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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54-178)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2 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8、1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8、1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

131、132、140 條文條;並增訂第 114-1~1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37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25、27、77-1、80-1、95、1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1、22、

23、25、28-2、77-1、122、128、129 條條文;增訂第 28-3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77-1、

8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二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 務。

第 三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

第 三 條之一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 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四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 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 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

第 四 條之一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 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四 條之二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 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 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

第 五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 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 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 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五 條之一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 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 五 條之二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 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 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六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 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 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 八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 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 九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 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十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 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 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 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 十一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 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 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十三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 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十四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十四 條之一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 訴。

第 十五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十六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 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 行。

第 十七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 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

第 十八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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