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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78-200)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 條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 條第 1 項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 條文;並增訂第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0、

315、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8-1、318-2、339-1~33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條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

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並刪除第 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條 條文;並增訂第2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條 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

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

~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 40-1、

75-1 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條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訂第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條文、

並增訂第29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 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285、

339~339-3、341~344、347、349 條條文;增訂第 339-4、34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一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

第 二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 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三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 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四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

第 五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 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 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 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六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 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七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 在此限。

第 八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 人,準用之。

第 九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十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 十一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 十二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十三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

第 十四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第 十五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十六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十七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 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十八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十九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二十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二十一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

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二十三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十四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

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三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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