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探討
第一節 開發行為之規範
第一節 開發行為之規範
都市之開發對環境會造成影響,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區域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對 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則規範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而對於前述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 為,其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則規範於「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本計 畫將針對上述相關法規,檢討與基地保水設施有關之條文。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 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一五六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三十二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
七0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二二 0號令公布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 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七二0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 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 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
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 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 5403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綜字第 50186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八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87) 環 署 綜 字 第 00422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9、10、11、14、15、19、20、21、22、
25、28、29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 環署綜字第 00632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10、13~15、19、22、25、26、28~3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 環署綜字第 00617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4、15、28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 31-1 條條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09100916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8、10、11、15、28、29、30、31、
31-1 條條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09300955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27、28 條條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09500132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9、20、28、29、31 條條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09600998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6、28、29、3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依本標準規定。
第三至第三十一條分別針對各開發行為,如:工業區、鐵路、公路、遊樂區 等符合相關規定情形者,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僅列舉與本計畫有關之內 容。
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填 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 設之開發。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 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 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 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 上者。
三、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 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 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 上者。
四、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 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 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 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 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 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
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 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
第二章 相關法規之檢討 車場。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或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其樓層二十層 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