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7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9 條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0 條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4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13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08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 17712 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第29 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 幣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3721 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
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 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6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7、81、83、
96、97、100、104~106、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
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
259、272、273、277、28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5、15-1、15-2、274-1、307-1 條條文;並增 訂12-5、15-1、15-2、274-1、30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五 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4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3、229 條條 文;增訂第24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 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00032864 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7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
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
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並 增訂第1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20015332 號函定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9、73、
204、2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7-10~237-17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 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 號令發布第 49、73、204 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一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 功能為宗旨。
第 二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三之一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四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五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六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 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
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七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
第 八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 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九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十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
第 十一 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 十二 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 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 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 十二 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 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 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 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十二 條之三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 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
之法院。
第 十二 條之四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 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十二 條之五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節 管轄
第 十三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十四 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十五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十五 條之一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
第 十五 條之二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
第 十五 條之二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