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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相關法規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探討

第三節 下水道相關法規

因此,對於開發行為,若於都市計畫區域,目前僅侷限於學校、高層建築及 基地面積大於一定面積等條件之新建築物要求設置基地保水設施。而對於非都市 區域之開發行為,若開發區域位於保育區等、或開發達一定面積者,僅有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法令可茲參考,然僅屬於要求評估層級,並無強制設置之效力。

第三節 下水道相關法規

依據「下水道法」,下水道可分為: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合流下水 道。依「下水道法」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可將下水道管線系統以房屋內、外及公共區域分成三段權責區域,如圖2-1 所示。

屋內排水管部分為「衛生、排水設備」,屬「建築技術規則」範圍;接至屋 外排水管連成一系統稱為「用戶排水設備」,屬「下水道法」與「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標準」範圍,再排放至道路上的排水管稱為「公共下水道」(下水道法、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在此三段權責區域內「衛生、排水設備」因屬屋內由住

戶自行維護,道路上的「公共下水道」因所屬位置明確,故其權責分工甚為清楚;

惟「用戶排水設備」此區域位於基地內,相關保水設施亦設置於此,而其管線末 端與「公共下水道」銜接,故易形成該區域管線權責模糊。本節將針對「下水道 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進行檢討。

圖 2-1

排水設備設置位置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計畫整理。

一、下水道法 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00 三 0 一 0 八 0 號令 公布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五 00 一八六五三一號 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 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 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 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 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 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沿革:

1. 內政部 91.3.12 台內營字第 0910082319 號令發布。

2. 內政部 97.4.30 台內營字第 0970802744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二、污水管渠:指專供排洩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專供排洩雨水之管渠。

四、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 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五、特殊接頭:指接合不同管材所使用之剛性與剛性、剛性與撓性或撓 性與撓性等接頭。

六、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分 為雨水陰井及污水陰井。

七、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

八、匯流管:將污水收集至連接管之匯流管線。

九、暗管(渠):指埋設於地下或密閉之管渠。

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 或側巷之管渠。

十一、污水坑:指專供貯留污水之密閉設施。

十二、計畫污水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污水量。

十三、清除孔:指便於管渠內清理所設之設施。

十四、存水彎:藉水封之功能,供排水、防止污水產生之廢氣及病媒等 自排水管或污水下水道侵入屋內之管件或裝置。

十五、計畫逕流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雨水量。

第三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設或拆除,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第四條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五條 埋設用戶排水設備所需之土方,以原開挖之土方回填,舖面應採透水性 設計。但開挖土方數量不足或不符透水性設計土方規格者,得不以原開 挖之土方回填。

第六條 用戶排洩之下水水質超過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 質標準者,於排入下水道前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七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施工,不得影響建築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構造物及各種 管線之安全及使用。

第八條 不同管材管渠間之接合,應採用特殊接頭或以陰井連接之。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第九條 鑄鐵管及其管件設置於地上者,應有防銹保護層,並於接頭處或適當間

隔處以鐵件或適當之固定座固定;埋設於地下者,應加焦油保護層。

第十條 埋設管渠時,開挖底面應與設計之管渠中心線及坡度一致,回填時應分 層夯實,管溝地質鬆軟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第十一條 用戶排水管渠應以順向接入人孔或陰井,接入高度不得低於主管之水 位,且不得凸出內壁,其接合處應有防滲防漏設施。

第十二條 陰井應確保各種匯流管順暢接入,不得造成流水逆流或阻塞,並具有 易於清理之設計。

第二章 污水排水設備

……

第三章 雨水排水設備

第三十五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雨水以重力流方式排入雨水排水區域 內距建築基地最近之雨水下水道。

第三十六條 雨水管渠採用U 型渠,依計畫逕流量設計其斷面;採用圓型管者,

其設計規定如下:

排水面積(平方公尺) 六百以下 六百零一至一千 雨水管渠管徑(毫公尺) 一百五十以上 二百以上

前項雨水管渠排水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 逕流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三十七條 雨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逕流量核計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最小流速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每秒三點零公尺。

二、埋設坡度百分之ㄧ以上。

第三十八條 雨水管渠坡度偏大,造成流速過大時,應以階梯跌降,以垂直跌降 三十公分、水平六十公分配置之。

第三十九條 雨水管渠應於起點及一定距離之直線、轉角或跌降處設置陰井或人 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 為一百公尺。

第四十條 雨水下水道之人孔設計,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內寬

(公分×公分) 適 用 範 圍

四十×四十 L型溝蓋版或S型溝蓋版上寬為二百五十毫公尺至 三百毫公尺者使用。

五十×五十 L型溝蓋版或S型溝蓋版上寬三百五十毫公尺者使 用。

三十×四十 U型溝內寬三百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四十五×四十五 U型溝內寬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第四十二條 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槽。

第四十三條 雨水管渠進水口應以五至十公尺設置一處進水口或格柵進水口,並 以坡度向進水口處微降,以利雨水流入。

第四十四條 雨水人孔及雨水陰井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框蓋應有雨水標 示。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節 小結

由前面的初步探討,在環評體系方面,「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規定對於開發行為進行時,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對象認定標準,而具體應評估之項目則規範於「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

在「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中,可供保水設施設置之依據者,僅 規訂應考量、評估保水相關設施之設置(第19-1 條、第 21 條),如:開發基地 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應考量生態工程,

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及開發單位應評估設置節約能源措施、雨水截流儲存利 用設施……之可能性等。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對於開發行為之衝擊,可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2 條,

開發單位應預測或評估開發行為之衝擊。也可依據第24-1 條、第 25 條,要求開 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及 熱島效應,進行事前研究分析其負面影響範圍及程度,並妥善規劃可行之因應對 策。但仍未規定開發單位必須規劃設置基地保水設施。

若由建築相關法令來看,目前對於基地保水設施之設置,適用範圍為學校、

若由建築相關法令來看,目前對於基地保水設施之設置,適用範圍為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