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 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 四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五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 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 。 項 不 冠 數字 , 空 二字 書 寫, 款 冠 以 一 、二 、 三 等數 字 ,目 冠 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
2、3。
第 九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第 十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十二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三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第 十四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 生效力。
第 十五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 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 十六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十七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十八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 十九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 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 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二十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 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二十二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二十三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四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 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二十五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