首要基本權利──那就是,他可以為自 己做審判,並判決自己的案件。他放棄了要做為自己的統治者的所 有權利。他斷然全部放棄自我防衛的權利,那是自然法的第一條。180 他在另一處也說:「沒有比這更真實的:人已經放棄他所有的一份防衛 的自然權利,並交給國家,以期獲得國家的保護。」181人們若不放棄「當 自己的法官」的權利,公民社會就不可能存在,那麼一切又都要回到自 然狀態中了。
和洛克一樣,柏克堅持在公民社會中,人仍然擁有一些不可讓渡的 權利。這些權利包括「生命、自由與財產」三者。1772 年,柏克在討論 英國的政教關係時,說道:
從人們身上奪走其生命、自由或財產──〔公民〕社會的引進,是 為了保護這些事物──是重大的痛苦與不能忍受的暴政;但是在那 些人為創造的利益之上附加任何你喜歡的條件,則是世界上最公 正、自然與恰當的事。182
政府確實可以對自身所提供的利益做適當的約束,但不能侵犯人的「生 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柏克讚揚「英國憲法」能夠保障人的這些自 然權利:「在那部憲法中,我知道,我喜悅地感到,我是自由的,但我 也沒有自由到去危害自己或他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任何權力……能
180 Edmund Burke,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p. 150.
181 引自 Charles Parkin, The Moral Basis of Burke’s Political Thought , pp. 11-12.
182 Edmund Burke, “Speech on the Acts of Uniformity (1772),” Burke’s Works, vi, p. 99.
夠觸及到我的生命、我的自由、我的財產。」183
柏克曾經在不同的場合中,說明過「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的 涵義。從他的言論中,可以看出他的理念無疑地是屬於十八世紀的英國 惠格傳統,在精神上與洛克的理論相契合。184
首先,關於「生命」權,柏克主張個人有權利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
他曾解釋說:「某人想要一把劍;他何以應被拒絕?一把劍是一種防衛,
而防衛是人的自然權利,甚至應是各種權利之首要,並涵蓋其他權利。
但假如我明知此劍是要拿來割我的喉,常識與自身的自衛會命我讓他遠 離拿這一把劍的自然權利。」185其次,柏克肯定「自由」乃是人類福祉 的首要內容之一。186他宣稱:「自由不是對我們的獎賞,也不是我們勤 奮所得,而是我們的繼承物,是我們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我們不能喪 失我們對自由的權利。」187他很稱許英國憲制對自由的尊重:「我們政 體令人矚目的部分就是自由。而維護這種自由的不可侵犯性,似乎是下 院議員的專門職務。」188其三,關於「財產」。1794 年,柏克在國會發 言說:只要一個政府存在,無論其體制為何,其「首要原則必然是保障 財產的安全,因為所有政府的設立,都是為了保護財產」。189他也曾說 過,自己身為國會議員,有責任「維護各種人合法擁有的權利和產權」,
而不可「因某甲的份額太大,某乙的份額太小,遂任意取走某甲一份既
183 Edmund Burke, “Speech on Reform of the Representation in the House of Commons (1782),”
Burke’s Works, vi, p. 151.
184 有關十八世紀英國惠格派的政治理念,詳見 H. T. Dickinson, “Whiggism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ed. by John Cannon, The Whig Ascendancy (London: E. Arnold, 1981), pp. 28-44.
185 Edmund Burke, “Speech on a Motion to Bring in a Bill to Repeal and Alter Certain Acts Respecting Religious Opinions (1792),” Burke’s Works, vi, p. 124.
186 Edmund Burke, “Letter to a Noble Lord,” Burke’s Works, v, p. 117.
187 Edmund Burke, “To Charles-Jean-Francois Depont-[Nov. 1789],” in A. Cobban and R. A.
Smith eds., The Correspondence of Edmund Burke, vi, p. 41.
188 Edmund Burke, “Speeches at Mr. Burke’s Arrival at Bristol (1774),” Burke’s Works, i, p. 441.
189 Edmund Burke, The Speeches of the Right Honourable Edmund Burke, iv, p. 166.
有財產交給某乙」。190
在公民社會中,除了生命、自由與財產的保障外,人還有權分享此 一社會帶來的其他好處。柏克宣稱:「若說公民社會是為了人類的好處 而建立的,那麼它所為之而建立的一切好處就成為人的權利。」這一類 權利包括:
人們有權生活於法治下;他們有權要求受法律的公正對待……他們 有權享有辛勞工作的果實,有權享用可協助其勞動獲得豐碩果實的 工具。他們有權承繼父母的所得,有權哺育、教養後代,有權生時 受到教養、死時得享慰藉。只要不侵犯他人,他有權做任何個人能 獨自做的事;在社會結合其全部技術和力量所能做而對他有利的全 部事物,他有權分享合理的一份。191
根據這一個清單,人們在公民社會中可享有的權利相當廣泛。而對柏克 來說,這些權利才是「真正的」人權。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