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 條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9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52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 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4003095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60015303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67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6002 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條條 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 第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 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九年五月 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 號令發布第 17-1 條定自九十九年六 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 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三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四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 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 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 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七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八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九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 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十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 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十一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十二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 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十三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 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 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 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十四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 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十五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十六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 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十七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
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 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 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 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 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 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 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 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 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 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 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