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探討
第二節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 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2325 號令增訂第十七章綠建築 第298~323 條條文;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2609 號令發布第298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299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
300 條第 3 款、302~315 條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七章 綠建築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九八條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 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及第十 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 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及第十 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三、建築物節約能源: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適 用範圍為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最低地面以上樓層之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住宿類或學校類及大型空間類建築物超過五百平 方公尺者,在其他各類建築物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但溫室、園藝等用 途或構造特殊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 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 新建建築物。但工業、倉儲類 (C 類) 、衛生醫療類 (F-1 類)、危險物 品類 (I 類) 等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五、綠建築構造:指在建築構造上採用降低環境衝擊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 建築物樓層高度在十一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六、綠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二九九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左:
一、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與 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二、基地保水指標: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 對比值。
三、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單 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四、外周區: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
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五、外殼等價開窗率: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 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六、平均熱傳透率: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 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七、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 量。
八、平均立面開窗率: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九、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 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十、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收再 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例。
十一、綠構造係數:指建築構造所使用之建材對於地球環境之衝擊程度。
十二、綠建材: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
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第三節 建築基地保水 第三0 五條
建築基地應具備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築基地保 水指標應達0.5 以上。
第三0 六條
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 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道路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第三0 七條
建築基地保水指標之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節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第三一六條
建築物應就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擇一 設置。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四;設置 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三 十。
第三一七條
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處理後之用水,可使 用於沖廁、景觀、澆灌、灑水、洗車、冷卻水、消防及其他不與人體直接接 觸之用水。
第三一八條
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者,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輸水管線之坡度及管徑設計,應符合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 衛生設備之相關規定。
二、雨水供水管路之外觀應為淺綠色,且每隔五公尺標記雨水字樣;生活雜 排水回收再利用水供水管之外觀應為深綠色,且每隔四公尺標記生活雜 排水回收再利用水字樣。
三、所有儲水槽之設計均須覆蓋以防止灰塵、昆蟲等雜物進入;地面開挖貯 水槽時,必須具備預防砂土流入及防止人畜掉入之安全設計。
四、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雨水 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 示,其專用水栓或器材均應有防止誤用之注意標示。
第三一九條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計算及系統設計,應依設計技術 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由前述探討,目前對於基地保水設施之設置,適用範圍為學校、高層建築(高 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設計之新建建築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建築物定義如下:
第二八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第二八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 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 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 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 定。
因此,對於開發行為,若於都市計畫區域,目前僅侷限於學校、高層建築及 基地面積大於一定面積等條件之新建築物要求設置基地保水設施。而對於非都市 區域之開發行為,若開發區域位於保育區等、或開發達一定面積者,僅有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法令可茲參考,然僅屬於要求評估層級,並無強制設置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