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美國法院對性別歧視案件的審查標準
四、 中度審查標準的具體適用結果
在美國法上,「審查標準」不僅是法院在審判基本人權案件時 的主要爭點,也是針對個案展開實體價值論證的重要媒介。以上述 性別平等案件為例,接下來應該討論的是:法院究竟如何具體適用 中度審查標準?哪些政府目的會 (或曾) 被法院認為是重要而合憲或 不夠重要而違憲?哪些分類手段才算是具有實質關連性?如果在 討論審查標準的問題不進一步處理這些問題,那麼審查標準的爭議 就容易淪為相當形式又空洞的自說自話。下文即以上述幾個代表性 判決為例,分析聯邦最高法院具體適用中度審查標準的結果。97 (一) 何謂「重要」的政府目的?
1. 行政便利?
在Reed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認為:即使「減少法院的工 作量」或「減少家庭內的可能爭執」都算是具有某種程度正當性的 政府目的,但如果只是為了達成這類行政便利而採取性別分類,則 仍然構成恣意的違憲分類。98
到了Frontiero一案,布瑞南大法官所主筆的複數意見書再次強 調:雖然行政效能的考慮具有正當性,但「行政便利」(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 之立法目的完全不足以成為政府進行性別分類的合憲
96 J.E.B., 511 U.S. at129, 140, 142 n.14 & 15, 145-46.
97 由於主題與篇幅的限制,本文不擬 (也無法) 全面性地檢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 性別歧視案件的所有判決,尤其是沒有分析性別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謹此附 記。關於美國性別平等案件判決的類似分析,國內中文文獻可另參見雷文玫 (2000:
153-55)。
98 Reed, 404 U.S. at 76-77.
目的。99
經此二案判決,所謂「行政便利」一類的經濟成本或效率考慮,
對於性別平等的案件類型而言,雖然還算是「正當」(legitimate),
但已經不能算是「重要」(important) 目的,因此也非合憲目的。
2. 關於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
從Frontiero一案開始,法院經常強調關於性別能力、社會角色 等的刻板印象,都只是一種以偏概全之「陳腐 (archaic)、過度的一 般化」,而不能算是合憲目的。100
例如在Wiesenfeld一案,法院所宣告違憲的法律在表面上其實是 有利女性的,但仍不免於違憲。該案系爭法律規定:扶養未成年子 女的寡婦當然可以為其子女及本人向政府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但 類似情況的鰥夫本人則無法申請。Wiesenfeld一案判決的多數意見延 續上述Frontiero一案判決複數意見書的類似見解,認為:系爭法律 其實是基於「男性的收入是其家庭經濟的關鍵提供者,而女性則 否」,這類陳腐又過度的一般化之刻板印象所制定。由於這類刻板 印象等於是認為女性在能力上次於男性,因此無論這類立法目的本 身有多少經驗上的真實性,都仍然是違憲。101
在此之後,舉凡涉及性別歧視的所有案件,例如上述Craig, Hogan及J.E.B.等案,聯邦最高法院幾乎都會一再強調:只要系爭政 府行為之目的是基於性別刻板印象,則必然是違憲目的。而所謂對 於男女能力或角色之「過時 (outmoded)、陳腐、過度、惹人厭 (或有 害的) (invidious) 的一般化」或「刻板印象」等用語,也幾乎成了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討論並宣告系爭政府行為構成性別歧視時,所經
99 Frontiero, 411 U.S. at 683-684, 690-691.
100 Id. at 677.
101 Wiesenfeld, 420 U.S. at 642-643.
常使用的術語。102 3. 真實差異
雖然法院非常強調性別刻板印象絕非合憲之政府目的,但同時 也不否認男女之間確實有某些天生而無法改變的差異,例如生理性 特徵、懷孕、生育,這也是性別歧視與種族歧視案件的主要差別所 在。在Michael M. v. Sonoma County Superior Court103 一案,聯邦最 高法院就認為該案中「防止未成年女子未婚懷孕」之立法目的,確 是基於男女之間的真實差異,而為合憲之政府目的。由於法院認為 男女兩性在此「並非處於類似情況」(not similarly situated),因此判 決系爭差別待遇的加州刑法規定 (只處罰與十八歲以下、非其配偶 之女子合意進行性行為之男性,卻不處罰該未成年女子),並不構成 性別歧視而合憲。104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九八一年的Rostker v. Goldberg105 一 案,法院宣告國會只對男性進行徵兵登記的法律並不構成性別歧 視。在該案中,由銳恩葵斯特大法官所主筆的多數意見認為:國會 既已決定將女性排除在戰鬥任務之外,因此就徵兵登記而言,男女 就不是處在類似情況的人,因此也就無需要求類似處理的平等待 遇。106 該案多數意見主要是鑑於徵兵事項涉及國防與軍事,因此 對於國會的決定採取高度尊重司法的態度,甚至將國會決定此一
「人為差異」,比照是男女之間的真實差異,而認為是合憲之政府 目的。
102 例如J.E.B., 511 U.S. at 130-131. 在檢討分類手段的實質關連性時,法院也常常認 為系爭性別分類手段在事實上會強化此種刻板印象,而予以宣告違憲。
103 450 U.S. 464 (1981).
104 Id. at 470-73.
105 453 U.S. 57 (1981).
106 Id. at 75-79.
在Michael M.與 Rostker 兩案,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不僅是消極不 適用之前案例所明示的中度審查標準,甚至其所適用的審查標準已 很像是又回到過去的合理性基礎審查標準 (Sullivan, 2002: 745)。例 如:這兩案的法院並沒有以「刻板印象」之類的標準來審查立法目 的,相反地,法院則改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傳統差異 論之典型思考與比較方式,而宣告系爭法律合憲。由於這兩案法院 運用這種基於男女「真實差異」或「想像差異」的理由,作為審查 性別差別待遇的標準,因此被認為是自一九七六年 Craig 一案所適 用的中度審查標準退卻,而引起中度審查標準支持者的疑慮 (Gregor, 1997: 332; Sullivan, 2002: 745)。直到一九八二年的 Hogan 一案,
法院才重新且明確地回到中度審查標準。
此外,關於真實差異與上述刻板印象的區別,這一直是實務與 理論上有關性別平等的主要爭議所在,也是最困難的問題之一。如 果觀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似乎可以發現:所謂真實差異必 須是「完全吻合」性別特徵,也就是「全部」女人皆如此或「所有」
男人都這樣,而不能有例外。107 上述Michael M.一案的「女性懷孕」
之差異,便是此種真實差異的典型例子。反之,如果不是完全吻合,
即使系爭性別分類標準確實涵蓋絕大多數的男性或女性,也還是常 被認為是刻板印象。108
107 瑪麗‧安‧凱斯 (Mary Anne Case) 教授稱之為「完美代稱」(perfect proxy) (Case, 1999: 357-358; Case, 2000: 1457-1461)。
108 例如在Craig一案,Oklahoma州所逮捕的酒後駕車之未成年人中,其實有百分之 九十以上為男性,但法院仍認為性別分類手段為刻板印象,參見Craig, 429 U.S. at 200 n.8. 又如在Califano v. Goldfarb, 430 U.S. 199 (1977) 一案,雖然有 88.5%的 女性符合申請福利金的資格,而只有大約 2.5%的男性符合資格,但多數意見仍 然不容許性別分類標準的使用,也不認為行政成本的節省可以構成重要目的,參 見Goldfarb, 430 U.S. at 238 n.7 (Rehnquist, C.J., dissenting).
4. 補償女性過去所受歧視的損害
以Hogan一案為例,法院就認為:如果是為了補償女性在過去 遭受歧視之損害,政府是可以使用性別分類,而採取性別分類的優 惠性差別待遇。這類善意的補償目的,可算是合憲之重要政府目 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Hogan一案也強調:即使是基於 這類補償過去歧視之善意目的而採取的性別分類,也不能用來強化 (或鞏固) 向來對於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例如該案所涉及的「認為 護士是專屬 (或比較適合) 女性的工作」便是此類刻板印象。甚至於 如果性別分類「在事實上」會產生類似的強化效果,即使其後果對 女性有利 (例如:排除男性就讀護理學院),且此項意外效果並非立 法之本來目的,也仍然不足以成為合憲的性別分類。109 不過,這 時會是性別分類的手段違憲,而不是目的違憲。
5. 必須是真實目的
在美國近三十年來所發生的性別平等訴訟,由男性原告所提起 者其實比女性更多,而男性原告所挑戰者多半是表面上有利女性的 政府行為。在這類訴訟上,被告的政府經常會主張其立法目的是為 了補償女性過去所受歧視的損害或增進兩性實質平等。因此聯邦最 高 法 院 便 一 再 強 調 任 何 政 府 目 的 都 必 須 是 「 真 實 目 的 」 (actual purposes),才能通過中度審查標準的檢驗。如果只是在立法之後,
面臨訴訟挑戰時才提出的「事後說詞」,即不能算是合憲目的。110
109 Hogan, 458 U.S. at 724-725, 729.
110 參見Wiesenfeld, 420 U.S. at 648. (“the mere recitation of a benign, compensatory purpose is not an automatic shield which protects against any inquiry into the ac-tual purposes underlying a statutory scheme; in equal protection cases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does not have to accept at face value assertions of legislative purposes, when an examin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cheme and its history demon-strates that the asserted purpose could not have been a goal of the legislation”).
一般而言,在適用合理性基礎審查標準時,法院還會容許此種可想 像、可推測的立法目的 (就算是被告政府的事後說詞),並不要求其 必須是真實目的 (也因為被告政府對此不負舉證責任,而是由主張 違憲的原告舉證證明目的違憲);111 但如果是適用嚴格審查標準 時,則所謂事後說詞的立法理由必然會被法院認定是違憲。如果以 此部分來看,中度審查標準會比較接近嚴格審查標準,而距離合理 性基礎審查標準遠一些 (Sullivan, 1996: C7, n.19)。112
例如在上述Hogan一案,法院發現:由於過去女性並不曾在護 理的專業領域遭遇任何歧視,因此密州政府在該案所主張的補償女 性之善意目的,顯然不是系爭性別分類手段及差別待遇之真實目 的。況且,在實際後果上,將男性排除在護理行業之外,反而會產 生壓低女性護士薪水的後果,對於女性本身也是有害的。113 6. 多樣性?
在涉及種族的優惠性差別待遇之Regent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Davis v. Bakke114 一案,聯邦最高法院曾經認為教育多 樣性可以構成一項重大迫切的 (compelling) 政府目的,甚至可成為採 取種族分類手段之合憲目的。115 且多樣性之目的還容許政府「向 將來看」,甚至並不以有過去歧視的繼續或同時存在為條件。不過,
由於Bakke一案判決在理由方面並未形成多數意見,因此教育多樣
111 參見Nguyen v. INS, 533 U.S. at 75-76 (O’Connor, J. dissenting) (“Under rational
111 參見Nguyen v. INS, 533 U.S. at 75-76 (O’Connor, J. dissenting) (“Under rational